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裁判规则提要:行为人利用职务或者地位,与他人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减免债务或增加债权的,属于受贿
规则描述:
债务免除或债权增加能成为受贿罪的对象。行为人利用职务或者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未直接收受财物,但与他人形成买卖、借贷、租赁等形式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债务被不合理的免除或增加的,属于受贿,被免除或增加的数额应计入受贿数额。
刑法上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既包括肉眼看到的金钱、物品等,也包括债权设立、债务免除等可价值化的利益,因而若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形式在自己与他人间设立虚假债权债务或者增加自己不真实的债权,借此拥有债权请求权,能够客观上造成他人财产的减少或自己财产的增加,获取如免除租金或使自己成为出借人,本质上属于对财产利益的非法获取,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为受贿罪,相关数额也应计入受贿数额。
“免除债务”“增加债权”具有利益属性,能够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但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现实中不少人以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实施贿赂行为,对于财物以外的利益能否认定为贿赂或者说关于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三种观点:其一,财物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是合理的,之所以不将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是因为难以计算,实践中不宜操作。
其二,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包括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财产性的利益。
其三,一切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犯罪的对象不仅仅包括财物、财产性的利益,一切利益均可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现今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一般均认为,贿赂的范围可以包括“财产性的利益”,即将财物进行扩大解释,包括财产性的利益在内。但是,对于非财产性的利益,如招工提干、调换工作、迁移户口、晋升职务等,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出发,尚不宜认定为是贿赂。
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常常不是不证自明的,需要通过其他方法进行印证,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其含义也可能是因时随势而变化的。财物之外的财产性利益如免除债务、代为偿还行为人所负第三者的债务等,虽然不是财物,但与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此,财物的范围应当可以包括财产性的利益。在1997年立法之时,人们一般认为财物是指具体、实在的物,虽然在当时也存在财产性的利益,但财物与财产性的利益在不少人看来也许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但是,随着经济结构的发展,财产性的利益已经成为贿赂实践中的一种重要对象,人们在观念中也已经能够接受财产性的利益属于财物的一种。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将“财物”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2003年11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了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强调没有支付股本金,收受股票的,应认定为受贿;股票上市且已增值,仅支付股本金的,购买时的股票增值部分属于受贿数额。《受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中就将财产性的利益纳入刑法中的“财物”这一范围之中,例如,收受干股。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作为受贿罪处理的。
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性的利益的贿赂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不能否认其犯罪性。非财产性的利益,是指不能够转化为财产性利益的其他好处,但是因为其内具有价值属性可做最基本的价值衡量,因此在价值上具有“财物”的等价性。在当前行贿、受贿的实践中,贿赂犯罪涉及的对象或者标的物已经从单纯的财物发展为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等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这一类好处。
比如,免费提供住宅或者交通工具使用权、提供旅游、提供安排人员就业等。应当说,这些非财产性的利益在贿赂犯罪的实践中所起的危害作用并不亚于财产性的利益,甚至更大。因此,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符合党中央严惩腐败的政策,也没有超出刑法规范“财物”的属性范围,是妥当且合宜的。
例案一中,曹某将购房发票、契税和维修基金的完税证、收据一并交予上诉人吴某之后,吴某已知道曹某为其垫付的5.35万元是购房合同所确定的107万元之外的款契税和维修基金时,即负有偿还曹某该笔款项的义务。但从2008年至案发期间,吴某享有该利益,但从未有归还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曹某亦对此默认,应属“免除债务”,双方的交往事实也具有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该部分款项可认定为吴某的受贿对象范围。例案三中,郑某为了与时任石屏县民政局局长的上诉人陈某超搞好关系,争取陈某超对其承建工程的支持,并关照其承接石屏县民政局其他建筑工程,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五次共送给陈某超51万元。其中,郑某免除陈某超向其所借的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陈某超明知郑某免除其债务的目的而主动要回借条并销毁借条,使得形式上应偿还的借款无据可查,进而免予可能的“还款”义务,本质上亦属于“债务免除”,属于受贿罪的范围。
行为人享有“债务免除”或“债权增加”的利益外,还需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可认为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属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或事后收受财物或享有可价值化的利益,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均属于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是我们通常所称的纯粹的主观要件,即只要受贿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即可构成受贿罪,也并不需要受贿人已经为他人实际去谋取了或者已经谋取了利益。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不局限于行贿人,可以是行为人所针对的第三人;同时,此处的“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所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在承诺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形下,该种“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认的;既可以针对行贿人,也可以针对行贿人以外的第三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特别是在虚假的承诺场合,必须要求行为人所承诺的内容与其本身的职务便利具有关联,行为人确实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或职务便利,即该承诺是一个现实的承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承诺已经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造成了侵害,因而可以认定受贿罪,而不论行为人是否确实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想法。因此,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便利条件,而谎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应构成受贿,一般视情况按照诈骗行为或者招摇撞骗罪认定。
准确区分感情投资、礼尚往来与行为人受贿之间的界限:
现实中,虽然与他人具有民事权益义务关系的行为人通过债务免除或债权增加等实际上享有了利益,但该“他人”并没有现实的利益需要,行为人也没有对具体的利益谋取进行承诺的,不应认定构成受贿。与之相对,如果他人的所谓感情投资客观上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着具体关联,双方在行为人职务活动关联紧密,他人已经通过行为人职务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非正常的利益时,只要能够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例案三中,陈某超虽然上诉称收取郑某所送23万元以及接受郑某免除债务28万元,均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但陈某超身为石屏县民政局局长,在其与郑某往来期间,双方虽没有明确的办事谋利的外在表示,但郑某免除了陈某超28万元债务,并送给陈某超其他财物,郑某实际也承建石屏县民政局职工参与的石屏县“金牛小区”私人自建房与石屏县民政局组织实施的“石屏县农村综合敬老院”工程,送钱和免除债务均超出了正常的感情投资与礼尚往来的范畴,可以认定为陈某超相关谋利承诺的“现实化”,因此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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