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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冲突(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冲突怎么办)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文哥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6 07:40:48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冲突(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冲突怎么办)

面对在被告人庭前阅卷权问题上的两种对立观点,我们究竟应做何种选择呢?其实,被告人庭前阅卷权所触及的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也就是被告人双重诉讼角色的问题。在被告人是否享有庭前阅卷权问题上,赞成说强调了被告人的当事人角色,注重被告人有效辩护权,但否定说则更为重视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注重被告人如实提供事实陈述的义务。但是,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实际是不明显的,而其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则是得到过分重视的。这可能是造成被告人庭前阅卷权难以得到确立的一个原因。


一、被告人的双重诉讼角色

作为一个重要的当事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并可以亲自行使那些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并列为“辩护方”,并赋予其与辩护律师大体相同的举证权、质证权、申请权和辩论权。在行使辩护权方面,被告人甚至还要比辩护律师具有更大的优先性,无论是提出申请还是发表意见,都会优先于辩护律师。除非被告人自愿放弃行使辩护权,否则,被告人与辩护律师都会同时充当辩护者的诉讼角色。

但与此同时,被告人也是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于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在提供言词证据方面,被告人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被赋予如实提供陈述的义务。在开庭之前,公诉方一般都获取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笔录,被告人事实上充当了证明自己有罪的“控方证人”。而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方期望被告人继续充当这一“控方证人”角色,也就是对其犯罪事实做出如实供述。被告人在法庭上无论是推翻供述、改作无罪辩解,还是做出虚假供述,或者根据其他共犯供述的内容而进行“串供”,都不符合公诉方的利益,也都是与被告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角色不相符的。

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的当事人角色与言词证据提供者地位大体是相互协调的。但在某些场合下,这两种诉讼角色则会发生一定的冲突。例如,在被告人是否享有沉默权问题上,辩护者的角色决定了被告人既可以行使辩护权,也可以放弃辩护,而保持沉默则属于放弃辩护权的标志。但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则意味着被告人不能享有沉默权,而只能“如实陈述”。

又如,在被告人是否拥有“翻供权”问题上,辩护者的角色决定了被告人当然可以做出无罪的辩解,也可以作出有罪的供述,即使在庭前做出了有罪供述,被告人也可以改作无罪辩解,只要出于被告人的自由自愿的选择即可。而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一旦翻供,即意味着否定了原来的有罪供述,假如原来所作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那么,翻供就意味着被告人做出了虚假的陈述。再如,在被告人当庭能否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问题上,辩护者的角色决定了被告人可以随时随地与辩护律师协调辩护思路,商量辩护对策,避免辩护观点的分歧和冲突。因此,法庭布局应当调整,至少被告人应当被允许与辩护律师坐在一起,或者辩护律师可以申请短暂休庭,以便与被告人进行协商。相反,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负有如实提供陈述的义务,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当庭协商,很可能会促使被告人为追求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而选择推翻供述,或者改变供述的内容。

很显然,被告人是否享有庭前阅卷权的问题,不过是被告人双重诉讼角色发生冲突的一个领域。作为享有辩护权的当事人,被告人当然可以查阅控方案卷材料,而且查阅得越全面,防御准备就做得越充分,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和协商也就越加彻底,被告人也就有可能获得有效的辩护。但是,作为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被告人一旦庭前阅卷,就有可能出现翻供、串供或者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这一点已经在前面分析过了。


二、被告人“辩护者”角色受到忽略的问题

从理论上看,刑事被告人与辩护律师都属于统一的“辩护方”,两者拥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无论是申请调取实物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勘验和鉴定,还是对控方证人当庭发问,对控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法庭都会给予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平等的机会。可以说,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亲自行使辩护权方面,与大陆法国家的制度设计如出一辙。

但是,被告人由于不熟悉法律制度,没有基本的辩护能力,因此经常放弃行使这些权利,而交由辩护律师代为实施各项辩护活动。不仅如此,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既无力委托辩护律师,也不符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而只能选择自行辩护。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由于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其各项法定诉讼权利经常是无法得到实现的。

当然,即便被告人获得了律师帮助,也有着亲自行使辩护权的意愿,但他要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也是非常困难的。这是因为,被告人并没有获得法定的庭前阅卷权,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不会向被告人提供案卷的副本。被告人要获悉控方证据的情况,唯一的途径就是律师在会见时向其提供案件证据的情况。但在如此短暂的会面时间里,被告人要通过口头告知或书面阅卷的方式获悉全面控方证据情况,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再加上律师携带案卷材料会受到重重的限制,律师有时也不愿意将太多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庭前所能知晓的证据情况就更为有限了。

如果说被告人庭前难以获悉控方的证据材料,会导致被告人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而难以行使质证权的话,那么,辩护律师与被告人沟通机制的不畅通,则造成被告人辩护者角色的边缘化。按照我国的辩护文化,那种将被告人视为辩护律师的“协助者”,强调与被告人充分协调辩护立场的观念,还没有被律师界所普遍接受。而那种“独立辩护人”的思维方式,注重律师在辩护中不受被告人意志左右的思想,至今在律师界比较盛行。

在开庭之前,假如律师不将辩护思路告知被告人,也不与被告人讨论本方的举证以及对控方的质证问题,那么,被告人就只能被动地听从辩护律师的辩护,而无法有效地参与律师辩护活动之中。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假如出现辩护观点的冲突,或者对某一控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也无法通过暂短的休庭来实现及时的沟通和协商。


三、被告人“言词证据提供者”角色的畸形状态

与英美法不同,中国法中的被告人是不可以充当证人角色的,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被告人属于一个独立于证人的言词证据提供者。在这一点上,中国被告人的地位有些类似于大陆法国家。但与大陆法不同的是,中国法中的被告人没有保持沉默的自由,而负有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在庭审之前,还是法庭审理过程中,那些拒绝回答问题或者作出不真实陈述的被告人,经常会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法院会将其作为从重量刑的根据。

被告人在法庭上一旦作出有罪的供述,且与庭前供述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这些有罪供述当然可以成为法庭认定有罪的证据。但被告人一旦当庭否认了原来供述过的犯罪事实陈述,而改做无罪的辩解,公诉方就可以宣读其庭前供述笔录,以证明当庭辩解的虚假性。公诉方会尽力说服法庭采纳庭前供述。被告人有时会辩称原来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所得,辩护律师也会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辩解和申请都不会成功。法庭直接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这是法庭审理的常态。

从刑事辩护的实践情况来看,中国被告人的辩护者角色是不明显的,而其言词证据提供者的角色则是得到强调的。刑事法官更愿意将被告人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注重对其陈述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与此同时,刑事法官还将被告人视为一种“控方证人”,对其有罪供述部分给予更多的强调,而对其无罪辩解则采取不信任的态度。不仅如此,考虑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被告人并不拥有选择诉讼角色的自由,被告人因为翻供或拒绝如实供述还要承受更为严厉的消极法律后果。

一 END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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