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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刑事代理律师推荐(宿迁刑事犯罪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卡布奇洛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10 09:45:34

宿迁市刑事代理律师推荐(宿迁刑事犯罪律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指擅长“踢皮球”。

新华网南京7月22日电(徐婕 崔可可)“我们在法院保全的财产竟然被变卖了!”江苏省涟水县居民徐晓莉向新华网江苏频道投诉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简称宿迁中院)受理了涟水建筑公司的诉中保全申请,于2007年2月2日查封了泗阳神龙工业城(下文简称神龙工业城)综合楼1号楼和2号楼基础,但保全期间,这两栋楼却莫名其妙地被变卖了。“法院一句被告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就终止了执行程序,对变卖财产的违法行为也置若罔闻。我每次去中院找说法也遭遇法官的各种‘踢皮球’。”徐晓莉认为,宿迁中院未能尽到监管保全财产的义务。

近日,本网记者赶往宿迁市中院了解情况,该院宣教处工作人员和本网记者踢起了“皮球”,没有回应新华网提出的问题。

“保全财产的监管责任在法院!”全国首届律师、南京理工大学兼职法学教授、经典案例入选《中国刑辩大律师》的王志杰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法院应当追究撕毁封条和出卖人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对审理此案和负责保全事宜的法官追究相应责任。

保全房屋遭变卖,追讨七年未果

2006年3月3日,宿迁中院依法受理了涟水建筑公司诉神龙工业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由于我们离被告的距离较远,无法掌控被告的财产,为了保护被告的财产不流失和便于判决后的执行,2007年1月18日,我们提出了保全公司所承建房屋的申请。”徐晓莉告诉记者,2007年2月2日,宿迁中院作出(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神龙工业城综合楼1号楼和2号楼基础。

宿迁中院作出(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神龙工业城综合楼1号楼和2号楼基础。

2007年6月26日,宿迁中院作出的(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也显示,被告神龙工业城应支付原告涟水建筑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等费用共计2886383.72元,涟水建筑公司对神龙工业城1号楼和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以为做了财产保全后就消除了所有担忧,没想到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告知我们查封的两栋楼都被案外人擅自变卖了!”徐晓莉难以接受这样的现实。

徐晓莉表示,得知保全财产遭变卖后,她立即找到宿迁中院负责执行程序的法官陈志意了解情况,陈志意却称“财产早已在保全之前就被变卖了”。

“那两栋楼是在保全之后被卖的。”据徐晓莉回忆,2007年法院裁定查封财产时,1号楼、2号楼还没有完全建好,法院找神龙工业城负责人伏乃中等人了解情况时,对方也没有说已经将房产售卖。

“如果是保全之前就已变卖,那法院为何还要同意保全?”徐晓莉告诉记者,当她提出质疑后,陈志意却称“之前的事他不清楚,你去找审理案件的法官。”

而当徐晓莉找到审理此案的法官赵虎时,对方表示“案件审理和执行是分开的,查封财产被变卖的事应该找负责执行程序的法官”。

“他们就这样将我推来推去!”徐晓莉称,为了这件事,多年来她不停地从涟水往返宿迁中院,但至今没能解决问题。

“七年了!因为这个案件没能及时解决,资金积压时间太长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言语间徐晓莉满是无奈与焦急。

宿迁中院判决书显示,涟水建筑公司对神龙工业城1号楼和2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宿迁中院 “踢皮球”,自己的事情却推给上级

“法院没能尽到保护监管财产的义务,那至少也该追究擅自变卖查封财产者的责任吧!”让徐晓莉愤怒的是,每次提到这个要求,执行法官都以“人家年纪大、身体不好”为由敷衍了事,从未采取过任何负责任的措施。

保全财产为何被变卖?为何不追究变卖人责任?法院是否存在监管不当?带着这些疑问,本网记者来到了宿迁中院。

但该院宣教处工作人员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和新华网记者踢起了“皮球”,没有回应新华网提出的问题。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房屋被变卖,宿迁中院在7年时间内,不但不解决问题反而用各种借口‘踢皮球’,实在是太不应该、太令群众寒心了!”市民朱先生在接受采访时表示。

律师:保全财产监管责任在宿迁中院

全国首届律师、南京理工大学兼职法学教授、经典案例入选《中国刑辩大律师》的王志杰律师认为,财产一经保全,在法院没有解封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变卖。负责此案审判和保全的法官应该尽到保全过程中应该履行的检查职责,而不是简单地贴个封条,否则法律文书将是一纸空文。

王志杰称,被保全财产的监管责任在法院。“申请人相对法院是弱势群体,特别是此案中涟水建筑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还是异地的,除了可以及时向法院反映相关情况外,并没有法定义务去做什么。”

王志杰表示,对于撕毁封条和擅自非法处分被保全财产者,法院应当依法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其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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