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安机关指控张某成立A公司后以推销某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和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之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系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其行为也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依法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结合本案分析,辩护人认为,张某所实施的行为就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完全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一、张某确系以销售商品为目的。
判断张某是否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应当结合其行为方式多角度、深层次、全方面的进行审查。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既有销售商品之名,又有销售商品之实,确系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张某所销售的商品价格与价值相符,定价合法、合理。
1、张某自主定价行为合法。
2、商品的销售价格和价值是相符的,物有所值,定价完全合理。
(二)购买商品的会员是因个人需要而消费购买,是真实的消费者。
具体论证过程略
(三)本案消费者(会员)可自由决定是否购买商品,以及是否推荐他人购买,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具体论证过程略
(四)本案商品交易行为客观真实,发、收货均是真实行为。
具体论证过程略
(五)本案存在众多的同一消费者(会员)多次购买、重复消费的行为,符合正常的商品交易特征。
具体论证过程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明显区别于传销犯罪活动中以“发展多人头、发展下线人头高额购买产品”为手段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情形,张某的目的是为了销售某商品,是正常的商事经营活动。
二、张某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
辩护人认为,传销活动和传销犯罪均有发展人员,增加人数的相同之处,而要判断行为人系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还是以拉人头的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一要看“销售业绩”是据何而定,是根据销售额确定还是根据发展的人员数量确定;二要分析利润的来源,利润是来源于发展人员的“入门费”,还是来源于销售商品的利润。
结合本案分析:
(一)张某所设置的奖励模式是根据销售额来确定的,销售额越大奖励金额越大。
具体论证过程略
(二)经销商(会员)获利的来源是销售商品的利润而非“入门费”。
具体论证过程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所实施的行为就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完全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结合张某的行为进行分析,其行为并不符合传销犯罪的特征和构成。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商品货真价实,奖励计划公开透明,按照销售业绩计算,没有使用任何欺诈手段骗取任何人财物。
(二)张某不对会员、经销商进行任何的控制或强迫交易,不具备控制性特征。
(三)张某注重售后,想长久经营、能长久经营,不符合传销犯罪短期掠夺性特征。
(四)A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张某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其行为也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依法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望贵院予以考虑,对张某不予起诉!
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张某不予起诉。
马红娟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南开区律师之星”,专注刑事辩护与代理,善于从控、辩、审三方分析案件、挖掘辩护要点。执业期间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成功办理了大量撤销案件、不起诉、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以及获得明显轻判的案件,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部分成功案例(篇幅有限仅摘录部分案例):均有法律文书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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