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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北刑事律师咨询网站(重庆渝北区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阿诺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3 22: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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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人何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何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家中,通过购置假印章、刻章工具和制证材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并先后邀约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帮助其张贴办假证的传单、联系客户、接受客户资料、送达伪造的证件以及收款等事项。马某某按照刘某某、何某某所联系客户的办证数量、种类给其提成,并为二人提供了用于联系客户的电话号码。经查:

一、XX年6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应买证人吴某某电话要求,以300元的价格为吴某某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一本并交付。XX年7月12日,该证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XX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应买证人林某某电话要求,以300元的价格为林某某办理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一本并交付。XX年7月6日,该证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印章一枚。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提取的重庆某某大学印章、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印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及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均系伪造。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住处查获伪造的印章3442枚,自制的印章130枚,同时扣押了树脂板、钢印机、切卡机等制假工具。

XX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其没有制作伪造的印证、证件;没有邀约刘某某、何某某为其张贴传单;扣押的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毕业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均不是在其住处查获。并否认其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马某某不是“某某子”。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马某某不是“某某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情况。

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某、何某某包内及家中提取并扣押毕业证、离婚证等物品情况;从林某某、吴某某、白某某处提取、扣押疑似假证件情况。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6月24日早上,其在某某农贸市场买了菜走到横街附近看见有个办证的小传单,就打了电话问能不能办一个假的毕业证,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对方说可以,要300元,后在XX轻轨站附近将照片、学校名字等资料寄给了刘某某,并支付了100元订金。6月26日晚上22时许,林某某在XX公园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刘某某(经辨认)200元。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6月15日13时许,其在路边看见一个办证的电话号码,于是就联系8136XXXX的办假证电话,吴某某想办一个房产证,对方说500元,后讲成300元,后吴某某将资料交给了何某某(经辨认),并支付了50元订金,互相加了微信,方便联系。第二天,吴某某在XX轻轨站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剩余的250元。办的这个假房产证编号XXXX3699,发证机关是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权利人是吴某某。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6月11日,其兄弟媳妇谢某某办假证,并加了对方微信,后对方就给谢某某办理了一个个人资信证明,第二天20时许,谢某某和白某某一起在XX轻轨站附近拿到了证明。谢某某觉得可以,就通过微信支付了何某某(经辨认)350元。谢某某说先支付了50元的订金。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XX年2月份,其在江北区看见一个办假证的传单,刘某某联系对方,说要办理一个残疾证,对方说要50元,并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大约3、4天的时候,对方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在大石坝的人行天桥见面,刘某某将资料及50元订金给了对方,对方让刘某某到XX灯饰后面拿证。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2月28日,其在某某小学附近的一个巷子里看见办假证的电话,杨某某电话联系对方说办理一个驾驶证。后双方约在XX轻轨站附近见面,杨某某将本人的照片、身份信息等交给了刘某某(经辨认),并支付了100元订金。第二天晚上,杨某某拿到了假证,并支付了剩余的250元。

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XX年7月5日16时许,其在北碚区看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就打电话说想办一个假的岗位证书,对方说要150元,并加了她的微信,何某某通过微信将身份信息、照片等资料传给她。并转了30元钱。当天晚上10时许,对方将做好的假证发给了何某某,但上面没有钢印。

11、微信、QQ聊天记录,证明何某某将办证资料通过微信方式发给微信号“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使用的手机提取的聊天情况。

12、鉴定书,证明学生为“林某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中的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公章印文、钢印印文与某某大学行健文理学院提供的不是同一枚印章、钢印所盖印。在马某某家中查获的“重庆某某大学”印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局”印章均为伪造的。在吴某某处提取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骑缝章是在马某某处提取的该两枚上所盖印,且与在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取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1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在何某、彭某某处扣押毕业证书。

1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XX年5月底的时候,何某某(经辨认)给了邹某某一个办假证的单子,说有事情和她联系就打上面的电话号码,何某某有两个电话。

1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XX年年底,其看见一个办假证的QQ号是250237XXXX,找他办了一个假文凭,花了300元XX年6月份又找他办了一个假文凭,用QQ钱包转了他200元的红包。

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XX年7月4日10时许,在渝北区某某的一个墙壁上看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加了对方的微信“杨某某”,让对方给马某某办了一个假的房产证,支付了100元的订金。7月6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和对方见面,一个男的骑的摩托车,带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就把办好的假证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支付了剩余的180元。对方还有个电话。

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XX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渝北区某某街上看到一个办假证的传单,联系对方花了100元办了一个高中毕业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马某某、刘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马某某、何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何某某手机预留的“某某子”的电话号码与马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侦查机关从刘某某手机提取的聊天记录中对方显示的制作假证的电话号码也能与马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相一致,且马某某供述其为刘某某办过假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某、何某某供述的“某某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马某某。故马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相关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均供述其通过在墙上写办假证的传单,预留电话号码,按照客户的要求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的家中制作假证,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关于其受“某某子”之意贴办假证的传单,并由“某某子”制作假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证人刘某某证实通过电话办理了假证,与马某某供述其办假证预留了电话号码相吻合。且经鉴定证明在吴某某处提取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骑缝章是在马某某处提取的该两枚上所盖印。上述证据能证实马某某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的事实。故对马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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