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 最新、最全被控合同诈骗罪再审无罪案例(2013-2020版)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擅长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导语: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如何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同类行为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从哪些方面可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通过无讼平台,以“合同诈骗罪、再审、无罪”关键词搜索具有参考价值的判例13篇,再提炼出无罪裁判要旨,以供参考。
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从主观要件分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从客观要件分析,潘某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及履行合同。
案 号:(2016)粤刑再10号,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一审、二审、原再审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从主观要件分析,潘某某挂靠“环球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为了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观上都是想把“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的工程建设起来,通过完成合同获得相应的利润。潘某某投入人民币7493533.05元履行合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即使潘某某及其挂靠的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但潘某某有权基于其承建的质量合格的工程建筑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及利润。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鉴定的工程造价之间存在差额,是其合理利润,不应认定潘某某存在诈骗行为。本案是普通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
2.从客观要件分析,潘某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及履行合同。首先,潘某某手中的虚假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并非潘某某制造的,而是“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制作的。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刘某的供述认定《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潘某某、刘某二位同志的任命》是潘某某伪造的,是错误的。刘某本身就是“环球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有可能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与本案存在极大的利益关系。再次,潘某某在与小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时,基于其真实承包涉案工程的想法将工程分包给小承包商,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都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
3.潘某某的行为性质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潘某某的承包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财产安全和建筑安全问题。开发商基于潘某某所承建的基础工程已经将整个楼盘建设完毕并已预售。
4.涉案工程的造价远不止司法鉴定的价格,本案司法鉴定在地下室土方部分、人工挖桩部分、基坑支护部分、塔吊基础部分、临时设施部分、“南开中学”板房临时设施、售楼处结构工程、工程地区取费标准、工程排污费等方面存在错误,且未计算文明施工费、营业税及利润,以上累计造价6943730元。
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某某既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案 号:(2019)冀刑再4号,韩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韩某某前期所承揽的电力改造工程与之后按“一户一表”城网改造工程返工是两段不同性质的合同。韩某某只签了一份合同,但完成了不同性质的两段工程。韩某某没有将电业局提供的材料编入预算,结算的合同价款与电业局提供的材料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某某既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从明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未付款即用于偿还债务,是因中途停工清场而产生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某没有能力或者根本不想给付钢材款的故意,不能体现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故意。对从明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未付款即用于偿还债务,是因中途停工清场而产生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某没有能力或者根本不想给付钢材款的故意,上述符合民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体现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故意。
案 号:(2018)冀10刑再4号,冯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一)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的假公章
(二)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冯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故意。冯某某以二建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为了二建公司的利益,钢材全部用于锦域蓝湾工程工地。对从明某公司购买的钢材未付款即用于偿还债务,是因中途停工清场而产生的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冯某某没有能力或者根本不想给付钢材款的故意,上述符合民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体现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故意。
2、本案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虽然二建公司及国某分公司、罗某1极力否认对冯某某有授权委托,否认钢材购销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任何人无法否认冯某某是锦域蓝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对该工程有投资,无法否认钢材购销合同是为锦域蓝湾工程签订,钢材全部运至该工地。另冯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且在补充协议上为钢材款提供了担保。明某公司的钢材款向二建公司或者冯某某主张权利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范畴。
(三)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冯某某是锦域蓝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定其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还是导致停工的原因以及未偿还钢材款的情况下用钢材抵债,均与刑事犯罪构成无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假公章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某明知使用的公章为假,在不具备主观要件的情况下,冯某某使用公章印文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借、伪造,不应在刑事判决中认定。
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某某目的是促成交易并通过交易行为获益,其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故意;矿山的储量5-6吨客观真实,介绍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虚构和隐瞒;为促成合同签订和履行发生的大于客观事实的宣传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虚构范畴
案 号:(2018)冀09刑初2号,杨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l、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岫林金矿客观真实且具有可转让性,育林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股权转让价格综合了多方面因素,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为金矿可投资的事实,杨某某目的是促成交易并通过交易行为获益,其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故意。
2、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使用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的欺诈手段,修改文件系用于欺骗赵某1签订合同证据不足。矿山的储量5-6吨客观真实,介绍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虚构和隐瞒。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系客观情况,杨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已告知,且后续投资与股权收购无关,岫林金矿公司曾向安监局报送过金矿安全设施设计,只要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成,即可申领新的安全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金矿安全设施所需投资巨大。
3、为促成合同签订和履行发生的大于客观事实的宣传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虚构范畴。
综上,杨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无欺骗赵某1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抵押合同纠纷】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到期后又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其行为是民商事调整范围,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办理了抵押
审理经过: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上诉后改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再审判决无罪。
案 号:(2018)吉05刑抗1号,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王某某在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到期后又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其行为是民商事调整范围。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偿还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提供205套房屋用于抵押和清偿,抵押的房屋有三套是真实抵押,王某某作为品尚品公司实际控制人,品尚品公司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悔改表现。本案无罪。
六、【借款合同纠纷】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否定了吴某某侵占海达公司财产,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 号:(2016)粤13刑再2号,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检察院抗诉理由: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生效刑事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海达公司退给吴某某48万元,吴某某将与惠峰公司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交付的押金38万元全部转归海达公司所有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第六条规定吴某某经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等债务由吴某某负责清偿,第七、八、九条规定了吴某某应当承担的其他一些义务。
同时第十一条规定,海达公司全面接收管理惠峰大酒店且吴某某理妥本协议第五至九条的各项内容后的当日或次日付给吴某某38万元。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吴某某要拿到第一期退股金38万元的前提条件须理妥押金38万元转归海达公司以及清偿所拖欠的租赁费等事宜。吴某某同意设置这些前置条件,证明其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海达公司在没有要求吴某某履行前置协议下,自行支付35万元给吴某某,从而引发争议,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足以认定吴某某主观上利用合同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诈骗海达公司财物的客观行为。
1、认定房屋租赁押金已经折抵的证据不充分。虽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惠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吴某某原交押金已在房租款冲销,但案发时押金比吴某某所欠房租款多出近10万元,且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吴某某欠的房租款284237.63元在合同到期后再作结算,在双方为此争议未经确认的情况下,以现有证据不足认定两者之间可相互折抵,不能否定押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或者否认吴某某供述辩解的合理性。再结合吴某某与海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吴某某必须理妥《楼房租赁合同》以及35万元押金转归海达公司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等各项事宜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第一期退股金38万元。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某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海达公司财物的行为。
2、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是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海达公司支付的3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原审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诈骗海达公司2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惠城区人民法院在重审吴某某刑事案件期间,对原《民事调解书》进行民事再审,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吴某某退还12078.8元给海达公司。海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中“吴某某退还12078.8元给海达公司”变更为“海达公司支付15067.04元给吴某某”,其余判项予以维持。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吴某某不仅没有侵占海达公司的财产,海达公司还应支付其15067.04元。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某诈骗25万元,与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明显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否定了吴某某侵占海达公司财产,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七、【山林树木买卖纠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一树两卖”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依法仅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终审判决在量刑上适用法律错误,终审程序严重违法。
案 号:(2014)滁刑再字第00004号,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一)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如下:
1、其虽已将林木卖给了惠某,但因标的物尚未交付,而且也没有办理林木所有权变更手续,其依法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
2、其“一树两卖”并收取王某成购树款75万元,实属事出有因,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王某成购树款的故意;3、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与之前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互矛盾。
(二)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理由如下:
1、本案中,张某甲既是卖方,又是买方,对于涉案林木已卖给惠某,他是十分清楚的;
2、张某甲将涉案林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明确告诉了王某成,王某成对此一直知情,不存在“受骗”的问题;
3、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在其是否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上与之前作出的(2008)滁刑终字第172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不能认定赵某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相互矛盾。
(三)其“一树两卖”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纠纷,依法仅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本案是张某甲、王某成等人在明明知道涉案树木已卖给他人的情况下,因见树木价格上涨,为谋取利润,主动要求购买的,并非其故意隐瞒林木已卖给他人的真相,欺骗王某成等签订协议;
2、鉴于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即使“一树两卖”也是其享有的权利;
3、即使认为林木所有权已转移,其无权处分,也未必一定无效,而是效力待定;
4、不管其对涉案林木有无处分权,本案中的“一物两卖”行为所导致的仅仅是违约民事责任,并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
(四)终审判决在量刑上适用法律错误,终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如果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金额为45万元,则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终审判决在其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刑以下对其仅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且不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逃避上级法院监督,是严重的司法越权和程序违法。
综上,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八、【演出合同纠纷】取款也是按照合同的事先约定,并非为了取款而签订确认演出的演员名单。故原判关于合同诈骗部分的事实认定既不全面又不客观真实,且将本案错误定性,混淆了罪与非罪。
案 号:(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汪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汪某甲明知央视取消该台晚会与事实不符。2003年10月17日,马某等人在横店看到了“有售票”热线的宣传广告后,当时只是提出了整改意见,在汪某甲中途离开去取款后,马某一行人还继续在横店考察,此时汪某甲并不知道晚会会被取消。取款也是按照合同的事先约定,并非为了取款而签订确认演出的演员名单。故原判关于合同诈骗部分的事实认定既不全面又不客观真实,且将本案错误定性,混淆了罪与非罪,请求作出无罪判决。
(2)央视音乐部是中央电视台内部职能部门,不是事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印章也不具有对外从事活动的资格,汪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且该印章未使用,没有给央视音乐部造成损害后果,即未发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又有自首情节,汪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回避制度;二审庭审剥夺了汪某甲要求委托其兄为其辩护的权利;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均未经庭审质证,关键证人也未按规定出庭作证。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汪某甲无罪。
抗诉理由:
2003年10月17日央视音乐部制片人马某、导演谢某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张某乙等人到横店查看场地后发现有商业运作行为,当日下午,汪某甲在横店影视城朱国忠陪同下领取人民币222万元并签名确认演员名单。
次日及21日汪某甲指派方某两次到东阳市横店镇搜集横店影视城进行商业操作的证据。
10月21日,央视通知组委会因组委会未经央视同意与第三方进行了合作,并实施商业运作,已经违背录制“同一首歌走进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的原宗旨,违背栏目制作的有关规定,决定停止录制“同一首歌走进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
次日横店影视城与华娱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商讨补救方案,之后双方赴北京多方寻求继续举办晚会办法均未果等事实及2003年4月份汪某甲为了伪造盖有“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的印章印文的证明,叫人私刻了字样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的印章一枚,后该枚印章一直存放于汪某甲的办公室,未曾使用。
从现有证据看,认定汪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九、【买卖合同纠纷】给兴某公司出具过欠条,承诺还款。没还款是因为双方对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民事纠纷的范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
案 号:(2019)皖1302刑再4号,杨某飞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相某公司与兴某公司实质签订的是代订车皮计划合同。李某东和李某飞办成了1列车皮,为履行合同作了真实的准备工作。李某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就享有蓝海公司股东的资格。
李某东用有煤炭销售资质的蓝海公司与兴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李某东、李某飞没有冒用他人之名签订合同,收受货款后逃匿等任何合同诈骗行为。因李某东、李某飞被警方错押,没履行第二份合同。
李某飞被释放后,给兴某公司出具过欠条,承诺还款。没还款是因为双方对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民事纠纷的范畴,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
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有合同诈骗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李某东合同诈骗案中出现的新证据均可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及另案被告人李某东无实施诈骗的事实,后期在审理李某东该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亦因指控犯罪证据不足而撤诉并获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被告人李某飞原审认罪是基于律师建议认罪能判缓刑,并不能就此认定其构成犯罪。本案系李某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启动的。
本案对应的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并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故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再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的同时,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飞无罪。
十、【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及行为
案 号:(2014)朝刑再初字第2号,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吴某某辩称,车是我弟弟吴恩强买的,所有钱是他交的,车也是他提的,购车合同在佳音公司签的,抵押和担保合同是在靖宇签的,我就签了个字,我拿房照提供了担保,还有担保人王某某。隆鑫达公司的人和银行、公证处的公职人员到林场看了并照相,把林场的产权证拿回公司验证了。林场的房屋因欠我钱归我了,林场出证明允许我抵押,车一直在赤松镇铁矿上用于运输。我向隆鑫达公司交的是全险,王某某车翻了后,才知道隆鑫达公司只交了强险,他们先违约了,我才不还车款的。
十一、【生产项目合同纠纷】根据本案购销合同、符某某供述和安冬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陈述,符某某没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造成货款不能支付是因为符某某将货物销售给他人,长期没有收到货款的客观原因,符某某没有侵占货物或货款,据为已有进行挥霍;没有携货或携货款逃匿的行为。
案 号:(2016)新2925刑初158号,符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新和县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诈骗专项资金的犯罪事实,从诈骗罪构成要件分析,认为这一指控证据不足。
1、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符某某以新疆家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新和县招商局签订《新和县12万套/生物质节能灶及加工成型设备生产项目合同书》之前,新和县招商局曾到浙江丽水对符某某浙江丽水亿利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
招商局对该公司厂房、生产设备、生产产品、资金实力等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当时符某某公司的生产厂房场地是租来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只有100万元,招商局对于符某某公司资金薄弱在项目考察过程中就已明知,符某某凭借其个人资金能力不能履行项目合同这一情况,故发生新和县政府为符某某积极寻找合作伙伴、合作资金,积极申请专项扶持资金的事情。
指控”符某某在合同签订中隐瞒了凭借个人能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真相”,没有根据且与报案人自己写的案件说明相矛盾。
起诉书所指210万元专项资金,这210万元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如何申报获批,在资金申报过程中符某某到底实施了什么具体欺诈行为。
不得而知。本案产业项目合同和公司都是真实存在的,项目确实有,公司确实存在,况且公司项目确实也破土动工建设。申报专项资金是公司行为,公司在申报专项资金过程中对于资信情况、注册资金情况是无法隐瞒的,因为这些情况都客观的反映在该公司的账册上。
根据家瑞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2012年7月24日收到财政拨款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2100000元,7月25日支付材料款200000元,支付张向东工程款200000元,符某某个人借款500000元,起诉书指控上述90万元,应当找陈小平、叶峰泽、张向东、阿不力孜克里木、郑巧珍、陈招娣核实,这些支出公司均有财务记账,与公司业务相关,新和审调报(2015)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对此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确认归还以前贷款和支付货款事项与该公司有无业务往来的真实性”未向相对人调查核实,断然认为符某某”用于支付公司成立之前的个人债务”证据不足。
另从账薄反映符某某归还借款68000元,还曾借给公司200000元,将收到浙江丽水公司卖给麦盖提县公安局的节能炉灶货款汇入家瑞公司账户3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3日,符某某在新和县工商局注册的家瑞设备有限公司账目显示,费用开支为374万余元,远远高于项目扶持资金210万元。
被告人符某某与新和县政府签订合同,注册家瑞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县政府给予的配套资金未据为己有挥霍或携款逃匿。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第二起合同诈骗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货物的案件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被告人符某某构成犯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都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购销合同、符某某供述和安冬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陈述,符某某没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造成货款不能支付是因为符某某将货物销售给他人,长期没有收到货款的客观原因,符某某没有侵占货物或货款,据为已有进行挥霍;没有携货或携货款逃匿的行为。
3、本案有必要向自治区经信委调查核实,是否应当支付符某某715套节能灶的货款185.9万元及两套配套成型设备34万元,共计货款219.9万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实际是民事合同纠纷。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符某某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十二、【采购合同纠纷】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向物资处发文件、通知要求采购钢材,没有参与物资处与美丽华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没有参与钢材购销的任何过程,不存在非法占有这批钢材的故意。
案 号:(2014)瀍刑初字第120号,韩某被控合同诈骗罪
法 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向物资处发文件、通知要求采购钢材,没有参与物资处与美丽华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或履行。瀍河两岸工程是区政府工程,区政府完全有支付能力。其当时任职的经协办、展球金工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合计一千余万元。起诉书指控的不具备履约能力指的是哪个单位含糊不清。物资处购买的美丽华公司的钢材不能说是放在指挥部大院。
该院当时有七个单位,物资处也在该院四楼办公。物资处向度假村提供的钢材,处理了一部分,已列入度假村账上,钢材抵账抵的是物资处的账,而不是抵指挥部的账。其没有参与钢材购销的任何过程,不存在非法占有这批钢材的故意。区审计局的审计记录证明度假村已全部支付给物资处,物资处不支付给美丽华公司是物资处自身的责任。
1997年7月以后处理或者抵账的钢材的票据,被西工法院调取,其已受到处罚,公诉人却将这些票据简单相加在一起。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在玩文字游戏,移花接木,如董某、李继宇都不是指挥部人员,却被写为指挥部人员;度假村的财务凭证,却被认为是指挥部的账目。经协办具有合同鉴证职能,可以收取鉴证费。鉴证合同,收取鉴证费没有一份是自己做的,也没有一份超标的。
合同是企业之间签订的,指的是工程的哪一部分不属于经协办管理,而且公诉人提取的合同有的是当时作废,有的是经考察一方不具备条件的,有的是缺少报批手续的,公诉人应提供鉴证书文本,收费的收据。
经协办对合同登记管理是正常行为,没有必要对合同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合同是否合法应由合同双方负责。“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已明确经协办三年收入不上缴,经协办实际已成为自收自支单位,自收自支是正常的。鉴证费用于区政府的工程,或用于人员开支,再者也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其不构成犯罪。
十三、【开发合同纠纷】合同诈骗罪构成的本质条件是非法占有,拒不归还或者逃匿。本案中,龙X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借款后逃匿。龙X高借款后只是暂时借用,在房屋开盘预售后归还。
案 号:(2013)松刑再初字第001号,龙X高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再审结果:无罪
辩护意见:
1、原判决书认定龙X高在未取得“蓼皋商贸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任何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房地产开发,是以虚构的事实进行诈骗。这一认定无客观事实根据。早在2003年11月26日,龙X高就代表中房集团怀化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松桃食品公司签订了《蓼皋商贸城联合开发合同》,随后经县土管局、建设局以及人民政府批准边施工边完善手续。开发项目、资质是真实的,手续是完善和齐全的。
2、郑XX借款20万元,一是丁XX出面要求;二是丁XX是郑XX的舅舅;三是郑XX不怕龙X高和丁XX还不起。借条上注明的“此款为信誉保证金”,经鉴定不是龙X高所写。如果是信誉保证金,龙X高和丁XX出具的应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因此,20万元的借条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
3、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存在。本案中,龙X高与郑XX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唯有一个承诺。但郑XX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只是单方面的,不能代表合同。
4、合同诈骗罪构成的本质条件是非法占有,拒不归还或者逃匿。本案中,龙X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借款后逃匿。龙X高借款后只是暂时借用,在房屋开盘预售后归还。龙X高亲自和派人向郑XX要求缓些时间还款。郑XX出具的意见,要求龙X高代为丁XX偿还债务,然后从总欠款中扣除。龙X高已经偿还郑XX13.74万元。
5、龙X高、丁XX向郑XX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辩护人提交的票据证明,这笔款用于支付公司的设计费、租赁费和职工的生活费,龙X高并未自己使用。
6、本案关键人物丁XX没有到案说明,也没有任何交代材料。
总之,龙X高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决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宣判龙X高无罪。
综上,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是一个主观上的问题,可以通过客观方面来检验。而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是单看被告人的口供,而是需要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有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事实上能不能履行合同来综合认定。对于一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经济纠纷类案件,被错误的指控为合同诈骗罪。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可通过调解、和解、民事起诉、民事仲裁等民事途径来解决问题,而不是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来解决问题。若存在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况,辩护人可以结合在案的证据,分析行为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也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作无罪辩护。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辩护意见 | 最新、最全被控合同诈骗罪再审无罪案例(2013-2020版)》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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