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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民,男,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XX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处以五千元罚款。
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左右,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民购买了“某某”回料机1台后,发现回料机安装、运行存在问题,经维修后仍继续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街道XX工业园区的XX公司内使用。
2019年3月XX日,XX公司发生火灾,造成本公司及园区内被害人周某、傅某、被害单位北京市某某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塑料彩印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财产毁损。
经重庆市北碚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本案起火时间为2019年3月XX日7时7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北碚区XX镇XX工业园区二期的XX公司内,起火点位于XX公司内靠厂房西墙,距北墙14米处的回料机距西墙5.3米处,起火原因为回料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
经技术分析报告,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某某”回料机及其安装重大瑕疵,无序堆放的大量易燃塑料、泡沫,以及厂区内外消防设施缺失所致。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直接财产损失共计8382800元。
2019年8月XX日,被告人陈某民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民管理的单位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愿意分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能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冉缤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某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无异议。
《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某”回料机及其安装重大瑕疵,无序堆放的大量易燃塑料、泡沫,以及厂区内外消防设施缺失所致,但“某某”回料机及其安装的直接责任人并非被告人陈某民,厂区及厂房消防设施的建设及配备的缺失不应当归咎于被告人陈某民。
根据《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3.17”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记载,工业园区本身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若工业园区不存在安全隐患,则造成的损失会进一步减小。
被告人暂无能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愿意竭尽所能通过借款筹资的方式分期赔偿。
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民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陈某民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唯一股东。
回料机又被称为KT板废料造料机,其工作时容易发生起火现象。
案涉回料机是由陈某民委托黄某从成都某某奇塑料机械厂购买,该回料机是废旧回料机拆卸件重组设备,无商标,无质量合格证明,无铭牌,运到XX公司后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平时由XX公司的人员自行调试。
被告人陈某民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陈某民未如实供述。
第二次讯问时在公安机关未向其展示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事实。
开庭审理后,辩护人提交赔偿方案,建议先行赔偿70万元,剩余部分每年赔偿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火灾物品提取清单、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技术分析报告、火灾事故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火灾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购买的回料机是废旧回料机拆卸件重组设备,无商标,无质量合格证明,无铭牌,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各种故障。
回料机运行的过程中容易发生火灾,但大量的易燃塑料、泡沫无序堆放,因此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
被告人陈某民是XX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其放任大量的易燃塑料、泡沫无序堆放,放任有质量瑕疵的回料机继续投入运行,因而发生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838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被害人(单位)的损失进行赔偿是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是否对被害人(单位)赔偿并非宣告缓刑的唯一法定条件。
XX公司曾因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被处以5000元罚款,该公司并未吸取教训,进而出现了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高达80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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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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