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王三,男,汉族,117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县李家镇前王村11号,身份证号11313。
关于答辩人与上诉人水州经济区李家办事处前王村第六村民组、原审被告水州经济区李家办事处前王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案件,案号:(0)山01民终1045号,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 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1.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 事实不清,致本案判决错误。案涉《土地承包协议》实质上是无 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种植树木,而是挖沙取土, 倒卖谋利,对生态资源造成极大破坏。1、案涉《土地承包协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案涉协议及被上 诉人挖沙取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1 条和 民法典第 153 条、第 154 条相关规定。3、案涉协议违反民主议 定程序,该协议只是由被上诉人私下找到时任组长王来, 绕过民主议定程序以极低出价取得近 40 亩土地、长达 10 年的承 包期。协议上联户代表的签字为一人顶替多人签名,多位代表都 不知情。4、中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法。5、被上诉人客观上 实施了挖沙取土破坏、毁坏承包地的行为。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 法,本案具有特殊性,被上诉人挖沙取土破坏生态环境,损毁自 然资源的行为涉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签订《土 地承包协议》损害广大村民成员合法权益;为查明事实、公正判 决,一审法院理应依职权主动调取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挖沙取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 院在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职权主动调查情况下,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等法律径行判决,系适用 法律错误。案涉《土地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本案应按民法典 第 157 条无效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答辩人针对其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王《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等规定,该协议经公证文书公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土地承包协议》、《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
《土地承包协议》签订于01年3月1日,后因该承包协议未明确所承包土地的面积,而于013年月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两协议的签订有时任六组组长王来的签字捺印,相应代表的签字系由王来负责联系,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且有村委会的印章,能证明双方间的土地承包的基本事实,并能证明双方的关于土地承包的具体事宜。
1、《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系因:案涉土地为沙岗地,为了能更合
理的利用土地,给村组集体带来一定收益,01年3月,上诉人便决定将案涉土地对村民进行对外承包,于01年3月4日在村委办公室,由村组代表就案涉土地的承包拍卖办法进行开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确定于01年3月1日10点至1点进行招投标拍卖竞价,最终由答辩人竞得。
101年3月4日《前王村第六组党员群众代表讨论拍卖林地事宜记录记录》,及原六组组长王来在一审时的王述,足可证明:协议的签订,其程序合法。
3《土地承包协议》不存在违反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如前所述,《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系因:案涉土地为沙岗地,
为了能更合理的利用土地,给村组集体带来一定收益,01年3月,上诉人便决定将案涉土地对村民进行对外承包,并经民主程序,从而签订了协议。显然,该协议的签订系在为了公共利益,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
又因因案涉土地为沙岗林,为便于合理开发,必然需要对相应土地进行平衡等行为,故而在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双方进一步约定:“乙方(原告)因经营需要,甲方(被告)允许乙方对地形地貌进行改变,投资归乙方,收益归乙方,在地形改变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处理,并承担责任”、“乙方对本地块自主经营,沙土经乙方处理后,土地经营权归乙方”等。
而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款非效力性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实际上我国法律并没有认定承包沙岗林协议无效的法律条文,也没有关于禁止沙岗林进行承包,并禁止平整的法律条文。
显然,《土地承包协议》系有效协议,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4、《土地承包协议》并非属于不能公证事项,河南省中县公证处(013)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并未被撤销,为有效公证文书。
《土地承包协议》属于合同,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事项,显然,中县公证处对此予以公证,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等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显然,上诉人并未提出复查申请,且至今,(013)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并未被撤销,一直系有效公证文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答辩人并不存在挖沙取土破坏、毁坏承包地的犯罪行为。
与本案具有相同情形(所承包土地上存在卖沙行为)的另一案件,据水州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01)山011民初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卖沙协议》实质是被告发包沙岗的采沙使用权,而非出卖沙岗或者沙土的所有权。该协议经被告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至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卖沙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卖沙行为并非当然的属于刑事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至今也并未对上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未进行刑事立案,足以说明卖沙行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
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01)山011民初531号民事裁定早已于01年7月1日作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至本案开庭之日也并未对原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未进行刑事立案,足以说明卖沙行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犯罪行为,原审法院并无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且原审法院经当庭严格审查,多次询问、核实证据材料,已详细了解的本案的基本情况,故而,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于严格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全面核实双方的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从而作出了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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