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贝卡|安道刑辩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
案情:1996年出生的李某,2018年4月入职上海某国际投资公司,工作内容为根据领导提供的名单,每天打电话询问名单上的人是否炒股,并告知对方自己所在公司名称、公司有专业大盘分析师、会实时分析大盘情况等,如果对方有兴趣,李某便将信息记录下来,下班前统一将名单报送给领导。2018年6月底,因涉嫌诈骗犯罪,该投资公司工作人员被全部刑事拘留。同年7月初,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2018年8月,李某取保候审。
本案中,上海某国际投资公司实际上是由abc三人为实施诈骗而设立,设立时,三人分工明确,a、c负责招人,b负责设计炒股软件,收益三人均分。律师查阅案卷、会见当事人后认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李某本质上只是公司高层实施犯罪的工具,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犯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还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遭受损失。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我们来分析一下李某的行为性质:
一、主观层面
本案中李某入职该公司不到三个月,不可能知道该公司是abc三人为了实施诈骗而设立的,该公司有营业执照,且正常为李某缴纳社保,李某一直以为公司是有股票分析专家,可以分析出大盘走势。李某不懂炒股,更不知道,公司的炒股软件是仿制的,设有ab通道,客户购买股票的钱,没有进入大盘,而是通过该软件直接进入了老板的腰包。
二、客观层面
由于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行为人内心,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司法解释便对如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如果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其实施的打电话的客观行为就得是诈骗犯罪行为,而且这种诈骗行为必须是足以引起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的的诈骗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显然是没有那么大作用的,李某打电话并没有引起客户直接处分财产。
即便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当被害人接到自称是投资公司,可以帮助分析股市大盘,帮助炒股的电话时,正常的反应应该是看看是真是假,而不是直接把钱打给对方。后续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基于分析师的分析,这与李某有什么关系吗?显然没有。
三、共同犯罪
可能有的人会觉得,李某与公司领导层以及分析师是共同犯罪,李某虽然只是实施了整个诈骗环节中的一小部分,但是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李某也需要对其他共犯后续的诈骗行为负责。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要求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本案中李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主观层面已做分析,不再赘述),即便认为李某存在过失,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的过失犯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综上,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近年来,随着“杀猪盘”类虚假投资、推荐股票类网络诈骗案件多发,国家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各地警方在公安部指挥下,破获了大量的诈骗案件,每每有此类案件见诸报端,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数十上百,且多数都是刚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这其中难免有无辜者。怎样提高年轻人的法律意识,使他们不因不懂法而获刑,这是需要全社会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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