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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刑事案辩护律师(重庆巴南区律师事务所)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泪泪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8 14:55:43

重庆市巴南区刑事案辩护律师(重庆巴南区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汪某甲。

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赵某甲。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甲、何某甲、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渝巴检刑追诉X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某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甲、何某甲、赵某甲伙同王某乙、钱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KTV门口,碰到王某乙女朋友马某某与周某某、白某某一起从KTV出来,遂生不满,被告人袁某某率先上前无故动手对周某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汪某甲、何某甲、赵某甲与王某乙、钱某某、张某某等人一拥而上,被告人袁某某、何某甲、赵某甲无故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汪某甲与王某乙、钱某某、张某某无故对白某某实施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白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汪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网吧被捉获;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甲在云南省某某高速收费站被捉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甲、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甲、何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王某乙、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甲、何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某某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仿跑两轮摩托车搭载其朋友王某乙,由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办事处街上往某某路口行驶,当行驶至某某路段,因驾驶不慎与道路中间隔离带花台相撞,造成被告人何某甲昏迷、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人何某甲当时昏迷不醒,公安民警不能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医院对被告人何某甲抽取静脉血,并用真空抗凝管保存。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7.4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许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甲、何某甲、赵某甲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甲、何某甲、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搭载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汪某甲、何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为此,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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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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