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审前程序中,担当着主导作用;在庭审中,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明犯罪活动提出了新要求;在刑事执行阶段,检察机关担当着刑事执行监督者的角色。综观刑事诉讼全过程,检察机关扮演着何种角色,应当具有怎样的职责定位?本期“观点·专题”邀请法学专家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樊崇义
主导责任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定性、职责而言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起到承前启后的中坚作用,“前”是侦查终结后要审查起诉,“后”是指审查起诉后必须要指控犯罪、负证明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主导责任应该理解为一种责任、担当,而不是权力的大小、地位的高低。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
——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
随着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强调要构建起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这给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发挥好主导责任提出了新要求,就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
记者:大陆法系国家流传着这样的法谚:“检察官是刑事程序的主人”。检察机关在诉前阶段发挥着主导作用,在庭审中,承担着指控犯罪、证明犯罪的职能。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应该如何理解?
樊崇义:理解主导责任的本意,要清楚其本身概念和内涵。我认为,主导责任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定位、定性、职责而言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起到承前启后的中坚作用,“前”是侦查终结后要审查起诉,“后”是指审查起诉后必须要指控犯罪、负证明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主导责任应该理解为一种责任、担当,而不是权力的大小、地位的高低。另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矛盾,是在“以审判为中心”前提下明确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检察机关主导责任的承担是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把主导作用发挥好、证据审查好、起诉工作准备好、在法庭的证明义务履行好,法院的审判才能顺利进行。所以,“主导责任”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不矛盾的,对主导责任的理解更多的是理解为一种职责、责任和担当,而不是一种权力的分割和分配。
记者: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调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庭审以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展开,围绕犯罪证明进行。对于检察机关在庭审环节承担的主导责任主要表现在哪里?
樊崇义:检察机关在审判中的主导责任就是指控犯罪、展示证据、证明犯罪、负证明责任,这是支持公诉、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的必要活动。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提起诉讼的作用、指控犯罪的作用、证明的作用,保证法院正确裁判的关系。庭审实质化是为了解决庭审虚化、质证虚化现象,不要虚,要做实,提倡质证、对证人证言的调查、对鉴定意见的调查不要走形式。庭审实质化中很重要的一方就是控方,法官居中听审、兼听则明,检察机关来“指”、辩护方来“辩”。庭审需要在控方、辩方双方的努力下,在审判长的统一指挥下把举证环节、质证环节、辩论环节做实、做好。自从近年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官质证、展示证据、负证明责任,都要“真刀真枪、来真格的”。检察官担负的责任就更大了,要求当然更高了、更严了。
记者: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担主导责任时,有哪些程序处置权?
樊崇义:在整个刑事诉讼当中,对于案件的处理,应按照诉讼分流的原则:符合起诉条件的,要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甚至是一些未成年人,都可以不起诉,即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这就涉及到程序和实体的处置权力。这也是世界各国诉讼发展的规律,即并非案案都送到法院,由法院来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作不起诉决定或暂缓起诉的决定。比如日本的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制度,德国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起诉便宜主义为例外的规定等,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有类似做法。当然,在坚持“程序分流”国际通行的司法准则同时,也要坚持“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的刑事政策。
记者: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应如何处理好“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关系?
樊崇义: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担当与宪法“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原则的关系,应该这样理解:除了在案件处理流程中要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与制约外,检察机关还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还要加强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案件流程中的制约也是一种监督,但不能完全涵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可达到的效果之一就是依照证据标准,让侦查证据更能符合起诉条件,与此同时也是一种侦查监督,对侦查中的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监督。检察引导侦查与域外的“检警一体化”和“检察领导侦查”是不同的,检警一体化是侦查权在检察权的领导下进行的,我们是分工负责,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依法按照案件管辖权行使职责,在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引导侦查取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程序中的承上启下关系,也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检察机关职责担当的承担,一方面是案件中的配合与制约,另一方面是诉讼监督方面的主导责任。
记者: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制度的诞生不但出于对审判权的分权、对警察权的限制,还强调对刑事诉讼客观公正的保障。修订后检察官法也强调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客观公正义务的强调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导责任的承担有何要求?
樊崇义:从历史上来讲,审判权和检察权、警察权曾经是混同在一起的。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依据分权原则,审判权、起诉权、侦查权相分离。在分离的过程中,实际上还把检察官作为一个法律保护者来看待,所以提到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前提下,既要追究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对此我国法律进行了吸收,我们国家的检察机关不仅有追诉权,而且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还要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总之,要秉承“不能放过一个要追诉的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的理念,以客观为核心,才能做到公正。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不起诉权的正确运用,也是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
记者:强调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还包括对于执行的监督,该如何看待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职责?
樊崇义:对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承担主导责任的一个很重要方面。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判决能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直接涉及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问题。在实践中,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这就对判决执行的有效性提出了要求。我们现在采取的是“派驻 巡回”的检察方式,来保障法院的判决裁定落到实处。这个方面的工作,不只是监狱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方面要负主导责任,要监督到位。对于不符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减刑假释条件的,要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执行过程中的违法乱纪现象进行监督,这也是检察机关本身职责所在。
记者: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及检察改革背景下,要担当好“主导责任”,检察机关应从哪些地方发力?
樊崇义:我认为,随着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改革的进行,标志着我国诉讼正在从权力型诉讼转向协商型诉讼。人类历史上有三种类型的诉讼,第一种是压制型诉讼,第二种是权力型诉讼,产业革命以后主要是权力型诉讼。而当前阶段,已经从权力型、对抗型诉讼转向了协商型、合意型诉讼,这是第三种类型的诉讼。随着向协商型、合意型诉讼的转型,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更重了。2018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提出了“两个便利”和“一个听取”新要求。“两个便利”是指,在协商程序中,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要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一个听取”是指,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认认真真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这“两个便利”“一个听取”是新时代对我们提出的任务。具体如何做,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联系律师参加,律师参加以后要提供“两个便利”“一个听取”。为此检察机关要作出很大努力,否则就会跟不上时代的步伐。这是检察机关的主导责任承担非常重要的机遇,我们必须要跟上形势,这是我的一个希望。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熊秋红
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越来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案件的走向,主导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在此背景下,需要强调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法独立性、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以及公益性。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检察官决策过程的规范性、透明性,强化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际视野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角色变迁
近现代刑事诉讼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建立了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和个人权利对于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检察机关的产生脱胎于刑事诉讼从纠问式诉讼模式向控辩式诉讼模式的转变。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于一身,被告人成为被追诉的客体,毫无诉讼权利可言。这种司法专横的诉讼模式与近现代刑事诉讼中法治、民主、人权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因而被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思想家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践行控审分离原则,由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由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审判前程序中,由检察官监督警察侦查权的行使,以防止警察权力过大而使国家陷入“警察国”的梦魇从而背离“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被视为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官署,承担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责。
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全程参与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起承上启下的作用。
首先,对于侦查程序而言,检察机关负责监督控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从启动刑事诉讼到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以及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其中扮演主导者的角色。当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时,检察机关可采取要求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等做法;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检察机关可采取事前批准、事中监督和事后审查等方式进行把关;侦查终结时对于侦查机关已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据不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如果认为证据系非法收集,应当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其次,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案件过滤者的角色。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入口”,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对于案件质量进行初次把关;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于案件质量进行再次把关。检察机关通过层层把关,过滤出需要交付法院审判的案件,同时对其他案件作出不起诉等处理。通过这种过滤功能的发挥,可以省却一部分案件的审判程序,同时也有助于减轻被追诉人的诉累。
再次,检察机关是案件裁判质量的把关者。对于交付法院审判的案件而言,检察机关在保障裁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侦查结果往往主宰了审判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如果侦查方向发生偏差或者证据收集、固定存在错误,即便再完美的审判程序也难以防止错案的发生。如果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能够有效发挥监督制约和质量把关作用,将能为将来裁判的正确性提供保障。此外,检察机关还通过出庭公诉、对错误裁判提出抗诉等方式对法院裁判的质量进行把关。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与刑事诉讼范式密切相关。在刑事诉讼第一范式(弹劾式诉讼模式)和第二范式(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均没有检察机关发挥作用的空间。刑事诉讼第三范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存在职权主义(审问式)和当事人主义(对抗式)的分野,检察机关在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下,其角色定位和作用发挥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是行使法定职权的主体之一,其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诉讼地位有别于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奉行当事人平等原则,检察官作为控诉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方处于平等地位,控辩双方均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无论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都有中立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比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更为广泛和明确。在刑事诉讼第三范式下,检察机关角色的国别差异更多体现在对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关系的处理以及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比如,德国和瑞士较为严格地实行起诉法定主义,美国和法国起诉便宜主义的色彩较为鲜明,而更多的国家则兼采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在德国通过强制起诉制度制约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在瑞士主要采取由上级检察官监督下级检察官的方式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在美国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要求由法官进行预审或者由大陪审团审查签署起诉书。
在工业化国家,由于犯罪不断增加,司法资源有限,执法机关利用各种方式促使被追诉人认罪,以求刑事案件快速解决,减轻法院的负荷,继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放弃审判制度”,其核心为被追诉人通过答辩有罪放弃正式审判,而法律制度通过降低指控、减轻量刑等鼓励被追诉人这样做。这种世界性的刑事诉讼潮流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在全球范围内迅猛发展,导致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浮出水面,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匈牙利的认罪协议制度、俄罗斯的审前合作协议制度等均是该范式的具体表现形态。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出现,导致检察机关的角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一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扩大。检察官可以通过个案权衡,综合考虑公共利益、被追诉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对轻微犯罪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其二是检察官在各种替代性程序中发挥关键性的作用。由于越来越多的案件不再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在辩诉交易、刑事处罚令、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等替代性程序中,常常由检察官向法庭提交案件的处理建议,由于法庭极少驳回检察官的建议,导致事实上的“检察官裁判”。其三是检察官的司法者角色得到强化。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预审法官的地位急剧下降,与此同时检察官的地位快速上升,如今只有严重犯罪的调查才提交预审法官,检察官在没有预审法官干预的情况下处理了很大比例的刑事案件,成为“审前程序中无可争议的主人”。
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越来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事案件的走向,主导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宪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由于检察权行使的积极主动性和审判权行使的消极被动性,导致检察权在某种意义上比审判权更为强大。此外,检察官的工作不像法官那样相对单纯,他需要“权衡调查起诉个案的利弊得失,在实现司法正义与社会和平等价值中寻求最佳效益”。在此背景下,需要强调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法独立性、合法性、客观性、公正性以及公益性。同时,应当认识到,检察机关过多的权力集中增加了损害被追诉人权利和错误定罪的风险。尽管法律要求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往往容易偏向于打击犯罪,难以恪守客观中立立场,因此,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检察官决策过程的规范性、透明性,并且强化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奋飞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于检察官而言,一要积极承担指控和证明责任。二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提升庭审应对能力。三是做好庭前准备和庭审演练。
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角色功能发挥
——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李奋飞
审前阶段和庭审阶段是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对各诉讼主体也都有不同要求,就检察机关在两个阶段如何发挥好主导责任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李奋飞。
记者: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发挥着十分关键的主导作用。能否谈谈审前阶段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李奋飞: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实际扮演着侦查质量的评价主体、程序分流的把关主体、诉讼权利的保障主体的三重角色。
首先,是侦查质量的评价主体。众所周知,侦查活动的存在以重现犯罪原貌为己任,以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包括强制性收集为手段。对于侦查结论的质量评价,将直接决定案件办理的走势。我国检警关系与域外有些国家实行“检警一体化”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侦查监督等职能路径向侦查施以积极影响。检察权在审前程序中对于侦查主体的工作质效评估,不仅遵循了对案件事实查明的规范基调,也为后续程序环节的诉讼程序分流打下基础。
其次,是程序分流的把关主体。审查起诉活动前接公安,后接审判,发挥着关键的程序“扳手”作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是程序分流的把关主体,指向审查起诉权能。要想扮演好程序繁简分流的角色,需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不起诉权能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四种样态的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检察官作为审前阶段的司法官,对于不起诉裁量权的充分行使,能够增强检察机关践行“起诉便宜主义”理念的动力。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对于裁量不起诉有一些顾虑,有时够罪就诉,不愿意行使裁量权,这就容易导致机械办案。事实上,裁量是司法的应有之义,对于有些案件,检察官如果敢于运用不起诉裁量权,正确地予以出罪,则更能彰显司法的温度和人性化色彩,也更能凸显审查起诉阶段司法官的属性。
再次,检察官是诉讼权利的保障主体。总的来说,诉讼权利可以区分为两种主要类型,即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形式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实质意义上的诉讼权利,通常指向了以被追诉人为代表的个体参与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也就是狭义的基本人权概念。形式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主要指向了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问题。我国法律将提供司法救济的权能赋予了检察机关,如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打造投诉控告机制,为检察机关这一角色定位的实现提供了可操作性。对于诉讼权利的保障,检察机关可通过三个层次来进行。一是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二是排除非法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语境下,检察机关同样拥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对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可以排除的证据,在检察环节对其应予排除。在此阶段的排除比进入审判阶段的排除更具优势,因为在审判环节的排除,一方面从诉讼推进的时限上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面临程序性辩护,有损程序的权威性;再者也增加了冤假错案产生的可能。三是通过查办执行中的职务犯罪(即14项自侦权)手段来提供司法救济。
记者: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在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这对于检察机关在庭审环节的角色功能发挥有何新要求?
李奋飞: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审判的发动本身就有赖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在庭审环节,检察官担负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强调“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后续出台的文件中,对证据出示、庭审质证、法庭辩论均提出了要求。
对于检察官而言,一要积极承担指控和证明责任。相较于公诉权,辩护权是一种防御权,法官要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居中审理,相对消极,且法律明文规定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因此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指控和证明活动,要积极、主动、充分地进行。
二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提升庭审应对能力。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证据调查更多是以卷宗笔录为中心进行,而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及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下,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希望更多的证人走向法庭,特别是在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情况下,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相对于以往静态的卷宗笔录,检察官要进行交叉询问以及激烈的法庭辩论,这就对庭审中的“临场感”和法庭驾驭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是做好庭前准备和庭审演练。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下,庭审质证实质进行,一些检察官认为达到指控标准的证据可能在庭审中被排除证据资格或因关联性、可靠性被质疑而减损证明力。这就更加要求检察官在审前进行扎实的证据准备和开庭准备,并在平时进行大量的庭审演练,以提高庭审展示证据、说服法庭的展示和论证技巧。(检察日报 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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