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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刑事上诉律师委托咨询(宿迁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龙菇凉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3 14:44:58

江苏宿迁刑事上诉律师委托咨询(宿迁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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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市场日益蓬勃发展,但是仍要强调“借钱需三思”。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或出于熟人关系救急或出于赚取利息等原因,一旦借款人“跑路”,则落得本息无人偿还的境地。借款期限届满3年后,出借人还能否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出借人面对借款人下落不明,到底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借款人拒不应诉又应该采取何种方法?


裁判要旨


出借人虽因不知道借款人具体身份信息而在诉讼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但有证据证明出借人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案情简介


一、朱纯明系孙秀秀公司的一名员工。2011年10月17日,孙秀秀向朱纯明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孙秀秀未按约偿还本息。2012年起,孙秀秀下落不明,朱纯明除了知道其名字外,不知道孙秀秀其他具体身份信息。


二、本案起诉前,朱纯明在多年前工资单上发现孙秀秀身份证号。2020年3月3日,朱纯明向江苏省泗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秀秀清偿债务。孙秀秀应诉主张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认为孙秀秀长期外出打工是为规避债务,该行为具有恶意目的,因此被告孙秀秀对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孙秀秀偿还借款本金。


四、孙秀秀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朱纯明无证据其向孙秀秀主张过债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孙秀秀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驳回孙秀秀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本案中,虽然朱纯明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是借款期限届满后8年,但是朱纯明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为借款人孙秀秀自借期届满后便下落不明,并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直至本案诉讼前出现。朱纯明仅知晓孙秀秀姓名,无法提起诉讼。但根据证人证言可证明朱纯明8年间不断寻找孙秀秀偿还借款。因此朱纯明未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当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时候,债权人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具体可通过以下途径:(1)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直接向债务人原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由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在立案后一般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不应诉的话,法院即对借贷人关系明确的案件经审理后作缺席判决。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可以采取拍卖债务人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2)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请求其代管人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偿还借款。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诉讼时效中断;(3)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前提条件下,债权人可以在国家级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催收债务公告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而刊登公告或不在上述媒体上刊登公告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


第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为保障出借人能顺利实现债权,最好令借款人提供担保。一旦借款人“跑路”下落不明,出借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或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偿还借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朱纯明向孙秀秀主张归还借款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17日届满,案涉诉讼时效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虽然朱纯明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离该时点近8年,但朱纯明并非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因为借款人孙秀秀自2012年即长期外出打工,且将房屋处置给他人,直到本案诉讼前才出现。而且朱纯明在借款时仅知晓孙秀秀名字,难以确定孙秀秀的具体身份,客观上存在障碍故才未提起诉讼。根据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朱纯明在此期间仍然不断前往孙秀秀曾兴办的企业及曾经的住所寻找孙秀秀,希望获得借款偿还。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朱纯明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孙秀秀与朱纯明民间借贷纠纷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8747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应在国家级或借款人住所地的省级媒体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案例一: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百惠家美时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2847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浙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转让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最后一次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催收公告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浙商公司,二者于2018年3月2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催收的目的应足以产生让被催收方知悉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效果,而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将省级有影响的媒体规定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媒体。本案中,浙商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浙江法制报》并非百惠公司坐在地的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不足以达到让百惠公司知悉浙商公司主张权利的效果,因此,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浙商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要求百惠公司支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

出借人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催收债款公告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不能证明借款人下落不明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


案例二: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苑乃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436号]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在《河南法制报》上的采购公告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周口农商行主张其连续数次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上诉人催收债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四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采取发布公告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进行催款,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口农商行及其前身周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省级媒体刊登对四被上诉人的催收公告的前提条件是四被上诉人下落不明,上诉人并未提供四被上诉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周口农商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

借款人下落不明在客观上成为出借人不能主张权利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案例三:张宵、罗来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终1779号]认为,“张宵主张罗来兵在起诉前从未找张宵还钱,起诉的4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罗来兵称其将款借给张宵后一直在找张宵还钱,也用电话和短信要求张宵还款,后来张宵的电话打不通了,几年来的春节和清明也到张宵的老家瓦屋找张宵,均未找到,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罗来兵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田某、欧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罗来兵从2014年至2018年每年都委托证人找张宵还钱,均未找到张宵,证人的陈述与罗来兵的陈述一致。2015年5月21日,张小美、龙树小起诉罗来兵以及第三人贵州省铜仁世兴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曾顺武、张宵、张应广、黄石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对张宵进行公告送达。2017年3月罗来兵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因张宵下落不明而被驳回起诉。张宵自认从2014年6月1日外出后没有联系过任何人,2019年清明节才回到铜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因张宵下落不明,客观上成为罗来兵不能主张权利的障碍,诉讼时效中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张宵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罗来兵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张宵主张罗来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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