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文彬律师(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四)向黄某健借款后,孙某及MR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没有逃逸的行为
孙某按照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然孙某因为客观原因没能及时还款,但孙某在TY公司购买的被HD物流公司占用的货物是质押物。如果说HD物流占用了这批货物影响了黄某健债权实现的话,黄某健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下证据,以MR公司2013年还银行贷款的良好记录和偿债能力、以HD物流的资产和营利能力、以JXT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回购纸张的能力,黄某健的债权是可以实现的。
1.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197-201)梁某苗(MR公司的出纳)于2015年3月31日19时29分至2015年3月31日20时53分在S市LH新区的证言证实,MR贸易在平安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农商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NY银行G市分行(前身是Z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G市分行(2013年已结清)、招商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民商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
2.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P90)证实,MR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0日,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法人为孙某。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商业信息咨询。
3.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91-92)2013年8月30日G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王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HD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4.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93-9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杰的身份证证明,JXT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亿元, 2005年12月29日成立。
5.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涉嫌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JZ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P179-180)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注册资本5555.5556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1年8月5日,投资人包括G市YX浆纸供应链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郝全远)、JSL公司、JXT公司、G市TJ有限公司(股东为徐B和JXT公司)、G市YK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MR公司),董事长为郝某远。
然而黄某健却走了一条用刑事手段越权插手民事纠纷的歪路,导致MR公司、HD物流、JXT公司、CY公司等G市纸张行业的名企被迫停止经营、走向衰败,导致大批工人失业,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同时也浪费了公检法机关的司法资源。该案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公检法机关介入这种民事纠纷,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公信力。
另外,黄某健报案后,孙某明知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货物被查封,明知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明知公司的经营受到很大的影响,也没有任何逃逸的行为。
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案卷材料中的第一卷中,孙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时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时42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P110-116)证明,2014年8月15日,法院到HD物流查封MR的纸张时,我在菲律宾谈生意,直到9月底回到MR公司时才收到法院寄来的查封通知。
黄某健、董某、周某军报案后,孙某手机关机是因为当时其在菲律宾谈生意,并非避而不见,更不属于刑法第224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隐匿的情形”。另外,司法实践也存在类似的无罪案例:
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
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该案例,孙某即便存在关机的行为也不构成逃逸。孙某的电话号码虽然关机,那是因为其在国外谈生意。其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这也印证孙某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黄某健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民事纠纷。
(五)孙某帮郝某远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没有逃逸的行为
关某军和周某军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更何况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以MR公司2013年还银行贷款的良好记录和偿债能力、以JXT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回购纸张的能力,两人的债权本是可以实现的。
然而关某军和周某军却走了一条用刑事手段越权介入民事纠纷的歪路,导致孙某被错误羁押和追诉,导致几个大企业一夜之间无法运营,无法通过正常运营去赢利从而还债,最终也影响了关某军、周某军自身债权的实现。
(六)从借款的用途来看,借款没有被孙某占有己有,更没有被孙某挥霍或者用于非法活动
孙某所在的MR公司向黄某健借款后,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有银行流水记录及孙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这些借款并没有被孙某占为己有。
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3月7日15时00分至2015年3月7日16时22分的讯问笔录(P117-120)证明,黄某健付给我的2000万元人民币货款,有部分还银行了,有部分钱付给银行做保证金用于开《承兑汇票》了。当时MR公司将这8500吨纸品卖给黄某健,主要是为了融资,并不是想真实卖货,而是想通过这个方式融资,在三个月后将这批货买回来,是JXT公司对这8500吨纸品进行回购担保,因为JXT的名声比较大,但是最后还是由我们MR公司出钱对这批货进行回购。
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B2卷(P112-117)孙某于2017年3月2日10时40分至2017年3月2日12时20分在H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关某军收到我的利息后,我收到关某军的1500万元借款,把其中的1000万元打入MR公司在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公司账户,作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后来就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是2000万元还是1500万元我记不清了),支付给S省J市的S省WG食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纸品,我使用了关某军的1500万元后,在7月17日,我通过G市银行承兑汇票把1000万元归还给了JXT公司。在7月底,我扣除了我原来支付给关某军的利息,把剩余的款项打给郝某远、郝某美指定的账号。
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B2卷孙某于2017年5月25日8时55分至2017年5月25日15时45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201讯问室的供述和辩解(P118-132)证实,我跟周某军合同中约定8300吨纸品是CY公司的货物,不是MR公司的货物。CY公司的法人是刘A,我听说刘A和郝某远是表兄弟关系,刘A也可能是已经借过周某军的钱了,他们觉得这次再以CY公司的名义去借款可能不行,所以才找我来帮忙出面,将刘A公司的货物过户到我公司名下,由我去跟周某军签订借款合同。
孙某所在的MR公司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很快将这些款项全部给了真正的借款人郝某远指定的人或公司,并没有被孙某占为己有。虽然孙某暂时用了1000万元一小段时间,但这是孙某和郝某远事先商量好的,这1000万元可以由孙某暂时使用一小段时间,且孙某也很快归还了这1000万元给郝某远,并没有将这些借款占为己有。
(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某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除了被害人的主观陈述之外(系孤证,又存在利害关系,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孙某有非法占用黄某健借款的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有被害人的主观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事实无法认定。且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值得质疑。
四、本案控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及MR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一)MR公司在HD物流TY仓的纸张的库存量比较大
证据MR公司的货物库存量的证据有:
1.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的王某燕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13:33分---16:23分P16-20):2014年2月21日至3月22日期间,JS公司、MR公司和CY公司共约存放了6万吨纸张在HD物流,其中TY仓约2万吨,FH仓约4万吨。截至2014年8月25日,上述三家公司共存放了约2万吨纸张在HD物流,其中TY仓约8000吨,FH仓约1.2万吨,具体多少要解封银行查封才知道。
2.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王某燕于2014年11月9日10时50分至2014年11月9日11时54分的证言(P39-42)证实:我当时还问邓某这三家公司可以正常买卖流通的纸张库存量是否够转移给黄某健,邓某只是口头告诉我数量是够的。
3.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邓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时54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P78)证实,三家公司具体存放了多少纸张我不记得了,只记得在2004年3月份时,三家公司总共在HD物流存放了5万吨左右的纸张。
4.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王某燕于2015年1月30日17时00分至2015年1月30日18时45分的证言(P50-54)证实:一直以来,这些公司和邓某都没有向我反映过实际存货量与数据核对不符的情况。
5.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3月7日15时00分至2015年3月7日16时22分的讯问笔录(P117-120)证明,2014年3月,我和黄某健一起到HD物流2楼办公室,黄某健和HD物流的人去TY仓盘点MR公司在HD物流的总库存,当时盘点的结果是19000多吨,黄某健也对其中所购买的8500吨纸品进行了抽查。MR公司常年在HD物流存放的纸品大概都在20000吨左右。
6.库存表证实,截止2014年3月22日,MR公司的库存是19962.64514吨。该库存还没有包括MR公司向TY纸业购买的价值1995万元6000吨纸品。
由以上证据可知,MR公司是有充足的库存去履行跟黄某健等人的借款合同。
(二)根据2013年MR公司还清银行借款的良好记录,证明其有很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
第2卷:梁某苗(MR公司的出纳)于2015年3月31日19时29分至20时53分在S市LH新区提供的证言证实,MR贸易在平安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农商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NY银行G市分行(前身是Z市商业银行)、兴业银行G市分行(2013年已结清)、招商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民商银行某支行(2013年已结清)、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
以上证据证明MR公司有强大的偿债能力和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对该事实,该院通过前往有关银行调查相应的证据即可得知。
(三)出库记录和入库记录证明:MR公司在正常地经营,而且交易非常频繁,说明有较强的履约能力
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材料第5卷中的P2-P65中均是MR公司的进仓明细表,每页有51个进仓记录,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有约3264个进仓记录。
G市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材料第5卷中的P66-P183中均是MR公司的出货明细表,每页有52个进仓记录,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有约6136个进仓记录。
由此可见,MR公司的进货和出货记录非常频繁,这是一个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最直接体现。
(四)有关MR公司的债务的具体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MR公司到底还欠黄某健多少吨货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邓某在2015年1月30日15时20分至2015年1月30日16时17分的讯问笔录(P100-103): 黄某健将MR公司和JSL公司转给其本人的纸品全部转给他人,这些转给他人的纸品有没有真实运出HD物流仓库我不清楚。
根据王某燕、邓某的证言以及黄某健的陈述、杨某忠的证言,黄某健确实从HD物流提走了部分货物。但具体提走了多少,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MR公司欠银行的款项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款项,MR公司已经交纳的保证金应该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
因为:MR公司向银行借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合同上标明的款项,因为在很多笔借款合同中,MR公司交纳了50%的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当MR公司没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时,这些保证金可以用来归还借款。
检察院指控孙某合同诈骗黄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3月7日15时00分至2015年3月7日16时22分的讯问笔录(P117-120)证明,MR公司跟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NY银行G市分行的纸品质押贷款是我去联系的。过程是MR公司如果想在上述两家银行开出《承兑汇票》,我会先叫邓某把《承兑汇票》对应的价格纸品数量调出来,并制作成《质押单》,交给梁某苗,然后MR公司还要准备用于银行开《承兑汇票》的资料,如MR公司跟卖方的《购货合同》,还要将这批《承兑汇票》对应金额30%-50%的保证金汇到银行指定账号。
《承兑汇票》等书证也证实了这一事实。
3.MR公司的所有债务,有多少是已经全部归还了的,有多少是已经归还了部分的,MR公司被扣押的纸张清偿了多少债务、孙某被查封的房产清偿了多少债务,司法人员并没有找到合同的相对方和法院、知情人去予以查实和确认。
由此可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就存在这样一种合理怀疑:有些债务已经还了,但司法机关没有核实,依然将这些债务算作MR公司的债务,并作为否认MR公司履行能力的依据。这违反了客观全面调查核实证据的刑事诉讼规则和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
如果无法核实孙某是否已还清这些债务,那么依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当作出孙某和MR公司已经还清这些债务的合理怀疑,不应该认定这些债务为MR公司的债务。
(五)案发后之所以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MR公司的账户被查封、货物被查封、孙某人被司法机关羁押以及其他不可归责的客观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和经营
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公司被迫无法继续经营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参考判例:
1.陈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 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颜家立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唯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家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六)案发时有很多债务(包括银行的债务、周某军、关某军的债务)没有到期,这些债务的履行不是以案发时作为判断履行能力的标准,而是以到期时的履行能力以及到期后一段时间内的履行能力为标准去判断的
对该事实,有孙某的供述、关某军、周某军的陈述、MR公司跟关某军、周某军以及银行之家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
B1卷合同编号为RBH01(借)的借款合同(P127-135)证实,2014年6月25日,关某军和MR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关某军节1500万元人民币给MR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
B1卷P17-22的借款合同证实,周某军和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标的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G市公安局指控孙某合同诈骗关某军、周某军的案卷材料的B3卷中的P1-321页,证实MR公司跟银行签订的以下各个合同中,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除了两个合同外,其他的合同的到期日均晚于2014年8月15日MR公司账户被冻结、货物被查封的时间。
由以上证据可知,这些合同中,除了MR公司跟NY银行签订的两个合同外,其他的合同的到期日均在2014年8月15日MR公司账户被冻结、货物被查封之后。
但是由于这些债务到期日时孙某已经被羁押、公司账户被封,无法正常经营,客观上影响了债务的履行。
如果没有出现这些意外因素,MR公司继续正常经营的话,根据2013年MR公司的偿债能力以及2014年的入库单和出库单证实的经营活跃的程度,MR公司是有履行能力的。
(七)责任财产应包括MR公司和孙某对外的应收账款
第2卷:梁某苗(MR公司的出纳)于2015年3月31日19时29分至20时53分在S市LH新区提供的证言证实,以2014年为例,公司每个月收到的货款大概100-200万左右。
第2卷:邓某琴(MR公司的仓管管理员)于2015年3月20日15时7分至2015年3月20日17时3分在G市某区好又多商场T派出所流动警务室提供的证言证实,19时29分至20时53分在S市LH新区提供的证言证实,MR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庞某源,他还是G市、Y市、D市、F市等地的区域经理。
以上证据证实了MR公司每个月都会有货款到账,且在Y市、F市等地均有业务,说明MR公司的业务量比较大。
而应收账款属于MR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能够证明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履行能力。
司法机关在考虑MR公司的履行能力时,应当将应收账款纳入范围,这样才符合事实,才能公平认定MR公司的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准确地认定罪与非罪。
(八)质押给黄某健的货物价值达到4000万
黄某健在分别与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相应与HD物流公司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后,除了要求仓储费由上述三家公司支付,三家公司在其要求下还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其中MR公司纸品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从中也可以印证MR公司出质物8500吨纸张的市场价值达4000万元。
(九)MR公司有巨大的银行授信额度可以用于资金周转
MR公司从2005年开始与G市H支行有合作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2014年在G市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是1500万元。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7日共有3000万授信贷款。
平安银行F支行S分行也早在2004年就与孙某平的MR公司办理纸品质押贷款业务,后来因平安银行内部原因,跟MR公司业务有冲突,改为跟YR公司一年一个总的授信值所批额度为2000万元(Y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孙某平)。
NY银行G市分公司从2009年与孙某MR公司有贷款业务,总授信是5000万元,现在还有4900多万元。
从以上银行信贷事实来看,孙某的MR公司累计有8500万元银行授信额度周转,是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和银行借贷来还清所贷款项,且从其与多家银行多年的合作履约情况来看,不但长年有业务合作关系,且信用是良好的,无有拖欠借款及烂帐、坏帐发生。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存有大量的证据材料,完全证明MR公司是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的。
(十)2014年8月16日MR公司的具体库存量不清楚,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作出存疑有利于孙某的认定
2014年8月关于MR公司的库存量,侦查人员可以直接去仓库盘点,做一个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照片,统计纸品数量,或者让鉴定机构直接去仓库盘点纸品的数量,作出最直观的统计。
然而,侦查人员并没有这么做,而是舍近求远地去根据仓储费的发票去推断货物量,而且这个推断方法既不科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忽略了没开发票但已支付仓储费的常见情形。
(十一)哄抢货物那天,到底被人提走了多少货物,这些货物是否被合法提取走?是否存在被人错误提走导致MR公司的实际货物量减少的情况?这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卷)朱某帅(HD物流FH仓的仓库主管)在2014年11月4日14时58分至2014年11月4日16时20分在G市H区D路1号的询问笔录(P163-168)证明,2014年8月15日白天,突然来了很多客户按照正常办理出库手续将仓库内的货提走,到了晚上,邓某打电话给我说,还会有客户来仓库提货,这些客户来提货不需要办理正常出库手续了,直接打白条就可以把货提走。于是我就按照邓某的意思交代几个仓管员,让他们配合客户把货提走,这些客户提货时也只打了白条就可以了,这天白天我在公司时没有出现抢货的情况,到了晚上我不在现场。
以上证据证明抢货时,邓某人为地降低了提货的标准。而具体抢货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就存在着货物被错误提走、被多提的合理怀疑。导致无法准确认定MR公司当时的真实库存。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作出最利于孙某的认定。
第三部分:关于孙某是否跟郝某远、JXT公司、JSL公司、CY公司合谋骗取黄某健、周某军、关某军借款的问题
证实孙某与郝某远、以上三家公司的关系的证据有:
1.第2卷:邓某琴(MR公司的仓管管理员)于2015年3月20日15时7分至2015年3月20日17时3分在G市T区好又多商场T派出所流动警务室提供的证言证实,公司跟JSL、CY是同行,平时有相互调货的情况,但数量都不大,一般调货不会超过20吨
2.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的王某燕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13:33分---16:23分P16-20):JS公司的法人代表郝某美是JXT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远的妻子,CY公司的法人代表刘A之前在JS公司工作过。
3.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1月28日2时34分至2015年1月28日3时3分在G市H区C派出所的讯问笔录(P107-109)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我所在的G市YR贸易有限公司和JXT公司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就是一些木浆和纸的买卖业务,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
4.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时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时42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P110-116)证明,1999年北京清华大学硕士毕业后,我在北京Z集团G市纸张经营部任总经理;2001年,我成立了MR公司,我是法人,占60%的股份,崔某涛占40%的股份,主要经营范围是纸张、纸浆销售。2003年,我再成立了YR公司,我占60%的股份,庞某源占40%的股份,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纸张、纸浆销售。
5.(第一卷)陈某杰(JXT公司的法人)在2014年12月11日15时55分至2014年12月11日17时25分在H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P154-157)证明,CY公司的老板是刘A,刘A是郝某远的表弟。JXT跟三家公司是业务关系,就是JXT介绍客户买三家公司的纸张,然后再由JXT进行回购。
6.第十卷 陈某杰(JXT公司的法人)于2015年10月19日16时1分至2015年10月19日18时26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二大队提供的证言(P29-33)证实,张某峰是公司的资产运营总监,专门帮公司融资的。郝某美是郝某远的妻子,CY公司的老板刘A是郝某远的表弟。在张某峰进公司之前,公司没有这样的回购业务,自从张某峰2013年进入公司以来,就多了很多这种业务,每次都是张某峰谈好了,由郝某远通知我去签合同和盖章。
由以上证据可知:孙某和郝某远、JXT公司、CY公司、JSL公司并没有特殊的亲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们之间有过骗取他人财物的合谋或者利益上的分割。
由本案证据可知,孙某所在的MR公司借了黄某健的借款后,利息也是由MR公司出的,而不是郝某远和三家公司,这些借款也被用于MR公司自身的经营;MR公司帮郝某远向关某军、周某军借款后,这些款项都给了郝某远或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我们从这些事实中,都可以推断出孙某和郝某远、三家公司之间没有特殊的关系,也没有利益上的分割。
除了被害人的主观猜测(根据刑事诉讼法,这种主观猜测的陈述缺乏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孙某与郝某远、三家公司存在合伙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第四部分:G市检察院对关某军、周某军的指控前后矛盾、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1.2015年10月28日H市公安局作出的(某公)补侦字[2015]0038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20日G市检察院以某检公二补侦[2015]00038号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的JXT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该局补充侦查的结果之一就是:已撤回关于S市HL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关某军涉嫌被合同诈骗案的证据材料。
这证明:关于关某军和周某军的两笔指控事实,G市检察院曾经让H市公安局撤回,是撤回而不是补充侦查,说明G检察院当时认为关于关某军和周某军的两笔指控事实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才会要求公安机关撤回。
2.周某军跟孙某的民事裁定书证实,两者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民事认定,认定属于普通民事纠纷。
周某军和孙某之家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合法,且G检察院自身已经对关某军、周某军的相关事实作出不构成犯罪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撤回的认定之后,居然又让G市公安局就同一件事情重复移送审查起诉。
第五部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在案证据显示,MR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纸张、纸浆销售。孙某是MR公司法定代表人,从04、05年就将所经营纸张存放在HD物流公司,并与几家银行有信贷合作关系。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从JGY公司、HL创投公司、关某军来人考察、后派出代表现场清点货物,以及双方完全自由、自愿协商一致后双方成功签约,没有任何隐瞒、胁迫、伪造、欺诈的情形发生,都是双方有人在场或有第三方HD物流公司的人在场,无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至于所交付货物是否有进入HD物流的“明易”仓储系统,不能作为是否有出质物的认定依据,关键是看借贷合同双方是否依约一方将出质物交付,另一方接受出质物。至于未办理货物入库登记,那仅是“记帐”的程序问题,属管理范畴,而与有无出质物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有无此次交易的依据,再说8500吨出质物(纸张)明明是存在的,这个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在G市检察院起诉孙某诈骗黄某健的证据材料的(第一卷)邓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时54分在H市公安局办案中心的证言(P78)、(第一卷)孙某在2015年4月14日9时16分至2015年4月14日10时45分的讯问笔录(P126-130)、(第一卷)黄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时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询问笔录(P131-136)、(第一卷)黄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时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时15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的询问笔录(P131-136)、(第一卷)黄某健于2014年3月18日15时10分至2015年3月18日17时25分(P205-209)的陈述、第十卷: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11时18分至2015年10月10日13时7分在H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证言(P18-21)、第十一卷 提押证(P9)、王某燕于2015年8月18日(提押证上的时间是10时25分至14时20分,询问笔录上的时间13时14分至2015年8月18日14时2分,侦查人员为黄某斌、郑某民)在G第一看守所的证言(P12-14)等证据予以证明,签订合同前,黄某健都有去查验、清点纸张,8500吨出质物是真实存在的。
法定代表人孙某的MR公司与黄某键签订的《购货合同》,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我们对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至于JXT公司与黄某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三个月后回购质押纸张,孙某及MR公司并不知情,因为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孙某的MR公司以8500吨纸张作为质押担保,且已出质交付(实际价值达4000万元),2000万元仅是8500吨纸张价值的一半。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违约而未按期还清贷款或借款的情形下,孙某及MR公司仅承担民事违约责任,非刑事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系民事纠纷。同时根据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因本案指控孙某及MR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指控事实。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为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建议贵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律师
周湘茂律师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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