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讲的集资诈骗罪无罪包含不批捕,不起诉和无罪判决,由于不予批捕决定书不对外公布,无法对不批捕的理由进行总结,但集资诈骗罪和其他罪名出罪一样,只要通过对少部分无罪裁判案例进行分析,基本就能知道罪名的出罪点在哪,只是刚知道出罪的点当然不意味着就拿到了开启无罪的钥匙。
集资诈骗罪和其他罪名一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性,司法实务中集资诈骗罪一头一尾难出罪(批捕和审判阶段),因此律师无罪的辩护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下面我就结合5起无罪案例,从律师有效辩护的角谈谈我对集资诈骗罪无罪辩护策略。
无罪案例一: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岳某某虽然客观上通过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该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但是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公司的业务无关,主观上对**公司的非法经营内容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丁广洲律师解读:在实际的生活当中,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张三和李四是朋友或亲戚,张三开公司让李四当法定代表人,李四碍于情面就做了这个法定代表人。公司一旦出事后法定代表人当然的成了重点调查对象之一。
这份不起书出罪的依据是主观上并不知情,实务中很多公司的高管等打工人员都会以不知情为抗辩理由,但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能通过主观方面脱罪的并不多见,本案中岳某某能脱罪的原因主要是其根本就不在公司上班,如果在公司上班办案机关不可能会让其主观上出罪,尽管如此,岳某某还经过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批捕,明非法集资类案件办案机关要对其主观无罪认定有多慎重。
辩护人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辩护中,不要把主观方面辩护期望过高,一般来说辩护人主观方面辩护只是削弱涉嫌犯罪的一个点,当然遇上岳某某这样的特殊情况除外。我们想要当事人脱罪,辩护点在于说服办案机关“防止扩大打击面上”下功夫,而主观方面辩护只是防止扩大打击面的一个点。
无罪案例二: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90号:行为人涉案人员提供担保,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0年10月14日前几天,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帮忙把她的钱介绍出借给他人,葛某某(已判决)也因要还广发银行的贷款要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介绍借款。2010年10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约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夫妻商量借款的事情,因葛某某有事不能去,葛某某便叫夏某某(已起诉)去商谈,后该些人在温州**大道的COCO茶座里进行商谈,后约定以葛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嘉县**街道的两间五层楼房为抵押,被害人王某某出借500万元给葛某某。次日,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夫妻到葛某某的公司查看该公司的情况,葛某某要求向被害人王某某多借一些钱,被害人王某某便说如果夏某某为担保人的话可以多出借一点,后双方签订了借款1000万元的协议(其中455万元是吕某某出借的)。该借款协议由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并以葛某某所有的位于永嘉县**街道的两间五层农村集体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月利息6分,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要求其也签字担保,后陈某某签字担保。该借款第一个月利息为5.5分,预扣利息55万元,实际借款945万元,中途葛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本金100万元,共付利息414.8万元(其中吕某某188.734万元、王某某188.959万元)。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以陈某某、夏某某担保有责为由,把收到的部分利息分数次给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好处费,总计共60万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其中30万元分数次给了夏某某。在葛某某、夏某某跑路后,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吕某某便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还款,双方协商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需归还350万元。后不起诉人陈某某将章某某欠其的250万元的债权转给王某某,归还吕某某现金91万元,尚欠吕某某9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民事担保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丁广洲律师解读:本案律师的辩点在于共同犯罪的把握,刑法25条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犯罪包括主观上共同故意和客观上共同故意。
辩护人一定要结合集资诈骗罪的特性找辩点,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在虚构事实方面是否有关联性,在非法占有方面是否有关联性,把握好了就是出罪点。
本案中陈某某在虚构事实方面与葛某某没有共同故意,因此在非法占用方面所等到中介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所有得出的结论是民事行为而非刑事行为。
无罪案例三: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5〕67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和实施了诈骗行为,行为人收到数百万股金和借款,但是没有查出行为人有抽逃出资、侵占挪用的行为,证明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实施了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显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共计收到股金368.1万,借款248万,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实际资金运用总额达6,386,945.78元,未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抽逃出资、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公安机关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李某某、刘某某存在侵占、挪用资金的行为;多名股东及借款人均证实该厂系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丁广洲律师解读:这个案件很明显系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可能连一般的民事纠纷都不算,生意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这也算是常识问题,不过假如你真的认为只要是合法经营,哪怕是公司倒闭,也不存在刑事法律风险,那就大错特错。
犯罪有时也是一种社会现象,有的时候往往与人的主观意识无关,比如,向几十个人集资与向几百个人集资,几百人就比几十个人风险要大,如果出现投资者集体报案,即使公司合法经营,同样存在刑事法律风险,所以说刑法也是一门平衡学,在法律与秩序之间寻找平衡。
辩护人的辩点在于掌握正常的投资风险与刑事法律,民事纠纷与刑事法律的关系,同样只要结合集资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与非法占用辩护,只要找到一个点就无法构成集资诈骗罪。
无罪案例四(2016)川11刑初22号:裁判要旨:宋某某受被告单位红中公司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宋某某虽然按公司要求做了假账,但其做假账行为与红中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丁广洲律师解读:因为不属于本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说宋某某是幸运的,本判决正是严格的执行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绝大部分可能也会存在有罪判决。
本案值得探讨的是,假如宋某的做假账与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是否可以以宋某某不是公司员工而阻却构成共同犯罪,理论上讲宋某某当然构成共犯,而实务中的认定宋某某有罪的据也并非是件易事,所以这个点辩护得好就可能无罪,辩护得不好就可能有罪。
无罪判例五(2016)川1302刑初296号:裁判要旨: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作如下评判:1、根据被告人杨某、徐某1、万某1供述中相印证的部份,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某和何某1、陈某3一起去过江西安义紫园山庄。2、而关于起诉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与万某1(已判刑)、徐某1(已判刑)、何某1、陈某3、万某2(三人均在逃)等人共谋成立一家公司寻找一个基地并以扩大基地建设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进行集资活动”的证据不充分,真实性存疑。3、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徐某1任命为公司行政总监与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与公司财务部建立,具体落实幕后策划、对外宣传及包装方案制作等”证据不充分。4、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1按比例参与重庆公司非法吸存资金的分赃”不能成立。5、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6、经查,被告人杨某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某、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某、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有罪。
丁广洲律师解读: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所谓的证据不足无罪,往往不会是指整案无罪,而是个别参与人由于本身没有参与或证据不足,就如本案其行为与所指控的罪名关联性证据不足,所以说认定证据不足首先要把握好哪些行为与涉嫌罪名关联性问题。
另外绝大部分股东成立公司的初衷都不是为了诈骗,而是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而身不由己,这里经常会涉及到一个知识点,公诉人常常在法庭上说明知某某模式不可持续性,为了诈骗而成立公司等等,破解控方的指控我常常的运用市场思维与法律思维相结合,但这个做法一般能起到集资诈骗罪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法做到脱罪。
证据不足无罪认定人员范围很广,有股东,有高管,有员工,但一般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我想要提醒大家的是,证据不足不起诉或无罪并非就是就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只是一个法定的出罪理由。所以辩护人的辩护除了证据入手,还要从其他方面进行辅助,或者说其他方面入手为主,证据只是一种辅助。
综上,第一个案例根据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主观上认定没有共同故意。第二个案例则是从民事行为与刑事的之间的区别上的确定的无罪。第三个案例是针对投资人数少的情况下,经营不善倒闭未必就有刑事风险。第四个案例不是涉案公司单位人员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第五个案例讲到的是证据不知无罪的问题,辩护人首先要把握准行为与罪名关联性问题。
作者:丁广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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