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以前微头条说了很多具体的办案实例,也写过两篇小文表达自己的一些办案观点,有兴趣的可以一起交流:
取保候审,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通常对犯罪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对其行动自由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
客观地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
所以,取保候审也是犯罪嫌疑人和嫌疑人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
本期不说观点,只说办案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条件和不得取保候审的具体规定。
《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即第1款的四种情形;
第2款规定了可以取保候审的另外两种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符合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均可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说明罪行较轻,没有逮捕必要。
对涉嫌犯罪较轻的人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他们也不会干扰刑事诉讼活动,或者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
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如玩忽职守罪等过失犯罪、重婚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的故意犯罪等,因此,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如此,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必要的羁押,同时也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所谓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1条和《程序规定》第133条所列的五种具体情形: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2015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上述五种具体情形作进一步细化,这部分内容将在逮捕部分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有兴趣的可以参考以前发的这篇小文:
第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立法的宗旨是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治疗疾病或者胎儿、婴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也应当同时符合“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也不得适用取保候审,可依法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第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促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时行使职权。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而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这样,一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保障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这种情形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和调查后,发现其罪行严重,但是在法定的拘留时限内不能将有关证据收集齐全,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尚不充分而需要继续侦查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则公安机关可以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
这样做既能满足办案的需要,又不至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六,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建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这种情形是指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逮捕条件,但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还是检察机关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只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包括需要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复核的,则都可以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时继续对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工作。
1.所谓可能判处,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判决结果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对判决结果必然性的判断,即只要有可能性即可。
2.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加以认定,并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对所涉嫌犯罪的态度及其一贯表现、主观恶性的大小、把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各方面的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判断。
3.关于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具体可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犯罪嫌疑人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4.对于公安机关而言,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而取保候审的情形,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案件,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已届满,但仍然不能结案,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将刑事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
5.需注意的是,新修订的《程序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决定提起复议、复核的情形下,删除了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规定。
之所以删除该规定,主要是因为该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同时考虑到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的终结性意见,公安机关不宜再取保候审,因此,经研究后删除。
但删除了这种适用对象,并不妨碍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起复议、复核。
对经复议、复核后改变原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重新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和《程序规定》第 81 条的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但从执法实践看,有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不利于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利于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98年《程序规定》规定,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实践中对于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也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规定上述情形不得取保候审,但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符合上述情形的案件,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提请批准逮捕或都移送审查起诉,而羁押期限届满又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这些案件一般都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既保证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适当控制,又不违背法律规定。
但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发生了全新的变化,其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已经不同,如果不修改本条,则会出现部分犯罪嫌疑人既无法羁押又无法改变强制措施的矛盾情形,并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工作。
为此,2012年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根据执法实践的需要,在本条中增加了不得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即“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即: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同时,考虑到执法实践的需要,此次修改取消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得取保候审的规定。
同时,将“暴力犯罪”修改为“严重暴力犯罪”,进一步体现了“不得取保候审”的对象是针对少数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嫌疑人。
注意两种例外:
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所谓犯罪集团的主犯,是指在由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或者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谓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是指为了逃避羁押和刑事制裁,而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对自己的身体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
所谓严重暴力犯罪,是指实施了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等严重暴力行为构成的犯罪。
所谓其他严重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除严重暴力犯罪以外的其他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包括严重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
本规定第8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4项规定的情形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在执行中应当把握的是,不论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程度以及案件证据的收集情况如何,只要是符合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除非本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都不得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对具有法定例外情形的,如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首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不能首先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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