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特征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通讯、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或设置骗局,主要通过远程控制,非接触性地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犯罪行为。
作为普通诈骗的特殊形态,除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还需兼备犯罪手段的技术性、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欺骗行为的远程、非接触性三种特征。
二构成要件
(一)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 或 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二)欺骗行为
虚构事实 或 隐瞒真相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三)产生错误认识
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被害人因欺骗行为产生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即使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
(四)处分财产
被害人因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
(五)取得财产
行为人或第三人因被害人作出的财产处分而取得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如被害人的财物、债权等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消极财产的减少,如被害人免除或减少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债务。
(六)遭受财产损失
被害人因作出财产处分而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
(七)手段的技术性
利用固定通话网、移动通信网、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现代信息网络,通过电脑、手机、电话等终端设备,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或设置骗局等待被害人“上钩”。利用广播电台、报刊杂志等方式实施诈骗,一般不认为具有技术性。
(八)对象的不特定性
犯罪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所谓“不特定”,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而是相对于其传统诈骗对象一般作案目标明确而言,行为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和随机性,诈骗对象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即相对于普通诈骗一般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电信网络诈骗的受害人较多,应至少限定为3人以上。
(九)行为的远程、非接触性
行为人主要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与被害人进行远程联系,无需面对面接触。实施“线上拉拢,线下骗取”的行为属于接触性。
三主观故意认定
对于实行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主观“明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客观表现,结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诈骗脚本、诈骗信息内容、账册、分赃记录及手机短信、微信、QQ、skype 等通讯工具聊天记录等,进行审查判断。
对于提供帮助的嫌疑人,应重点审查其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或者虽无共谋但是否系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等内容。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其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除前一款提到的证据外,还要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实行犯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情况。
四共同犯罪认定
(一)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二)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量刑档次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六从宽情形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七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和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或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6.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财物处理
(一)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三)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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