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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地区浏阳刑事案代理律师(浏阳市刑事案件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发财兄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9 17:20:13

长沙地区浏阳刑事案代理律师(浏阳市刑事案件律师)

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对浏阳廖勇等四人报请刑事立案后,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支持。


时至2022年12月5日,浏阳市人民检查院已签收“报案书”。

浏阳市公安局,要求“迟延投递报案书”。

同时,广东有位姓谢的律师发表文章,指责报案是“碰瓷”,“蹭热点”,“律师败类”行为。


对此,为明确本案的法律性质,防止混淆视听,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发表了第二次《情况说明》。


鉴于《情况说明》长达万言十一页,为节省广大网友的时间,本文只撷取要点作深入分析,与广大网友分享。

第一点,关于报案的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依据监控视频的严重违法事实,对廖勇等四人报请刑事立案。

可见在法律程序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相形之下,广东某谢姓律师称报案行为是“碰瓷,蹭热度,律师败类”等说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


至于这位谢姓律师,事后是否会被追究“诬蔑和诬陷”的法律责任,那是他们当事双方的事情,本文不作探讨分析。


但北京商理律师事务所已经阐明,如果是普通群众有这种认知,完全可以理解。因为普通群众未必精通法律。

而作为国家执业律师如果不懂法,则必须为他的不专业而“买单”

这话说得已经再透彻不过了。

第二点,关于谢某所提廖勇等四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问题


该《情况说明》指出,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完完全全的两码事。


谢某律师混淆了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区别,把行政处罚“错配”到刑事报案上,

无论是分不清还是故意混淆,都无法逃避相应的责任。

可见这位谢姓律师只能有两种选择,

一是承认自己不专业不懂法。

二是为故意混淆法律条款而承担责任。

第三点,关于那三个临时工是否为公安民警的问题


这么说似乎有些矛盾,临时工怎么会是公安民警呢。

但他们却疑似佩戴了手铐和执法记录仪。

作为没有执法权的人佩戴警用器械,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必须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而查清此项行为的主体,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进行。

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陈述,均不具备法律效力。


而浏阳方面的通报中,对那三位临时工是否携带警用器械只字未提。

只说他们是劳务派遣,只说个姓氏,连名字都没说,只将三人辞退了事。


这就需要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查清这件事,以维护公安民警的光辉形象,澄清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队伍的误解。

如不查清,本质上是对可能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放纵。

第四点,关于廖勇等四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谢姓律师认为,受害者没有构成轻伤或轻微伤,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这显然是对法律条款以偏概全的误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随意殴打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


既然如此,就先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是怎么规定的: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请注意,是指行为之一,只要够上一条,就构成该罪。

廖勇打人的情节是否情节恶劣,后面再细说。


另外,《最高法和最高院的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其它情节恶劣的情形。


综上可见,造成受害人轻伤或轻微伤,只是寻衅滋事罪入刑之一,而不是全部。


因此,按照《刑法》和《两高解释》,只要符合其中一条,既可构成寻衅滋事罪。


那么,廖勇等人入室殴打他人,是否符合法条中所称的“情节恶劣“呢?


在本案中,廖勇等四人并不是横行街头的地痞流氓无赖,也不是在公共场所行凶打人。


而是身为公职人员,闯入私人住宅,当着两位幼童的面,威胁辱骂殴打孩子的父亲。


当孩子被吓得哇哇大哭,大叫着爸爸妈妈,跌跌撞撞扑向爸爸要保护爸爸时,廖勇仍然不停止作恶。


从而引发全国人民的愤怒,严重抹黑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

甚至引发人民群众和公职人员的对立情绪,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家庭是人民群众最后一个安全港湾,

公职人员进入群众家里当着孩子的面辱骂殴打其父,冲击的是人伦最后的底线,严重破坏党群干群关系。


如果这样的行为还不构成“情节恶劣”,那么,还有什么样的情节,才算构成情节恶劣呢!

第五点,关于廖勇等四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2、......

3、......

4、......

5、......

6、......

7、......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


请注意,以上9条法律条款,只要涉嫌以上情形之一,即可立案。


那么,廖勇等四人是否构成第8条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呢?


在本案中,廖勇等四名公职人员,在两位幼童面前,

入室威胁(你会死得很惨)

辱骂(你这个畜生)

殴打幼童的父亲,对幼童造成严重的心灵创伤,引发全国人民的愤怒,

显然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足以构成渎职侵权犯罪的要件。

另外,廖勇等四人并没有执法权,

没有将受害人带往派出所的权力,

更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或指令依据,

他们在受害者主动求和并伸手握手,并且连声说“不说了,我不说了”

廖勇仍然满口威胁辱骂之语,仍然进行殴打。

这是典型的“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行为。

这种行为,与公务人员正常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

属于典型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那种把打人行为,说成是为了工作的说法,真可谓笑话和无稽之谈。

还有,浏阳纪委监委的通报中,已明确了廖勇等四人构成了严重违法。

虽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但也没有堵死追究法律责任的口子。

既然已经严重违法,浏阳公安司法机关没有理由拒绝立案侦查。

第六点,本案究竟该如何处理


严格依法办案,是本案唯一正确的出路。

任何企图掩饰包庇违法犯罪的行为,必将是徒劳的。

舆论不能左右司法,

但司法却可以左右舆论。

面对廖勇等四人违法的滔天舆情,

只有以严格依法办案,使违法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才能挽回其造成的恶劣影响,

提高公职人员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本案必将载入中国法制史册,是公权力冲击人民群众最低权力《居家安全)的标志事件。

严格查处滥用公权力的行为,是“人民至上”的基本要求。

相反,滥用公权力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力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则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如果留下“公职可以冲抵罪责”的印象,

将引发人民群众极大的“厌恶”,是“人民至上”的反面,

本质上是破坏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重大错误行为。

结束语:

通过对《情况说明》的分析思考,可以得出如下认知:

1、法律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学问。法律的尊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情况说明》无疑是一部生动,鲜明,形象,具体的法制宣讲教材。

它告诉人们,违法该受到什么样的制裁,

不是随便信口说说而已,

更不是能够以纪代法随便遮掩过去的。

而是要对号入座有的放矢的。


2、公务人员入室打人,和正常履职没有任何关系。

那种把打人和工作扯到一起的认知,是完全错误的,是不可理喻的。


3、那种把打人只有构成轻伤才算犯罪的认识,是对法律误读的表现。

既便是执法人员,如果打人也是违法行为,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所以,根本就没有公职人员为了工作打人,可以豁免法律制裁的法条。


这起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其重大的案件,究竟将如何处理,

全国人民都在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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