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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县专业刑事官司律师费用(杭州刑事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村上龙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1 03:26:27

临安县专业刑事官司律师费用(杭州刑事律师)

来源:临安法院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严重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打击虚假诉讼也是今年浙江法院部署开展的六大专项行动之一。

为此,临安法院开设【打击虚假诉讼特刊】,以案说法,努力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为全力打造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3月28日,南某向临安法院缴纳了5万元的罚款,一出虚假诉讼的闹剧终于落下帷幕。在该起案件中,临安法院不仅对捏造事实、夸大借款数额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还向其代理律师注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了司法建议。


案情回顾

南某和聂某恋爱两年期间钱款往来频繁,多笔打款高达数十万。分手后,南某向临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女友聂某归还恋爱期间因手头紧张、经营需要而涉及的借款155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南某称又发现了一笔12万余元的借款转账,转账银行卡虽然是聂某的,但这张卡长期由自己使用,是自己转到聂某持有的其他银行卡,也应该属于借款,故要求归还的借款追加至167万余元

在庭审中,聂某辩称此前两人感情深厚,一度谈婚论嫁,钱款往来大部分都是共同生活开支和赠与。在南某提出的借款金额中,其中有40万元虽是借款但南某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了放弃并出具收条,追加的12万余元当天自己就已经转回给南某,只是走个账。而且,前男友南某在诉讼中提及的两笔借款总计52万本来就是自己的钱,当时是委托朋友李某打给南某67.9万,再由南某转给自己,南某甚至截留了一部分。南某并不认识李某,对于这笔款项南某也心知肚明却仍然纳入诉讼请求。

法庭上南某声称自己与李某是朋友,却不能提供李某的联系方式,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说明这笔借款产生的经过。但是聂某调取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说法。



法院裁判

对于52万元的借款,临安法院认为南某涉嫌捏造事实、虚假陈述。为逃避处罚,南某在再次开庭前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因其涉嫌虚假诉讼,依法裁定不予准许撤回诉讼。

得知不能撤回诉讼,南某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省教整办、临安法院纪检投诉等渠道投递不实举报信,以此向承办法官施加压力,干扰正常办案。再次开庭时,南某及其代理律师以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抵制法院依法调查

临安法院核对双方款项往来、查明事实后认为:李某转给南某67.9万元,其中52万元南某转账给了聂某,并主张为借款。但南某未能提供证据说明这笔借款产生的经过。聂某提供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67.9万元是李某给自己的,只是由南某经手转账。南某从中截留的15.9万元应视为予以抵扣其他认定的借款。

其余部分借款由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借款,法院最终认定的借款金额为36.6万余元,扣除聂某转给南某的28万余元,依法判决聂某归还南某借款8万余元,同时驳回南某部分虚假的诉讼请求。南某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南某作为诉讼参与人,采取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已构成虚假诉讼。鉴于南某虚假诉讼行为涉及标的金额较大,认错态度较差,临安法院决定对南某罚款5万元

此外,南某的代理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严重妨碍民事诉讼。临安法院向其代理律师注册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该律师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加强执业律师在防范虚假诉讼、严守职业底线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法官说法

虚假诉讼可以说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颗“毒瘤”。法庭应该是严肃庄严的地方,在法庭上撒谎必须受到严惩。案件中,南某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被发现后还企图撤回起诉以逃避处罚,最终被严厉处罚。其代理律师作为司法工作者,本应就有义务引导当事人依法诚信诉讼,但在案件中却以错误方式拒不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为此势必要为自己错误的行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第二条 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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