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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追踪解读:西安雁塔区刑事诉讼律师有哪些,法院无罪判决事由汇总怎么写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圆圆姐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7 17:54:40

一、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1)犯罪行为——没有法益侵害的行为

(2)危害结果——未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

(3)因果关系——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4)主体身份——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5)行为情境——不符合犯罪行为的行为情境

2、主观要件

(1)责任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故意过失——没有犯罪故意或过失

二、出罪事由

1、正当防卫——法定违法阻却性事由之一

2、紧急避险——法定违法阻却性事由之一

3、意外事件——危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4、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5、未达到定罪金额——未达到犯罪数额

6、鉴定程序违法——排除非法证据

7、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8、民事纠纷——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一、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1)犯罪行为——没有法益侵害的行为(2020)晋0921刑再1号

原审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王燕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集承兑汇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王燕飞从李建忠(另案处理)等人处收集承兑汇票交给陈勇(另案处理)贴现。根据恢复的陈勇电脑账务记载,陈勇为王燕飞兑现承兑汇票共计1.3亿余元,陈勇、刘定生通过农行网银给王燕飞打款1.1亿余元,王燕飞收到回款后扣除利率将款转给供票方。2011年9月24日,定襄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王燕飞人民币2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燕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燕飞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燕飞无罪。

(2)危害结果——未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2019)陕0829刑初40号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4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XX村列为西安市2005年度XX城中村改造村。当时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实行“自筹资金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三自”方针,后因种种原因该村的改造工作直到2007年仍没有实际实施。2008年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市场运作、改制先行、改建跟进、尊重民意、利民益民”原则进行。2008年3月6日,XX村与陕西联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约定XX村XX城中村改造建设所需全部土地,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联邦公司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所需全部手续,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及补偿费、建设所有村民安置房屋的建设成本、联邦公司开发范围的土地补偿费。XX村作为改造方案的申报主体,将方案编制工作及相关手续办理委托联邦公司。由于当时城中村改造用地是以村民人口数每人65平米的标准确定,联邦公司为保证自己预期取得土地的面积,在编制方案及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手续时虚列村民人口数3200人,多取得优惠政策土地约340亩,最终少缴土地出让金9亿多元。原雁塔区城改办综合科,按照规定应该在方案编制前认真进行实地调研,在方案编制过程中,应进行现场踏勘并派人参加村民会议,还应对方案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是,被告人赵育作为时任综合科科室负责人及方案审核人,并未履行上述职责。被告人沈炜时任区城改办副主任,作为综合科分管领导,未指派其他人员履行上述职责,未履行分管领导职责,轻易的通过了企业以村委名义上报的方案及相关资料,并上报市城改办,导致多报村民人数的改造方案得以批复,开发商少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得逞。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2008年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市场运作、改制先行、改建跟进、尊重民意、利民益民”原则进行,西安市政府出台的相关“棚户区”改造若干意见和文件规定,就是城中村改造的重要依据。最初,城中村改造用地是以村民人口数每人65平米的标准确定,开发企业虚报人口套取土地是事实。2015年7月17日发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重新规定,针对已批准实施的改造项目,各区(县)、开发区对因人口核算改造用地形成的遗留问题,可参照本意见重新核算安置用地和开发用地面积,改造综合用地面积大于核定用地面积的部分不享受优惠政策,开发用地面积小于核定开发用地面积的不予补充。希格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西安市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用地重新核算报告证明西安市雁塔区XX城中村改造项目综合用地应得开发土地面积约503.81亩,而该项目除实际安置及配套公建用地外剩余土地面积419.13亩可作为开发用地,未超出应得开发面积。2017年1月17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题问题会议纪要同意上述重新核算报告,联邦公司作为开发公司并未额外多得到开发用地。故被告人沈炜、赵育虽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组织编制及审核上报辖区XX村改造方案的过程中,没有现场踏勘、实地调研摸清情况,也没有对方案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使城中村改造方案存在虚增人口3179人得以通过审核并实施,可虚报人口数量致使国家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足,况且人口数量的统计不属二被告人所在单位管理的法定职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人沈炜无罪。二、判决被告人赵育无罪。

(3)因果关系——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8)津0106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君与被害人于某2之女于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刘万利系刘世君之父。案发前,刘世君、于某已因婚姻纠纷诉至法院。2017年7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红桥区某小区楼门门前,刘世君及其父母和于某1及其父母因子女婚姻矛盾发生冲突。其间,刘世君在口角中先推搡于某1,致双方动手打架;刘世君、刘万利均和于某2厮打;双方被劝开,于某2喊叫数句后突然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民警于当日在医院带刘世君到公安机关调查,并由刘世君通知刘万利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于某2系因情绪激动、外力、剧烈体力活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刘世君以感情破裂为由在本院起诉,要求与其妻子于某1离婚,7月14日被本院判决驳回。2017年7月26日下午,于某1告诉刘世君想带孩子回红桥区的住处(之前二人已分居),刘世君遂将此信息告诉其父被告人刘万利,刘万利与其妻宋某怕于某1“占房子”也前往上述地点。于某1见刘世君通知了其家人,也将此情况告诉了自己父母于某2、刘某,二人怕于某1“吃亏”也来到上述地点。6时30分许,双方家人见面后,因“对方故意不开房门”,刘某与宋某发生口角,于某1见状冲向宋某,刘世君上前推了于某1,刘某指责刘世君,随即几人撕扯、打斗在一起。于某2见刘世君拿起路边“小黄车”砸向于某1,将刘某推倒,遂上前参与打斗,击打刘世君及正在阻劝双方的刘万利,刘世君有还击于某2的举动,刘万利虽有还击举动,但随即拉住于某2走向一旁。双方被众人劝开后,于某2站在道路一侧,双脚“离地”(跳脚)大声指责站在另一侧的对方,后其转身走向便道时面朝下倒下。120急救车和民警接报警来到现场,于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死亡。

经天津市法医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未见暴力打击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征象,故排除死者因暴力打击和机械性窒息死亡。于某2因情绪激动、外力、剧烈体力活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2017年11月8日,公安红桥分局针对于某1报案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2017年12月7日,复议后维持不予立案决定。2018年1月30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复核,撤销了前述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需明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进一步分析实施危害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本案法医尸检报告分析论证部分写明:“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未见暴力打击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征象,故排除死者因暴力打击和机械性窒息死亡”。据此,本案排除了“于某2死亡”与二被告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法医鉴定意见明确了本案被害人死于冠心病,而引发冠心病的诱因系“情绪激动、外力、剧烈体力活动”这几个因素。结合本案情节,双方亲属见面后的持续争吵、厮打;被害人于某2在冲突“升级”后介入参与厮打行为;被告人刘世君、刘万利还击于某2的举动;双方被劝开后于某2“跳脚”指责对方的情形均可能与“诱因有关”,从诱因上也无法得出“因被告人击打被害人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死亡”这种唯一性结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君、刘万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君无罪。二、被告人刘万利无罪。

(4)主体身份——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2018)晋08刑再14号

原一审认定:2003年6月份,闻喜县××乡××村为建设村学校教学楼,成立了由夏某1、白某、李某等七人组成的领导组。经建校领导组同意,由被告人夏守田垫资承建××村学校教学楼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6万元,并由部分领导组成员在合同上签了字,后夏守田又提出要增加工程款,经协商增加工程款2万元,计28万元,因部分成员不同意,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教学楼建成后,2006年村委再次换届,学生进校时,夏守田提出承包教学楼工程28万元不包括教学楼蒙顶及其他费用,要求再增加工程款,经时任村委主任于某组织李某、杨某、童某1等人研究又将工程款增加了4万元,计32万元。至2008年,两届村委先后支付给夏守田建校工程款206000元。2008年11月份,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夏守田当选为××乡××村村委主任,利用担任村委主任的便利条件,向闻喜县化解义务教育债务办公室提供了总造价为437791元的虚假协议书,经运城市元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夏守田在2003年9月30日所建学校工程的原值为433460元,其中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合计367338元,相关税款66122元(包括工程费用、税金、利润),闻喜县化解义务教育债务办公室以评估价格拨付给夏守田建校债务228460元。该村原建校领导组成员夏某1、刘某1等七人得知被告人夏守田得到228460元后,以夏守田虚构工程总造价437791元的虚假协议书,骗取国家钱财,遂到检察机关控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守田在2003年9月30日所建学校工程的原值为433460元,县化解债务办付给夏守田建校债务228460元,虚报的113460元,扣除其应得利息66988元,剩余的46472元被被告人夏守田占为己有。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3年6月份,闻喜县××乡××村为建设村学校教学楼,成立了由夏某1、白某、李某等七人组成的领导组。经建校领导组同意,由被告人夏守田垫资承建××村学校教学楼工程。2003年6月20日,夏守田作为乙方与甲方闻喜县××乡××村委会签订了闻喜县××乡××村筹建中心教学楼协议书(甲方由村主任夏某1、副书记白某签字,乙方由夏守田签字)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37791元。2008年11月份,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2008年12月10日夏守田当选为××村村委主任。2008年12月22日,经闻喜县化解义务教育债务办公室指定评估机构,运城市元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夏守田所建的学校教学楼进行了评估,以2003年9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采用成本法作为评估方法,评估总价值为433460元。其中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合计367338元,相关税款66122元(包括工程费用、税金、利润)。2008年,两届村委会先后支付给夏守田建设工程款206000元。闻喜县化解义务教育债务办公室以评估价格拨付给夏守田建校债务228460元。该村夏某1、刘某1等七人得知被告人夏守田得到228460元后,以夏守田虚构工程总造价437791元的虚假协议书,骗取国家钱财为由到检察院控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守田在2003年9月30日所建学校工程的原值为433460元,县化解债务办付给夏守田建校债务228460元,虚报的113460元,扣除其应得利息66988元,剩余46472元被夏守田占为己有。

再审庭审中,夏守田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2称,签协议时刘某2是村书记,当时签协议时定的是每平米450元,夏守田签字后,夏某1把协议给他送了过来。协议书他手里一份,夏守田一份,夏某1一份。学校盖起来后,夏某1他们想要好处费,没有给他们,官司就打起来了。夏某1没有给他说过关于26万元,28万元,32万元的事。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是夏守田是否构成贪污犯罪。从主体上看,农村化解义务教育债务针对的是债权人而非村主任,夏守田是承建××村学校教学楼的债权人。国家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是2008年11月,而2008年12月夏守田虽担任了村委主任,但在此过程中,并无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性质,夏守田是作为债权人领取其垫付的化解债务办公室拨付的建校工程款。其向学校校长要公章,也是因需要学校盖公章履行手续,并未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故夏守田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于夏守田是否有贪污建校工程款的目的及行为,原一二审认定夏守田贪污的证据主要是证人夏某1、刘某1等七人证明工程总造价由26万元增加到28万元,再增加到32万元。但七名证人均未提供以上数字的书面协议书或会议记录,均为口头陈述。且证人夏某1、白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对26万元协议书和夏守田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数字说法不一致。而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等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证明2003年本村建校的工程由夏守田承包,并由村委会和夏守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总造价为437791元)。以上证人证言与夏某1、刘某1等人证言对工程总造价的说法不一致,是能够证明夏守田无罪的证据。在证人证据即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仅依据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夏守田犯罪系证据不足。本案一二审和再审中,证人刘某2提供的夏守田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夏某1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均有夏守田和村主任夏某1的签字,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米450元,工程总造价437791元。该协议书为原始证据、书面证据,也是直接证据。在证人证言出现相互矛盾,说法不一的情况下,原始的书面证据是最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的证据。且在化解债务办指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运城市元兴评估有限公司对夏守田承包的教学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33460元,与协议书的总造价只相差4331元,最终拨付给夏守田的数额是根据评估价格减去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夏守田的工程款的数额。而一二审判决认定此协议书系夏守田提供的虚假协议书,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守田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协议骗取教育化债款。

综上,本案从主体方面,夏守田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在证据上,认定夏守田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晋08刑终16号刑事判决及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夏守田无罪。

(5)行为情境——不符合犯罪行为的行为情境(2020)宁04刑终65号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祁继成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共用位于××县一粮场,马某某外出打工后同意由同村村民祁某某使用该粮场。2017年5月,被害人丁某某在征得祁某某同意后将蜂箱放置在祁继成与马某某共用的粮场内,祁继成见状,要求丁某某搬离,但丁某某不肯搬离。祁继成见丁某某已经将蜂箱摆好,就默许丁某某在粮场内放蜂。2018年5月,被告人祁继成发现丁某某又在该粮场放蜂,便以要使用该粮场为由让丁某某搬走,并多次谩骂丁某某,但丁某某仍未搬离。2019年6月9日,丁某某又来到该粮场放蜂,次日,被告人祁继成发现后,将丁某某接在祁某某家用来照明的电线拉断,丁某某报警后隆德县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建议由神林乡双村村委会调解处理。数日后被告人祁继成再次将丁某某接在祁某某家用来照明的电线拉断。7月2日,被告人祁继成将丁某某搭在粮场内的帐篷一角撕开,企图让丁某某搬离该粮场,丁某某又报警,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以祁继成涉嫌寻衅滋事立为治安案件调查。7月12日,经神林派出所和双村村委会调解,祁继成同意由丁某某赔偿其粮场占用费2000元,但丁某某未同意,调解无果。8月9日晚,被告人祁继成以神林派出所和神林乡人民政府处理不了其与丁某某之间的纠纷为由,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辱骂民警并称要强行拉走丁某某的蜂蜜,被民警在电话中予以批评和制止,并告知私自强拉他人财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祁继成我行我素,开着三轮车来到丁某某放蜂的帐篷内,强行将丁某某的两桶半蜂蜜搬到其三轮车上拉走。丁某某报警后,隆德县公安局于当日从祁继成家中搜查出两桶半蜂蜜并予以扣押发还给受害人。后经称量,其中山花蜂蜜135.4公斤、洋槐蜂蜜68.7公斤,经隆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拉走的蜂蜜价值12259.5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祁继成以被害人丁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占用其与他人共用的粮场为由,借故生非,对被害人多次辱骂,并拉断其电线、撕扯其帐篷,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并对被告人扬言要拉走被害人的蜂蜜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告知其后果,但被告人仍不听制止,我行我素,藐视国家法律,故意挑衅执法机关权威,强行拿走他人财物,价值12259.5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和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人祁继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在未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被告人与他人共用的粮场内放蜂引起的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强行拉走的被害人蜂蜜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祁继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祁继成与同村村民马某某共用位于该村一组的一粮场。2017年祁继成发现丁某某在该粮场内放蜂,虽不同意丁某某放蜂但予以默许。2018年5月份,祁继成发现丁某某又在该粮场放蜂,便以要使用该粮场为由让丁某某搬走,并骂过丁某某五六次,后丁某某放蜂结束离开。2019年6月9日,祁继成见丁某某又来到该粮场放蜂不同意双方遂起纠纷。次日,祁继成见丁某某用来照明的电线缠绕在其侄子的院门便将电线拉断,丁某某报警后隆德县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建议由神林乡双村村委会对双方的纠纷调解处理,但未果。同年7月2日,祁继成将丁某某搭在粮场内的帐篷一角撕开,欲让丁某某搬离该粮场,丁某某又报警,神林派出所民警处警后以祁继成涉嫌寻衅滋事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7月12日,经神林派出所民警、双村一组组长及双村驻村第一书记从中斡旋调解,由丁某某赔偿祁继成粮场占用费2000元,但调解仍未果。2019年8月9日晚,祁继成以神林派出所和神林乡人民政府处理不了其与丁某某之间的纠纷为由,给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称“你们既然处理不了,我明天要强行拉姓丁的蜂蜜呢”,同时电话告知了该村驻村第一书记。8月10日早上7时许,祁继成开着三轮车来到丁某某放蜂的帐篷内,将丁某某的两桶半蜂蜜搬到其三轮车上拉走。丁某某报警后,隆德县公安局于当日从祁继成家中搜查出两桶半蜂蜜并予以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经称量,其中山花蜂蜜135.4公斤、洋槐蜂蜜68.7公斤,经价格认定,涉案蜂蜜价值12259.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继成因粮场被被害人放蜂占用拒不搬出而引发纠纷,被害人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7月2日、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警,6月10日神林乡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建议由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7月2日神林乡派出所处警后以上诉人祁继成寻衅滋事立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期间虽经派出所民警、村组长及驻村第一书记从中斡旋调解让被害人丁某某赔偿上诉人2000元,但丁某某未同意,调解无果。在该纠纷未能得到当地相关部门有效妥善解决下,祁继成给派出所民警及驻村第一书记打电话中提出解决不了问题,其去拉丁某某的东西。2019年8月10日上诉人祁继成执意将丁某某的二桶半蜂蜜拉到家里,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于被害人的事实清楚。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诉人祁继成拉走被害人的蜂蜜是为了其纠纷得到有关部门的解决,其主观上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虽因纠纷未能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妥善解决执意拉走被害人的财物,但该纠纷始终未能被当地相关部门处理或被批评制止,故上诉人祁继成拉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祁继成的行为不具有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祁继成犯寻衅滋事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上诉人祁继成无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3刑初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继成无罪。

2、主观要件

(1)责任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成武检强制医申(2013)第1号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强制医疗,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潘长秀、指定诉讼代理人成安、田银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为别人在议论他,认为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徐加富见张友发手持一部手机,便认为张要叫人来对其加害。徐加富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张友发身体,用榔头击打张的头部,致被害人张友发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友发系头部受到钝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2月10日,徐加富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对徐加富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申请人举证,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潘长秀、李健、张远清、张亮的证言;潘长秀、张远清对被申请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现场照片及尸体解剖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人民医院关于徐加富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徐加富的户籍资料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因其实施暴力行为时系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也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依法应该实施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人指出的事实无意见,同意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证据不足,需要补强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后,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的人,其妄想他人欲对其加害而必须携带刀等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在其病症未能减轻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其放置社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由医疗机构作出评估,本案没有医疗机构的评估报告,对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强制医疗中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根据以往被申请人的行为及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医疗机构对其的评估也只是对其病情痊愈的评估,法律没有赋予它对患者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方面的评估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病症是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要被他人杀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带刀等防卫工具。如果不加约束治疗,被申请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携带刀的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防止被申请人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2)故意过失——没有犯罪故意或过失(2019)晋08刑终544号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名下的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15)运盐初字第77号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之后,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未按该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3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并查封涉案的加油站。

2015年,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与聂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案,经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2015)运仲调字第9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聂涛于2015年10月13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存款(到期、预期收益)132.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2016年3月1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崔某某独资控股的鑫源福利加油站,在裁定书中注明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等,同日向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崔某某持有的在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8月7日,崔某某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聂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该和解协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年初,陈某1平与被告人崔某某就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租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0年。2016年9月4日,永济市安监局工作人员在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发现崔某某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继续经营,随后采取扣押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立即停止营业的强制措施,并查封该加油站。之后,因该加油站已无法继续经营,陈某1平要求崔某某将15万元租金、13万元保证金、10万元的油款、10万元的借款还清后解除合同,崔某某表示暂时没有能力还清,陈某1平见此状况,便安排陈某2滞留在该加油站,不久,崔某某说他正在联系另一个想租赁加油站的人,等联系好了立马给解决,陈某2也向陈某1平说崔某某要将加油站租给一个姓杨的人,要租的人已经到加油站看了。后来崔某某退还陈某1平20万元,2017年5月16日崔某某向陈某1平归还了10万元欠款后把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

2016年9月19日前崔某某未向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9月20日申请换领,因该站未整改到位,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便没有给其换证。2017年9月4日,崔某某提出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审批,经审查,2017年9月12日,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其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告知被害人杨某1该加油站被法院查封、因证件不全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非法占有杨某1交付的租金63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崔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二、出罪事由

1、正当防卫——法定违法阻却性事由之一(2019)津01刑终69号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那顺吉力根在天津市北辰区经营蒙裔牛肉面馆,被害人杨某1为那顺吉力根的牛肉面馆供应大米。2018年6月9日10时许,双方因大米质量和重量问题发生矛盾,后在蒙裔牛肉面馆内,被告人那顺吉力根手持菜刀将杨某1、杨某2兄弟二人砍伤。经鉴定,杨某1、杨某2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1、那顺吉力根均拨打电话报警,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那顺吉力根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顺吉力根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虽然其行为造成对方二人各轻伤二级的后果,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负刑事责任;对方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那顺吉力根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那顺吉力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判决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那顺吉力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刑初6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顺吉力根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的诉讼请求。

2、紧急避险——法定违法阻却性事由之一(2019)苏0281刑初1113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祖勇为庆祝妻子生日,邀请朋友到住处吃晚饭,被告人陈祖勇喝了一杯多红酒。当日23时许,陈祖勇妻子欲上楼休息时突然倒地昏迷不醒,陈祖勇随即让女儿拨打120求救。120回复附近没有急救车辆,要从别处调车,具体到达时间不能确定。陈祖勇得知后即驾驶小型轿车,将妻子送至医院抢救。后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祖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3mg乙醇/100ml血液。江阴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祖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陈祖勇因妻子昏倒、120急救车不能及时赶到,才开车送妻子就医;案发时已近深夜,路上行人较少,驾驶路途较近,未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陈祖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审理过程中,江阴法院就被告人陈祖勇犯危险驾驶罪能否适用缓刑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中院经审查认为,案发时陈祖勇认识到其妻子正在面临生命危险,出于不得已而醉酒驾驶损害另一法益,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条件,遂作出批复,认为被告人陈祖勇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江阴市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决定对被告人陈祖勇撤回起诉,江阴法院于同月30日裁定准许江阴市检察院撤回起诉。

3、意外事件——危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2019)宁0323刑初10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驾车经过盐池县花马池镇XX商住楼巷道时,因叶某2的车辆挡住道路,被告人高某与叶某2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叶某2的家人拦住。叶某2、叶某3在其家中取出两把铁锹并持铁锹殴打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抓住叶某2手中的铁锹相互争夺,叶某1赶到现场也抓住铁锹争夺,争夺过程中,叶某1摔倒受伤。后叶某3、叶某2继续持铁锹殴打被告人高某的头部、背部,并将叶某3所持的铁锹锹头打断,被告人高某转身逃跑至盐池县科委家属院内,叶某2持铁锹戳向高某被高某抓住锹头,叶某3持铁锹把继续殴打高某,后双方对峙,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驾车经过盐池县花马池镇XX商住楼巷道时,因叶某2的车辆挡住道路,被告人高某与叶某2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叶某2的家人拦住。叶某2、叶某3在其家中取出两把铁锹并持铁锹殴打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抓住叶某2手中的铁锹相互争夺,叶某1赶到现场也抓住铁锹争夺,争夺过程中,叶某1摔倒受伤。后叶某3、叶某2继续持铁锹殴打被告人高某的头部、背部,并将叶某3所持的铁锹锹头打断,被告人高某转身逃跑至盐池县科委家属院内,叶某2持铁锹戳向高某被高某抓住锹头,叶某3持铁锹把继续殴打高某,在双方对峙过程中,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叶某1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支付了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费用。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叶某1的精神伤残等级已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因停车堵道发生争执后,面对被多人持械殴打的情况,在与被害人叶某1争夺铁锹过程中,被害人叶某1不慎摔倒致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过失致人重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未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且在面对其被他人持械殴打为控制凶器过程中对被害人不慎摔倒致伤的结果无法预见,故被害人叶某1受伤与被告人高某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系意外事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高某持铁锹殴打致伤,但结合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受伤并非因犯罪侵犯所致,系意外事件,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诉讼请求。

4、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2019)闽0782刑初177号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余德兴(另案处理)与其合伙人吴某1向被告人余喜松购买其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山场上的林木,并由余德兴、吴某1二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于2006年8月28日下发证号为闽集体采字[2006]00253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进行伐区设计时,林业技术人员到山场实地向余德兴、被告人余喜松等人告知了林业采伐的四至范围。后被告人余喜松组织吴某2等工人到东排山场砍伐林木并交代界线。2006年12月19日,即在将东排山场两条水沟之间山场的林木砍倒的当天,被信访人暨某1当场发现,双方就两条水沟之间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2006年12月26日,武夷山市洋庄林业工作站发出通知,停止东排山场的一切活动,后又恢复该山场的生产经营。2007年至今,信访人暨某2、暨某1不断向多部门控告,要求处理。2018年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东排山场两条水沟之间的山场(林班号为036林班08大班050小班)未在闽集体采字[2006]00253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属于越界采伐,面积共9.3亩,立木蓄积量为44.4796立方米。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余喜松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喜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越界采伐林木,折立木蓄积量44.47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余德兴与其合伙人吴某1向被告人余喜松购其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山场上的林木,并由余德兴、吴某1二人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部门于2006年8月28日下发证号为闽集体采字[2006]00253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进行伐区设计时,余德兴(余喜松的儿子)、吴某1、被告人余喜松有在山场,林业技术人员在山场实地向余德兴、吴某1等告知了林业采伐的四至范围。后被告人余喜松组织吴某2等工人到东排山场砍伐林木并交代界线。2006年12月,被告人余喜松指挥工人砍伐采伐证内自留山林木后,又将东排山场两条水沟之间山场(系争议山场,林权属于大安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砍倒,被暨某1(信访人)发现后以被告人余喜松盗砍其自留山林木为由告发至有关部门。

武夷山市洋庄林业工作站于2006年12月26日发出通知,通知提到因2006年8月28日以吴某1名义办理的证号为397506采伐证与另一村民暨某1的自留山证有争议,要求停止该片山场的一切活动,待相关部门调解完毕后再办理外运手续。2007年3月22日武夷山市洋庄林业工作站出具“关于大安村397506号采伐证调查情况”(未加盖公章),调查认为:“村民余喜松与暨某1争议的山场不在双方各自的自留山证范围,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山场是自留山。采伐证为397506号的采伐设计图与采伐山场四至相符,没有超越现象。两位村民提出的林权所有问题,证据不足,应由林权所在的单位在大安村委会对其利益再分配进行调解落实,同时恢复该山场的生产经营”。此后,被告人余喜松采伐的林木被买方运出销售,部分超越界线采伐的林木被余喜松运回家里。2007年3月29日,暨某1向武夷山市洋庄乡人民政府呈报告要求解决赔偿及林权争议,武夷山市洋庄乡人民政府、大安村委会根据暨某1的诉求,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均无法达成协议。信访人暨某1多年来一直信访。

2018年6月30日,公安机关组织鉴定人员及相关人员到现场鉴定,结论意见:东排余喜松与暨某1相连自留山两条水沟之间的山场(林班号为036林班08大班050小班)未在闽集体采字[2006]00253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属于越界采伐,采伐面积共9.3亩,伐根数量为221株,立木蓄积量为44.4796立方米。该案于2018年7月11日正式立案,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余喜松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喜松实施了非法采伐行为,但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其主观故意及非法采伐林木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本案已超出追诉时效。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喜松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喜松无罪。

5、未达到定罪金额——未达到犯罪数额(2019)粤1971刑初4258号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伙同王启国(另案处理)三人去至东莞市**********内做工程。16时许,杜泽国、王小旭等人在该教师村停车场内见到高空中挂着电缆,便临时起意,将停车场内的一批电缆(约值4980.19元,修复费用约为11749.36元,庭审中当庭将修复费用变更为2100元)抽出并偷走,后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分公司巡查人员发现,于是王小旭驾驶粤S*****号牌小货车搭载杜泽国、王启国逃离现场。

2019年1月21日16时40分,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2月27日13时许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振源楼对出工地将被告人杜泽国抓获归案,当日14时许在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大桥附近一饭店门口将被告人王小旭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伙同王启国(另案处理)3人,在东莞市**********内做通信工程。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等人在该教师村停车场内,见到高空中挂着电缆,便临时起意,将停车场内挂在楼房上的一截电缆(长约20米、规格HYA150*2*0.5、价值约336.6-428元)抽出,并放在地上,后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分公司巡查人员发现,于是被告人王小旭驾驶粤S*****号牌小货车,搭载被告人杜泽国与王启国逃离现场。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分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在现场没有缴获相关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照片反映案发现场停车场北侧有一座楼房和一条电缆,在电缆上有被破坏情况(电缆已断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数额已达3000元的定罪起点,本案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虽有盗窃行为,但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只供述盗窃一截约20米电缆,该截电缆价值约336元未达3000元;2、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受案登记表,只能证实案发现场有一条电缆已断开,不能证明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多条电缆,虽受害单位陈述被盗窃7种规格11条电缆,但受害单位陈述被盗窃数量与现场勘查材料不能认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7种规格11条电缆,只能证实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一截约20米电缆,而该截电缆价值未达3000元。综上,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盗窃数额已达3000元,故被告人杜泽国、王小旭无罪。

6、鉴定程序违法——排除非法证据(2019)青0225刑初54号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交某于2019年7月21日19时4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与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本县市政大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无人员受伤,接警后民警在现场对交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出酒精含量为197.0毫克/100毫升,之后民警将交某带至循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交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4.075毫克/100毫升。同年8月5日循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交某与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全部损失和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交某无证且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市政大桥0KM+26M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对方车辆乘客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出警民警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交某涉嫌酒驾,遂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出酒精含量为197.0毫克/100毫升后,又带被告人到循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于次日委托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血样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并要求于同年7月30日前出具鉴定意见;同年7月30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东)公(刑)鉴(理化)字(2019)319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交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224.075毫克/100毫升。同年8月5日循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交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协商赔偿了对方全部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而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标准的依据是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所依据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人关于本案作出的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违法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交某无罪。

7、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2019)湘0103刑初823号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寻奎琨承接了“湘潭鸿都大厦”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胡某1及其父亲拖欠工程款一直没有归还。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寻奎琨为索要工程款,纠集被告人林子锐、唐伟及寻小康(另案处理),被告人唐伟叫来峰伢子、九妹子帮忙(均另案处理)。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寻奎琨等6人驾车一直跟踪胡某1的车辆,期间电话联系徐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当日16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二路217号加油站,被告人寻奎琨等人冒充浏阳市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被害人胡某1骗上车,准备带至浏阳市司法所办理工程结算。在路上,被告人寻奎琨等人不断用言语威胁,逼迫胡某1偿还工程款。当天22时许,被告人寻奎琨等人将车开到浏阳市,被害人胡某1趁下车方便之际跑入附近林中,在附近山上躲藏一晚后次日凌晨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寻奎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湘潭鸿都大厦”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胡某1及其父亲拖欠工程款一直未归还。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寻奎琨为索要工程款,纠集被告人林子锐、唐伟及寻小康(另案处理),被告人唐伟叫来峰伢子、九妹子(均另案处理)帮忙。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寻奎琨等6人驾车一直跟踪胡某1的车辆,期间电话联系徐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当日16时40分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二路217号加油站,被告人寻奎琨等人冒充浏阳市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被害人胡某1骗上车,准备带至浏阳市司法所办理工程结算。在路上,被告人寻奎琨等人不断用言语威胁,逼迫胡某1偿还工程款。当天22时许,被告人寻奎琨等人将车开到浏阳市,被害人胡某1趁下车方便之际跑入附近林中,在附近山上躲藏一晚后于次日凌晨八九点报警。

经被害人胡某1要求,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门诊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所见,被害人胡某1右眼部、前额部、右手背多处短条状表浅划伤,右下眼睑轻度红肿。根据法检所见,结合医院病历资料,被鉴定人胡某1的损伤为:右眼部、前额部、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控制被害人胡某1人身自由的时间为六小时左右(自2018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至当日22时许),鉴于三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在得知被害人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被告人寻奎琨主动为被害人购买了降血压的药物,三被告人的索债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无罪。被害人胡某1关于其身体的轻微伤是否系被害人所致的证言前后矛盾,三被告人均不认可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了殴打,故被害人所受轻微伤不能确定系被告人所致。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寻奎琨、唐伟、林子锐无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寻奎琨无罪。被告人唐伟无罪。被告人林子锐无罪。

8、民事纠纷——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2018)粤刑再26号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一致认定:经人介绍,被告人冉方贤与昌黎县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年红公司)董事长董某1相识。为了开展业务,2007年十年红公司在广州虚设办事处,授权冉方贤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2009年9月1日,冉方贤代表十年红公司与广州客户杨某容签订了秦宝十年红葡萄酒经销合同,由十年红公司卖给杨某容葡萄酒。冉方贤出具了一枚十年红公司的收款专用章,且称董某1有一卡一折,本卡一体,卡在其手上,取得了杨某容及其丈夫蔡某1的信任。杨某容、蔡某1将该酒款489212元分多次付给冉方贤。后冉方贤将150369元通过银行卡打款的方式,汇给十年红公司董事长董某1,并将33450元货款支付给李某。按照十年红公司的规定,冉方贤应获得货款20%的提成,即97842.4元。故冉方贤侵占了十年红公司207550.6元,一直未给付。2011年2月24日,冉方贤到昌黎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冉方贤经人介绍与十年红公司董事长董某1相识。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十年红公司虚设广东办事处,授权冉方贤为驻广东办事处主任。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广东办事处由冉方贤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9月1日,冉方贤以十年红公司广东办事处名义与客户杨某容签订秦宝十年红葡萄酒经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冉方贤通过低价从十年红公司、李某处购买葡萄酒再高价销售给杨某容夫妇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310993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冉方贤与十年红公司关于葡萄酒货款的纠纷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冉方贤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方贤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冉方贤及其辩护人关于冉方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冉方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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