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1.行为人经他人介绍,进入公司工作。在进入公司之后,行为人按照上级的指令和安排对涉案公司的账目进行管理。然而行为人在管理过程中并未体现出其自身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系严格执行上级安排的工作内容,并接受固定报酬,且行为人在案件中亦非策划者、组织者,所以其行为不符合案件主犯的重要性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主犯;其次,对于犯罪活动来说,行为人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即行为人在案件中起到次要作用,对犯罪活动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故应当认定为从犯。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主犯在工商部门接受账目调查时,行为人主动协助工商部门进行调查,并向工商部门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活动等。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系发生在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前,应认定为犯罪后主动投案。同时,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传唤时能及时、主动到案,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亦符合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特征。由上述行为可得出,行为人在案发之后的行为符合法律中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 键 词】
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指令 安排 账目 管理 意思表示 工作内容 固定报酬 策划者 可替代性次要作用 从犯 工商部门 协助 调查 如实供述 刑事责任 主动投案 侦查 自首
【基本案情】
陈X林于2009年10月注资300万元,向大丰工商局(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松林公司(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信息咨询、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除融资性担保)的业务,陈X林任松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正式营业起至2012年3月,陈X林未经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松林公司擅自设立营业窗口,通过发布信息、公布利率,发放宣传单、纪念品以及吸储员对外宣传的方式对外进行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还本付息,开具相关单据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其后,松林公司先后设立金丰分公司(松林公司金丰北路分公司)、渔业分公司(松林公司渔业分公司)、大中农场分公司(松林公司大中农场分公司)、草庙分公司(大丰市林松棉花专业合作社)、裕华分公司(大丰市松林大蒜专业合作社),其中谢X海为渔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冯X平为草庙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陈X君为裕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松林公司五家分公司均设置对外营业窗口,与松林公司营业部联网,以公布利率、发放礼品以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查明,陈X时负责松林公司以及各个分公司的吸储账目管理和吸储业务培训等工作,并担任松林公司营业部主任。谢X海、冯X平、陈X君负责所在分公司的日常运作以及吸储业务管理,在任职期间积极对外宣传并吸引公众存款存入松林公司。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在被聘为松林公司吸储员期间,积极为松林公司吸储工作进行宣传,吸引公众存款存入松林公司。案发后,陈X君、冯X平、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X时到工商部门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X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以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陈X时辩称:本人到工商部门看陈X林是否被抓时,交待了松林公司的事情配合调查,系自首。
陈X林、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人没有异议。
陈X林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受当前社会、经济环境因素影响,陈X林自身法律意识淡漠,其本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陈X林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陈X时的辩护人认为:松林公司的经营行为由陈X林一人决定,陈X时作为松林公司的员工,每月拿固定的工资,帮助做账,开会时要求其他人员吸储,讲业务知识这是职务行为,且吸储的款项打在陈X林的卡上,其没有吸储行为,故应认定为从犯。另外,被害人对于损失并不是没有责任,且陈X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主动到工商和公安部门把问题交待清楚,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吸储金额,陈X时应仅对担任营业部主任时发生的存款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对陈X时从轻处罚。
杨X新的辩护人认为:杨X新主观恶性不深,其吸储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因素,且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小,案发后能自首,应对其判处缓刑。
蔡X芳的辩护人认为:蔡X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出具给存款人的委托投资单等说明本案应为松林公司单位犯罪行为,且松林公司并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其吸收来的款项大多数用于进行投资及发放员工工资;蔡X芳本人及亲戚朋友有许多钱存入松林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故意;蔡X芳与陈X林无犯罪联络,其仅是一般吸储员,行为来自松林公司授意,对吸储资金使用、投资不知晓,其不构成共同犯罪;蔡X芳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酌情考虑蔡X芳身患癌症的情况,作出人性化的公正判决。
【争议焦点】
行为人经他人介绍进入公司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严格遵照公司负责人的指令,获取固定报酬,则行为人可否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X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陈X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冯X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X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谢X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朱X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杨X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黄X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黄X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蔡X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蒋X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蒋X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陈X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陈X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X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赃。
宣判后,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见,从犯系犯罪中主犯的相对概念,次要作用也是相对于主犯的主要作用而言的,从犯较为典型的表现为依照主犯的指令行事、从事辅助、准备性工作或受胁迫帮助主犯实施犯罪等;另外,辅助作用通常是指帮助行为,如提供工具、事前允诺销赃等。在认定上,从犯主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通过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形式进行判断,衡量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因从犯在案件中系次要作用,由此对于从犯的处罚,应当相对于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陈X时系经他人介绍,进入松林公司工作。陈X时的犯罪活动亦是在陈X林的指令之下完成,其个人活动中并不存在自身的犯罪意思表示,且犯罪活动并不是由陈X时本人发起和策划的,而是接受固定报酬且听命于陈X林。由此看出,陈X时的个人行为对犯罪危害结果的作用不大,且陈X时是在陈X林实施犯罪活动后参与部分犯罪活动的,其参与犯罪的程度弱,在犯罪活动中相对于陈X林来说只是次要作用,所以应当认定为从犯。对陈X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该法条中可看出,自首在概念中包括三个特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首先,自首的前提在于犯罪后追究刑事责任之前的期间。其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三,自首在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应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藏、虚假陈述犯罪事实。另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上述要件的,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处罚,可以参照主犯在量刑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陈X时在陈X林接受调查时,在工商局协助调查能够如实供述松林公司和其自身的犯罪事实,在期间上系犯罪后、追究刑事责任前,符合自首的认定前提;另外,其主动配合工商局调查,并在其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系属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其能够及时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X时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成立自首。由此,对陈X时的处罚应参照《刑法》中相关法条的规定,在具体裁量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陈X林设立松林公司后,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扰乱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谢X海、陈X君、冯X平、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作为松林公司职员参与犯罪活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按作用不同分类·从犯 (G090502025)
【案 号】 (2013)大刑二初字第0010号
【罪 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日期】 2013年07月09日
【权威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3年10月22日)
【检 索 码】 P0714 4114JSYCDF0313D
【审理法院】 江苏省大丰市(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朱艳萍 季顺江 邱亚萍
【公诉机关】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陈X林 陈X时 冯X平 谢X海 陈X君 朱X章 杨X新 黄X香 黄X天 蔡X芳 蒋X银 蒋X忠 陈X和 陈X香 陈X平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林,男,1963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30118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XXXX。1990年5月19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时,男,1961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11011XXXX,汉族,射阳县人,高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总账会计、营业部主任,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仁荣,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平,男,1960年1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01125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大中农场分公司、大丰市林松棉花专业合作社实际负责人,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7日转逮捕,又于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X海,男,1968年5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80502XXXX,汉族,大丰市人,小学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渔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25日转逮捕,于2013年4月25日转逮捕,又于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君,曾用名陈昭军,男,1971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11212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裕华分公司负责人,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7日转逮捕,又于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X章,男,1941年10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411017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新,男,1951年3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510331XXXX,汉族,大丰市人,小学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晓辉,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香,女,1970年9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00930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天,男,1943年1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431117XXXX,汉族,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芳,女,1958年6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580622XXXX,汉族,大丰市人,高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X银,男,1967年8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0825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X忠,男,1956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561015XXXX,汉族,大丰市人,高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户籍地XXXX,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和,男,1955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550210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香,男,1948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480505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平,女,1962年9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20906XXXX,汉族,大丰市人,初中文化,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户籍地XXXX,住XX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因案情补充侦查需要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故本院分别于2013年2月5日、4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因被告人陈X时提出有自首情节需查证,故本院又于同年6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及被告人陈X林的辩护人孙学荣、被告人陈X时的辩护人孙仁荣、被告人杨X新的辩护人胡晓辉、被告人蔡X芳的辩护人吴广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X林向工商部门申请在大丰市新丰镇设立了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自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聘用被告人陈X时任总账会计、营业部主任。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设立营业窗口,聘用柜员、吸储员,通过发布信息,公布利率,发放宣传单、纪念品的方式对外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还本付息,并开具《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单》、《松林借贷信托单》、《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存单》及活期存折本,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为扩大吸储范围,被告人陈X林于2010年1月4日在大丰市大中镇设立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金丰北路分公司;2010年3月2日在大丰市三龙镇斗龙村设立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渔业分公司,聘用被告人谢X海任实际负责人;2010年6月1日在大中农场设立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大中农场分公司,2011年11月9日在大丰市草庙镇设立大丰市林松棉花专业合作社,聘用被告人冯X平任实际负责人;2011年11月9日在大丰市裕华镇设立大丰市松林大蒜专业合作社,被告人陈X君为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上述五家分公司均以同样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被告人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在被聘为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吸储员期间,积极为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吸引公众将资金存入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
截止案发,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 324人,金额81 753 094.0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 375 364.28元。其中:被告人陈X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 324人,金额81 753 094.0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 375 364.28元;被告人陈X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 324人,金额81 753 094.0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 375 364.28元;被告人冯X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84人,金额10 953 725.4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 330 526.3元;被告人谢X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39人,金额3 321 074.01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1 919.77元;被告人陈X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451人,金额5 610 696.5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7 652元;被告人朱X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74人,金额8 647 763.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619 810.5元。被告人杨X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27人,金额5 995 356.4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743 866元。被告人黄X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27人,金额4 493 589.1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42 274.06元。被告人黄X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5人,金额2 503 882.7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1 000元。被告人蔡X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85人,金额2 275 435.44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1 515元。被告人蒋X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46人,金额1 268 375.21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9 625元。被告人蒋X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47人,金额1 143 659.8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5 900元。被告人陈X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6人,金额815 07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3 500元。被告人陈X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6人,金额718 375.2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5 815元。被告人陈X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8人,金额284 975.47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 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陈X林除用于支付存款利息、公司开支外,已用于违法放贷或参与非法传销活动。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赃款1 552 826.27元。被告人陈X林、陈X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冯X平、陈X君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27日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均经电话传唤后至大丰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林、陈X时、冯X平、谢X海、陈X君、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X林、陈X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冯X平、谢X海、陈X君、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林、陈X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发生受当前社会、经济环境因素影响,被告人陈X林自身法律意识淡漠,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X林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X林的行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X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陈X林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回归社会合法经营偿还债务。
被告人陈X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解称其于2011年3月17日主动到工商部门看陈X林是否真被抓且交待松林公司的事情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X时是2011年3月17日听说陈X林被公安带到工商部门,后主动到工商和公安部门想把问题交待清楚,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陈X时系从犯,其仅拿1500元工资,也没有吸储行为,松林公司的经营行为由陈X林一人决定,吸储的款项也是打在陈X林一人卡上,仅以陈X时在公司帮助做账,开会时要求其他人员吸储,讲业务知识就认定主犯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陈X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3、被告人陈X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责任;4、被告人陈X时涉案金额不是81 753 094.06元,累计吸储部分应予核减,被告人陈X时仅对担任营业部主任时发生的存款承担责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X时量刑从轻。
被告人冯X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X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谢X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朱X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杨X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X新在本次犯罪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X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X新主观恶性不深,其吸储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因素,也是受害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X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X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蔡X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蔡X芳的行为系单位行为,出具给存款人的委托投资单等说明本案应为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行为,且松林投资公司成立的原因及目的并非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来的款项大多数用于进行投资及发放员工工资;2、本案系新型的复杂案件,松林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加之民间借贷行为比较盛行,被告人蔡X芳本人及亲戚朋友有许多钱存入松林公司,至今血本无归,被告人蔡X芳主观上没有意识形态;3、被告人蔡X芳与被告人陈X林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仅是一般吸储员,其行为来自松林公司授意,对吸储资金使用、投资不知晓,其与被告人陈X林无犯罪联络;4、被告人蔡X芳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人蔡X芳身患癌症的情况人性化的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蒋X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蒋X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X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X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X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X林向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大丰工商局)申请在大丰市新丰镇设立了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信息咨询;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除融资性担保),被告人陈X林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11月28日正式营业起至2012年3月份,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的批准下,被告人陈X林在松林公司设立营业窗口,购买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以及财务软件等办公设施,通过亲友介绍或对外招聘员工,聘用会计、柜员、吸储员等,制定员工管理办法,以基本工资加超额部分提成奖励的方式,要求吸储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规定的吸储任务。松林公司通过发布信息、公布利率,发放宣传单、纪念品以及吸储员对外宣传的方式对外进行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还本付息,并开具《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单》、《松林借贷信托单》、《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存单》及活期存折本,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为扩大吸储规模和范围,被告人陈X林于2010年1月4日在大丰市大中镇设立松林公司金丰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分公司);2010年3月2日在大丰市三龙镇斗龙村设立松林公司渔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分公司),聘用被告人谢X海任实际负责人;2010年6月1日在大丰市大中农场设立松林公司大中农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农场分公司),2011年11月9日在大丰市草庙镇设立大丰市林松棉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草庙分公司),聘用被告人冯X平任实际负责人;2011年11月9日在大丰市裕华镇设立大丰市松林大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华分公司),被告人陈X君为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按照松林公司的各项规定,上述五家分公司均设置对外营业窗口,与松林公司新丰营业部联网,并招聘柜员、吸储员,并以公布利率、发放礼品以及要求吸储员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在被告人陈X林的安排下,被告人陈X时负责松林公司及各个分公司网点的吸储账目管理及吸储业务培训等工作,并担任新丰营业部主任。被告人谢X海、冯X平、陈X君负责所在分公司的日常运作以及吸储业务管理,亦积极对外宣传吸引公众将资金存入松林公司。被告人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在被聘为松林公司吸储员期间,积极为松林公司吸储工作进行宣传,吸引公众将资金存入松林公司。松林公司以及分公司所有吸储的资金除保持正常营业外均以打卡的方式转至被告人陈X林的个人银行账户,由被告人陈X林一人调配使用。
截止案发,松林公司及其分公司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 324人,金额81 753 094.0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 375 364.28元。其中:被告人陈X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 324人,金额81 753 094.0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 375 364.28元。被告人陈X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 324人,金额81 753 094.0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 375 364.28元。被告人冯X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84人,金额10 953 725.4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 330 526.30元。被告人谢X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39人,金额3 321 074.01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1 919.77元。被告人陈X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451人,金额5 610 696.5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7 652元。被告人朱X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74人,金额8 647 763.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619 810.5元。被告人杨X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27人,金额5 995 356.46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743 866元。被告人黄X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27人,金额4 493 589.1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42 274.06元。被告人黄X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5人,金额2 503 882.7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1 000元。被告人蔡X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85人,金额2 275 435.44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1 515元。被告人蒋X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46人,金额1 268 375.21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9 625元。被告人蒋X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47人,金额1 143 659.8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5 900元。被告人陈X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6人,金额815 072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3 500元。被告人陈X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26人,金额718 375.2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5 815元。被告人陈X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8人,金额284 975.47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 5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陈X林除用于支付存款利息、公司开支外,均已用于违法放贷、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以及个人购置房产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赃款1 556 447.3元(冻结日2013年4月13日),并向朱桂忠追回赃款17 000元,暂扣大中农场分公司库存现金5 423元。公安机关扣押了松林公司联想电脑主机4台、联想显示屏1台、DELL笔记本电脑1台,纪念包皮包2只、宣传品(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围裙1件。公安机关还查封了陈X林女婿沈X名下位于山东省威海乳山市檀香丽湾1-5-1201住房一处,并追回陈X林名下位于山东省威海乳山市檀香丽湾1-5-1401住房的预交房款28万元。审理中,被告人冯X平退还高翠英10 000元、薛同清10 000元;被告人谢X海退还付怀华1 000元、刘强生3 000元;被告人朱X章退还黄汉祥3 000元;被告人陈X和退还陆书林30 000元、周云弛10 500元;被告人蒋X忠退还周允祥8 000元。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尚有2 321人存款本金合计20 299 864.28元未偿还。同时,被告人冯X平预缴退赔款60 000元;被告人谢X海预缴退赔款72 000元;被告人陈X君预缴退赔款70 000元;被告人朱X章预缴退赔款7 000元;被告人杨X新预缴退赔款32 000元;被告人黄X香预缴退赔款19 000元;被告人黄X天预缴退赔款2 000元;被告人蔡X芳预缴退赔款1 800元;被告人蒋X银预缴退赔款10 000元;被告人蒋X忠预缴退赔款1 950元;被告人陈X和预缴退赔款2 300元;被告人陈X香预缴退赔1 700元;被告人陈X平预缴退赔款5 000元,合计人民币284 750元。
另查,被告人陈X时在被告人陈X林电话通知要求核对松林公司账目后,于2012年3月17日上午至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丰分局(以下简称新丰工商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松林公司非法吸储情况。2012年3月18日大丰市公安局将正在新丰工商分局接受调查的被告人陈X林、陈X时依法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X林、陈X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X平、陈X君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27日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均经电话传唤后至大丰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松林公司及其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大丰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材料,证实陈X林办理公司及分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实。松林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信息咨询;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除融资性担保),法定代表人陈X林。金丰分公司、大中农场分公司、渔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信息咨询,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除融资性担保);裕华分公司(大丰市松林大蒜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大蒜种植,组织销售农民所种植的大蒜;草庙分公司(大丰市林松棉花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棉花种植,组织销售农民所种植的棉花。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证明等文件材料,证实该局没有为松林公司及其松林公司金丰分公司、渔业分公司、大中农场分公司、草庙分公司、裕华分公司颁发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松林公司及分公司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具备从事金融融资、吸收存款的资质。
3、大丰工商局于2011年12月28日发出的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行政告诫书及询问笔录、工商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松林公司金丰分公司、渔业分公司、大中农场分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告诫的情况。
4、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以及大丰工商局《关于移送疑似涉嫌犯罪案件的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大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关于陈X时于2011年3月17日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X林的调查笔录、张荣、李翔的调查笔录以及大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本案由大丰市工商局移送,被告人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归案的情况。
5、营业场所内相关松林公司经营场所办公设备、对外营业窗口、规章制度、人员监督台、陈X时营业部主任胸牌、利率表、围裙宣传品、宣传品领条、业务测试资料等物证、书证的照片以及大中农场分公司、草庙分公司、金丰分公司、渔业公公司、裕华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办公设备、营业执照、规章制度、挂牌、业务登记簿、委托投资单、松林借贷信托单、委托收款存单,活期存折等物证、书证照片图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松林公司记账凭证、会计出纳交接登记簿、各类印章等以及存款人的证言、电脑公司王涛的证言等,证实松林公司及分公司的租赁场地购买设备开展非法吸储的经营情况。2009年陈X林开松林公司以6 000元向王涛电脑公司购买了财务软件、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点钞机等办公设备,王涛电脑公司帮松林公司金丰、草庙、裕华、大中农场、新丰、渔业六个网点安装电脑,六个网点间联网,就像银行营业部一样,公司外部设有电子屏幕,还有监控设备。松林公司还租用了王涛电脑公司的服务器,王涛电脑公司能够看到松林公司的数据(松林公司长期存款余额是21 808 329.65元,短期存款余额是1 027 537.39元,长期存款是89 544 652.11元,短期存款是29 543 876元,所有储户是3 125人),但这些数据王涛电脑公司和松林公司都没有删除和修改权限。
6、松林公司相关的受托投资利率表、台历、挂历等宣传资料、相关物证照片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丁X宏、谢X芳、陈X娥等人的证言,证实松林公司及其分公司曾通过电子屏幕滚动、在柜台放置以及通过吸储员下发等手段向公众发布过存款业务信息及存款利率的事实。
7、陈X林等十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X娥、丁X宏等人的证言及陈X林活期存折、卡、公安机关扣押的松林公司账册等相关书证,证实松林公司及其分公司所吸收资金除用于公司正常运营、员工工资等各项费用外都进入陈X林个人账户的事实。
8、松林公司《大丰市松林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测试资料》、《关于2012年业务员管理办法规定》等以及相关记账凭证、资金发放表等证据,证实松林公司规定员工的吸储任务以及按吸储金额考核员工工资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陈X林的供述、证人陈X娥、沈X、丁X宏、王本跃、赵海娟、胡志仁、郑志伟等人的证言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股权协议书、理财合约、借款手续以及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陈X林对外放贷和参与非法传销组织的相关手续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X林将松林公司吸收的资金用于非法放贷、投资以及购置房产等个人消费的去向情况。
10、大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追缴涉案资金形成的相关材料、涉案银行卡账号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查询明细单据、冻结回执、搜查扣押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冻结赃款、扣押赃物以及追缴涉案资金的情况。
11、从证人王涛提供的松林公司租用服务器里的松林公司电子数据,包括长期融资单序时簿(在存)、长期融资单序时簿-全部、短期融资当日流水、短期融资金额、存款明细表、存款人员名单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松林公司记账凭证,财务日报表、制作的剔除明细表等书证、被告人陈X林、陈X时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涛的证言,证实从松林公司租用的服务器以及松林公司电脑中查获记录吸收存款的文档、查获记载吸收存款的财务管理软件及生成的数据库文档,以及松林公司及其分公司非法吸储的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名下非法吸储的金额及造成储户经济损失的情况。
12、各被告人的供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证实十五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陈X林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X林曾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的前科情况。
14、退赔收据、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在审理中退还被害人存款以及预交退赔款的情况。
15、证人丁X宏、谢X芳、沈X、陈X娥、陈X英、王X发、陈X珍、朱X忠、刘X娴、陈X清、周XX、许X、孙X林、高X、夏X芹、丁X花、陈X、朱X琴、陈X兰、丁X娟、曾X兰、夏X坤、任X荣、陈X云(均为松林公司员工)证言以及营业场所内相关物证、书证的照片等证实,松林公司的存、取款业务、管理模式、对外宣传及职责分工情况以及分公司的运行管理式及十五名被告人的具体工作范畴等。
16、证人程X芳、朱X、陈X忠、陈X华、朱X广、陆X平、黄X芹、曹X茂、徐X英、安X芹、包X军、包X昌、蔡X石、王X珠、王X明、陈X庆、曹X芳、张X年、沈X香、朱X霞、黄X琴、蔡X祥、蔡X祥、卞X林、卞X安、陈X华、陈X海、顾X娟、韦X珍、张X兰、蔡X发、沈X飞、王X飞、唐X还、王X国、周X平、常X桂、曹X其、吕X和、马X扣、陈X玉、蔡X、蒋X军、陈X英、陈X宽、包X芳、丁X兵、董X琴等证人(均为本案的存款人)证言、存款明细表、身份证、借贷信托单、委托投资单复印件、长期融资明细表、存款人员名单等材料证实,松林公司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率通常高于银行二倍,在松林公司的广告宣传以及吸储员保证宣传下,将存款存至松林公司及分公司的详细经过,以及松林公司吸储资金情况。
17、证人朱桂X林、朱X证言,证实他们是大丰市新丰镇文化印刷厂的个体户,2011年年底为了宣传松林公司,松林公司朱桂忠找他们帮松林公司做了1 500多份挂历、200份台历。2012年,他们又帮松林公司印刷过现金收入日记账表格,印象中有1 000多份的情况。
18、被告人陈X林供称:松林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8日正式开张。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系其独资设立,由他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公司经营的范围是: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信息咨询;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除融资性担保)。登记设立松林公司目的就是吸收老百姓的资金,再进行投资、放贷。松林公司对外吸收存款没有经过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公司总部就设在新丰镇,另外设立了五个分公司,金丰北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是沈X;大中农场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冯X平;渔业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谢X海;裕华公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陈X君;草庙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冯X平,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吸储事宜,各个分公司与总公司联网,实行通存通兑。通过对外做广告宣传,在电子屏幕上打字幕公布利率,在门市墙上张贴利率表、分发传单、发放围裙等纪念品介绍松林公司业务,利率一般是银行的两倍左右,松林公司总共吸收了一个多亿元的存款,公司的资金都由他一个人负责调配使用,各分公司每天吸储的资金只要在万元以上的当天必须打到他卡上,各个网点只能吸收存款,无权放贷。公司他一把抓,公司成立时就聘请陈X时帮公司做账,还聘请了几十个吸储员,公司对吸储员除了拿500元基本工资外,还根据吸储存款余额提成,每1万元存款余额每月给20元。松林公司开业时向王涛电脑公司购买了财务软件、电脑等办公设备,松林公司及分公司所有储户存取款数据都在王涛电脑公司。松林公司所有吸收的存款都被他用于投资、放贷以及在山东购买房产,投资到辽宁营口铝粉厂、十度空间、贵州全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异联、天津天凯公司等,放贷给盐城利民康复医院郑志伟、胡志成等人。
19、被告人陈X时供称:松林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正式营业,松林公司实际投资人就是陈X林一个人。总部在新丰镇,松林公司下设五个分支机构,金丰的负责人是沈X;裕华的负责人是陈X君;渔业小街的负责人是谢X海;大中农场的负责人是冯X平;草庙镇的负责人也是冯X平。松林公司及分公司从事吸收存款和放贷就是和银行从事业务一样,但松林公司没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公司以承诺高于银行利率的方式,通过吸储员、发布利率、发放纪念品等宣传方式,开具“委托投资单”、“松林借贷信托单”、“委托收款存单”、活期存折在大丰境内展开非法吸储存款。公司每个网点有一个存折本子,陈X林那有相应的卡,各个网点当天超过1万元必须打到陈X林的本子上,吸储的钱怎么用是由陈X林一人决定。同时公司吸收来的存款都挂在公司吸储员名下作为对吸储员考核奖励的标准。松林公司营业时他就任会计,陈X林还在员工例会上宣布他为新丰营业部主任,负责六个网点的业务账目,员工业务培训考试及柜员、吸储员管理,吸储员业绩统计和考核等工作。从公司成立以来公司账目都有记载,记账凭证2009年只有3册,2010年是54册,2011年是165册,奖金记账凭证16册,账册包括各个网点的账目都是他做的,账目记载都是事实。
20、被告人冯X平、陈X君、谢X海(分公司负责人)供称证实:陈X林一人成立松林公司,自认董事长,负责抓公司全面工作,并聘用陈X时管理公司柜面账目及公司吸储业务。陈X林先后成立大中农场分公司、草庙分公司、裕华分公司、渔业分公司,在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批准下,陈X林要求分公司按照松林公司规定对外宣传和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存款当天存到陈X林的个人银行账户。同时证实松林公司对吸储员的业务培训、管理考核有相应制度,他们各自负责所在分公司的日常运行管理及吸储管理工作。
21、被告人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公司吸储员)均供称证实:松林公司就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陈X林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X时是主任、会计。经介绍他们到松林公司做吸储员,按照松林公司的规定帮助松林公司吸储进行宣传,吸引老百姓将资金存入松林公司。以及证实松林公司根据电脑里的账目对吸储员的业绩进行考核并计算手续费,发放工资奖励的情况。
上述证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林、陈X时、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蔡X芳的辩护人提出的松林投资公司成立的原因及目的并非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来的款项大多数用于进行投资及发放员工工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林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设立松林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查扣的松林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松林公司的员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松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以及陈X林将吸收的存款用于非法投资和非法传销的事实。故被告人蔡X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X芳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为松林公司单位犯罪行为,被告人蔡X芳无犯罪意识,与陈X林无犯罪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林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目的成立松林公司,公开招收吸储员、管理员,定期安排吸储员会议,并以超额提成的方式鼓励吸储员完成吸储任务,通过发布信息,公布利率,发放宣传单、纪念品的方式对外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本案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对外宣传的方式具有公开性,被告人陈X林等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予高息回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查,被告人陈X林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成立松林公司就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松林公司实际设立后亦主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各被告人作为涉案松林公司的直接负责人或直接经手人员,均明知松林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无吸收存款的资质,而具体实施或帮助陈X林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进行管理,被告人陈X林也正是通过上述人员的活动来组织、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故对被告人蔡X芳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X时提出的其不是松林公司总账会计的辩解意见,经查,松林公司的记账凭证、证人丁X宏、谢X芳等松林公司员工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X时实际负责松林公司以及分公司六个网点的业务账目,员工业务培训考试及柜员、吸储员管理,吸储员业绩统计和考核等工作。故被告人陈X时对其身份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X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时涉案金额不是81 753 094.06元,累计吸储部分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X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时仅对担任新丰营业部主任时发生的存款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时经介绍进入松林公司工作,在陈X林的安排下负责新丰总部的经营管理,并负责松林公司的全部账目统计、吸储业务培训工作,被告人陈X时自2009年11月28日松林公司正式营业时即进入松林公司,熟知并参与松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陈X林等人的吸储行为具有非法性,而为其对外吸收存款工作提供帮助,故被告人陈X时应对自2009年11月28日始松林公司对外吸收存款的数额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人陈X时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松林公司实际为被告人陈X林一人所有,在本案中决定并指使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要求员工将公司所有网点吸储资金全部打在其个人银行卡上,导致巨额损失无法挽回,属主犯,对其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X海、陈X君、冯X平、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通过介绍或招聘进入松林公司工作,领取工资,其中,被告人谢X海、陈X君、冯X平在陈X林的安排下分别承担分设网点的管理职责;被告人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按陈X林要求完成吸储任务,均为陈X林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陈X时通过朋友介绍进入松林公司工作,领取工资,在陈X林的安排下负责松林公司的全部账目统计、业务培训工作,从陈X林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过程来看,陈X时是在松林公司确定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之后,经他人介绍参与进来,并不是发起者和具体策划者,另陈X时负责松林公司的记账管理、业务培训工作也是在陈X林的安排下参与实施的,且从犯罪所得来看,陈X时仅领取固定工资,与被告人陈X林的行为相比,在共同犯罪中,陈X时所起作用亦属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陈X时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时系从犯,认定被告人陈X时主犯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X君、冯X平、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陈X香、陈X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X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关于被告人陈X时提出2012年3月17日其主动至新丰工商分局看陈X林是否真被抓并准备协助调查松林公司情况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时在被告人陈X林电话通知要求核对松林公司账目于2012年3月17日至新丰工商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松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事实,次日由公安机关依法在新丰工商分局传唤归案,结合上述实际情况,且被告人陈X时自动配合调查核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陈X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时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前后,退还非法吸收的资金,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退赔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陈X林、陈X时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X平、陈X君、谢X海、朱X章、杨X新、黄X香、黄X天、蔡X芳、蒋X银、蒋X忠、陈X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X香、陈X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X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林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X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X新具有从轻处罚的相关情节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X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X芳具有自首情节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2年3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陈X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2年3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冯X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陈X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五、被告人谢X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六、被告人朱X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七、被告人杨X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八、被告人黄X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九、被告人黄X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蔡X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蒋X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十二、被告人蒋X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陈X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十四、被告人陈X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五、被告人陈X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十六、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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