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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一下鞍山市办理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付本息的会计分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大骑士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1 16:08:11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骗取贷款罪是民营企业常见的一个罪名。如何划分骗取贷款罪出罪和入罪的界限,就变得极其重要,处理稍有不慎,不仅毁掉一个企业家,还可能毁掉一个企业。有的民营企业在贷款时,提供了部分不实材料,然而在案发之前付清本息的,应该不构成犯罪。这一点应该是清晰的。但是在实务中还有一些不同的判罚,所以辩护律师将一些法律疑难问题讲清楚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

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75条之一)

对比《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一档犯罪构成中“其他严重情节”,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的入罪门槛。但是对于第二档刑罚,仍然保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情节。

一般对以上刑法条文的理解都是一致的,包含两个方面:

第一,本罪的入罪门槛是“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在立案之前,行为人将本息全部还清,不构成犯罪。

第二,在第二档刑罚上,应贯彻体系性的解释,必须以第一档入罪为基础。如果本息都还清了,就不构成第一档的犯罪了,第二档的结果加重犯就无从谈起了。

关于这一点,著名刑法专家阮齐林教授认为:关于骗取贷款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首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具备普通犯构成要件为前提,尤其是以“ 造成重大损失” 结果为前提。其次,既然基本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说明新的立法对于骗取贷款罪重视实际损失结果的精神,因此,即使是情节加重,也应当把损失数额作为重要的因素。这个解释应该说是代表大多数人的观点。

根据以上观点,即使案件中有“金额巨大”等情节,若未造成损失,则不应该入罪。

二、以公安机关立案作为确定计算损失的时间节点

这里说的“还清本息”,应以公安机关立案作为确定损失的时间节点。贷款逾期,银行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视为已经造成损失。

第一,确定损失一般需要经过“合理催收”。有的案件当事人反映,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明显具备还款能力,但银行连口头催收都没作,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最后走程序判决有罪。这种作法其实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精神。因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是“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只有到期未还的条件,未能推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个人认为是不构罪的。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或者有偿还能力,不能推定银行损失。该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能够将银行贷款收回,就不能认为是终局性的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三、案发后还清本息的,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还清贷款的,因其法益侵害结果已在案发前固定,即使案发后恢复,也不应影响定罪,但是刑事律师可以作为具备偿还能力的证据,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进行罪轻辩护。另外,在有的案件中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依据做出罪辩护。

比如在张某甲骗取贷款案〔(2016)陕0626刑初10号〕和杜某骗取贷款案〔(2015)沅刑初字第202号〕两个案件中,考虑到案发后行为人偿还情况,法院将行为人案发后还款情况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律师研究相关案例,发现实务中也有些不一致的判罚。这些不一致的判决,正说明骗取贷款罪案件刑事律师的辩护空间。

以下案例供参考,系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和法院无罪、免予刑事处罚、酌情从轻的相关判决:

案例I: 丁某甲骗取贷款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理由: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虽通过签订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以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凭借虚假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合计1100万元后实际用于其**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但贷款到期后均如期归还全部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6)项和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案例II: 王某某骗取贷款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案号:北检刑检刑不诉〔2021〕Z83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北票市银河商厦为抵押物,虚构北票市银河商厦 装修的事由,以虚假的装修合同向北票市农村合作联社骗取贷款900万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欠本息1570万。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需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银河商厦经北票市物价局鉴定价值二千余万,远超贷款价格,经查,银河商厦作为抵押物除在北票市农村合作联社的贷款外没有作为抵押物再次贷款,即抵押物价格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做不起诉处理。

案例III:马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 绥德检刑不诉〔2021〕15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案发前每笔贷款均已归还本息,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其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案例IV: 钱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理由: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以骗取的方式取得了银行的贷款,但其中500万、680万、450万元的3笔贷款已经还清,剩余一笔480万元的贷款有担保公司及个人予以担保,且有足额抵押物,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伙同他人以骗取的方式取得了银行的贷款,但贷款已经全部结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钱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和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案例V: 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虚假合同、财务报表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民权县支行2000万元贷款,在贷款到期前已全部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VI: 盛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案号:呼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理由:被不起诉单位呼伦贝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依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呼伦贝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和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呼伦贝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起诉。

案例VII: 李某君、赵某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案(案发后还清本息酌情从轻)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陕05刑终123号

裁判理由: 经查,李某君骗取贷款136.2万元,信用卡诈骗40.988884万元,案发后李某君家属代某某偿还了骗取贷款和信用卡诈骗全部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一审宣判前全部归还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李某君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了全部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对李某君可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VIII: 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罪刑事一审案(无罪判决)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青0104刑初114号

裁判理由:经查,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竞买公告等相关材料,本案涉案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且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案涉贷款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对抵押物评估价值4.3亿余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亦未认定和指控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多名被告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0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IX:李某辉、赵某坦骗取贷款一审案(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1181刑初50号

裁判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之规定第一项之规定,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赵某坦、李某辉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二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滨江支行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判决两被告人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X: 欧××、区××合同诈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无罪判决)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关于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问题。对照本案,区××在以龙成公司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时虽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借款到期后,龙成公司已分多次还清全部借款,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XI:温××骗取贷款再审案(无罪判决)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刑再21号

裁判理由:温××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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