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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律师辩解过就好的了吗(刑事案例律师辩护)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洋洋不吃白菜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8 02:01:06

刑事案律师辩解过就好的了吗(刑事案例律师辩护)

劳荣枝案二审备受关注。

辩护律师吴丹红作为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未展示出应有的专业能力。所做全部辩护,在专业之外,无法获取公众对辩护的理解;在专业之内,未提出有效的辩护观点,对改变死刑判决毫无触动。整个辩护未起到作用。具体分析如下:

吴丹红律师的实体辩护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劳荣枝对杀人不知情;二是劳荣枝参与犯罪系受到胁迫。该两点辩护意见,毫无价值,分析如下:

一、判处死刑,不需要劳荣枝对杀人知情。

劳荣枝涉嫌的三个罪名,包括抢劫罪。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有8种情形可以判处死刑,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还包括“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或抢劫金额巨大”,后两种情形,劳荣枝一定是构成的。故,判处劳荣枝死刑,并不需要“杀人”的情节。劳荣枝参与多起抢劫、绑架、杀人案件,且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并最终造成了多达7人死亡,据此判处死刑,理由足够充分。对杀人是否知情,充其量是一个酌定情节,可有可无,绝非必须。即使能够证明不知情,也起不到免除死刑的作用。故,在此问题上大费周章,毫无意义。

二、主张被胁迫未提出任何证据进行支撑,且与在案证据背离,根本不可能被采信,系无效辩护。

劳荣枝主张做案是受到胁迫,除其个人如此辩解外,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相反,有证据证明,法英子落网后,极力袒护劳荣枝,甚至在初期审讯中,隐瞒劳荣枝的存在。同时,还有劳荣枝留给法英子的字条,能够充分证明其对法英子具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另外,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劳荣枝非常主动地参与犯罪,积极物色被害人。故,在证据侧面,主张被胁迫,纯属无力狡辩,根本不具有成功的可能性。

综上,吴丹红的主要辩护观点,或根本不成立,或成立对改变死刑判决也无实际意义,除带给各方狡辩的印象,起到为辩护而辩护的效果外,没有太大意义。

对于上述两点之外的其他辩护观点,基本属于“挑错”“找茬”性的,都是在程序上下功夫。但“挑错找茬”性辩护,在本案中不仅起不到实质效果,而且极容易引起公愤。原因在于:办案机关在本案中从严追究劳荣枝并不存在破案压力或寻求奖励的动机,根本目的不过是为了更大力度惩处和威慑犯罪,该种目的,是符合公众期待,受公众欢迎的。因此,在该问题上挑错、找茬,非旦得不到支持,还会引发反感。另外,劳荣枝积极参与犯罪,在完成犯罪上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该事实除其本人供述外,还有其它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还能得到来自逻辑、经验的强大支撑,是绝无可能从程序上被推翻的。“挑错找茬”辩护,在专业上同样缺乏效果。

而本案真正有价值的辩护策略,应该是“裹挟论”,而非“胁迫论”。两者的区别在于,胁迫是赤裸裸地被威胁,裹挟是被处境、形势等因素被动带入,不自觉的卷入进去。本案中,一个非常核心的事实是,法英子的残暴程度是极度罕见的,变态的,是超出一般认知的。其不仅超出一般人预期,同样也会超出初识他的劳荣枝的预期。这样以来,存在非常大的可能,劳荣枝对有犯罪前科及特质的法英子是爱慕的,但对法英子选择以抢劫、绑架为谋生手段,且在做案时草菅人命、滥杀无辜,同样是始料不及的。当发现后,鉴于法英子的残暴、嗜血,不敢不接受,甚至不敢表现出来,还要曲意迎合。所以,不存在法英子胁迫劳荣枝,但劳荣枝发现法英子残暴、嗜血本性后,自己怕了,被卷入,被裹挟了。本案的微妙之处在于,讲被胁迫违背事实,但否定被裹挟,则会违背情理。故,被裹挟才是能被各方接受,且能指向死刑之外结果最好的理由。

在裹挟的基础上,再去论证,在认识法英子之前,及法英子被抓之后,劳荣枝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充分说明,劳既无单独犯罪的意愿,也无主动寻求同伙实施犯罪的意愿,被法英子裹挟,系其参与犯罪的唯一的契机。故,其主观恶性有限,人身危险性小,无再犯之可能,不必适用死刑。

在此基础上,再去论证,首犯法英子已伏法,已起到了应有的威慑作用。事隔多年,再杀劳荣枝进行威慑,并无必要。且与当下废除死刑的趋势不符,少杀生杀的刑事政策不符。

如若在开庭前,做好劳荣枝的沟通、引导工作,让其真诚悔罪,积极配合审判,力争获取办案机关和公众些许好感和同情。如此这般,虽也很难逃脱死刑,但绝非毫无可能!

但按现在的辩法,除了加剧对立和对抗情绪外,引发公愤外,一点机会都没有。

吴丹红律师辩护策略,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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