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诉称:在xx遗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高X臣、高X媛、高X清、高X坤的委托代理人,因故需要调查高X显、高X全、张X的个人信息。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和平区沈水湾派出所向工作人员提供了介绍信、律师证原件、委托人委托书,请求被告协助调查。
工作人员当场口头回复被告没有向单位、个人提供他人信息的义务,并且只有法院有权调查公民个人信息。
然后原告分别向和平区分局督察部门及和平区申控部门拨打投诉电话,取得的口头回复均是律师不得查询公民个人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从实体上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律师法》第35条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取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个人信息。
除此之外,北京市、山东省公安厅等多地下发了相关文件来保护律师调取个人信息的权利。
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调查个人信息,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将不仅侵害原告的权利,也将侵害处理类似问题的律师的权利,以及律师代理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特此提出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协助原告调取高X显、高X全、张X的个人信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辩称:原告吴某某在其行政起诉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 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取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个人信息。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 二款原文如下: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该法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行为为调查取证,并且内容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公民信息不是其所承办法律事务的证据等有关情况,且该法条规定的是律师的权利,并未规定被调取单位及个人的义务。
原告吴某某在陈述法条时故意将该法条内容纂改为调取公民信息,适用法律不当。
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一条对公民信息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公民信息”保护已被列为刑法调节范围,我单位无权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
原告称北京市、山东省公安厅等多地下发了相关文件保护律师调取个人信息的权利,经被告在公安网查询,其所述文件系上述地司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协商出台的方便律师办案的内部文件规定,且调取内容仅为个人身份信息摘要,并非“公民信息”,且被告所属公安部门没有此类文件出台,外省公安机关文件无法调整被告公安业务。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要求,首先,该内容不在行政诉讼内容之内;其次,其末能举证该损失是其未赚取到代理费造成的损失,还是其被代理人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其未赚到代理费系其在审查接受代理时,未能充分预估所接受委托业务造成的,不能将此损失转嫁给公安机关,其被代理人经济纠纷造成的损失,系由其被代理人经济活动中的疏忽大意,没有留下纠纷方身份信息造成的,更不能将个人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为人民服务的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被告拒绝为原告吴某某调取“公民信息”,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沈水湾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被告工作人员拒绝了原告的查询申请。
原告于同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调取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并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主管其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公民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不是原告所承办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
而本案原告申请调查时,向被告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被告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个人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护已被列为刑法调节范围,被告无权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申请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若获得公民信息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调查所需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调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拒绝为原告提供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可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目前没有实际发生,且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申请调查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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