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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西,男。
被告人李某三,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犯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通过网络结识后,共谋伪造人民币。
二人遂向他人学习了伪造人民币的方法,获得了假币的电子模板,并共同出资购买了打印机、防伪纸等用于伪造人民币的物品。
2020年4月XX日晚,张某西、李某三携上述物品入住了位于重庆市某某宾馆,将房间内的电脑与二人购买的打印机连接,用打印的方式,伪造10元面额和20元面额的人民币。
2020年4月XX日,被告人张某西在重庆市某某商铺使用其伪造的20元面额的假币1张;被告人李某三在重庆市某某商铺使用其伪造的20元面额的假币1张未果。
2020年4月XX日,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民警从二人处查获冠字号为H6JXXXXXX和LNXXXXXXX的10元面额疑似假币78张,冠字号为HJ5XXXXX和PNXXXXX的20元面额疑似假币59张,打印机、油墨等作案工具;从某某商铺查获冠字号为PN5XXXXX的20元面额疑似假币1张;从某某查获冠字号为HJ5XXXXX的20元面额疑似假币1张。
经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鉴定:冠字号为H6JXXXXX和LN5XXXXX的10元面额的人民币78张为假币冠字号为HJ5XXXXX和PNXXXXXX的20元面额的人民币61张为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共同伪造货币,总面额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西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三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的打印机、假币等物证,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的供述与辩解,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出具的000XXX号、0XXXX4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电子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西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共同伪造货币,总面额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西、李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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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
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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