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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资深介绍:宜昌地区重大刑事案件律师哪个好,购买增值税发票构成什么犯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阿虎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2 17:59:24

宜昌刑事律师: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有效辩护

本案承办律师、文章执笔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

律师简介

李铁祥律师,宜昌前检察官刑事部主任,执业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专做刑事案件,咨询电话:.

李律师专注刑事辩护20多年,深刻了解公检法职业思维价值取向,以尽心尽责为办案风格,诉讼经验丰富,专业功底扎实,富敬业有担当,沟通能力强,办案效果好,多起案件获得无罪、轻判、改判;办理的30多起死刑案件当事人判处死缓无期从而获得新生。

案情摘要

本案是一起会计代帐公司在会计代帐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而牵连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会计代帐公司负责人刘某因安排会计人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收流失360多万元,此案会计代帐公司负责人被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李铁祥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后,为其作了无罪辩护,后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体现了当下无罪辩护作有罪从轻处理的中国式无罪辩护现象。

辩护观点

下面是辩护观点节选 ,有省略。

一、会计代帐公司负责人刘某涉案的事实

刘某是宜昌市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业务是代理记帐、代理工商注册登记等。本案第一犯罪嫌疑人王某通过网络找到刘某,要求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刘某安排职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宜昌治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治奥公司)。公司成立后,治奥公司与会计公司签订《代理记帐协议书》,委托代理记帐,具体内容包括:1、填制记帐凭证;2、登记各明细帐、总帐;3、填报帐务月报及年报表;4、填报税收月报表及年报;5、整理受委托期间代理记帐的财务会计档案。同时,在第四款:甲方的权利与义务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编制原始凭证,并对其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安排公司员工张某具体负责代理记帐、代开发票。张某凭他们开具的出库单、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收购发票凭入库单开,销售发票凭出库存单开,其本人并没有亲自进行记帐、开发票等具体工作。

二、主观故意方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具有主观上“虚开发票”的故意和共谋。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构成要件规定,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在虚开增值掊专用发票,而且还明知这种虚开行为可能导致同家税款的减少、流失;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第一,本案刘某涉案的证据,只有王某、顾某、张某及刘某本人的证言,从这四人多次证言可以看出,刘某本人并不明知王某、顾某利用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与外地药商联系勾结的事实;更进一步讲,刘某作为会计公司的负责人,只是在外面承揽会计代帐业务,当业务承揽签订服务合同后,便安排公司职工具体负责,这两家公司是安排张某具体负责办理,刘某本人并未具体接触办理。

第二,从公安两次移送起诉的变化,可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明知王某、顾某“虚开”的主观犯罪故意证据不足。

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称“在记帐过程中,刘某发现现两家公司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因出入库填写地点就在其办公室,单据填写随意,且是多人填写,但刘某未制止,会计公司继续为其代开发票、代理记帐”,从而认定刘某涉嫌王某、顾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而认定刘某为犯罪嫌疑人。需要强调的是,在公安局之前出具的移送起诉意见书,只移送犯罪嫌疑人王某,顾某二人,并未移送刘某,刘某是第二次公安移送时才将刘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加上移送起诉。

在第一次移送起诉时没有移送起诉刘某,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针对刘某涉案的证据并没有增加,只是作了一份讯问笔录,第二次移送起诉时就刘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加上,移送起诉。如果刘某真是犯罪嫌疑人,公安为何第一次没有移送起诉?为何第二次只作了一份讯问笔录,就将刘某移送起诉?难道公安认定刘某涉案,不是以先前侦查的证据认定,而是以刘某这最后一次的口供作为认定证据?还是公安认为以先前的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涉嫌犯罪,只有这最后再一次取了口供,依据口供才认定刘某涉嫌犯罪?

所以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这次移送起诉时加上刘某,他们自己认为证据都是不足的,不排除为了年终报表凑数字、完成指标考核、立功受奖等因素考虑,才这次将刘某加上移送起诉,至于是否能起诉到法院,则是检察院公诉科审查判定的事,反正公安自己该报的表已经向上级系统报表,自己可以凑数以应付指标考核。

第三,根据服务协议,王某作为这两家公司负责人,必须为自己提供的原始单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在王某、顾某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当时在会计公司办公室,刘某怎么能凭像公安移送起诉书认定的那样,“在记帐过程中,刘某发现现两家公司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因出入库填写地点就在其办公室,单据填写随意,且是多人填写,但刘某未制止,公司继续为其代开发票、代理记帐”,即使王某、顾某在会计公司办公室填写出入库单,刘某怎么就能发现“这两家公司有虚开发票的行为”?难道刘某有孙悟空的火眼睛睛?我们认为,公安机关有苛刻苛求之意,超出了一个会计从业人员的应当注意义务。何况,当时具体接待办理业务的是公司职工张某,并不是刘某本人,要说能“发现”也是张某去“发现”,没有具体接待办理的刘某本人又怎么“发现“呢?

第四、刘某与王某、顾某不成立共同犯罪,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四人的证词可以明确确认,刘某没有与王某、顾某共同串通、共同商量“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事情。

第五,刘某只按服务协议收取了15700元的代帐服务费,没有收取王某、顾某因虚开犯罪所获得的犯罪利益。

第六,公安认定刘某涉嫌参与犯罪,仅仅依据119日的一份讯问笔录,这份笔录与518日、63日二份笔录相矛盾;而且除了刘本人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此孤证不能认定刘某涉犯罪。

三、客观要件方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参与王某、顾某“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客观行为。

在整个事件中,刘某作为会计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作出了以下行为:一是安排职工代理办理治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二代表公司与治奥公司签订《代理记帐协议书》,协议约定代理记帐,每月收取服务费2000元;三是根据协议约定,安排公司职工具体负责这两家公司业务,具体接洽办理业务,代为记帐、代开发票。我们认为,这几件事,都是市场经济发尽快过程中,国家鼓励提倡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并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业务。

至于王某、顾某他们利用他人的身份证,虚构收购药材的事实,以及与外地药贩勾结串通,以及他们骗取国家税款,刘某更是一无所知,使的是瞒天过海之计。可以这么讲,王某、顾某是利用刘某的会计代帐业务作为他们犯罪的工具,从而有计划的实施他们的犯罪行为,是利用刘某不知情而达到他们犯罪的目的。

综上,刘某不具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正常的代帐行为,为犯罪分子当作犯罪工具所利用,不能认定为“虚开”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刘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

四、律师建议:建议法院宣告刘某无罪

判断一个罪名是否成立,既要考查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也要考查客观方面,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

同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刚刚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裁决原则: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我们希望检察机关能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一些案件,怀疑有罪,有一定根据;确认有罪,证据又不足,这种情况下就有一个取舍的问题。疑罪从无,就是一旦认为有罪的证据有问题的时候,宁可不追究。所以我们希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不勉强提起公诉。

同时,现在司法系统大力开展司法责任制,错案追究终生负责制,对检察官严格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辩护人希望公诉人能坚持上述原则,重证据、重事实、重法律,切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以追究被告人判有罪为目标,而以案子不犯错为追求,本着疑罪从无,建议法院宣告刘某无罪,或建议控方撤回起诉。

辩护律师李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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