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索结论
1、虽然商业活动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招投标领域、工程结算领域、采购行业、医疗行业等)确实存在商业行贿的问题,但通过针对合肥地区已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搜索,可以发现,目前合肥市地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例较少。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诉数额标准为: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属于单位犯罪,存在两档处罚,第一档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就目前以已搜索的案例来看,法院针对此罪名的量刑还是处于相对宽松的态度。笔者从搜索记录来看,存在行贿数额较高的案件存在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行贿数额相对低的案件存在判决缓刑的情况。
二、检索目的
就合肥地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事判决情况,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进行类案检索。
三、检索关键词
审理法院:合肥市各级法院;罪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四、检索案例
1.某公司、李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庐刑初字第00015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安徽办事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犯罪,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办事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某公司积极预交罚金;被告人李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单位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在追诉前交代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安徽办事处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杨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122刑初367号
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在任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村主任费某(已判刑)等人的关照下,自2012年开始先后在该村建造了约5000平方米的违法房屋。为此,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2年春节前后,向费某行贿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2年下半年送给费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5、6月份,以违章建筑干股分红的名义给费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于2013年4月份在澳门送给费某“TUDOR”(帝舵)牌男、女手表各一块。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块“TUDOR”(帝舵)牌手表价格为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费某等人的供述,于2015年11月15日将杨某带至合肥市廉政教育基地谈话,其即如实交代向费某行贿的事实。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肥东县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肥东县撮镇镇大费村建造违章房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21刑初410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李某某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购物卡10万元、现金18万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检索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1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7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 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 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8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 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 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11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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