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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龙门县刑事案子律师(常州市龙门县刑事案子律师电话号码)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白晶晶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6 11:24:52

常州市龙门县刑事案子律师(常州市龙门县刑事案子律师电话号码)

律师李某,雅安市第一届政协委员,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0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被提请逮捕。同月24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依法批准并于次日逮捕。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7)雨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四川天某律师事务所主任。2005年9月23日,龙门公司部分股东和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决定由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杜某全权负责公司一切事物,包括诉讼事宜。同意部分资金转入负责办理诉讼事宜代表人私人账户,并授权支配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存入私人账户的资金,公司财务必须入账,并将开支后的票据带回财务管理。

2005年10月,天全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归天全县龙门电站。同年10月10日,龙门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与四川天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顾问合同,并于2005年10月13日、12月5日、12月21日,分别向天某律师事务所交纳诉讼代理费26万元、法律顾问费20万元、诉讼代理费4万元,共计50万元。

2005年10月31日,龙门公司的副董事长杜某和办公室主任彭某二人,入住成都白芙蓉宾馆。被告人李某到二人所住房间对二人讲:四川法制报记者麻某写的有关龙门公司被非法侵占的内参,已写好准备发表,但要5万元。杜某同意,并随即拿出5万元交给李某,李某拿到钱后即离开房间。同日,四川法制日报采访中心发出2005年第13期反映该公司收归的《内参选编》。经查,四川省法制报记者麻某和到龙门公司采访的相关记者,均未提出过要收取活动经费,更没有收取过李钢的任何钱物。

2007年10月18日,李某因犯诈骗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李某不服,提出申诉,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雨城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雅刑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李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09)川刑监字第3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雅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7)雨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发回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3)雨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雅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川刑监56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并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2005年9月,天全县委、县政府准备对改制企业龙门公司收归国有。9月27日对龙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秦某“双规”。9月23日,龙门公司部分股东和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决定由公司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杜某全权负责公司一切事务,包括诉讼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等事宜,并同意将部分资金转入负责办理诉讼事宜代表人私人账户,授权支配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但存入私人账户的资金,公司财会必须登记入账,并将开支后票据带回财会管理。

2005年10月,天全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归龙门公司。杜某便按照秦某事前的安排,找到李某等律师,对天全县人民政府收归龙门电站,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10月10日,龙门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法律顾问合同。并于2005年10月13日、12月5日、12月21日分别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诉讼代理费26万、法律顾问费20万、诉讼代理费4万,共计50万。

成都市天友国际酒店保安部和成都白芙蓉宾馆,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无法提供本案涉及的的录像资料。李某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22日,10月12日、25日,12月4日、8日向公安机关作了6次供述内容分别为:“收取龙门公司律师费用50万情况,没有违法犯罪,没有收过龙门公司律师费用以外任何钱,我是无罪的,拒绝在逮捕上签字,在成都同麻某生和一个姓鞠的记者见过面,与他们核对龙门公司资料,没有同意陪同他们派记者去天全调查”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的证据,即犯罪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及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要件。本案中,龙门公司的合法利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无证据支持。

其次,原审采信的定罪关键证据仅仅是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种类的客观证据作印证,属形式上的“孤证”,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更未形成证据锁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得出指控犯罪成立的唯一结论。

综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判决错误。李某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95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2015)雅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7)雨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13)雨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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