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7)陕委赔提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朱招,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刘千河乡康家湾米家沟7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永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榆林市湖滨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代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文建华,该院控告申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宣科,该院控告申诉科书记员。
被申诉人(复议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榆林市湖滨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范思泓,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李喆,该院控申处检察员。
申诉人朱招因与被申诉人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陕08委赔4号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9月27日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7)陕委赔监6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2017年12月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申诉人及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招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陕08委赔4号决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陕08委赔4号决定;二、支持其赔偿请求:1、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23939.85元;2、赔偿因”疑罪从挂”导致请求人家庭破裂的经济损失195000元;3、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4、要求以公开方式恢复名誉。事实与理由:1996年7月10日,申诉人朱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收容审查,于1997年1月31日被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1998年11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释放,至今未作处理。朱招向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榆区检赔决(2016)年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请求人朱招案发后向公安人员的第二次、第三次询问时予以供认且供述之间一致,致使公安机关依其供述决定对其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直至批准逮捕,误导侦查方向。说明其侦查阶段有故意作虚伪供述情形,其行为同时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朱招不服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复议,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朱招不服榆林两级检察院的决定,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与两级检察机关同样的理由作出驳回其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公民在没有任何外力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主动地、故意地作出虚假的陈述。朱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时供时翻”,不能完全排除外力的干扰,也不能认定为主观上存在”误导司法机关侦查方向”的故意。1、所谓的”误导司法机关侦查方向”是指朱招第二次、第三次所作的有罪供述,但第二次、第三次笔录均在刑警队完成,说明侦查机关已经确定朱招有重大嫌疑,确定了初步的侦查方向;朱招第二次、第三次的供述中矛盾点众多,且与王小林的供述有重大出入,与案发现场的客观证据明显不符,不足以对案件侦查负有判断职责的公安机关形成决定性的误导,侦查机关走入错误方向不排除是由于其没有正确履行判断证据真实性的职责而导致的,况且朱招之后还有不少否定的供述,公安机关为何不对朱招相反的供述产生同样的重视。朱招系文盲,笔录中的所有签字均非朱招本人所签,且在首份有罪供述的笔录中,无罪陈述部分和有罪供述部分呈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字体,显系不同的人员记载,很难说明谈话笔录是当时谈话内容的客观记载,能够真实、清晰、准确反映朱招的意思,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诱导、诱供、刑讯逼供的嫌疑。根据原有的卷宗材料,朱招只是作了内容不同的多份供述,很明显有虚假的成分,但都是在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作出,且经多次”作思想工作”后作出的,并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说明朱招就存在使侦查陷入错误的故意,相反,朱招也有多份翻供的陈述。综上,朱招认为,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故意作虚伪供述”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榆检赔复决[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查明:1996年7月6日,榆林市刘千河乡康家湾米家沟小队14岁的女孩米焕林被家人发现吊死在自家窗户上,口鼻出血,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分局接到报案后展开排查,同年7月9日,榆阳公安分局询问朱招时,朱招供认其伙同女儿王小林实施杀害米焕林,并详细供述了作案情形。同年7月10日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以朱招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收容审查。1997年1月31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朱招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1997年4月24日,本案由榆阳公安分局移送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11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998年11月17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米焕林之死系朱招、王小林所为,撤销对朱招批准逮捕决定,1998年11月21日,榆阳公安分局将朱招释放,该案榆阳公安分局至今未作处理。在此诉讼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朱招共被羁押865天。另查明,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与办理朱招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原榆阳公安分局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在询问、讯问朱招时,均未对朱招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行为,朱招也未谈到办案人员对其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行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朱招在公安侦查机关排查犯罪嫌疑人时,赔偿请求人朱招对侦查机关的询问有虚伪供述的情形,误导司法机关侦查方向,致使公安机关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直至批准逮捕。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朱招的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公布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诉人朱招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其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主动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申诉人虽然作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证明申诉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申诉人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故不能认定申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无罪逮捕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诉人请求国家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朱招被无罪羁押865天,应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5×258.89=223939.85元。申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865天,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申诉人被长期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本院赔偿委员会酌定给予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申诉人提出对其要求被申诉人以公开方式恢复名誉的赔偿请求不再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准许。申诉人提出家庭破裂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陕08委赔4号决定;
二、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朱招人身自由赔偿金223939.85元;
三、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朱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驳回朱招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妍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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