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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来了解一下福州地区可靠的刑事领域律师团队,资产评估弄虚作假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飞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31 16:04:20

目录

一、主观不符:涉案人员未对评估物尽到尽职审查义务,但证明其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

二、证据不足:无法查明涉案人员出具评估报告时是故意还是过失,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

三、结果不符: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人员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故意、给相关公司造成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等问题,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

四、主体不符:涉案人员并非本罪所规定的中介组织,不符合本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要求,检察院作法定不起诉

五、证据不符:涉案单位没有参照当地建筑造价信息,并虚增价值进行评估,因证据不足检察院两退两延后作存疑不起诉

六、对象不符:涉案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组织专家验收形成的验收意见也不具有证明属性,不属于证明文件,涉案人员没有现场实地查验义务,检察院作法定不起诉

七、情节不符:涉案人员所作评估报告虽存在内容虚假部分,但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检察院作法定不起诉

八、没有损失:涉案人员虽然出具了虚假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但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检察院作不起诉

九、情节轻微:涉案人员虚假出具评估报告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首情节,检察院作酌定不起诉

十、客观因素:涉案单位评估时未对评估物进行实地勘验,虚增交易成本,导致低评价值,证据检察院两退三延,因被告人死亡作不起诉


正文

一、主观不符:涉案人员未对评估物尽到尽职审查义务,但证明其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Z61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因珠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东(已判刑)对珠海资产评估土地估价公司作出的科技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赔偿损失数额有不同意见,谢某东与珠海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控股公司)决定共同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进行再次评估。

2012年10月12日,科技公司与投资控股公司通过公证摇号选中珠海市房地产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谢某东找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提出想让郑某某实际负责编写评估报告,在评估时需要将购销合同违约赔偿损失项考虑到资产评估报告中。郑某某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经商谈,确定由郑某某实际负责科技公司搬迁损失资产评估工作。在资产评估过程中,郑某某按照谢某东要求,在未对科技公司购销合同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将购销合同违约赔偿损失列入违约赔偿损失项。

然后由郑某某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公司在未进行审核、修改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造成**投资控股公司被诈骗人民币7890984元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涉案的购销合同未尽到尽职审查义务,但证明其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二、证据不足:无法查明涉案人员出具评估报告时是故意还是过失,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湘桃检刑刑不诉〔2020〕2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桃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下半年,李某某(已判刑)以帮助金某某黑户了的自卸驳船“湘平江货0273"重新登记上户为由,在常德海事局用虚假的造船手续登记了一条名为三湘688的船舶,并拿到了船舶所有权等证书。尔后李某某将“湘平江货0273”的手续还给了金某某。之后李某某操作办理三湘688船舶手续用以抵押贷款。

由于抵押贷款必须要对抵押物船只进行资产评估,李某某托人将船只手续交给湖南省常德市德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人公司的资产评估师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委托其对三湘688的船舶进行资产评估,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收取5000元费用之后,在未未实地查看三湘688的船舶实物的情况下,将三湘688的船舶的价值评估为603万元,并制作了资产评估报告。

之后,李某某在桃源县太平铺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予以挥霍。因三湘688实际没有船只,法院无法执行扣押,导致太平桥信用社的200万元的巨额贷款无法收回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桃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出具报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三、结果不符: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人员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故意、给相关公司造成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等问题,检察院作存疑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辽太检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辽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机构人员,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沈阳有限公司10%股权被低价竞拍,给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市**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侦查中发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涉嫌违法违纪,有关问题线索已移送辽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现有王某某供述、张某某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不能印证王某某具有明知涉案土地权属、沈阳有限公司真实债权债务等情况,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辽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追溯报告是依据辽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材料做出,该组评估材料不完整,缺少年沈阳有限公司与辽阳有限公司元人民币补偿款合同等材料,因此该追溯报告并不能客观反映年月日沈阳有限公司10%股权的实际价值情况,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否给沈阳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四、 主体不符:涉案人员并非本罪所规定的中介组织,不符合本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要求,检察院作法定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1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安康**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已起诉)与建民办签订了关于长岭社区项目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赵某某管理工程招标等内容。

2017年7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长岭社区建设项目的地勘工程项目中标后,安排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某乙(另案处理)进行长岭社区建设项目勘探施工,将长岭社区建设项目的地质勘探工作分为3号、2号和1号地块进行勘探施工。

2017年底安康公司为尽快进行后续招标和申领工程进度管理费,赵某某安排其公司副总杨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公司在对1号地块勘探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朱某某安排王某乙使用2号地块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勘探数据和修改文本数据出具了1号地块西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杨某某联系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王某甲,商量1号地块地勘盖章事宜,王某甲将公司图审章带到安康,杨某某安排其公司工程部人员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王某甲对接,王某甲将图审章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安排人员在1号地块西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本院认为,安康****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不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周某某也不是承担以上职责的人员,因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要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五、证据不符:涉案单位没有参照当地建筑造价信息,并虚增价值进行评估,因证据不足检察院两退两延后作存疑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余某瑶、陈某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惠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23日,惠来县局和惠来县*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共同委托深圳市*甲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对惠来县中学建筑物、附属设施及教学设备进行评估。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作为*甲公司评估师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龚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指定业务员李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具体负责该项目勘察、评估。期间,*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李某某告知张某某将价格估高。任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在评估过程中故意参考深圳市房地产年鉴及深圳市造价信息进行评估,没有以揭阳市建筑造价信息进行评估,在未知评估项目建筑物是否有打桩基础的情况下,虚增桩基础增加值,虚增销售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六、对象不符:涉案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组织专家验收形成的验收意见也不具有证明属性,不属于证明文件,涉案人员没有现场实地查验义务,检察院作法定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高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21〕Z47号

【检察院观点】(节选)

本院认为:

1.天大公司不属于中介机构。毛某某编制、张某某审核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不是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正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

环境保护部2017年11月20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本案中,河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受秦皇岛威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委托,指派毛某某、张某某负责威某某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均是以威某某公司名义进行,不具有独立性,因此不属于第三方,不是以自己名义出具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其所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组织专家验收形成的验收意见也不具有证明属性,不属于证明文件。

2.毛某某、张某某没有现场实地查验义务。

毛某某作为编制人、张某某作为审核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有现场实地勘察义务。

……

双方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某某公司人员编制竣工验收报告有现场实地勘察的义务,仅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监测点具体地点名称及背景材料,负责安排人员协助乙方一同到现场采样,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监测方案提供保证责任。”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七、情节不符:涉案人员所作评估报告虽存在内容虚假部分,但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检察院作法定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乙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4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安康**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已起诉)与建民办签订了关于长岭社区项目的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赵某某管理工程招标等内容。

2017年7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长岭社区建设项目的地勘工程项目中标,后安排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某乙进行长岭社区建设项目勘探施工,将长岭社区建设项目的地质勘探工作分为3号、2号和1号地块进行勘探施工。2017年底安康公司为尽快进行后续招标和申领工程进度管理费,赵某某安排其公司副总杨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公司在对1号地块勘探工作没有完成勘察施工的情况下,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朱某某安排王某乙使用2号地块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勘探数据和修改文本数据出具了1号地块西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杨某某联系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王某甲(另案处理),商量1号地块地勘盖章事宜,王某甲将公司图审章带到安康,杨某某安排其公司工程部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甲对接,王某甲将图审章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安排人员在1号地块西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没有造成司法解释规定的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八、没有损失:涉案人员虽然出具了虚假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但行为并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检察院作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案号:营鲅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营口开发区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制定了一系列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其中对原绿色工业园园区内的工业用地实行“退二进三”政策,将原工业用地变成商住用地。区土地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各开发单位净交土地出让金100元/平方米。然后土地部门正常走“招拍挂”程序,如拍到1000元/平方米,开发商将土地出让金全额交到财政,财政局将多交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回。区财政局要求区房屋征收局将直接退返的款项以非实际动迁的形式补办请款报告和动迁单子,并让房屋征收局委托评估所评估。每次返款时,各开发商到财政局测算出总交款金额,由财政局扣除几项基金后,确定应返还金额,通过房屋征收局退返土地出让金。在实际评估中,不按企业实际动迁金额补偿,而是按照会议纪要定价为准。……。区房屋征收局口头委托营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福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为了配合区政府“退二进三”政策,2011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个人在未到现地测量,被评估单位提供评估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为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5864.89464万元人民币的虚假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经营口市公安局聘请辽宁中意慧佳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2795.33792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虚假评估价值3069.55672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到现地测量,被评估单位提供评估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为营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11882.7万元人民币的虚假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经营口市公安局聘请辽宁中意慧佳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3369.2612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虚假评估价值8513.4388万元人民币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是为了配合区政府“退二进三”政策,并没有因为他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九、情节轻微:涉案人员虚假出具评估报告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首情节,检察院作酌定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狮检公刑不诉〔2019〕116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已起诉)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原系福州市鼓楼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征安所”)的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原系挂靠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

2015年,晋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人员通过他人联系徐某某出具*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没有对前述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就按照徐某某的要求在河南老家直接签署徐某某邮寄的空白报告署名页并邮寄交给徐某某,而徐某某则在没有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为刘某某代签署名并使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事先签好的空白报告署名页,为**公司出具了前述审计报告。后公司利用上述虚假审计报告等材料骗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的贷款,给建设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0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石狮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十、客观因素:涉案单位评估时未对评估物进行实地勘验,虚增交易成本,导致低评价值,检察院两退三延,因被告人死亡作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

成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103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节选一)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1日四川省厅通过公开摇号方式委托四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甘孜州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川省甘孜州**锂辉石矿(延伸)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过程中,四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喻某某等,违反评估规定,从未到矿区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也未根据评估相关规定在报告中对没有现场勘察进行披露;在明知该矿已经在生产且未提取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交货地点,将交货地点由康定县塔公乡变更为成都,增加公里运输路程,虚增运输成本,导致矿业权价值大幅减少,最终提交了编号为川评报字(20)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基准为2012年2月29日,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将涉案矿业权价值评估为9047.79万元。2012年10月,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公司股权,委托陕西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锂辉石采矿权、(延深)勘探探矿权进行评估,在采用相同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2年5月31日的情况下,评估涉案矿业权价值为61284.78万元。

公司以9047.79万元取得矿区No脉延深勘探权后,其母公股份(现**股份)股价大幅拉升,公司高管柯某某持续违规减持,2018年7月31日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对柯某某违规减持进行行政处罚。

【检察院观点】(节选二)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认定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因其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不予起诉。


作者:郑泳彬律师,盈科广州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广州业务指导和融合工作委副主任兼专委部部长,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刑法学硕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校外导师,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资格,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

作者:杨凌智律师,华南理工大学刑法学硕士,盈科广州刑事部专职律师。


——广州刑事律师郑泳彬律师团队——

曾获2022、2021年和2019年度盈科全国优秀刑辩律师;2020年盈科广州优秀律师,广州律协2021年度业务成果奖、2019年度业务成果奖、2018年度理论成果奖、2017年度“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以严谨细致,专业实干,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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