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五:行为人占有财物基于收受好处费等理由,主观上是出于营利目的
裁判要旨六:行为人没有逃避返还财产
裁判要旨五:行为人占有财物基于收受好处费等理由,主观上是出于营利目的
判例六、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冀0121刑初131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23日,河北金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向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发送煤炭共计约18076.57吨。金宇公司开具了16539.45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含税价为930元/吨至1100元/吨不等,被告人王某将金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同乐公司,同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的形式,将煤款.8元给付金宇公司,剩余煤款3274119.5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欠煤款160137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欠煤款含税价1672749.5元)。期间,被告人王某以金宇公司名义于2013年12月31日在同乐公司取走一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人王某安排其舅舅边某以金宇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0日,在同乐公司取走承兑汇票七张共计1220000元,边某将该承兑汇票全部交于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并未将该八张承兑汇票给付金宇公司,王某称该款是其应得的利润而拒付刘某1,刘某1称王某是以同乐公司经营困难、无钱结账及金宇公司尚有部分煤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推脱。后被告人王某将承兑汇票贴现,将贴现的钱用于个人做生意及消费。同期,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取出承兑汇票交付给刘某1,具体是:2013年7月9日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110万元、2014年1月10日55万元、2014年1月16日100万元、2014年3月27日30万元,共计交付刘某1承兑汇票445万元。
刘某1于2014年10月27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发短信通知王某,王某从成都赶回唐山,于2014年12月18日以证人身份在唐山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称2014年12月24日其丢失手机、身份证及载有双方交易及对账记录的笔记本等物。2015年3月王某用其司机李某1及朋友的手机使用。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唐山将王某抓获。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作为金宇公司与同乐公司煤炭交易主要经办人的刘某1和王某,二人均认可所交易的煤炭中有王某的提成或好处费,但提成或好处费数额多少各说不一。同乐公司购买的18076.57吨煤炭中,刘某1只向王某支付了其中4358.62吨煤的提成或好处费,其余的提成或者好处费确实未与王某结算。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边某当庭作证其监督装运的九千余吨的煤炭中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牛某证言证实最初的三四千吨煤未掺煤矸石,之后王某让其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同乐公司屈某证实王某所供的煤中掺有矸石,三个人的证言与王某供述的其与刘某1商定好掺煤矸石获取高额利润相互印证;而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马某2、宋某、孟某、徐某、李某2等人证言证实煤炭中未掺有煤矸石的主张与收货方证人屈某证实因煤炭中掺有煤矸石故而终止煤炭交易的实际情形相矛盾,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从交易掺矸石的煤炭中获得好处费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从同乐公司支取的142万元承兑汇票里面没有王某的好处费或利润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主观上是截留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或利润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王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本案尚无足够证据排除系由双方经济纠纷引起之可能,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截留的涉案142万元之归属明显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六:行为人没有逃避返还财产
判例六、常州MZ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苏0413刑初420号
判决理由:
2016年1月18日至2月3日间,被告人宋某虚构春节期间稀土价格涨幅能达20%以上的事实,以被告单位常州明珠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与被害人夏某签订稀土投资协议,从被害人夏某处共骗取银行承兑汇票3900万元。被告人宋某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其中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历年货款、工程款、对外借款及其个人借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投资稀土经营。后经被害人夏某多次催要,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宋某退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宋某实际骗得人民币3800万元。
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宋某以被告单位明珠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泰和县瑞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应向被害单位瑞鑫公司发货氧化镨钕5吨(单价26.9万/吨)。2016年5月16日,被害单位瑞鑫公司将人民币134.5万元转账至被告单位明珠公司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及被告人宋某于当日将其中的人民币130万元转账至张锁生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借款。2016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单位明珠公司未向被害单位瑞鑫公司发货,后经被害单位瑞鑫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及被告人宋某退还被害单位瑞鑫公司人民币50万元,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及被告人宋某实际骗得人民币84.5万元。
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宋某采用关闭手机的方式逃匿至外地。
2015年上半年,为使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在新三板顺利上市,被告人宋某联系时任揭西县国税局河西税务分局局长陈某商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后确定由陈某负责开具税额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宋某按开票金额的3.5%支付费用。被告人宋某指派姚某到广东省揭西县找陈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先后三次向陈某等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价税合计约人民币1.26亿元。陈某、张某甲、庄某通过为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获利人民币510000余元,其中陈某获利人民币170000元,张某甲获利人民币270000余元,庄某获利约人民币70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明珠公司、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合同诈骗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单位明珠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单位明珠公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至十五万元,对被告人宋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二万元。
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的指控有异议,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与揭西县坪山烧制厂等三家开票企业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揭西县坪山烧制厂等三家开票企业是陈某等人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临时设立,被告人宋某对被告单位与揭西县坪山烧制厂等三家开票企业间无真实业务往来知情。2015年被告人宋某联系陈某开票时,陈某让被告人宋某按3.5%打款,其他的都包括在里面,不要进行细算。陈某虽然没有明确提出0.5%是开票费用,但被告人宋某对需要支付开票费用应当明知。本案开票行为发生时,揭阳市地方税务局并无0.5%征收率的规定,0.5%是缴纳地税的说法是陈某、张某甲在2018年为应付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所编造。且本案案发至今,被告单位、被告人宋某仍未付清所有款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常州明珠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提出的其不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既没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行为等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宋某提出的其没有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宋某与夏某间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夏某给付被告人宋某3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固定出资额9%的收益,其余收益或亏损均与夏某无关。后经夏某催要,被告人宋某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明珠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在被告单位明珠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之中,且被告单位明珠公司在未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自愿向被害单位瑞鑫公司承担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并归还被害单位瑞鑫公司人民币50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明珠公司、被告人宋某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宋某提出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变更起诉的证据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变更起诉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补充侦查二次为限的规定,没有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搜集证据是对程序透明性违背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变更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变更起诉的时间应当是在审判期间。补充、变更起诉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亦可自行要求。本案中,变更起诉是公诉机关在本案审判期间自行启动的,因此并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宋某已经做完最后陈述,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分别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没有检察院再补充证据的空间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宋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及其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宋某可适用缓刑。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肖文彬律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合同诈骗罪无罪案例汇总》。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注于刑事辩护,且每个律师仅专注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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