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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嘉善县刑事业务律师(嘉兴刑事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左手战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20 22:03:08

浙江嘉兴嘉善县刑事业务律师(嘉兴刑事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签订合同是很常见的一种民事行为,签订合同的时候一般由本人亲自签订的,但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签订合同时本人不能亲自签名,如夫妻卖房的时候一般由夫妻一方代签,那么妻子代替丈夫签的合同有效吗? 下面北京知名律师常亮就为大家介绍一个有关代签民间借贷合同的二审上诉案例。

2014年10月27日,花某作为贷款人与陈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急需周转资金,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双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3%),按月付息。借款时间共计一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贷款人将2000万元直接支付至借款人的账号。借款人用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全部工业商品房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予贷款人,抵押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的,按原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则有义务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的2倍(月息6分)继续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为止。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花某称陈某于2015年2月14日以现金形式还款100万元。另外,花某称案外人北京A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汇款700万元;A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C公司汇款500万元;案外人D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B公司汇款2262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花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花某已实际向陈某支付了借款16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某应按照《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花某分四笔向陈某支付借款,现花某主张自上述四笔款项的打款时间分别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未超过年息36%,花某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现根据花某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陈某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现金100万元;陈某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A公司还款200万元,于2015年4月3日通过A公司还款500万元,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A公司还款500万元,于2017年7月7日通过D公司还款226271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18年11月27日陈某尚欠本金7547307.78元,欠付利息3277014.1元,花某主张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如何认定;二、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未生效或无效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某上诉认为,实际出借人为花某的丈夫胡科斯,借款合同签字为胡科斯所签,花某系因胡科斯刑事犯罪进监狱故代胡科斯签署的借款合同,胡科斯对此向陈某签署有说明文件。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关系主体花某提交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主体为花某、陈某并有双方签字,陈某对于其签字真实性认可;同时出借款项中800万元系直接由花某本人账户转出,抵押房产合同亦约定抵押于花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花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某主张签字系胡科斯代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花某对于借贷主体系其本人亦表示认可,故对于陈某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提交的胡科斯签字的说明,因该证据花某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说明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就借贷关系成立已有借贷抵押合同在案佐证,签有胡科斯字样的说明难以证明属于花某的意思表示,难以证明花某并非借款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上诉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且为急用,而出借人只出借1600万元,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出借人并未履行合同内容,所以合同并未生效。且由于出借人资金系从C公司借款后转借给陈某的,所以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应认定无效。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花某已经向陈某出借1600万元,对于实际出借金额范围内,双方均应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履行,陈某关于合同未生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C公司在其出具的说明中对于其向陈某转账800万元确认为受花某委托代为出借款项,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花某存在向企业借贷后又转贷行为;其次,根据该条文的理解,系对于法人主体向其他企业或者本单位职工取得资金后转贷牟利行为进行的相关规定,本案系花某自然人出借款项,并不适用该法规定,故本案中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转贷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认为,在这个二审上诉案例中,花某系因胡科斯刑事犯罪进监狱故代胡科斯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主体为花某、陈某并有双方签字,同时出借款项中800万元系直接由花某本人账户转出,抵押房产合同亦约定抵押于花某,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花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花某作为债权人的李壹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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