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周某、王某和普某、黄某、吴某、祁某商议将周某、普某、吴某、祁某各自在缅甸国施工的工程机械从边境便道入境我国,并各自安排了运输的车辆。2018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王某、黄某、吴某、祁某驾驶涉案工程机械行至中缅边境芒信口岸附近的边境便道,将工程机械交由运输的货车偷渡入境。2018年6月23日凌晨4时30分许,当周某、王某及工程机械从中缅边境199号界桩附近的便道走私入境至我国边防巡逻路时,被在此巡逻的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周某的挖掘机一辆。当日,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孟连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对普某、黄某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后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向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22日,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某、黄某等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向孟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21日,孟连县人民法院对普某、黄某作出有罪判决,普某、黄某提出上诉。2019年9月10日,普洱中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普某、周某、吴某、黄某、王某、祁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共同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普某、黄某等不起诉。
2020年2月26日,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将该案移交孟连海关,建议对普某、黄某等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2月27日孟连海关立案,经调查取证,向普某、黄某等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交代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孟连海关作出连关查字〔2020〕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孟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普某、黄某绕越设关地走私入境的神钢SK210型挖掘机1台。普某、黄某不服,向普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3号《处罚决定》;诉讼费由孟连海关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孟连海关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普某、黄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某、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普某、黄某等负担。
张严锋海关行政处罚律师提示:
本案中的争议点是刑事撤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后,能不能直接将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海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署法发〔2008〕484号《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处罚若干执法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走私罪嫌疑立案的刑事案件,因刑事撤案转为海关行政处罚的,在刑事侦查阶段调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直接使用。
由此可见,在海关行政处罚领域,对走私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交叉互涉时相关证据的转化问题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即刑事案中获取的相关证据可直接作为行政案证据而直接使用。
本案中,孟连县公安局接报案后对上诉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依法获取了相关证据资料,并移送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因此案情节轻微,检察院撤回起诉,将此案移交孟连海关处理,孟连海关依据孟连公安局侦查时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根据相关《海关法》规定对上诉人依法给予了相应的海关行政处罚。按《海关总署关于海关行政处罚若干执法问题的意见》,该相关证据材料无须经法院审定可直接转化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同时海关也对本案上诉人做了相关调查笔录,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此,二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关于不能直接将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海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使用的主张,维持一审原判。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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