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
《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如《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等。
(二)出售、提供、非法获取
提供,包括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一对一的“提供”;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是向社会不特
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一对“多”的“提供”;未经被收集
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非法获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三)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出生日期、生物识别信息、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等。
必须具有识别性,其与特定自然人有关联并且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因此不具备该特性的信息,不属于本罪保护的信息。即使被非法泄露和使用,也不能威胁到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安全。
(四)情节严重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侵犯这类信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可能被用于犯罪。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出售或者提供这类信息的,不需要有信息数量的限制,但应当注意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这类信息实施犯罪。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五十条”标准仅限于上述四种信息,不允许实践中再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适用。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百条”标准主要适用于上述类别的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办案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该项没有列举,但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适用此标准。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信息应与上述列举的四种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涉案信息往往是各类型混杂的,办案时需要对信息进行分类分析,如果每一相应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均没有达到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五十条”“五百条”“五千条”入罪标准的,需要进行比例折算,按照一、十、一百的倍比关系,合计达到上述标准之一的,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从查获的信息情况来看,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价格较低,但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价格通常在每条数十元以上。办案时,在对信息类型和用途难以界定的情况下,根据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情节严重”,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办案时需要注意,一是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按此标准定罪处罚的,不宜再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屡罚屡犯,主观恶性较大。办案时,须着重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情况。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项是兜底条款。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3、4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三项情形。
1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与7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有所区别,主要考虑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是非法的,但经营活动是合法的,对经营所得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宜以获利数额计算,参考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规定为五万元。
1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与9有所区别,仅规制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实践中应该严格适用。
三信息数量计算规则
(一)对于同一条信息中涉及多个公民个人信息的,如家庭住址、银行卡信息、电话号码等,可以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给同一对象的,不宜先计算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再计算出售或者提供的信息数量,此种情形下数量不重复计算。如,非法获取他人电话号码五十条,将其出售给同一人或者单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五十条。
(三)向不同对象分别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重复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较一次性出售或提供危害性更大,数量应累计计算。如,非法获取他人电话号码记录五十条,将其出售给两个人或者单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百条。
(四)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上万条甚至更多的,可能存在信息重复的情况。如,针对同一对象可能并存“姓名+住址”“姓名+电话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等数条信息,但要求做到完全去重较为困难。《解释》明确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允许根据在案证据排除不真实或者重复的信息。
四量刑升档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根据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相差悬殊,从几千条到几十万条(甚至更大数量)不等的情况,“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的数量数额标准设置为十倍的倍数关系。
五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单位犯本罪的,依照《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六罚金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但实践中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大多具有牟利目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七从宽情形
实施本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需注意,该条只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以下的情形,对于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予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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