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案件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条的规定,从犯有两种情形: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二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那么,在虚开发票罪案件中,哪些行为是起次要作用,哪些行为是起辅助作用的呢?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搜集了相关裁判文书,整理出虚开发票罪案件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以便在办理虚开发票罪案件中予以参考。
一、不能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1.1.裁判规则:参与实施申领、开具及作废等行为,由其合伙的公司获取收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
1.2.案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刑初557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申领、开具及作废发票等行为,由其合伙的公司获取收益,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
2.1.裁判规则:在虚开发票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虚开发票、伪造销售合同等具体行为;积极联系客户,并将客户资料提供给开票方,从中赚取差价获利,作用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
2.2.案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刑初171号
2.3.裁判理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岑某乙、荣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岑某乙在虚开发票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虚开发票、伪造销售合同等具体行为。荣某积极联系需要虚开发票的客户,然后将客户资料提供给被告人岑某甲、万某某,由该二被告人虚开发票后,其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可见岑某乙、荣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岑某甲、万昭阳所起作用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1.裁判规则:行为人与他人属平级关系,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并均分利益,不存在主从犯之分
3.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6刑初1024号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虚开金额及社会危害性等,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郁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在当日二次讯问中未作如实供述,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郁某与陈某属平级关系,二人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并均分利益,不存在主从犯之分。
4.1.裁判规则: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起次要辅助性作用,不认定为从犯
4.2.案号: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粤0103刑初847号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违规聘请无资质单位进行余泥清运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和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与本案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策划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辅助性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5.1.裁判规则:负责介绍客户、倒卖客户信息,为之后注册公司、虚开发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系连贯的过程,不宜区分主从犯
5.2.案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冀0104刑初243号
5.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孙某某、王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税收征管规定,诱骗他人注册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且给多名被骗注册公司人员造成了名下有欠税企业等不良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介绍客户、倒卖客户信息,为之后的注册公司、虚开发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三被告人的犯罪活动系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6.1.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虚开发票犯罪中系交易的促成者和具体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
6.2.案号: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202刑初176号
6.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开票方与购票方并不认识也未接触,被告人方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开票方与购票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将购票人信息提供给开票人,由开票人向购票人开具发票,被告人方某从中收取费用,其在虚开发票犯罪中系交易的促成者和具体实施者,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二、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1.1.裁判规则:帮助他人对接客户,对外宣传,系从犯
1.2.案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309刑初1549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帮助沈某甲对接客户,对外宣传,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2.1.裁判规则:行为人系受他人委托代为虚开发票,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客观上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2.2.案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豫1522刑初246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受张某强的委托代为虚开发票,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客观上对张某强虚开发票的行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案人张某强补缴了应缴的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税收损失,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3.1.裁判规则:行为人听命于他人的指示、安排,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3.2.案号: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辽0811刑初25号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邢某乙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了抵扣销售税款,在没有实际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共计389组,价税人民币.62元,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4805702.1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邢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邢某乙听命于邢某甲的指示、安排,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4.1.裁判规则:按他人的安排虚开和发送发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2.案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黔2732刑初44号
4.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文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甲负责组织、安排、提供场地和设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詹某乙负责联系他人代办公司、销售虚开的发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作用低于被告人詹某甲;被告人文某某,按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的安排虚开和发送发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5.1.裁判规则:虚开发票的行为系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并授意后进行,非法所得均用于公司经营,个人并未从中获利,作用较小,系从犯
5.2.案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1402刑初212号
5.3.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虚开发票行为系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汪某某汇报并授意后进行,非法所得均用于公司经营,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利,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6.1.裁判规则:听从他人指示,帮助递送发票及相关材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6.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苏0506刑初1265号
6.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帮助(听从林某指示,将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对应其他材料送给中间人),涉及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85592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1.裁判规则:行为人帮助他人打印发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7.2.案号: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1281刑初327号
7.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某委托他人注册或自行购买公司,在掌控公司的税控盘和空白发票后,在网上发布可以代开发票的广告并与客户联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詹某某打印发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1.裁判规则:行为人负责提供虚开发票的相关信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8.2.案号: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1281刑初332号
8.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韦某某国家税收征管和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或为自己虚开发票,邱某某涉及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764040元,韦某某涉及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2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韦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第四、第五起共同犯罪中,邱某某负责网上联系开票人、向开票人提供开票信息打印发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某负责提供虚开发票的相关信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9.1.裁判规则:在他人的指使下编辑有关虚开发票的文档,负责转账汇款,协助他人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9.2.案号: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桂1281刑初328号
9.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邱某甲、邱某乙是共同犯罪,邱某甲负责联系客户获取开票信息,指使邱某乙编辑及发送开票信息给开票人虚开发票,及指使邱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开票费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乙在邱某甲的指使下编辑有关虚开发票的文档,负责转账汇款,协助邱某甲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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