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年9月23日,北大法宝学堂“刑辩一年级”公益云讲座第三期顺利举行。本次讲座的主讲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陈金林,由盈科福州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韩正武担任主持。本场讲座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共同主办。
主持人:韩正武
线上的各位网友、同仁、同学们大家晚上好,欢迎来到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法宝学堂第三期。我是今晚的主持人韩正武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盈科刑辩学院的副院长,也是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今天我们非常荣幸请到了武汉大学的陈金林副教授,现在我简单介绍一下陈金林副教授。他是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也是武汉大学的学士、硕士、博士。他曾经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学习,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和刑事立法,先后在《中外法学》、《清华法学》、《法律科学》等杂志上发表文章、译文20多篇,其中两篇入选人大复印资料并转载,出版个人专著一部,参加过数部著作的编写和翻译,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若干项,并曾经获得首届全国刑法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一等奖。今天晚上陈金林副教授分享的主题是《抽象危险犯的辩护思路》。这个题目听起来比较抽象化,实际上是很接地气的。如果将抽象危险犯无限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相信今天通过陈金林老师的分享,能给我们辩护律师以及在校的法学生提供一个很好的学习和辩护思路。我话不多说,现在把宝贵的时间交给陈老师。
主讲人:陈金林
好的,谢谢韩主任。各位线上的朋友大家晚上好,首先我要感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盈科律师事务所以及北大法宝创造这么好的一个平台,让我们有机会进行理论和实践之间的交流。今天我的主题的抽象危险犯的辩护思路,这个题目从表面看确实比较抽象,但我认为这个话题本身很有意义。为什么说它有意义呢,我们可以从两个不同立场上看抽象危险犯。在立法层面,它实际上是个正当性非常薄弱的犯罪类型。跟实害犯、具体危险犯相比,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根据非常薄弱,我们对这类行为的犯罪化非常谨小慎微。理论界对于立法上抽象危险犯的增多,实际上一直都颇有微词。但是反过来,在司法实践层面则相反。一旦我们遇到一个抽象危险犯,好像就会拒斥一切可能的辩护,通常的理由就是“这个犯罪是抽象危险犯”,以这一句话来拒斥通常的辩护理由。因此就会产生一种不平衡,即立法时的谨小慎微和司法时的理直气壮之间的不平衡。今天我讲的主要内容,就是尝试去找到一种办法,来扭转这种不平衡。基本的思路就是将立法时的谨小慎微,移到司法实践领域,去抵销司法时的理直气壮,从而限制抽象危险犯的适用范围,以防止抽象危险犯的过度适用并因此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1
抽象危险犯的概念与辩护
《抽象危险犯的概念》
我们首先从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开始。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犯罪类型,和结果犯对应。结果犯又分为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实害犯是已经造成损害的犯罪类型,具体危险犯是已经造成具体危险状态的犯罪类型。实际上,具体危险犯的概念还不够精确。具体危险是从德文翻译而来的,它是指对具体法益载体的现实危险。对这个概念可以进行解构,分成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威胁”,第二个层面是“现实”。“威胁”是及物动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具体的法益载体要进入行为的作用范围。“现实”是指并非我们纯粹想象出来的,而是确实造成一种结果会发生的高概率危险,因此对“现实”可以作反面的理解,即若非罕见因素偶然介入,实害结果就会出现。对于抽象危险犯,我们有两种界定方式,一种是消极的抽象危险犯,即但凡是不能放到结果犯中的犯罪类型我们都放入抽象危险犯之中。但由于它没有跟法益建立关联,我们很难找到一种措施去限制其适用范围。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就要从积极层面去界定抽象危险犯。以行为与法益间的关联为依据,可以将积极的抽象危险犯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具体危险性犯,即它造成了不可控的危险状态,如果不予以控制且法益载体进入它的作用范围,就会产生实害或具体危险。它包括危险驾驶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
案例1:陆勇案
2004年6月,陆勇帮助患者购买印度生产、在我国未获得进口批准的仿制抗癌药“格列卫”。沅江市检察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为罪名,将陆勇公诉至沅江市法院。2015年1月,沅江市检察院向法院请求撤回对陆勇的起诉,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对这种抽象危险犯,处罚不要求具体危险的产生,在法益载体进入假药的作用范围之前我们就会进行处罚。它需要介入被害人或第三人不受刑法谴责的行为才会产生实害或具体危险的结果。
第二种类型是实质预备犯,是指其潜能可能被第三人或行为人自己进一步利用并导致法益威胁或侵害的行为。典型的例子包括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2:赵春华案
赵春华摆设射击摊位营生,被警方抓获,当场收缴枪形物9支及配件等物。经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016年12月,赵春华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上诉人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枪支本身是不可能对人造成损害的,但加上扣动扳机的行为就能对法益造成损害了。跟第一种抽象危险犯不同,它需要借助刑法可以评价和处罚的行为才能造成实害。
第三种类型是累积犯,它是指一个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但通过其他人同类行为的累积能共同导致严重法益侵害的行为。它跟实质预备犯的不同在于,它要介入其他人跟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同质行为才会产生损害,而实质预备犯则是需要介入进一步(非同质)的加害行为才会产生损害。
案例3:深圳鹦鹉案
王鹏因售卖6只家养鹦鹉(其中2只为小太阳鹦鹉,属濒危野生动物)被刑事拘留。此后,公安机关在其宿舍查获该种鹦鹉35只,和尚鹦鹉9只,非洲鹦鹉1只,共计45只(都是自己驯养繁殖而非野外捕捉的鹦鹉)。2017年4月,一审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3月,二审法院以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上诉人王鹏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4:王力军收购玉米案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农民王力军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2016年4月,一审法院以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12月,最高法就此案做出再审决定书,指令由巴彦淖尔中院对此案进行再审。2017年2月,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力军无罪。
《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
在我看来,具有普遍有效性的辩护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普适性:能适用到一类案件而非局限于某个个案中(可推广性),且具有非人个性,行业内的大多数人都能借助这一思路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
2.不破坏法律共同体的共生关系。以没有造成危害为抽象危险犯辩护,本质上是完全否认了抽象危险犯的存在,这种辩护就可能破坏法律共同体的共识。
3.具有说服力:逻辑上说得通,能找得到实践领域至少已经获得部分认同的立足点。
当然,这是指能普遍适用于这一犯罪类型的辩护技巧需满足的条件,并不是指每个案件的辩护都只能用这种辩护思路。
2
抽象危险犯的通常辩护思路
在介绍了上述标准后,我们就来看抽象危险犯的通常辩护思路是否满足这些条件。首先来看实践领域对抽象危险犯作辩护的常见路径:第一种是放弃实体性辩护,实际上就是在实体层面不作太多辩护,或者表面看有作辩护,实际上也是作一些类似于清理辩护的模糊处理,将结果交给相应的裁判者作自由裁量。第二种是主观的进路,即从主观层面进行辩护。第三种是客观的进路,即从客观要件层面进行辩护。第四种是反证的进路。
《放弃实体性辩护》
这种思路大体上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将它等同于行动犯,即实施行为本身即构成犯罪。这种选择实质上是完全放弃了对抽象危险犯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失衡进行扭转,由于抽象危险犯在立法层面的根据很薄弱,我们一定要对其进行限制。如果我们在司法上放弃,就是对立法层面谨小慎微立场的彻底遗忘,这是不能接受的。第二种是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方式进行辩护,它确实有很大的空间,但没有提供有效的操作模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第1条(一)危险驾驶罪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就是利用了13条但书进行综合评价的典型例子,这种方式用非常全面但又空洞的理由限制犯罪的成立,不具有可传递性,每个人权衡出来的结果可能不相同的。
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对于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它大体上也运用了第13条但书的标准,但由于过度模糊,实际上很难在法律共同体中传达一个很明确的标准,因此不具有可传递性。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能将其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整个程序中通过比如认罪态度好等一些不可操作的标准,去期待法官朝着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行使自由裁量权。
《主观的进路》
这一进路通常以没有故意或目的,或者没有违法性意识作为辩护思路,以此主张抽象危险犯不成立犯罪。但是这种主张要么会过度限制犯罪成立,要么不足以限制犯罪的成立。比如,如果认为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骗税目的,那就意味着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杀人或伤人的目的。很显然,这个主张是无法成立的。如果要求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杀人或伤人的目的,就意味着基本上没有这个罪名成立的空间,或者该罪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因此会过度限制犯罪成立。它也有可能导致限制不足,比如赵春华案中,有一部分学者以没有故意或违法性意识主张其无罪,在这一个案中,这是个很好的辩护思路,但并非所有案件中都能出现这种辩护理由。由于赵春华案维持了有罪判决,实际上是对所有人传达了一个信号,将来再以没有违法性意识对此进行辩护的空间几乎是没有了。再比如陆勇案中,很多人认为陆勇没有盈利的目的,不是典型的“销售”行为。但我们认为他不值得处罚不完全是因为没有赚钱,即使有转钱,他的行为也不应当处罚。既然如此,以这种路径进行辩护能够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不具有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传递的可能性。因此为了真正妥当地限定抽象危险犯的范围,这种思路有一定的价值,但价值有限。
《客观的进路》
该进路通常以没有产生相应结果或不符合其他构成要件要素来限制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以没有产生相应结果来辩护,它会导致过度限制,也会破坏法律共同体的共生关系。以不符合其他构成要件要素来辩护(例如以陆勇的行为不是“销售”、格列卫不是“假药”为由进行辩护),则会导致限制不足,且也不具有普适性。
《反证的进路》
它的基本主张是通过反证没有具体危险或结果,或者没有故意或目的来限制该种犯罪类型的成立范围。在此我们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反证的内容是抽象危险犯所不要求的要件,意味着这种反证并不足以排除犯罪的成立,是无效的;如果我们反证的内容是抽象危险犯原本应当具有的要素,那就不需要反证,它本就是司法机关应当搜集证据积极证明的要素。所以,反证一定要找到一个比较合适的切入点,以绕过这一两难的境地,才能符合抽象危险犯这一犯罪类型的需要。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按照为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设计的传统辩护思路为抽象危险犯进行辩护有一定意义,但意义是有限的,因此有必要用一种新的思路去限制抽象危险犯的范围。
3
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也即限制)根据
新的限制思路就是将我们在立法层面对抽象危险犯的质疑,以及由此产生的谨小慎微的思路,挪到司法适用层面。在这个层面,我们需要考虑的是,由于抽象危险犯跟法益的关联是比较薄弱的,我们要尽可能地通过另一种方式来强化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和法益之间的关联,这种强化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步骤来展开。
《 前提:明确、具体的法益》
明确法益的意义在于禁止任何罪名在法益不明的前提下适用。在此我们要分析所谓具体、明确的法益应当满足怎样的要求。我们尤其要防止理念性的“中间法益”(枪支管理秩序、药品管理秩序)以及内容含混不清的法益。中间法益,如像枪支管理秩序、药品管理秩序之类的概念,不能作为法益去正当化刑法或某一个罪名,我们需要去寻找更深层次的根本法益。而含混不清的法益是指一个罪的法益被塞入太多内容,导致其限制功能被弱化,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对于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如果我们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则上是为防止杀人或伤人,那它的保护法益就是生命和健康。既然如此,枪支的外观就并不重要,将外观纳入考虑实际上是将“免于被恐吓的自由”纳入了本罪保护的法益之中,从而降低了本罪对生命和健康法益的要求。考虑到这一点,有必要在就每一个抽象危险犯追问,这个犯罪保护的具体法益到底是什么。
《抽象(统计学意义上)的关联性》
在立法层面,立法者通常比较关注抽象危险行为和法益之间的抽象关联,也即统计学上的关联。不过,由于抽象的关联性通常只在立法层面能起到限制作用,很难在司法适用层面展开。这样一来,抽象危险犯的限制工具就明显少于结果犯。为了真正限制抽象危险犯的范围,我们必须借助类推适用,将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中限定行为和法益的工具适用到抽象危险犯之中。由于实害犯要求产生实害,具体危险犯要求产生具体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它们都是一种外在于行为的结果,可以做因果关系的验证,这种验证不仅要求有条件关系,还要求能够对其进行客观归责,这种客观归责有三个方面:
1.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2.不法风险的实现;
3.结果实现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
但是这些工具在抽象危险犯中不能直接适用,因为如果我们将客观归责理解为限定因果关系的范畴,在不要求有结果的抽象危险犯中如何适用客观归责呢?但是,由于抽象危险犯也必须与法益建立关联,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客观归责的原理去限定抽象危险行为和法益之间的关联性。
《行为与法益关联性的具体化》
由于行为和法益之间要有关联,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进行具体化:
1. 适格性(行为至少要具有能损害法益的可能性):
(1)正向验证:法益保护的立场。国家通过统计学上的关联性,觉得某一行为类型在特定情境中可能产生侵害法益后果,因此将这一类型作为禁止对象。比如,对假药的一概禁止和对醉酒驾驶一概禁止。
(2)反向验证:自由保障的立场。它是在遵循法益保护立场的前提下去保障自由,让行为人通过客观的证据证明立法所认定的一般意义上的“适格性”在具体行为中自始至终不存在。
2. 介入因素与损害法益的典型性
由于抽象危险犯必须借助一个其他因素,才能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我们要分析此处介入的因素与损害法益的典型性。为了确保这种典型性,有必要分析一下两个因素:
(1)立法者预设的介入行为是什么。
(2)现实案件中行为所呈现出的造成法益损害的适格性与前述预设是否存在重大偏离。
如果只有在因果关系发生重大偏离的情况下才可能导致结果发生,就不具有典型性。比如,心脏病患者被枪支的外形吓死,就不是立法者禁止非法持有枪支所预设的结果发生方式,因此不具有典型性。
3. 独立成罪的必要性
抽象危险犯尚未导致危险或实害结果发生,既然如此,为什么刑法要提前介入?对此,需要回答抽象危险犯独立成罪的必要性的问题。就此,可根据不同的抽象危险犯的亚类型分别展开:
(1)具体危险性犯:一旦结果发生,会造成不可逆的重大损害。由于具体危险性犯呈现出的危险介入的是不可予以谴责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自己应对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提前介入的理由在于,结果发生将对重大法益造成不可逆的重大损害。为了防止这种结果发生,有必要提前介入。
(2)实质预备犯:行为人对直接的法益损害起到了显著作用。在这里,之所以不只是处罚直接侵害第三人的直接法益侵害,是因为上游行为显著降低了直接法益损害者侵害法益的难度。
(3)累积犯:最小自重。由于累积犯所涉的同种类的行为与最终的法益损害具有同质性,因此,只要行为人自己的行为超过最低的量的门槛,对其进行处罚就具有正当性。
4
具体辩护方案
《 具体危险性犯》
以陆勇案为例:
1.法益的明确、具体化:
我们要将药品管理秩序这一中间法益放一边,作进一步追问,将法益确立为生命、健康。
2.行为-法益关联性的验证:
(1)适格性:正向验证和反证的风险排除。从正向验证的角度来说,未取得批文的药物具有损害他人健康的高度可能性,因此正向验证角度已经通过。但在反向验证层面,由于有一部分人对药品确实有更高的认知和控制能力,陆勇完全可以让厂商提供药品本身的风险证明,如果鉴定机构认为可以接受,这种反证便应获得认可。因此,即便《药品管理法》没有修改,陆勇也可以出罪。这种验证方式可以确保抽象危险犯摆脱实定法的依赖。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有关药品的规定为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5条第2款:“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依照前款(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7条第2项:“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实际上,该草案对未获得批准文件的药品作了两种处理:将境内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还是等同于假药,而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进口药品的可罚性,《草案》则增加了一个实质要件,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对于《草案》第5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如果不引入适格性的反向验证,哪怕新《药品管理法》已经修改了“假药”的范围,可罚性还是有可能过度扩张;但如果我们引入适格性的正、反向验证,就能排除和法益损害无关的行为。
由于典型性和必要性在陆勇案中没有明确体现,因此不再展开。
《实质预备犯》
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例:
1.法益的明确、具体化:
该罪的法益应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
2.行为-法益关联性的验证:
(1)适格性:正向验证和反证的风险排除。哪怕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刚达到1.8 J/ cm2,击中眼睛可致伤残。因此有造成人重伤的适格性。
(2)典型性:枪支的杀伤力对人的伤害作用。这在本案中能得到肯定的回答。
(3)必要性也即显著性。所谓的显著性,是指通常情形下,不依赖于使用者的特殊能力(准备时间 射击准确性)、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考虑普通被害人正常身体和反应能力)、侵害行为发生的特殊环境,能显著提高直接伤害或杀害他人的难度。由于赵春华案中的枪支只有近距离对人的眼珠开枪才可能导致伤残,这种情形高度依赖于行为人、被害人、行为环境等外在因素,因此没有显著提高一般意义上的加害人损害法益的难度。
《累积犯》
以深圳鹦鹉案为例:
1.法益的明确、具体化:
非法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法益是与相应动物对应的珍惜物种资源。正向验证和反证的风险排除。如果野生动物保护的法益是其生物学上的价值,而不是野生动植物本身,在人工繁殖技术已经大幅度上升的前提下,不仅人工繁殖的动植物不能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如果人工繁殖的特定动植物与野生的之间不存在基因上的差异,相应的野生动植物本身也丧失了作为珍惜物种资源保护的价值。刑法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对象,当对象不足以反映法益时,即便对该对象有侵犯,也并不意味着对法益本身有侵犯,或者其侵犯的强度已经严重不够。
2.行为-法益关联性的验证:
(1)适格性:如果值得保护的是对应的野生鹦鹉,则不符合驯养许可的直接驯养行为,可能造成野生珍惜动物的死亡,因此具有造成累积的现实可能性,可以通过适格性的正向验证不过,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行为期间的实质条件并不低于国家发放相应许可所要求的标准,就可以通过反证否认适格性。
(2)典型性:累积的现实可能性。在深圳鹦鹉案中,有必要分析的是“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是否足以构成该罪所需要的典型性?肯定说的逻辑是:人工驯养导致买卖,买卖创造需求,需求扩张到野生动物。不过,人工驯养并不一定会促进对野生动物的需求。正如徐昕教授所述:“人工驯养繁殖与野生动物保护并不矛盾,养猪几千年,也没有促进野猪的盗猎。”“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不足以成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关联,在需求是一种事实的前提下,应该看到人工驯养繁殖反倒降低了对真正野生动物的捕猎需求。
(3)必要性也即最小自重。应考虑法益的现状、法律共同体就所保护利益设定的目标、恢复能力等因素作具体判断。在深圳鹦鹉案中,由于前两项验证未能通过,自然没有必要考虑最小自重的要求。
5
总结
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确立一套相对而言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抽象危险犯的辩护思路。这种辩护思路不一定能在每一次尝试中都实现无罪辩护的效果,但从既有案件看来,有的案件已经因前述理由中的全部或部分适用变成无罪,有的案件则获得了刑罚减轻。我相信,这种辩护思路对于法律共同体合理限制抽象危险犯的范围一定会有意义。
主持人:韩正武
非常感谢陈金林老师的分享,今晚的分享让我们充分感受到这一主题在脑海中不再抽象。通过陈老师围绕这一主题四个方面的分享,我相信不论是在校学生还是律师同仁们一定受益匪浅。由于时间关系,我不进行展开了,但是有一点我觉得印象深刻,即辩护时不要破坏职业共同体的共生关系,这不但对今天的主题很有意义,也对我们日后的辩护非常重要。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辩护的思路就是,不要把一些貌似法律保护的中间法益当作根本法益,即要探究刑法真正保护的法益是什么。
非常感谢各位老师同学们的耐心聆听,也再次感谢陈老师,以及北大法宝的刘老师的辛苦付出,大家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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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声明丨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法宝学堂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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