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揭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老猪雄),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61971********,汉族,广东省**,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镇**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嫌疑。于2015年9月28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揭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9日补查重报。
揭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开始,吴某甲(已判刑)为了扩大势力,称霸一方,非法占有、聚敛更多资产,逐步形成以吴某甲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加了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达到统一控制揭西县棉湖镇周边河砂开采及销售经营的目的,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甲指使吴某丙(在逃)于2011年7月以通过签订协议书方式,向揭西县棉湖镇考溪村承包该村辖区内所有溪面(即榕江河段)及堤围外所竹洲的20年管理权,并缴纳承包款20万元及向该村捐款180万元。2011年9月,由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李某甲向棉湖镇水利所、棉湖镇水政大队、棉湖镇政府、揭西县水利局、揭西县法制局、**民政府逐级申请,并于同年12月16日取得编号为:揭河砂许字[2011]第10号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被许可人:李某甲,法人代表:李某甲,采砂河道:榕江南河棉湖镇考溪河段,采砂数量:13680立方米/一年,采砂期限:一年,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吴某甲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该采砂卖砂的场地挂牌“南某某砂场”,进行河砂开采及销售,南某某砂场经营业务由李某甲、王某某等人管理,钱款出入由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经揭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侦查发现,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南某某砂场在河砂开采出售业务期间,存在超量、超期进行开采河砂行为。
经广东华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南某某砂场”采砂量及销售情况进行会计鉴定,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属下“南某某砂场”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总共开采河砂49900立方米,超量开采河砂为36220立方米(49900-13680=36220立方米),另采砂许可期满后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开采河砂10104立方米。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36220立方米河砂的金额为人民币1992100.00元,10104立方米河砂的金额为人民币555720元。因此,揭阳南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许可期限内超量及许可期限外超期非法开采的河砂数量总共46324立方米,非法获利人民币25478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揭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辩解某某2012年清明节前后已与吴某甲商定好退出在南某某公司的股份,包括该公司属下的南某某砂场,并写下了退股承诺书,其供述和辩解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退股承诺书以及证人吴某丁、吴某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已经整体退出南某某公司(包括南某某砂场);其次,砂场管理人员吴某丁及证人王某某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没有负责管理砂场,其证言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能互相印证。南某某砂场于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超期、超量非法采砂行为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以吴某甲为核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通过吴某甲实际控制的万丰公司和南某某公司,以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非法采矿等手段获取暴利。即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和非法采矿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并未参与非法租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违法活动,而其涉嫌的非法采矿罪,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危害性特征,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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