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区**员会,住所地:成都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胡*,主任。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万**、杜**、杨**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区**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7340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万**、杜**、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成都**有限公司与代**、万**、杜**、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并同意在本调解书中不再叙述案件事实:
一、成都**有限公司向代**、万**、杜**、杨**支付11147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314 70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3年6月30
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 000元;指定收款人为:*******);二、成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一项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后,代**、万**、杜**、杨**放弃本案中的其他本诉请求,成都**有限公司放弃本案中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若成都**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代**、万**、杜**、杨**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结果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未付款项;
四、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代**、万**、杜**、杨**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 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只涉及到成都**有限公司与代**、万**、杜**、杨**的权利和义务,本调解书经成都**有限公司与代**、万**、杜**、杨**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7月5日
【本案一审情况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区***镇**会(以下简称**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郫都区人民法院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的代表人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体标准以1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公司(以下简称*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主体单位,与*乡公司签订了***镇**村农民安置工程统规自建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镇**村统规自建安置2号点基础设施配套的土方回填、雨污水井及管线、化粪池、强弱电管线及检查孔、道路施工、路沿石、人行道路铺设、庭院灯等…,合同总价200万元,被告所有工程款项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乡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涉案工程项目早已竣工并在2014年6月28日经村镇两级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乡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注销,四原告均为该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已付90万元,剩余110万元工程款和因该项目导致的合同外工程款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验收合格和交付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从2015年6月28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已远超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水乡公司已经注销,法人资格已经消灭,同时在注销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表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不是**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仅负责土地整理项目下安置村民的安置面积的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其他费用不应由原溪公司承担。
第三人**村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基于与被告之间的资金监管关系,由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将资金支付给施工人即本案原告,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其他款项如何支付第三人不知情。
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多)支付的工程款项376598.7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项之日起至反诉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乡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乡公司完成***镇**村农民安置工程统规自建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待*乡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由**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之约定向*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实际上,早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乡公司就已经与***村**会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镇**村2号安置点统规自建项目村民,自愿选择*乡公司为我们修建住宅房屋,”*乡公司在2号安置点建设了三层房屋,一层用于安置农户,二三层用于销售盈利。*乡公司作为投资方,作为房屋建设主体,其具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义务。*乡公司找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隐瞒上述情况,将本应由其负担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义务不当转移至不知情的**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符合合同欺诈的成立要件。另外,根据***镇**村农户与**村**会签订的《**村土地综合整治协议》,以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乡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均表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只负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项下农户的安置义务,不具有安置其他外来人员及其他项目项下村民的义务,*乡公司的股东系**镇**村村民,其对***镇**村的土地整治、拆迁、安置等情况更为了解。**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系刚接手**堰镇**村土地安置项目,其并不知道该2号安置点除安置**村村民外,还要安置其他外来人员。本案中,原告利用其地理、信息、经验优势,将其应承担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义务通过合同的形式转移至**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因此,由**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即继续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将显失公平,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对《建设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部分予以变更,*乡公司应当分摊该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的费用。具体费用的分摊可以依据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用地面积来计算。2号点安置房总面积为20061.09m。用于安置**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项目的村民共46户,共计150人,用于安置**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项目的面积为5250m。因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应当承担的修建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为:(150×35m)/20061.09×200万=523401.271万。因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现主张撤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6598.7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反诉中的事实和理由与村民自愿约定建房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依据**镇**村土地综合整治协议,自愿作为**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主体与*乡公司签约,*乡公司没有隐瞒任何真实情况,更不存在合同欺诈,*溪公司没有撤销权利;即使民事行为被撤销,*乡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有过错的是**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也应该折价补偿,不存在返还问题。
第三人**村**会述称,**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实际要求的是*乡公司分担安置小区的200万元总平费用,该请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因当时承建项目的不仅是水乡公司一家,如果请求分摊费用需另案起诉。
..................................................................................................................
【法院审理过程】
吴**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代**、万**、杜**、杨**工程款11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4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2022年2月16日
书记员:***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四原告委托人因为文化程度低和管理不善而有理说不清,明明投入了巨额资金所为的事实遭到对方否认。吴**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督促当事人到成都农商银行查询时隔四年的转款原始凭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己方委托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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