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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一下大兴找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哪个好,公诉人在庭审中的作用是什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萝卜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6-01 10:59:53

作者:王勇

王勇,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全国模范检察官,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

程序性辩护的庭审应对

一、自媒体背景下公诉人的庭审挑战空前

近年来,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微博的勃兴和普及,社会已全面进入了自媒体时代,刑事案件持续成为社会和网络关注的热点。2013年的9月,因薄熙来案、李某某涉嫌轮奸案、表叔案、房叔案、丁书苗案、夏俊峰案等一系列热门案件在此期间密集开庭和宣判,集中的爆发和发酵,被媒体直称为“审判季”。值得一提的是,在薄熙来案的法庭审理阶段,济南中院以官方微博的方式实时发布了案件的庭审情况、判决内容等,向公众展示了司法活动与新媒体深度结合的成功范例。该案的庭审情况、公诉人的当庭表现甚至是部分刑事诉讼中的专有名词在庭后都成为街头巷尾的谈资。

媒体对多个刑事审判的持续聚焦,将带有“神秘色彩”的刑事案件的庭审活动推到了社会公众的面前,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社会公众进行一次刑事法律的启蒙,但无疑也给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带来了新的挑战。对于公诉人而言,媒体关注形成的舆论压力只是挑战的表象,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前后,辩护律师全面对抗的升级才是挑战的实质

二、程序性辩护中常见的辩护方式

(一)打破常规,以证据辩护、程序辩护为主

长期以来,庭审中传统的辩护绝大多数都属于“以实体法为依据的辩护”。这种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来寻求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之结局的辩护活动,其目的在于从实体上反驳指控方的主张,因此可称为“实体性辩护”。而在程序性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经常采用以程序辩护、证据辩护为主的方式,质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取证甚至出庭公诉行为的合法性,试图将侦查人员、公诉人置于一种被控告和受审判的诉讼境地。通过这种“以攻为守”的辩护方式,将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暂时搁置,让侦查人员、公诉人的诉讼行为之合法性问题变成庭审的核心问题,转移庭审焦点,掩人耳目。

辩护人对所有证据合法性均持异议的辩护方式,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庭气势,赢得旁听群众甚至微博“博友”的掌声,进而影响部分被告人的心理,很可能使部分被告人的供述产生动摇;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庭前准备不当,有可能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甚至造成部分案件庭审多次、审限届满,而庭审都只纠缠在检法两院工作人员回避等程序问题上,无法进入法庭调查阶段。

相对于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更容易被成为媒体关注、炒作甚至误读。刑事案件自身就具有戏剧性、故事性,以及刑事审判实践所衍生出来的种种事实、事件和问题,都具有相当的新闻性。刑事案件所展现的社会的多变性以及人性的复杂性足以引起公众的关注。刑事司法活动中所涉及的问题,特别是公权力的扩张与私权的保护、非法取证等问题,符合部分民众的“主观臆想”,容易引起他们的“情感共鸣”,这恰恰是最好的舆论和新闻素材,也完全符合网络舆论中"吸引眼球"的需要。同时,由于受条件所限,公众不可能做到人人亲临现场、事事众所周知的效果。而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和互动性正好迎合了公众需要知晓并切身参与刑事审判的心理需求。因此,只要辩护人在程序性辩护中能“切中要害”、“投其所好”,再加上利用微博不断主动“独家曝光”,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迅速成为网络上热议的焦点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关注受众,力求使听众感同身受

部分公诉人多年以来一直有这样一种理念,认为法庭上公诉人主要是要说服法官,而辩护人的很多发言是说给被告人亲友和旁听群众的,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明显没有法律、法理依据的辩护意见可以不予理睬。客观而言,这种观点在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中是正确的,也符合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角色定位,但是在部分社会关注、旁听群众甚至媒体记者较多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结合案情用民众能够听得懂的语言进行释法说理则是十分必要的。

尽管法律不外乎人情,但是经过提炼的法律,成为抽象化、类型化的规则后,就成为专业的、不宜为社会民众所直观了解的内容。因此,如果庭审中公诉人仅对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就容易使群众产生隔阂感。辩护人通过透彻的情理分析,用贴近老百姓的语言进行阐述则更容易打动民众,让民众产生公诉人“不讲理”,辩护人“有道理”的感觉。如在薄熙来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人多次辩解其为大连国际公司、实德集团提供支持和帮助,均是正常履行职责、公事公办,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谋利事项。这样的辩解尽管在刑事法律的专业人员眼中属于法律的常识问题,不值一驳,但对于普通民众则具有相当的迷惑性,让大量在微博上“围观”的民众都产生了疑惑:对于薄熙来这样公事公办的情形是否构成受贿。该案中公诉人后来即使澄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是从微博直播来看,公诉人的反驳尽管一针见血,但是略显中规中矩,缺乏情理法的交融,与被告人辩解的鲜活语言相比,说理还不够透彻,语言还不够生动。

(三)语言犀利,追求庭审的气势恢宏

长期以来,对于公诉人语言的训练,十分强调理性、平和的语言表达模式,语言中主要以陈述句和疑问句为主,表达方式的特点也是不温不火。而部分重大案件中,辩护人、被告人语言表达情感强烈,且排比句、设问句、反问句等具有强烈感染色彩的修辞手法交叉使用,容易给旁听人员留下深刻的印象。特别是在辩论环节,由于受职业纪律和相关要求的限制,公诉人的发言一般只会就案论案,不可能过于拔高自己在个案中的作用。但部分辩护人善于结合语境,将自己辩护的个案与法治建设的进展甚至公平正义等宏大的命题结合起来,一些简短、有力且带有口号式的语言更容易打动旁听者,留下一些“经典法庭语言”。如斯伟江律师的“正义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陈有西律师的“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薄熙来的辩护人“我们有信心书写自己职业的光荣”等都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从庭审辩护的法律效果来看,有些犀利的言语表达的作用和价值并不大,甚至没有触及任何实质的法律问题。但从传播意义上看,特别是从舆论的角度看,这样的表达则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和效果。在薄熙来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薄熙来发问证人徐明的过程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被告人薄熙来(以下简称被告人):你刚才说的大石化、飞球、万达队和商业银行的事,这些事你有没有给我说过小话,表示我给你办了这些事,支持你,你就给我什么好处?

证人徐明(以下简称证人):我没说过。

被告人:直升飞球、足球队赚钱了没有?大石化办成了没有?

证人:足球队和飞球我介绍过,对我们的品牌价值和无形资产有提升,大石化到现在还没有批准,如果未来能申办成,会有八九十亿的利税。

被告人:足球队是否赚钱?

证人:没有实际经济利益,只是无形资产的提升。

被告人:直升飞球是我定的么?

证人:具体审批过程我不清楚。

被告人:你对薄瓜瓜的支持,给他报销机票、信用卡、电动平衡车,跟我讲过没有

证人:没有。

被告人:非洲的事情(指薄瓜瓜和朋友到非洲旅游——编者注)你给我讲过没有,你支付他们的费用?

证人:没有。

被告人:谢谢你实事求是。你给薄谷开来买的贵重东西,给薄瓜瓜买的贵重手表,跟我说过没有?

证人:没有。

被告人:你说薄瓜瓜、薄谷开来在外一年要好几百万,这个概念你跟我说过没有?

证人:没有。

被告人:你自己有没有什么时候对我说过尼斯房产的事?

证人:我刚才已经表示过了,一是在你家餐桌前那个情形,再就是商务部。

被告人:除此之外还有没有?

证人:没有。

被告人:我曾经任何时候给你提过关于尼斯的事没有?

证人:没有。

被告人:你对我提过吗?

证人:没有。

被告人:在沈阳看幻灯那次,你在旁边,薄谷开来有没有跟我提过那个房产的大小

证人:没有。

被告人:价值多少钱?产权关系谈了没?

证人:没有。

被告人:薄谷开来在办尼斯房产的过程,你听她说哪个情节给我说过?

证人:没听说过。

被告人:商务部见我之前,过去的两年你和我单独说过尼斯的事没有?

证人:没有。

被告人:2000年之后,你有没有和我谈过尼斯的事?

证人:除我刚才讲的两个情节,再没有过。

被告人:在沈阳看幻灯的时候,薄谷开来说了那一番话,我有什么表示?

证人:你坐在那里没有说话。

被告人:关于尼斯的事,2004年我具体是怎么跟你说的?

证人:你说什么事情你都不知道,就这一句。

被告人:你说04年商务部那次,我跟你讲你对薄谷开来和薄瓜瓜怎么样,我都知道或我感谢你?

证人:你原话是,开来说我这个人很好,对她和瓜瓜都很好,这些我都记着。

被告人:说支持了没有?

证人:原话是你都记着。就这一句话。

被告人:我问完了。

这段对话的特点非常突出:1.基本采用了封闭式的问题;2.问话中一般肯定是非问话和一般否定是非问话较多;3.问话的信息度需求很少,让证人说得很少,对答话人支配力很大。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想控制证人,而要让证人少说牵着对方的鼻子走,因此基本采用了需要信息量很少、同时诱导性强烈的封闭性问话。

从适用法律的角度讲,认定被告人薄熙来构成受贿罪只要证明薄熙来对于徐明为薄谷开来、薄瓜瓜支付相关费用、给予财物等事实知情,至于其是否知道各种费用、财物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等情况,不影响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因此,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个发问因为被告人刻意的设置,导致获取的证人信息量太小,只能证明在具体细节上,薄熙来不明知,但是没有解决薄熙来主观对多年来徐明的付款行为是否一直不知情的问题,是个非常失败的发问。特别是因为封闭式问题的设置需要发问者提供足够的信息量,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薄熙来甚至已经自乱阵脚、主动认罪——因为此前被告人在讯问阶段和质证阶段都否认过自己在沈阳看过关于尼斯房产的幻灯片一事,而在对徐明的发问的第十三个问题中,又主动承认“在沈阳看幻灯那次,你在旁边”,实质上是推翻了此前的辩解,承认了有看幻灯片的事实。但是,“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专业性,除了极少数专业人士认为这段发问乏善可陈之外,绝大多数人确认为这一轮发问“精彩绝伦”,甚至开始同情被告人。新加坡《联合早报》报道说:“不少网民赞叹‘无比精彩’,也说薄熙来逻辑思维和语言表达能力非常强。有律师点评说,薄熙来的‘着重点及问话技巧比其辩护律师的发问显得更职业和有效’”。

(四)剑拔弩张,讲求庭审的寸土必争

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中,一般辩护人很少在法庭调查阶段积极发问,甚至在法庭辩论阶段,大部分辩护人也只是照本宣科,少数较为积极的辩护人会在法庭调查阶段与公诉人展开辩论。但是,部分程序性辩护的案件在庭审开始之初就会出现寸土必争的火爆场面,甚至一天多都不能进入法庭调查阶段。比如, 2012年1月9日,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黎庆洪等涉黑案。庭审当天,大量律师提出本案原来一审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院发回重审后,贵阳中院交给下属的区法院审理实质上是规避省高院的二审,该案小河区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公诉人均为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小河区检察院,均应当回避等程序问题,导致法庭4次休庭,一天都未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次日,审判长强行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后,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时,被律师和被告人不停的喊叫所打断,致使法庭审理无法进行。

广东一位律师归纳了“正常律师转向‘死磕派律师’之秘籍”,其中“秘籍之八”:“进入法院开庭阶段,不论有什么理由首先申请合议庭全体回避,不回避就是不依法审判,要是万一真的回避了,上来的合议庭继续申请回避,该方法一直用到不能再用为止。其次,在当事人认罪的情况下,也不能做有罪辩护,无罪辩护那是肯定的。什么鉴定报告啊,口供啊,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等等,统一口径,统统不认。理由就是证据

我自己在多个案件中也遇到过以程序性辩护为主的律师,在法庭上都会提出如“公诉人无侦查权,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调取的证据均无证据能力。”“两高三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对书证、物证不起作用。”“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事实认定中没有经验法则的说法,公诉人讲的经验法则就是按照经验办事,就是主观定罪,会制造出湖南(实为河南,辩护人当时记错)赵作海一样的冤案,公诉人应该承认错误。”“刑事诉讼中没有瑕疵证据,只有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两种证据,只要不是合法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公诉人要求公安机关补正瑕疵证据的行为是公诉人在篡改证据,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由于辩护人对所有证据均提出了类似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在开始对其质证意见予以依法答辩,而且合议庭对开始质证的证据的合法性也予以确认。但是辩护人依然不依不饶、置法律甚至合议庭的确认意见于不顾,故意曲解法条和公诉人宣读司法解释的内容,在每一轮的质证中依然提出五花八门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这些质证意见无继续答辩的必要,为了节约时间不同意公诉人答辩。但是对于被告人而言却不知道法律的规定,部分被告人误认为辩护人占了上风,也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开始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尽管辩护人所提观点基本不能成立,而且一个辩护人提出这样的观点时未必能动摇庭审的氛围。但由于被告人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且在所有出庭律师都是这样的意见的情况下,大大增强了这种质证方式的效果。不仅让旁听人员怀疑司法机关的认定,对被告人而言更是感觉抓住了救命稻草。

三、公诉人面对程序性辩护暴露的问题及应对

(一)庭前审核不细,案件带病起诉

近年来的一些程序性辩护的热点案件,如“广西北海案”“贵阳小河案”等,最终的审判结果都与起诉指控的认定出现了较大差异,大量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被认定,实际上说明部分案件起诉质量确有问题。回顾这些年的社会热点案件,除了薄熙来案、大兴摔婴案等是因为案件本身涉及的事实特殊而为人所关注的外,其他案件要么是执法行为存在一定的问题,要么就是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罪名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情感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而被置于风口浪尖。后面两种情况都需要我们在日常的公诉工作中予以注意和防范。

对证据的审查不细,导致确实有瑕疵的证据、甚至是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往往会带来庭审质量的下降。有个别证据其实本身只是瑕疵证据,但是由于庭前审查不到位,被律师在法庭上渲染后,就变成了司法机关非法取证,造成极其负面的致社会效果。如在贵阳某案件的开庭过程中,辩护人发现某份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最后签字为“以上笔录我看过,与你说的一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质上否认了自己的供述,这是典型的逼供、诱供的笔录,整个笔录是侦查人员所述。庭审当天,辩护人不仅在微博上公布了此事,而且还将笔录照片上传,导致媒体哗然,认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后被告人巧妙留下了证据。实际在我们的工作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较、理解和接受能力有限,不懂签字的内容,在案件承办人反复告诉他签字要写上“和你说的一样”时,不知道将语境中的“你”替换为“我”而时常发生类似情况。笔者还遇到过“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看的一样”、“以上笔录我看过,说的一样”“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刻意潦草,将不字写得很小)”等情况,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刻意制造陷阱,大部分是其无意为之,在签字现场认真核对发现后,都会及时改正。这些证据上的瑕疵都需要我们在审查证据时认真细致,防漏防错。

笔者自己在办理一个犯罪集团案件中,因为证据庞杂、数量众多,笔者和另一名公诉人用了近一周时间才对证据合法性核对完毕。而辩护人团队(二十余名律师)居然核对了两次,注意到了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书证扣押法律手续与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书证扣押法律手续上细微的差距(几处证据要求公安机关补正)。甚至核对了公安机关几百份讯问笔录和提押证上填写的提还押时间、讯问人是否一致,发现了多次讯问笔录中有结束时间,提押证上无还押时间,一次讯问笔录在提押证中没有体现。在法庭上,辩护人以此为由怀疑公安机关长时间讯问被告人,在看守所连续提审被告人,进而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尽管这些问题均被被告人自己否认(否认受到长时间连续讯问),公安机关也承认是工作疏忽所致。但是,这充分说明在这类重大案件中,一些刑事辩护经验丰富的辩护人确实对案件的证据审查很细,不容我们出任何差错。

打铁还要自身硬,证据是案件的基础与核心,只有案件的证据没有问题,公诉人才能在法庭上稳如泰山。公诉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的审查的过程中,不仅要注意审查侦查机关程序的合法性,还要注意在公诉环节执法办案的合法性。对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要争取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解决,对于证据、事实确有问题的案件,要敢于坚持原则,绝不带病起诉。同时,在工作中也要虚心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真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公诉人自然可以以不变应万变,无论何种辩护风格都可轻松应对。

(二)程序法学习不深入,对突发情况缺乏有效应对

由于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导致刑事庭审的“形式化”,平常公诉人遇到的大部分案件没有挑战,很少遇到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每个环节、每个证据都予以发难。而公诉人这种“形式化”的举证、质证一旦遇到高对抗的辩护人团队就缺乏应对之道。如同长期只进行无对抗的军事演习的军队,一旦遇到真枪实弹的战争,必然手忙脚乱、无所适从。

如在某省一个涉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市院公诉人被区检察院检察长任命为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遭到了辩护人的一致反对,认为这是法律“临时工”,没有出庭资格,必须集体回避。律师在微博上说,公诉人答辩说这是市院党组的决定,导致媒体被辩护人的质疑误读,在大量的纸质媒体上出现了代理检察员是法律“临时工”、又见“临时工”等倾向性的报道。其实,无论从检察一体化的法理依据,还是2005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都强调过这个问题,高检公诉厅发布的《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还明确了具体得操作方式。可以说,一个原本合法正当的行为,只是由于不当的回应,而制造了新的舆情。其实更深刻的问题在于两点程序法的常识问题。1.新的刑诉法在2013年授予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2011年该案庭审时,辩护人不是申请回避的适格主体,无权申请回避。2. 律师所提出的所有回避理由,均不属于当时刑诉法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不符合刑诉法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理由应予直接驳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司法人员不了解法律的基本规定,庭审的案件遇到这类问题就休庭,甚至部分检察院、法院因为预判到了要申请回避,而提前通知检委会、审委会成员等待,待辩护人提出就立即做出决定,个别案件的辩护人在几个月时间中提出了十几种回避理由,导致庭审一直不能进行。

类似的问题还有辩护人对证人是发问还是讯问的问题。笔者注意到有多位知名律师在全国多个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大要案的庭审中,都出现过类似情况:律师多次刻意大声说当庭要依法对证人“讯问”,遭到公诉人和法庭的反对,然后律师拿出刑诉法告诉法庭,根据刑诉法的第四十七条(96年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在总则和分则中的这一矛盾问题,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在去年之前多位擅长程序性辩护的律师经常使用这个方法拉提高庭审的声势,几乎屡试不爽。绝大多数案件的庭审如果律师提出要对证人“讯问”都会被制止,然后司法人员面临的就是律师的当庭奚落。

对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熟悉,造成在庭审中无法控制局面,是部分案件成为热点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有强制出庭的惩罚性措施。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庭审中的交叉询问、举证质证会更加激烈。如果我们不及时适应这种角色转换,不及时学习应对之道,在未来的庭审中遇到类似情形,将会陷于更大的尴尬和被动之中。公诉人应适当关注全国一些热点案件的审理,尤其是要关注部分擅长程序性辩护的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并设身处地的考虑如果是自己出庭将如何应对。每个公诉人都要有这样的认识,未来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遇到这样的庭审局面和方式,碰到这样的诘难和质疑。随着形势的日新月异,各种错综复杂的问题也会层出不穷。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面对的已不仅仅是事实之争、法律适用之争,更多的是程序之争、证据规则之争。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只有破除既有的陈旧认识,主动寻求转型,改革现有的岗位练兵模式,强化公诉人庭审应对能力,积极适应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才有可能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庭审,进行法制教育,让被告人及其家属认罪服法,最有效地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三)部分公诉人庭审缺乏理性平和

部分公诉人在重大敏感案件、媒体关注案件中的表现差强人意,有进一步提高完善的空间。有的公诉人语言的攻击性太强,咄咄逼人、语气凌厉,容易导致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剑拔弩张,庭审氛围紧张;有的公诉人说理不清晰,无法当庭对程序问题作出回应,只是笼统的说有法律规定,甚至说领导决定的;有的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权利甚至人格不够尊重,在庭审中肆意打断被告人的发言,甚至有嘲笑被告人的语言出现。有的案件正是因为公诉人庭审中的语言或者不适当的表现而成为了热点案件。

程序性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对抗往往呈现白热化的局面,法庭上有的辩护人冷嘲热讽、有的辩护人气势汹汹,甚至书记员都对辩护人类似吵架一样的发言方式感到害怕。面对这种局面,公诉人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应秉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要求,有理有节的从容面对,不可能如同辩护人天马行空发表意见,也不可能罔顾事实,以一副斗士的形象与辩护人进行争执。在合议庭为了提高效率而不同意公诉人继续就一些常识性问题进行答辩时,公诉人应尊重法庭决定,恪守法庭秩序,更不可能如辩护人一样面对审判长的制止出现摔话筒、拍桌子等行为。

另一方面,在法庭的对抗中,公诉人也要善于运用一定的技巧适当压制辩护人的嚣张气势。如在部分辩护人提出明显不当的言论时,尽管审判长不同意答辩,公诉人可以在出示下一轮证据时对辩护人的明显错误作出言简意赅的说明,或出示下一轮证据并对证据说明时,将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糅杂在说明中予以答辩。

公诉人必须认识到,“东风吹、战鼓擂”的时代已经过去,现在的庭审已不再需要公诉人如战士一般,将犀利的语言作为武器来攻击被告人,而更需要公诉人温和说服的力量。在法庭上公诉人需要保持一定的威严,但是,这种威严不是依赖于厉声的斥责和高昂的语言,而是源于正义的自信和法律的力量。正如寓言中所说,北风与太阳比赛看谁能脱下行人的衣服,北风的狂啸中,行人更紧紧的用衣服包裹住自己,而温和的太阳最终让行人脱下了衣服。严厉、猛烈的攻击有时不仅让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人高度对立,甚至让旁听人员也会产生不舒服的感觉;而公诉人理性、平和的表现,通过对事实的层层递进的剖析,对法律丝丝入扣的分析,让每个人感受到逻辑的力量,智慧的光芒,从而充分展现出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公诉人温和的力量。

(四)庭前的预见性不强,对舆情关注问题缺乏回应

有的案件在庭前对于庭审焦点的预见性不强,在庭审中对于公众关注的问题没有及时予以澄清,导致庭后各种谣言满天飞。在此时再通过庭后答疑、记者招待会等方式来释法说理,不仅时效性差,还容易出现答疑不当而造成新舆情的后果。如果在庭审中,公诉人能充分注意并及时澄清焦点问题,则可以化解危机于无形,保证庭审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如在薄熙来案庭审初期,薄多次提到公诉人证据的细节之间存有矛盾,引发微博上很多人猜测薄熙来手中证据的

公诉人在庭审前预案准备中,应把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可能带来误解的问题尽可能梳理出来,针对焦点问题,在举证、质证、公诉发言等不同阶段,有针对性地通过公开的庭审活动澄清事实。公诉人需要对外界所说的全部内容,尽可能通过公开的庭审完成,解释自己确认事实的证据,展示自己自由心证的历程,确定自己认定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根据受众调整语言表达方式。对于事实的表述,当我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就会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公诉人在庭审发言中要注意司法修辞,对于同样的内容,运用不同的表达方式,往往会获得不同的效果。公诉人在庭审中往往过于看重说服法官的责任,关注问题的本身,而忽视接受其结论的其他对象,常常使得出结论的说理难以服众。以东莞某强奸杀人案为例,该案判决死缓为公众所质疑。记者采访庭长时,庭长本想说明该案为何判处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他的解释是被告实施杀人行为不是蓄谋已久,而是临时起意,但在说理过程中强调了被告人是受到被害人反抗刺激而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庭长的释法说理一经报道,导致该案的舆情进一步升级。造成该局面的原因是庭长的表述忽视了其它听众的感受,尤其是被害人与公众的感受,让人们误以为是法官指责被害人不应反抗。这显然与法官的本意是背道而驰的,但这一误解也是由于法官答疑时用语不当造成的。

公诉人在处理重大案件、社会关注案件和其他受众较多的案件时,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公诉意见不仅要说给法官和律师听,还要说给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关注案件的公众听。在准备庭审预案时,要多想一想其他受众听后会如何理解?被害人听到会如何理解?公众包括媒体会如何理解?不能排除公诉人在预判中也可能存在判断失误,但是多一层考虑,更能够保证我们发言不为他人误解,更能够保证用语的准确适当。

2.针对焦点问题展开充分的释法说理。美国布雷耶大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在撰写判决时,即使是为各方瞩目、民意沸腾的政治性案件,判决的说理——不仅仅是裁判的结果——也常常会起到扭转乾坤的作用,一份坚实有力的判决,除了要立场坚定、说理充分、透彻清晰、论据详实,还应该具有说服力,能给读者留下深刻、持久的印象(哪怕是一份异议意见),最终可以推动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这不仅应该是对所有法官的要求,也应该是对公诉人在庭审中释法说理的基本要求。

被告人与旁听群众大多对法律不熟悉,部分辩护律师也不能完整的熟悉各种诉讼规则,公诉人在回应辩护人的质疑或者质证时,不宜泛泛的说根据法律规定应如何处理,而应该尽量引用完整法条,然后再提出自己的观点,让大多数人听明白争议焦点之所在。

如某涉黑案件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本案卷宗在刚刚移送检察机关时,个别搜查、勘验笔录中没有见证人、侦查人员签字,后来移送法院后,却多出了见证人、侦查人员签字,属于公诉人篡改证据,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公诉人仅仅答辩说公诉人有权让公安机关补正就草草了事,则旁听人员不清楚公诉人这个所谓有权是“谁”授权?有无此规定?无法起到充分说服的作用。该案公诉人在当庭答辩时,完整引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明确了司法解释的条款,答辩司法机关对这种证据予以补正的法律依据,而且说明书证和物证只有同时满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三个条件的才予以排除。辩护人在第二轮又提出“对书证、物证没有

四、结语

庭审本应是刑事诉讼中心环节,但受司法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庭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被“虚化”,庭审的形式化也常为很多人所诟病。长期以来,法官审理案件主要的依据是包含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因此,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演变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就审查案卷中的各种笔录而言,开庭与否其实并无太大意义,这种情况也导致了公诉人普遍缺乏实践的高对抗的庭审。作为公诉人,我们应该看到,律师在法庭上的强势表现,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也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角格局的必然要求。作为法律人,无论是辩护律师、公诉人,抑或是审判人员,甚至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都应当正视这些媒体关注案件对我们刑事诉讼制度带来的正面影响或负面冲击。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激烈的庭审对抗是律师高调表演的原因,是因为习惯于“不正常”的形式化庭审所致,其实激烈的对抗性庭审是刑事诉讼庭审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所以,尽管实践中个别律师的庭审行为有矫枉过正之嫌,但仍不能全盘否定,不应简单的斥为“闹剧”,而应理性看待。公诉人面对着越来越艰难的庭审,在为法治进步和司法改革欢呼之余,我们更愿意将这种艰难的转变看作新生前的阵痛。公诉人的水平因为这样的案件而全面提升,司法改革的脚步也会因为这样的案件而日益频密,规则体系也会因为这样的案件而更趋完善。作为公诉人,希望我们能拨开云雾,看到前方的光明和坦途,而不仅是自怨自艾于个案带来的短暂痛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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