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案件刑事律师
【导语】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距离座谈会结束不到两周时间,最高检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个执法司法标准,明确“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等要求,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对非法经营罪的不起诉的研究,可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实务参考,对有效刑事辩护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为此,笔者通过法律文书裁判网,对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进行检索。笔者通过对上述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进行系统的整理、归纳,总结了以下非法经营罪罪的不起诉决定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 上检刑不诉〔2022〕45号
案件类型:未获取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俗称笑气用于违规分装打包并出口销售。
审理查明事实:2021年6月上旬至9月上旬,刘潇、张鑫龙、钟强(均另案处理)在未获取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犹县黄埠工业园南区先后租赁**光电公司及**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开设逸辰化工有限公司,从广东省英德市**气体有限公司购进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后用于违规分装打包并出口销售。钟强负责生产、销售相关事宜,刘潇负责联系租厂房、购买原材料,张鑫龙负责销售和管理资金。经查,该工厂在上犹县黄埠镇经营生产期间,多次销售一氧化二氮给乐某某所得货款共计1428160元。2021年6月,刘潇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聘请邓某某为该厂厂长,负责工厂日常人员管理、考勤、发放工资等,不参与生产、销售和分红,邓某某共获得工资18000元。
不起诉理由:邓某某并非逸晨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不以公司获利分红,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多次供述中均称不明知生产物品系危险化学品,也不清楚是否获得相应生产经营许可,结合同案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邓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2.焉检刑不诉〔2022〕16号
案件类型: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
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对外宣传,先后向12人以每瓶10-45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钱某某出售复方地芬诺酯片经营数额达2476308元。钱某某将违法所得用于赌博、购买1辆英菲尼迪轿车及日常消费。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字[2014]14号)第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由于2022年3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将法释字[2014]14号司法解释予以废止,现钱某某非法出售药品复方地芬诺酯片的行为不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3.夏检刑不诉〔2021〕3号
案件类型: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烟草
审理查明事实: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烟草,涉案17800元。
不起诉理由: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烟草,涉案17800元,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再无补充侦查可能性的情况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1.潭岳检刑不诉〔2022〕128号
案件类型:未经检疫的生猪肉不能流入市场和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不能进行生猪屠宰用于售卖
审理查明事实:2021年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其子赵某乙(已被不起诉)在明知未经检疫的生猪肉不能流入市场和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不能进行生猪屠宰用于售卖的情况下,在湘潭市岳塘区**镇**社区**组**号的自己家中,私设屠宰点屠宰生猪用于出售。经查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赵某乙将非法屠宰的生猪肉贩卖至陈某某、周某某、冯某某三人,销售金额共计110716元,非法获利3万元。
不起诉理由: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2.淮检刑不诉〔2022〕20号
案件类型:非法销售散装汽油
审理查明事实: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间,刘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等地非法销售散装汽油,销售汽油得款共计人民币7941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21年2月8日18时许,刘某某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职教园南门处非法销售汽油时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现场查获。2022年5月26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不起诉理由: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3.玉州检刑不诉〔2022〕20号
案件类型: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
审理查明事实:2022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卢某甲(另案处理)和苏某某(已被审查起诉)处购买了金额为98829元的烟花回到其经营的北流市**镇“**食店”进行销售。2022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从北流市**镇**村卢某乙的家中缴获刘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各类烟花共23件。经鉴定,被缴获的上述烟花共价值人民币2316元。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主动退出其非法经营烟花获利款人民币10000元。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其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4.龙新检刑不诉〔2022〕15号
案件类型: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
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8月25日11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指使李某甲、郑某某各携带48条卷烟(云烟6+1大重九)乘动车从龙岩到广东普宁销售以获取差额利润。李某甲、郑某某先后在龙岩火车站进站口进站时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查扣的96条卷烟均为真烟,价值人民币94080元。
不起诉理由: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卷烟已查扣并变卖处理,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茂南区检刑不诉〔2021〕203号
案件类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审理查明事实:2021年2月3日凌晨,茂名市烟草专卖局城区分局联合茂南新华派出所在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下垌村委吐花山村边现场查获一辆涉嫌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在车内查扣中华、黄鹤楼等一批,合计2个品牌规格282条。朱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现场抓获,根据朱某某、宋某某供述,该批卷烟是两人从湛江雷州运输过来的香烟,且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进凭证。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结论为该批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该批烟草价值101420元。
不起诉理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认定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龙检刑不诉〔2022〕37号
案件类型: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装载电子烟
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8月26日,龙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在龙州县上金乡进明村龙州县城至响水乡二级公路观景台路段,查获桂A9****丰田轿车及车上运载的14箱新型电子烟,司机弃车逃跑。2019年10月16日,龙州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将查获的电子烟及车辆移交龙州县烟草专卖局,经清点、鉴定,查获共697条电子烟,价值人民币86330.42元。2019年10月22日,龙州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交至龙州县公安局侦办。经查,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驾车到龙州县城滨江世纪城三期小区地下停车场装载电子烟,并将电子烟拉运到崇左市江州区南友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小区车库藏匿。
不起诉理由:本院仍然认为龙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非法经营或走私等其他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辩点 非法经营罪辩护律师 非法经营罪不起诉决定书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案件辩护李伟律师关于金融犯罪案件辩护要点内容的理解和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李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辩护核心主办律师 写于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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