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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大家科普一下天津市比较好的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疫情防控相关问题融入思政课的思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艾欧尼亚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2 09:14:05

摘要

本文中,作者联系当前刑事辩护律师业务和队伍建设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的“会见难”、办案过程中沟通不畅、多项辩护权被漠视,以及刑事辩护律师队伍出现萎缩之势等四个方面的问题,结合实际进行了认真地分析研究,分析了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提出了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

关 键 词:刑辩律师 执业 思考

陈文海 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

刑事辩护律师,是国家律师队伍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人权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从一定意义上讲,刑辩律师队伍的建设质量,决定了律师队伍整体建设水平的高低。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3年来,随着司法保障制度的日益完善,律师制度,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队伍建设,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在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实现司法人权保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最近几年,我国法治建设形势不断发展,刑事速裁程序日臻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实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全面铺开,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重新颁布,特别是疫情防控工作带来的各种消极影响,使刑事辩护工作也不断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新情况、新问题、新形势的不断出现,促使我们对刑辩律师队伍建设面临的新情、新问题作出新的思考。

一、“会见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制约了刑事辩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会见权,是辩护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基本权利和方式。没有正常的会见权,就根本谈不上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会成为一纸空谈。刑事诉讼法第39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上述法律规定,以法定形式,对刑辩律师的会见权、会见条件作出了明确界定。虽然法律规定如此清晰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相关部门一直在努力解决,但刑辩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不能正常会见。有些看守所,在押人员很多,而用来保证律师会见的会见室则非常之少。会见量大和会见室少的问题十分突出。为了能够会见,不少律师深夜去看守所排除等候,或者在网上抢约会见指标,但仍然不能保证正常会见。在有的看守所外,甚至发生过辩护律师因为会见排队引发争执而大打出手,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不正常现象。二是有的看守人员故意不让会见。在有些案件中,办案人员出于办案需要,对明显符合法定会见条件的案件,故意违法,通知看守所不得安排辩护律师会见。有的即便律师预约成功,看守所也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特殊,或者办案人员正在提审为由,直接不让辩护律师会见。有的即使辩护人向上级监管机构或驻所检察机关三番五次反映情况,也得不到解决。笔者在办理相关的涉黑涉恶案件中,多次遇有这种情况。三是以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为借口,阻挠辩护律师会见。2020年以来,做好疫情防控,保证在押人员安全而不被病毒感染,成为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对此,广大刑辩律师对监管工作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支持。但仍有一些监管机关,在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没有很好地执行相关防疫政策和防控方案,层层加码,过渡防控,严重漠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不仅完全取消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面对面会见,而且还长时间取消了视频会见、远程会见,置辩护办案工作完全处于停滞状态,进而造成不少案件直到开庭,也不能保证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会见权,直接影响了辩护权的正常行使。

除此之外,在有些看守单位,还存在着擅自扩大监管权限,把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服务权变成审查批准权,通过增加会见手续,要求律师提供委托人亲属关系证明、看守所领导签字审批、安排人员陪同律师会见、律所出具健康证明等违法方式,限制辩护律师的正常会见。

这些问题的发生,除了会见量大、会见室少这些硬件不足等客观原因外,从主观上讲,是有些单位的有些人员,对刑事辩护的会见工作存在认识偏差,把会见工作看作可有可无,忽视了刑辩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要切实加强会见场所硬件建设,进行合理安排,提高会见安排的能力。另一方面,还要切实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教育引导,从根本上提高他们的认知,转变观念,从实现人权保障的高度,变看守工作中对律师会见事项的管卡式安排为主动服务,从根本上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力,保障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与办案人员沟通不畅,妨碍了刑事辩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辩护工作,从本质上讲,是辩护律师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向办案人员表达案件处理意见的一项工作。而对案件处理意见的表达,无一不是通过和办案人员进行言辞沟通的方式实现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刑辩律师和办案人员的沟通交流,就成为履行辩护职能、实现辩护意图的基本方式。离开沟通交流,刑事辩护律师就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辩护职能。

实践中,虽然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规范对辩护人与办案人员就办案工作中的相互联系、工作沟通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办案机关或办案人员基于自身的强势地位,对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需要和辩护律师联络沟通的事项,也往往是视而不见,从而造成辩护人一方的信息缺失,甚至出现工作被动。

比如,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辩护人出于工作所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之规定,请求和侦查办案人员见面,了解案件情况。实践中,多数侦查办案人员不仅对辩护律师的要求直接予以拒绝,甚至拒收辩护手续,拒绝留下工作联系电话,阻塞了沟通渠道。更有甚者,有的辩护人针对已经采取的刑事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提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作为侦查办案人员,对提交申请的辩护律师基本不做任何沟通,有的干脆拒收申请。有的在收到申请的同时,不做审查和研究,就直接口头回复辩护人不予以考虑变更强制措施。办案工作完全封闭,辩护律师根本无从就案件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依法提出沟通交流意见。

再比如,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规则,都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就逮捕和起诉事项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提出了明确要求,甚至规定直接听取辩护人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方式听取意见。而在具体实践中,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中极少有人就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法定程序形同虚设。即便有的辩护人通过多种渠道联系上了承办检察官,也大多是在电话中三言两语对辩护人打发了事,或者告知提交书面意见。许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在辩护人紧盯慢盯的情况下,不知不觉地被批准逮捕或者起诉到法院。不少案件中,辩护人依据逮捕条件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试图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所提申请上交后,也往往是空流于形式,走了过场。诸如以上种种辩护律师与办案人员无法正常沟通交流现象的存在,很难保证相关案件在相关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办案质量。

又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经过审查,决定开庭审判后,可以召集辩护人就与案件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实际情况是,绝少会有审判人员依据这条规定和辩护人进行联系沟通。就是辩护人自己根据了解的情况,主动打电话联系办案法官,其办公电话也基本长期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从一定意义上说,审判阶段,是辩护人和办案人员沟通最难的阶段。不仅如此,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就审计报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调取证据、证人出庭等多方面案件相关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沟通请求,均很难得到办案法官的回应。有的虽有回应,也会以“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必要”为由,而将辩护人打发了事,基本上没有就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的正常沟通和交流。

以上凡此种种,其结果很容易造成办案人员接收不到全面的案件信息,从而不能全面正确看待案件,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改变这种现状,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改变执法司法观念,变执法办案中的“一我独大”思想,为平等客观地看待辩护律师和辩护工作,看待他们在整个刑事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强化程序中的法制意识辩护意识。与此同时,辩护律师也要提高自身的沟通协调能力,特别是文字沟通能力,力争通过与办案人员良好畅通的沟通交流,充分展示案件在不同的阶段的辩护意见,实现辩护工作的有效性。

三、相关辩护权被漠视,影响了正确辩护意见被及时采纳

刑辩律师的辩护权,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实践概念。实践中,辩护律师的依法会见权,以及诸如变更强制措施及羁押必要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权,关键证据及视频资料的调取、证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等众多辩护相关事项的申请权,均为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法定形式。这些权限的行使,往往事关案件关键情节,甚至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案件相关重要事项。有时其中一项权利得到应允,就可能改变整个案件的结果。但在实际工作中,辩护律师上述相关辩护权限的行使,常常会被相关的办案人员以各种简单轻率的理由加以忽视忽略,保障辩护人行使上述权限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仿佛成了僵尸条款。其结果是案件中正确的辩护意见和建议得不到及时听取和采纳,有的甚至酿成冤案错案。

比如,在办案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几乎所有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其理由都是基于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关押证人等违法办案问题。而实际工作中,虽然两高三部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专门发文,对案件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等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都做出了清晰明确规定,列出了涉案相关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情形。但即便如此,绝大多数辩护律师的排除申请,也会被办案机关以各种理由回绝或者不予理睬。一起案件,其非法证据要想得到排除,莫说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到了审判阶段,要想启动排除程序,都是非常之难。不乏有这样的案例,贪污贿赂等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除了被调查人本人被依法留置外,许多案件中证人、家属都有被留置的现象,有的家属对案件并不知情,也被留置长达数月之久;有的证人被“关押”半年之长,甚至受到威胁、胁迫,等等。但辩护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依然被办案机关漠视,得不到批准,直接造成案件长期申诉上访。

再比如,在申请相关鉴定人、重要证人出庭方面,虽然辩护人的申请有理有据,涉案情节对案件的认定、对辩护意见的采纳非常之重要,但辩护人的申请也往往以“经过审查,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或者以有证人询问笔录在案为证,相关证人没有必要出庭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予以否定。

又比如,在办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有些案件的初步查明的事实就足以证明涉案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法律关系。根据少捕慎诉原则,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捕不诉。但在辩护人三番五次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后,捕诉人员依然置若枉闻,我行我素,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而最终的案件审理结果却是以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而告终。笔者在实践中就屡次遇见这样的事件。

以上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对辩护人相关意见和权利的种种漠视,极大地损伤了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热情,背离了刑事诉讼法设立刑事辩护制度的初衷。势必造成案件的错误认定、错误起诉,甚至错误审理,成为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年轻律师成员的出走流失,造成了刑辩律师队伍的萎缩之势

应该看到,中国律师队伍恢复重建43年来,作为律师队伍重要起源之一的刑辩律师队伍,在国家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形势下,也有了很大发展。广大刑事辩护律师克服了工作当中的许多难点,服从服务于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致力于推动国家的人权司法保障,通过辩护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略的正确实施,尽职尽责,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不容否认,一个时期以来,基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刑事辩护工作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面临许多新的考验。一些问题和矛盾,不可避免地对刑事辩护工作、刑辩队伍建设,造成了影响和冲击。从整体上看,刑事辩护人才出走,刑辩队伍萎缩的现象正在显现,刑事辩护队伍建设面临的形势比较严峻。

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随着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落地实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市场越来越大,而聘请律师担任辩护工作的市场份额越来越小。刑事辩护工作市场中,僧多粥少的矛盾愈加突出。不少案件,特别是一些小案轻案,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告人亲属尚未知晓,待亲属知情准备聘请律师时,法院已经联系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定了法援辩护律师。还有一些被告人,因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无知,一直对聘请律师一事迟疑犹豫,最终由法院指定律师了事。这种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挤占了本就不大的刑事辩护市场。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辩护律师实施有效辩护的空间。其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热情有所下降,刑事辩护工作的市场也因此发生某种程度的萎缩。应当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确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基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定性,法院改变量刑建议受法定条件所限,有些被告人亲属在落实认罪认罚程序,得知被告人可能判处的相关刑罚后,便认为聘请律师已经没有太多的辩护空间,有的认为请了律师也没有用,干脆不再聘请辩护律师。还有极少数案件,本来不具备认罪认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认知,对有关情节本来不同意认罪认罚。但公诉人员基于办案指标,反复做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甚至对没有认罪认罚意愿的,直接以提高量刑建议幅度相威胁,违背意愿强行进行认罪认罚。久而久之,这种把认罪认罚作为威胁嫌疑人、被告人及被辩护人手段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热情,人为造成一些年轻律师远离刑事辩护业务。

三是激烈的行业竞争,使得部分刑辩律师被逐步淘汰。如果说律师行业本身就是一个激烈竞争的行业,那么刑事辩护领域的行业竞争,因为市场份额的萎缩,则日益变得更为激烈。一方面,案件发生后,除去法律援助、认罪认罚案件已经确定的律师之外,能够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不少当事人的眼睛都瞄向那些所谓的名律师、大律师,而律师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名不见经传的小律师、普通律师。这种竞争的结果,自然是小律师、普通律师被逐步淘汰。案源倾向形成了大律师、名律师人数少,却拥有绝对案源数量,而普通小律师则人多案少的倒三角形状态。另一方面,部分律师面对复杂激烈的市场竞争,一味地徘徊、报怨,不是与时俱进,奋力向前,着眼于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社交能力,最终因不适应市场需求而惨被淘汰。实际上,所谓名律师、大律师,都有一个默默无闻,沉淀积累,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没有人天生就有成就。

解决这些问题,除了相关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让认罪认罚等相关的法律制度依法回归其本质和初心,回归正常的执法办案轨道之外,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潜心研究市场、潜心提高业务技能。注重培养正常分析看待事物、把握事物发展规律的能力,培养适应社会发展、承受压力的能力,培养办理案件中的本质认知和实际操控能力,努力适应形势发展需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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