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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甲邀约吴某某到南岸区某酒店,见重庆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此召开客户答谢会,马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会议负责人吴某某,以为该公司提供安保等服务为由,要求吴某某支付5000元,否则便要在现场闹事。吴某某为使答谢会能顺利进行,遂按马某甲的要求给了5000元让马某甲离开。马某甲收到钱后与吴某某离开现场,随即被公安民警挡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归案经过、辨认、指认笔录、搜查、扣押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报警的时间在给钱之前,赃款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马某甲没有实际占有的可能,马某甲的行为属敲诈勒索未遂;马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不大、程度不深、赃款已追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日,被告人马某甲见众多老年人进入重庆市南岸区某酒店,猜想该酒店内在做保健品宣传活动。次日8时许,马某甲电话邀约吴某某到南岸区某酒店,见重庆某保健品有限公司正在四楼大厅举行客户答谢会。马某甲通过现场工作人员与会议负责人吴某某电话联系,以为该公司提供安保等服务为由,要求吴某某支付5000元,否则便要在现场闹事。当日11时许,吴某某与马某甲在酒店三楼会议室见面,马某甲仍以闹事相要挟,要求吴某某支付5000元。吴某某为保障公司利益,使答谢会能顺利进行,遂支付5000元给马某甲,马某甲收到钱后立即与吴某某离开现场,吴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当日12时许,民警在该酒店附近将马某甲和吴某某挡获,从马某甲的包内查获赃款5000元,后民警将5000元发还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受案及被告人马某甲到案的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某某日,马某甲、吴某某分别指认重庆市南岸区某酒店系二人某某日向一家保健品公司要钱的地方。
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某某日20时许,民警从马某甲随身携带的棕色长方形公文包中查获人民币5000元。民警依法对50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吴某某。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证实,某某日9时许,她所就职的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南岸区某酒店四楼会议室开老客户团拜会。9时30分许,一男子在电话里提出若想要会议顺利进行就要给5000元。当日11时30分许,她来到南岸区某酒店见到一个胖胖的带黑框眼镜的男子(经辨认,确认系马某甲),男子表示交了钱就可以保证会议正常开下去,出于公司利益,她便将5000元现金交给该男子,男子收钱后叫上另外一男子离开,她给钱后立即报警。案发后,她书写了谅解书对马某甲表示谅解。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某某日8时30分许,“某某阳”(经辨认,确认系马某甲)让他一起到南岸区某酒店四楼,会场在卖保健品,“某某阳”联系会场经理。11时许,他与“某某阳”离开酒店时被民警抓获。他从“某某阳”处得知在酒店里开保健品会很赚钱,如果期间有人闹事保健品公司会损失很大,“某某阳”觉得这中间有机会吃点“敲皮”。
6.证人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某某日上午,公司在南岸区某酒店四楼与老客户联谊,10时许,周某某和方某某接到吴经理后回到现场。吴经理跟一个戴眼镜的胖男子(经辨认、确认系马某甲)来到三楼,戴眼镜男子说在重庆的规矩是办这种会议都要给钱,吴经理担心对方闹事影响公司声誉,就给了那男子5000元,后男子喊同伴(经辨认,确认系吴某某)一起离开。
7.证人张某某证实,公司在南岸区某酒店举办老客户答谢会,现场负责人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人在会场捣乱,要5000元钱,他想息事宁人就让吴某某给对方钱,后吴某某报警处理了。
8.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某某日,他经过南岸区某酒店时,看到很多老年人往酒店走,他觉得酒店里可能在做保健品宣传,他希望从中得到好处。某某日9时许,他打电话约吴某某一起来到南岸区某酒店四楼,他通过工作人员联系上负责人吴经理。11时40分许,他与吴经理(经辨认,确认系吴某某)在酒店三楼会议室见面,他提出要5000元安保费用,否则让会议进行不下去,后吴经理给了他5000元,他与吴某某离开酒店时被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语言相威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报警的时间在给钱之前,赃款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马某甲没有实际占有的可能,马某甲的行为属敲诈勒索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证实系给钱后报警,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赃款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吴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均证实马某甲通过语言相威胁,强行索要5000元,且吴某某已将钱实际交付给马某甲,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马某甲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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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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