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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刑事律师代理费(永康市刑事律师代理费多少)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飞刀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5 23:20:57

永康市刑事律师代理费(永康市刑事律师代理费多少)

十九、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林洪、李新厚、朱启强侵害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这种制造、销售假酒规模大,侵权人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且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侵权行为,坚决实施惩罚性赔偿,大幅度地提高了我省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起到了有效遏制和威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作用。

二十、李成义与甘肃省药物碱厂、甘肃普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8年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对案涉发明专利共有人的确认,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个人、民企、国企等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护权的态度和理念,切实为实现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十一、西安蓝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人斯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同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纬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陕01民初988号】

【裁判要旨】

经专利权人独占授权并明确有维权许可的主体,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未经权利人授权,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定责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同时不是明知是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的,可以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

【案情】

2015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庆源“一种佩戴式红外静脉血管显像装置的摄像平台”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庆源“可佩戴式红外静脉血管显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8月1日,王庆源与西安蓝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茗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庆源将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在中国大陆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蓝茗公司使用。蓝茗公司将上述两项专利用于生产头戴式3D静脉显像仪KS-800上。蓝茗公司发现深圳市同人斯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斯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自2017年即开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3D头戴式静脉显像仪”的侵权产品,深圳市同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负责侵权产品的品牌推广及产品市场销售,南京金纬医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公司)、西安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德公司)购买销售侵权产品,均侵害了蓝茗公司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同人斯科公司向蓝茗公司赔偿损失34.8万元,同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庆源是“一种佩戴式红外静脉血管显像装置的摄像平台”、“可佩戴式红外静脉血管显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授权蓝茗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授权蓝茗公司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蓝茗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同人斯科公司认可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均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同人斯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人斯科公司应承担8万元赔偿责任。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故意制造并出售,故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同人斯科公司、同人公司、金纬公司、康迈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同人斯科公司赔偿蓝茗公司损失8万元;三、驳回蓝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十二、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陕01民初903号】

【裁判要旨】

支持创新、鼓励创新、保护创新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裁判目标,发明人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发明人有权向专利权人主张发明奖励,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明人主张成立的,专利权人应向发明人支付奖励;多个发明人可以约定基于其共同发明行为产生的发明专利奖励权由其中一个发明人享有。

【案情】

2015年6月15日,张春虎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了名称为“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重汽公司)。陕重汽公司规章制度《知识产权奖励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发明专利每项初审合格奖1000元,实审通过奖4000元,专利授权奖5000元。但陕重汽公司却以张春虎已离职为由拒绝发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陕重汽公司向张春虎支付名称为《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的发明专利奖金10000元;2、判令陕重汽公司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为共同原告。庭审中,张春虎提交《关于专利奖励的分配约定》,记载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同意专利奖励归张春虎所有。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变速箱电动换挡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具有该系统的车辆”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陕重汽公司,发明人为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因此,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有权要求陕重汽公司给予奖励。由于张春虎、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之间约定专利奖励归张春虎所有,且谷雪松、吴润汉、屈亚洲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遂判决:陕重汽公司向张春虎支付发明专利奖金10000元。

二十三、神木市新窑煤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侵害专利权处理决定行政行为纠纷案(2018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2018)陕01行初3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中,可以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对行政处理决定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人权利要求范围进行再次比对;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原则,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比对原则基本一致;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案情】

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赵云飞、李玉存“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的发明专利。2017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将“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赵云飞。2018年4月9日,赵云飞以神木市新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榆林知产局)请求立案查处,要求新窑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018年7月10日,榆林知产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1、责令新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赵云飞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专利号:ZL201210382197.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电缆支架轨道车”(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2、驳回赵云飞的其它处理请求。决定作出后,新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窑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不具有“电缆压板”这一技术特征。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构造看,被控侵权设备的确没有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自上向下的电缆压板,但比对专利技术特征不能简单从“有”或“无”来判断。赵云飞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电缆压板”的技术特征,其主要作用是通过自上而下的压板,将电缆限定在一定区域内,防止其滑落。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没有自上而下的电缆压板,但在被控侵权产品桥架两侧有电缆压杆,电缆压杆的主要作用也是防止电缆滑落,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即通过杆(板)对电缆进行限位,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防止电缆滑落。知识产权局认为该改进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电缆压板与电缆压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并无问题。榆林知产局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新窑公司请求撤销榆林知产局陕榆知法处字[2018]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十四、罗奎诉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1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问题。对此,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可与不可,两派观点鲜明对峙。本案未采取“一刀切”式的思路,而是认为需要视具体情形确定。鉴于现有设计抗辩并不要求设计内容已经在客观上实际被公众知晓,而是要求具有为公众所知的可能性。故对于公开性较强的朋友圈内容,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的条件。本案所涉朋友圈的发布者系市场经营者,出于推销产品目的而发布朋友圈消息的,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条件。此外,出于推销目的在朋友圈发布产品,该产品可能已经被实际销售或使用,进而被公众知晓,构成现有设计。本案的裁判对于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裁判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入选“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情介绍】

罗奎是ZL201630247806.0号“门花(铸铝艺术-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指控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印制在宣传册中的一款门花产品构成侵权,遂起诉至法院。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司贝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一微信账户的朋友圈中已经发布前述设计,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其已经实际被公众获得。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种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体,相反却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可以通过设置使其对所有人可见。浏览朋友圈内容的微信好友也不负有保密义务,而是可以转发,甚至下载后以其他形式作进一步传播与公开。故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其次,发布涉案朋友圈的微信号是一营销用微信账户,通过朋友圈推销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因而,该朋友圈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杭州中院据此驳回了罗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奎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五、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杭州领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普晒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9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835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无合作意图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的归属确定,实践中较为少见。本案对其能否适用专利法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规定,如要适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进行了探讨。本案裁判认为:对于案涉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合意,但均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征均作出创造性贡献,各技术特征结合成为涉案专利整体,其专利权应由共同完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各方共有。这一探索对于类案裁判具有参照意义。

【简要案情】

2013年4月23日,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药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杭州领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业公司)作为研究开发方(乙方)签订项目名称为“化合物CPY1302晶型筛选及制备方法技术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化合物CPY1302开展全面的晶型筛选,开发不侵犯现有晶型专利的新晶型,开发指定新晶型的制备方法,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甲方,并且乙方不得再接受其他公司的该产品晶型筛选业务。2013年7月10日,领业公司向重庆医药公司发送《项目:LYFS059晶型筛选报告》,结论为本次晶型筛选发现一种新晶型1,属于亚稳晶型,可转变为专利晶型FormⅠ(即WO2009035969A1和WO2008069327A1专利晶型)。2014年7月4日,杭州普晒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重庆医药公司主张该发明所涉晶型实为领业公司在接受其委托期间开发的新晶型,故起诉要求确权。领业公司主张,其与普晒公司的卡格列净筛选项目与重庆医药公司委托的项目是两个不同项目,且在重庆医药公司确认停止其委托的项目研究之后,普晒公司决定对上述发现的不稳定水合物开发结晶工艺,开发过程中出现新的晶型,该专利与重庆医药公司无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案涉第201480019637.3号发明专利“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发明专利权经授权为一完整的专利权,无法分割,重庆医药公司、普晒公司虽对于案涉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合意,但均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各技术特征结合成为涉案专利整体,其专利权应由共同完成专利技术方案的重庆医药公司、普晒公司共有。遂判决确认重庆医药公司对第201480019637.3号发明专利“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发明专利权享有共同权利;驳回重庆医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领业公司、普晒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六、奥光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丽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504、558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二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自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以来,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统一性方面持续发力。本案中,因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依法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有效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加大司法行政保护合力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简要案情】

奥光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公司)就其拥有的“一种六面体铁线盒”实用新型专利与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丽知调字[2017]17号、1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决定撤销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就同一专利不再受理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奥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丽水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同的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需要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故从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本案中,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所作的两项处理结论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并限制了奥光公司对其他涉及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主张权益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行政决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均与涉案请求事项及处理程序无关,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据此对奥光公司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存在前后法律文书所载立案受理时间不一致、未及时将案号变更情况通知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书面送达法律文书、抽样取证清单所载信息缺失等程序瑕疵和轻微违法的情形,但鉴于并未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法院最终认定该程序轻微违法未达到足以撤销被诉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程度。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判决:确认丽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丽知调字[2017]17、1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十七、“纳米压印设备”发明专利申请权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原告:青岛天仁微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某、张某、青岛德微光纳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系生产微纳加工设备的民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红外物理国家重点实验室客座研究员、山东省人民政府“泰山产业领军人才”。被告王某曾在原告处任技术人员,离职后与其妻张某成立了青岛德微光纳科技有限公司,并以张某和青岛德微光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精密对准式纳米压印设备”、“纳米压印设备”、“一种负压式纳米压印设备”三项发明专利。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研发技术申请发明专利,侵犯了其专利申请权,请求确认上述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对涉案技术方案进行研发的初步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研发能力且对涉案专利申请进行了研发。在被告王某能够接触且参与原告相关产品研发的情况下,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当为原告所有,遂判决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知识产权创新的生力军,但在创新成果的保护和运用方面还面临着一些困难,需要制度的“保护伞”和法律的“守护神”。本案中,法院判决将科技成果归还给真正的所有者,让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市场价值,营造了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公平竞争的法治化市场环境。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创业者,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对企业的重要意义,在创业的过程中同时要重视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运用和管理,建立与之相配套科学规范的规章制度,防范智力成果的泄露和流失,以此建立市场优势地位,增强竞争力。

二十八、“雾森水处理装置”发明专利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原告:马钟炜、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腾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马钟炜系名称“雾森水处理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杭州天腾雾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安装在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现场的“七彩飘带喷雾降温系统”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99万元。经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综合认定被告获利区间为100万元至418万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加大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法院合理运用证据规则,综合确定被告获利区间,结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在获利区间突破法定赔偿100万元上限的情况下,确定赔偿数额200万元,体现了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增强了权利人的获得感。

二十九、“有波纹元件的钢索”发明专利侵权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原告:江阴贝卡尔特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晓星钢帘线(青岛)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比利时贝卡尔特公司系“有波纹元件的钢索”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许可原告使用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专利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两款切割用钢丝侵犯了该专利,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适于作为弹性体增强件”作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其限定范围应以被诉产品是否可以用于限定的用途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没有就被诉切割用钢丝适用于何种弹性体增强件举证,且被诉侵权产品仅直径就不符合常见弹性体增强件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诉产品能够用作弹性体增强件,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保护范围的明确是专利侵权判断的第一步,保护范围如果过小将影响权利人权利的保护,如果过大则会影响社会公众对技术的利用和再创造。本案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同时明晰了用途特征的限定程度应以被诉产品是否可以用于该用途作为判断标准,对将用途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类似专利的解读和保护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三十、“刷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2018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件)

原告:莱州市鑫泉刷业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芦国成

【案情简介】

第三人芦国成是“刷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其向被告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原告莱州市鑫泉刷业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审理的第一起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通过积极履行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强化对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性和实体标准合法性的审查,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行为规范化、法治化。本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作出了准确的判断,有效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三十一、刘丙炎、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格锐特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天致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9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刘丙炎享有“自动分托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10年许可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在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2011年,刘丙炎发现郑州格锐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特公司)制造、销售的SD-20自动分托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令格锐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20万元,二审调解结案。2018年,刘丙炎再次发现河南天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致公司)使用的由格锐特公司生产的WYFHA1-2-A型分托印字机侵犯其专利权,再次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判令格锐特公司和天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格锐特公司赔偿刘丙炎、郑州市顺意科技有限公司80万元,天致公司在20万元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我国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人民法院在认定专利侵权、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客观性和不确定性的双重特点,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一系列因素,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数额,严厉制裁重复侵权行为,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

三十二、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李胜雄13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员工离职后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之间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94-110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658-670号

【案情简介】

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是一家大型集团公司,旗下公司主要从事空气净化机、新风机、中央空调、能源管理等业务。李胜雄自2006年2月16日起开始在远大集团工作,长期担任该集团旗下远大空品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部部长职务,全面负责空气净化机、新风机等空气净化产品的设计、研发工作,掌握着该集团空气净化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秘密。2015年1月21日,李胜雄代表远大集团完成的“空气净化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获得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2015年4月3日,李胜雄从远大集团离职。2015年7月,湖南鑫实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开始为李胜雄购买社保。2016年2月4日,李胜雄作为发明(设计)人、鑫实伟业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13件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远大集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李胜雄执行远大集团工作任务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应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应归属远大集团,遂以李胜雄和鑫实伟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13件专利权属于远大集团所有。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胜雄作为远大集团的技术部门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关于新风机、空气净化器等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并审核相关技术资料;其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长期从业经历以及空气处理技术及产品的研发设计经验,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亦知晓现有产品的不足和改进的方向,具备持续改进的能力;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集团所从事的技术工作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直接相关,且系李胜雄从远大集团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据此,认定涉案专利与李胜雄在远大集团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远大集团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以职务发明的立法规定为依据,通过明确员工离职后所作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之间关联性应考量的因素,即发明人在职时承担本职工作的具体内容和任务要求、涉案专利涉及的内容和目的、涉案专利与发明人本职工作的相关度、发明人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等,依法判决涉案13项专利权(包括部分专利申请权)归远大集团所有,对于依法保障创新型企业的技术成果,激励市场主体依靠创新获得市场竞争力,营造良性竞争的市场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三十三、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2018年湖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行政相对人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对行政处理决定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法院应予审查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行初38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264号

【案情简介】

案外人株洲市艺景围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453271.4、名称为可移动绿篱支架(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围挡,遂请求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责令瑞成公司停止侵权,对瑞成公司处以100000元罚款。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株知法处字(2017)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瑞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株知法处字(2017)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并提交了新证据。

【审理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依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适当和实质公平,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需要。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在特定情形下还赋予行政机关对此补充证据的权利。为实质性解决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对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但可能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应予以审查,而不应以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而一律不予审查,否则有违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

【典型意义】

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提交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的情形大量存在,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审查认识不一,本案一审法院即认为应不予审查。如果机械理解举证时限一律不予审查,可能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如果不区分证据的重要程度一律予以审查,则会使程序规定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本案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提出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据,即使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审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三十四、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桥梁风光互补发电装置”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6月19日,请求人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拥有的“桥梁风光互补发电装置”专利(ZL201020260507.8)与被请求人鄂尔多斯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该局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公司负责人别道平、被请求人公司法务部相关人员及代理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该局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通过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桥梁风光互补发电装置”(专利号:ZL201020260507.8)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原告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理请求。

之后,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不服,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重新作出且认定侵权成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5个多月的审查核实,认真审阅诉讼材料,查阅大量相关法律及资料,组织相关专家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后认定,原告诉称被告(鄂尔多斯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结论不当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太阳月亮(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三十五、巴彦淖尔市科技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折叠式房车”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年内蒙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请求人乌拉特前旗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其折叠式房车专利(专利号:201620679557.7)被内蒙古天辰液压房车制造有限公司仿制并销售,导致其房车市场秩序被扰乱、经济遭受严重损失,于2017年7月31日向巴彦淖尔市科技综合行政执法局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经过审核予以受理。

2017年8月1日,该局向被请求人内蒙古天辰液压房车制造有限公司当场送达答辩通知书,同时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涉案房车制造出售情况,拍摄涉案产品细节照片。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国家受理案外人针对请求人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核查后于2017年8月21日中止了此纠纷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宣布涉案专利权有效,案件于2018年6月14日恢复处理。

该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了进一步调查,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逐一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侵权事实认定清楚的前提下,经过协调沟通,最后双方达成和解,案件以调解结案。

三十六、所克服的技术缺陷不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8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45号

原告:梅耶博格(瑞士)公司

被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即不应将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应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及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为双层线材,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梅耶博格(瑞士)公司(以下简称梅耶博格公司)作为一家技术公司,主要涉足的业务领域涵盖了太阳能、光伏、半导体光电行业和其他的半导体材料的高端市场。梅耶博格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在我国获得“线材管理系统”发明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上机公司制造的型号为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从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处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生产设备使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首先,被告上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告伟业公司也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设置为两层线材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进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的理解,而应当站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是否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应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解释。首先,综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和[0012]段,涉案专利指出现有技术中储存滚动条上重叠卷绕的切割线材在一定张力条件下进行切割作业时,线材将与其下方线材产生摩擦,从而减少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增加成本。结合说明书[0013]段,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线材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的线材断裂。从涉案专利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正是通过尽量减少重叠卷绕的数量以消除线材间的接触,达到减少线材磨损的目的。其次,在[0024]段中可以看出优选的实施例包含不大于10个重叠卷绕或者不大于5个重叠卷绕或者没有线材部分重叠。但是,当线材直径为0.1mm且排线间距也为0.1mm时,假如涉案专利采用双层均匀布线的方式,在长度50厘米的滚动条上的重叠卷绕数约为5000个,随着布线层数的增加,重叠卷绕的数量亦将呈倍数增长。通过简单的数量比较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储存滚动条采用2层或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时,重叠绕组的数量远远大于[0024]段记载的数量,两者完全不是一个数量级别。在此种情形下,涉案专利显然存在其指出的现有技术中的线材与线材之间摩擦的技术缺陷,显然未能克服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反之,假设使用单层布线方式,可以通过排线间距等方式将重叠卷绕数降至较低的水平,例如在正常控制排线间距的情况下,由于一些特定客观原因,诸如排线间距偏差、引导构件停顿等原因将产生少量的重叠绕组,而在理想情况下,将不存在重叠卷绕,这与[0024]段的实施例是吻合的。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不存在线材的重叠绕组或者存在极少量的重叠绕组,涉案专利则能够消除现有技术中线材与线材之间的摩擦,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再次,第[0073]段也体现出涉案专利通过控制排线间距防止储存滚动条绕组重叠的方案,与[0024]段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即不应将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应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及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然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排线间距0.1mm的情况下设置为双层线材,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上所述,被告上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伟业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权利要求的解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同时,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故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发明目的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能作为其保护范围。理由为:

首先,现有技术及其缺陷。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0012]明确指出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切割线材卷绕在滚动条上,在切割使用全程线材在张力下固持,线材之间多重部分重叠卷绕、接触导致线材磨损、断裂,从而减少线材使用寿命,增加生产成本。

其次,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针对以上现有技术的缺陷,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该等问题并提供一种防止所述切割线材损坏的线材管理系统。所述线材管理系统应特别地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所述等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所述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应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而增加。与现有技术相比低磨损线材管理容许使用相同的线材部分更长。”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或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要解决上述技术缺陷,克服线材之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线材磨损或断裂,提高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节约成本。说明书中其他内容也对此进行了阐述。[0019]段载明,“该线材管理系统系在切割过程中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有效的降低线材断裂的风险,从而增加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0073]段载明,“需一控制动作以准确地考虑线材在滚动条上的节距以防止所述储存滚动条上所述等绕组彼此接触(无部分重叠)。”

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与发明目的相抵触,存在本发明所欲克服的技术缺陷。线材之间在滚动条上的摩损有三种:一是一层布线时线材与线材之间并行接触而磨损;二是在多层布线之后,上层线材与下层线材之间存在摩损;三是线材与滚动条之间的摩擦。第三种情形无法克服。在一层平行布线情形下,由于滚动条上有相互间隔的凹槽,线材绕组彼此不会重叠。而在两层以上布线时,线材与线材之间必然相互摩擦而产生损坏。本专利就是要解决线材与线材之间的摩损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技术特征,包括两层以上布线情形,存在本专利发明目的所欲克服之技术缺陷。在说明书中也无相应技术手段或方案予以支持说明,故属于现有技术范畴,不应作为保护范围,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不公,也不符合促进创新之专利法立法宗旨。

【典型意义】

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侵权比对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两个关键要素,也是审理中的难点。本案中,经侵权比对,从字面上看,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选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原告涉案专利存在一个严重的缺陷,即把专利要克服的技术方案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这违背了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也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本案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和确定,将不合法部分排除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有效地平衡了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三十七、王某诉亮子奔腾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黑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0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01号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2012年5月23日取得ZL200910066929.3“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顶部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顶部输导仓……。2018年,王某以亮子奔腾公司使用的菌种发酵罐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经比对,被诉侵权发酵罐罐体上部输导仓接有供气管道的空气滤菌器,输导仓软管最外端连接的是侧面为滤孔的滤芯,滤芯尾端没有接口,用于过滤空气,不存在液体输导的路径,且滤筒是横向放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明确表述“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该表述对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具有实质性影响,应认定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因此,实现液体输导是王某涉案发明专利的基本功能,被诉侵权发酵罐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者区别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应审查被诉侵权发酵罐能否实现液体输导。经比对,被诉侵权发酵罐罐体上部输导仓接有供气管道的空气滤菌器,输导仓软管最外端连接的是侧面为滤孔的滤芯,滤芯尾端没有接口,只能用于过滤空气,不存在液体输导的路径,且滤筒是横向放置,也不利于液体输导。王某对此解释为空气和液体都属于流体,在本专利输导仓技术特点的基础上,根据需要接上气泵就可以输导气体,接上水泵就可以输导液体,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输导液体的路径和方法,也没有说明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能输导液体的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不具备输导液体的功能,因此无法实现涉案发明专利的功能和效果,未落入王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本案中,涉案专利前序部分表述为“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其具体技术特征亦能体现该发醇罐应当具有液体输导仓,能够实现液体输导功能,该部分内容对专利权利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只能过滤空气,无法实现液体输导功能,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三十八、顺邦公司与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8年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顺邦公司系“牵引式秸秆饲料捡拾揉搓成捆装袋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086184.8)的专利权人。后顺邦公司发现天兴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兴牌9YT-180自动打捆机”使用了上述专利。法院审理认为,顺邦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天兴公司、双天公司认可双方是关联企业、混同经营,结合二公司经营范围及(2017)吉四证民字第5278号公证书证实的内容,法院认定天兴公司、双天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判决天兴公司、双天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案涉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顺邦公司经济损失71万元。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农用机械,市场销售受地域、成本等多种因素影响,销售数量不宜简单推算。另外,国家亦针对涉案专利产品发放专项补贴,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性与经济价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各方对各自产品销售价格所作陈述、正常的利润率、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1万元。法院在判决时并未机械计算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和利润,而是充分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特殊性,酌情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了惩罚。

三十九、“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原告: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

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

被告:天津森捷晟公司

【案号】:(2017)津01民初329号、(2018)津民终144号

【案情摘要】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是“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经过市场调查认为重庆材料研究院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包含7项权利要求,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的描述,法院将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同时将重庆材料研究院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经比对,二者的19项技术特征全部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材料研究院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法院判决重庆材料研究院赔偿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费用11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天津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涉案专利权人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系东丽区民营企业50强、东丽区民营科技企业50强,拥有多项专利和软件著作权。被诉侵权人重庆材料研究院系大型央企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直属研究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围绕重庆材料研究院主张的缺少的技术特征以及不相同、不等同技术特征的抗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分析论证,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材料研究院的生产、销售构成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遂判决重庆材料研究院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体现了天津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活动中,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力民营企业创新创造,营造民营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四十、“一种隐私保护智能移车系统及其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原告:天津创思佳公司

被告:支付宝(中国)公司

第三人:杭州求圣公司

【案号】:(2018)津01民初151号

【案情摘要】天津创思佳公司是“一种隐私保护智能移车系统及其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1月,天津创思佳公司通过支付宝APP客户端注册购买了被诉侵权“码上挪车贴”应用服务。杭州求圣公司是“码上挪车贴”应用小程序的运营主体及权利人。天津创思佳公司主张“码上挪车贴”应用小程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天津创思佳公司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已经明确了涉案发明专利“信息推送”这一技术特征中,短信消息推送“无论手机锁定或手机没有移动基站信号,只要链接互联网就能接受到提醒”,即并非基于电信移动平台的短信推送,而是基于APP程序的短信接口。天津创思佳公司却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专利“信息推送”包含基于电信移动平台的短信服务,违反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短信推送消息是通过移动基站信号完成的、基于手机号码的电信网络中的短信,被诉侵权“码上挪车贴”应用小程序至少缺少一项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天津创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天津第一起应用小程序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APP应用程序中识别码、隐私移车客户端、服务器数据处理系统、数据库、消息推送系统和移动终端等移动通信、信息网络技术中前沿尖端、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案件技术难度较高,技术事实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合理划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确权利界限,对相关产业、行业发展影响重大。法院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核心点、关键点进行了准确而充分的分析论述,合理划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准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最终判定不构成侵权,社会效果良好,体现了天津知识产权法官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服务大局的水平和能力。

四十一、一种“红外光谱仪”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201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原告:天津港东公司

被告:天津瑞岸公司

被告:王某

【案号】:(2016)津02民初600号、(2018)津民终123号

【案情摘要】天津港东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分析仪器、教学仪器设备。王某于2004年9月入职天津港东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书》。2009年3月天津港东公司申报2009年度技术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为:一种“红外光谱仪”,王某系该项目的主要成员。2011年3月天津港东公司对一种“红外光谱仪”产品及其配套软件研发成功。该项目在市科委备案中王某是研发成员。天津港东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2014年6月9日天津瑞岸公司成立,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从天津港东公司离职到天津瑞岸公司工作,且王某为天津瑞岸公司的股东之一。后天津瑞岸公司向市场公开销售相类似的产品,且多次与天津港东公司竞标并中标。天津港东公司认为天津瑞岸公司、王某侵害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要求天津瑞岸公司、王某停止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天津港东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主板电路板动镜闭环控制驱动电路等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经鉴定结论为该技术信息未通过其他文献资料予以公开。美国某公司虽然也生产类似的“红外光谱仪”,但仅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不能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从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中获知技术信息仍需大量技术测试和参数分析,不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综合考虑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通过观察该案外人的产品从而获取技术信息的难易程度,认定天津港东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天津港东公司的技术信息符合保密性和商业价值要件,最终判决天津瑞岸公司、王某侵犯了天津港东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离职员工对原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实施侵害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除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外,还应当审查该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以及相关公众是否通过观察产品外观即可直接获取该产品中的技术信息。本案中被控侵权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与案外人已经在市场生产销售的实物产品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仅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不能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依法认定该技术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500000元的赔偿,判赔数额属于近年来较高的,本案对高新科技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四十二、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奇、王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8年郑州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2017)豫01民初145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450号

【案情摘要】:

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王某奇在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公司)就职,2009年5月王某(系王某奇之子)入职梦祥公司。2009年起,梦祥公司为北京汉艺煌景泰蓝工艺品有限公司研发并加工纯银景泰蓝碗,掐丝银胎景泰蓝制品制作技术在此期间研发成功,产品投入市场销售。2011年王某奇、王某隐瞒实情私自将梦祥公司的专有技术申请掐丝银胎景泰蓝制作方法专利。一审审理后认为:王某奇、王某利用梦祥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及技资料术等物资技术条件学会掐丝银胎景泰蓝制品制作技术,梦祥公司享有对掐丝银胎景泰蓝制作方法的专利权。一审判决掐丝银胎熔焊景泰蓝制品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归梦祥公司所有;王某奇、王某共同赔偿梦祥公司律师费5000元;梦祥公司支付王某奇补偿款1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技术系王某奇在梦祥公司任职期间做出的发明,其权利归属于梦祥公司。王某奇在任职期间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试制生产,对涉案专利技术具有一定的贡献,涉案专利技术对梦祥公司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故梦祥公司应给予王某奇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十三、朱庆延与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郑州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2017)豫01民初5180号

【案情摘要】:

朱庆延是“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2017年7月,荥阳市金阳光机械厂(以下简称金阳光机械厂)生产并销售侵犯朱庆延专利权的机器设备。朱庆延认为,金阳光机械厂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金阳光机械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朱庆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阳光机械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朱庆延“一种植物枝叶分离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朱庆延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朱庆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阳光机械厂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因此其要求金阳光机械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服判未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技术比对环节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本案确认了比对的步骤及认定的方法。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四十四、路德让与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年郑州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08号〕

【案情摘要】:

北京万年春生物医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春公司)是ZL02100198.7号“一种治疗阳痿的化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路德让本案诉称,上述专利技术是由其研发完成并以8万元转让给万年春公司的,转让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法院查明,2003年5月,路德让与万年春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万年春公司付给路德让8万元,路德让所作的由万年春公司投资的科研项目为职务发明,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归万年春公司所有。后双方因专利权属发生纠纷,路德让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北京一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专利技术的合同合法有效,万年春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故判决驳回路德让的诉讼请求。路德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后路德让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路德让2003年与万年春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已经明知其所作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已转归万年春公司所有。至迟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作出裁判时,路德让应当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以上述时间为起点,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依法判决驳回路德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路德让以显示公平为由申请撤销与万年春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本案前,路德让就其与万年春公司之间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经过多级法院的审理,均确认了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其诉请已被驳回。在此情况下,路德让变换诉讼策略,又以显示公平的理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也就是说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这里所指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是当事人主观上对撤销事由的认知状态,而非指必须由法院确认的客观事实和对事实的法律定性。只要当事人对其主张显示公平、胁迫欺诈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知悉,就应当认为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情形,并积极采取适当策略寻求法律救济。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同一纠纷以不同的案由多次起诉,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妨害司法公正和效率。

四十五、张领然与新乡市知识产权局及河南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不服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2018年郑州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64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张领然是“一种整体承重保温墙板及其生产建筑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河南新蒲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简称新蒲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推广该公司产品,遂申请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查处新蒲公司专利侵权行为。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驳回了张领然请求的处理决定,张领然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张领然虽然提供了公证书和图片等证据。但公证内容及工作记录中既不显示图片的收集过程,又看不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技术特征,仅能看到涉案产品的部分外部技术特征,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无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维持新乡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个公证瑕疵证据不能作为侵权事实判断的典型。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取证难、举证难和维权难。因此,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一定要提前固定证据,固定证据可以采取公证证据、保全证据,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等。本案当事人虽然采取了公证证据,但公证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固定收集证据,当事人也没有采取其他合法形式固定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侵权事实存在,导致权利难以实现。本案对于引导当事人采取正确方式保全证据、公证机关规范公证程序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四十六、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广州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案号】[(2018)粤73民初1851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名称为“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梦乐城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先行责令街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永旺梦乐城公司停止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准许来电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到永旺梦乐城公司经营场所查封了共享充电柜式机一个(即被诉侵权产品)、充电仓体一个(用于技术对比的对象,称被诉侵权产品单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街电公司有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永旺梦乐城公司有使用行为。经对比,除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传动组件”“顶针导向结构”“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存在争议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单元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结合技术调查官的意见,认定“传动组件”“顶针导向结构”“弹片式机械触碰开关”三个特征等同,故而认定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街电公司和永旺梦乐城公司制造、使用与涉案专利具有等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来电公司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部分无效,来电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有效范围,稳定性较高。由于涉案专利侵权诉讼所涉及技术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导致审理时间会较长;同时考虑到,共享充电宝市场竞争非常激烈,且还在发展的初步阶段,各企业基本处于大量投入阶段,前期市场份额对各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侵权造成权利人竞争优势及市场机会的丧失所导致的损失是难以计算的,特别是在市场格局尚未完全确立,各竞争企业尚未有稳定盈利的情况下,即使街电公司具备赔偿能力,若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将会给来电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鉴于来电公司在案中提供担保,且先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不会对使用充电宝的广大客户的利益造成极大的影响。故一审法院责令街电公司、永旺梦乐城公司先行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在之后的判决中确认侵权,判令停止侵权。鉴于当事人对于侵权导致的权利人损失及侵权者获利均无直接证据证实,故在估算侵权者获益后,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规模、贡献率、侵权性质和主观恶意及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合理的推算,确定赔偿1500万元。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最高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完善和积极运用临时措施,充分发挥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行为保全作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措施,在及时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方面的作用显而易见。来电公司和街电公司是当前自助租借充电宝市场两个较大的企业。纵观两者之间的关联诉讼和争议,所涉专利权比较稳定,应予及时保护。尤其是,共享充电宝产业涉及产品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目前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市场竞争激烈。在市场前景不确定的情况下,难以弥补的损失必须考虑专利权人将会丧失的市场份额之不可逆性。虽所涉及技术较为复杂,但如果在侵权之诉胜诉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不加强保护专利权,将无法给投资者以信心、进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同时,在市场格局尚未完全稳定确立、各竞争企业尚未有稳定盈利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者有足够的金钱赔偿能力、能提供足够的反担保,为了护航科技创新成果的可持续运营,行为保全措施不应缺位。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当事人对于专利侵权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者获利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予酌定。酌定数额时,贯彻“比例协调”原则,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的能力和实际举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请求怠于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证据都趋弱的情况下按照优势证据规则予以判定;同时,遵循“能精算则精算、不能精算则估算”的推算思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商业惯例,考虑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等多方因素,确保推算结果的公允性。

四十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广州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案号】[(2017)粤73民初390号]

【当事人】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820047012.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5月20日。格力公司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使用格力公司上述专利技术的八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专利侵权。格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晶东公司停止侵权,奥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模具并赔偿格力公司4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格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奥克斯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由于格力公司已就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奥克斯公司掌握,法院责令奥克斯公司限期提交财务账册。然而奥克斯公司提交的统计表及明细仅涉及四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并以封存或内部规定为由明确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法院认为奥克斯公司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在本案发生前,奥克斯公司因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被一审判决停止侵权,生效判决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奥克斯公司非但未及时修改侵权技术方案,反而大量制造销售本案八个型号侵权产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法院着重考虑以上两因素,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线上及线下销售额、利润率、贡献率、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晶东公司停止侵权,奥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赔偿格力公司4000万元。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为空调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企业为生产空调的知名企业,从开庭到宣判,均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反映了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竞争激烈程度。在确定赔偿数额环节,当前的导向是加大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力度,依法从高确定侵权赔偿额;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以专利的市场价值为依据,以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为目标,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倡导在民事活动和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证据披露、举证妨碍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情况下,侵权人掌握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但拒不提供的,参考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已初步证明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巨大的情况下,本案适用上述规则,并着重考虑奥克斯公司侵权行为属于源头性侵权、恶意侵权及重复侵权,全额支持了专利权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刷新了家电行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新记录,引起巨大社会反响,不仅严厉打击了侵犯自主知识产权的行为,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保护了自主创新成果,驱动企业核心技术升级。

四十八、吴丰庆与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BETTELILIMITED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2018年广州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

【案号】[(2016)粤73民初1721号]

【当事人】

原告:吴丰庆

被告: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BETTELILIMITED

【案情与裁判】

吴丰庆在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克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2003年12月5日,吴丰庆签署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书,向BETTELI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有关的一切权益。但BETTELI就专利申请权转让未向吴丰庆或希美克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BETTELI于2003年12月9日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列明为吴丰庆。希美克公司和BETTELI未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以外的国家申请过其他专利。其后BETTELI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然后希美克公司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BETTELI进行销售;BETTELI称由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在中国境内未申请专利权,因此无需就希美克公司的生产行为进行专利授权许可,希美克公司和BETTELI之间是通过订单方式完成委托生产并出口的。吴丰庆多次要求希美克公司支付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报酬,希美克公司以该专利属于国外专利为由拒绝,吴丰庆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希美克公司和BETTELI支付发明人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本案这种关联公司之间先行转让专利申请权、而后委托制造专利产品的方式,令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获得授权并公开,由于新颖性问题已不可能在中国继续申请发明专利;同时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却依然可以根据BETTELI的委托实施发明创造生产专利产品从而获得实际利益,达到其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因此,对于吴丰庆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因此吴丰庆作为发明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主张一次性报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希美克公司向吴丰庆支付发明人报酬30万元并驳回吴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境内不仅是吴丰庆的工作地,也是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地与完成地。这种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活动,依法受到中国专利法的调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包含涉案专利零件的产品数量、经济效益、涉案专利有效期、吴丰庆主张的是一次性报酬等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希美克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3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发明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经用人单位授权第三人在国外申请专利后,发明人是否能适用中国法向用人单位或第三方主张发明人报酬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般而言,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是由于发明人与其用人单位之间因雇佣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在中国申请专利并实施获利后,依照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本案情形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获得专利权而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发明人能否依据中国专利法主张发明人报酬的纠纷。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既准确把握了发明人报酬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指出发明创造与发明专利权应有所区别,发明人报酬的立足点在于发明人在中国境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获利;又在其法律适用的外延上进行了创新,将发明人报酬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国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后到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因此,案件处理体现公平正义,具有典型及开拓意义。

四十九、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诉马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18年度烟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简介】

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C级别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维修,设计制造高空作业吊篮平台等。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马某在金道成公司处任技术负责人职务,全权负责该公司技术事务。2015年,马某及技术科设计人员潘某负责对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进行研发,2015年5月金道成公司开始投入生产并销售该检修平台,此后对该检修平台不断进行技术改进。2016年11月,金道成公司准备申请该检修平台专利时,才得知马某已于2016年6月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1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马某,发明人为马某和潘某。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金道成公司所有,故请求确认专利权权属。

【审判】

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马某在金道成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金道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亦与金道成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且该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了金道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因此,在金道成公司未与发明人马某、潘某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金道成公司,金道成公司应为专利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一种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金道成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发明人所在单位,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马某作为发明人仍享有获得奖励及合理报酬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虽然不能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但对其智力劳动,应当给予相应的回报,这有利于发挥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五十、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2018年襄阳知识产权五大案例)

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汤某菊

【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之专利申请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的就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提出专利申请,是取得专利权的必经程序和必要前提,只有对某项发明创造或者智力成果拥有合法的申请权,才有可能据此取得相应的专利权。本案中,案外人葛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其所掌握的本案案涉技术的技术资料和专利申请交底文件非法提供给被告汤某菊,被告再以自己名义申请案涉专利申请。经庭审比对,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发明专利,与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以总经理储某健名义申请的发明专利,在发明的名称、发明的主要功能及作用、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以及所附机柜图等方面高度近似。虽然被告汤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两者存在“高度近似”作出合理解释,但作为被告汤某菊的女婿葛某,曾经在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过案涉发明专利相关技术研发和专利申请技术交底。在被告汤某菊不能举证说明其申请的案涉发明专利之来源情况下,法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葛某将其所掌握的原告案涉技术的技术资料和专利申请交底文件非法提供给被告,被告再以自己名义申请案涉专利申请”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第2014********.*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权。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第2014********.*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该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且在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利用证据优势原则作出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面临一个充满挑战和机遇的历史时期,襄阳中院将一如既往地遵循“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基本司法政策,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为襄阳经济文化创新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十一、“宠物饮水加热桶”专利权权属案(2018年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被告吴某某、徐某某、王某在原告无锡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即在外设立了某塑料制品公司,并以某塑料制品公司名义申请了“一种用于牲畜或宠物饮水的加热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所列的发明人为上述三被告。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为其所研发的,将某塑料制品公司、吴某某、徐某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为加热桶,而系争专利证书所列发明人的三被告均在原告处任职过。徐某某在职期间担任研发工程师,多次直接参与了加热桶相关工艺的改进项目,王某、吴某某在职期间也接触过加热桶相关部件的图纸及实物。同时,从徐某某在原告处设计过的图纸来看,不仅系争专利中的加热器、铝箔、护线弹簧等多项技术特征在原告的图纸中有所反映,且其之间连接、位置关系也与原告已有产品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系争专利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因各被告在本案中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该费用应由各被告负担。据此判决系争专利为原告所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开展技术研发是其在市场竞争中不断提升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但企业在技术研发成功后有时会面临被他人窃取的风险,本案即是这种情况,这时候就需要法律的“出马”,使企业在创新活动中没有后顾之忧。本案中,法院基于技术类事实具有举证难度,认定原告的职务创造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并不需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只要具有较紧密的关联性即可认定涉案专利来源于原告的技术,同时法院创造性地在专利权权属案件中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有效地保护了企业的自有技术成果,最大限度地挽回了损失,鼓励企业进一步在创新发展上有所作为。

五十二、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参与河南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诉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诉讼再审案(2018年宝鸡市知识产权届十大典型案例

(该案列入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河南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龙城公司)认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其“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向榆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与榆林知产局工作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最终以苟红东为组长的合议组作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龙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龙成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受理维持了一审判决。龙成公司申诉到最高院后,最高院2018年7月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2018年8月做出决定宣告无效。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十大典型专利纠纷案件。

【处理结果】

2015年6月,河南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龙城公司)认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其“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向榆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榆林知产局立案后,认为本案案情重大,现有人员力量欠缺,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决定由宝鸡市知识产权局苟红东、白龙二人与榆林知产局工作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最终以苟红东为组长的合议组在调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档案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在合理界定保护范围前提下,作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并于2015年11月驳回了河南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请求。决定做出后龙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龙成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受理维持了一审判决。龙成公司申诉到最高院后,最高院2018年7月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专利无效结果支持并了行政处理决定中对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和界定。榆林局根据专利无效结果再次做出了不侵权结论,驳回了龙成公司请求。

【典型意义】

1、该案为专利法实施三十多年以来陕西省第一个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维持了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的案件。虽然最高院撤销了处理决定,但无效决定支持了知识产权部门处理决定结论,证明了行政处理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非常正确。2、该案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创新了上级机关异地调配人员参与执法的模式,是一种有益的尝试。3、案件作为省市联合执法办案的有益尝试,不仅提高了办案质量,并且办案过程中全省执法人员参与旁听并庭后讨论,通过实践提高了执法人员执法能力。4、宝鸡市两名执法人员主导处理此案过程中表现出的职业素养,得到了同行的高度评价。

五十三、“单晶生长炉凹凸板导流筒”外观设计侵权及行政诉讼案(2018年宝鸡市知识产权届十大典型案例

(该案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元月请求人符某发现被请求人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许诺销售请求人公司专利技术产品凹凸板导流筒,并大范围的与请求人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进行商业磋商与合作,利用其已知的请求人公司产品的成本和销售价格,以低于请求人公司的销售价格进行商业活动,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过调查,被请求人在其网站上公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要求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判定被请求人宝鸡某金属科技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停止销售专利产品。

【处理结果】

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辩称:1、其产品的凹凸面是圆形,而专利产品的凹凸面是菱形的,因此其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不同的外观;2、其产品与请求人专利工作原理不同,其产品的作用是用于单晶硅生长炉升温的,而涉案专利原理是降温;3、被请求人拥有此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4.此产品在两家公司申请前现实存在着导流筒。被请求人认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导流筒不侵犯请求人专利权。

知识产权局在经过两次现场勘验取证后,于2018年5月22日举行了公开口头审理,并查明:(一)请求人专利合法有效,应当受我国专利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二)被请求人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且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保护范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单晶生长炉凹凸板导流筒”;被请求人官方网站刊载的《导流筒/凹凸导流筒》图片中左上方标注“宝鸡阿尔法金属科技”字样的图片为凹凸版导流筒产品照片;图片下部文字部分写明“钼导流筒又叫钼热屏,是单晶炉内使用的新兴配件”;“钼导流筒有平板导流筒和凹凸板钼导流筒”;同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也确认其制造销售的导流筒与专利产品一样是用于单晶生长炉的,并提供了其制造产品由知识产权局拍照留证。综合这些,证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比较。

处理决定如下:1、被请求人许诺销售、制造并销售的“凹凸板导流筒”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2、被请求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继续制造、许诺销售(公司官方网站宣传)、销售涉案凹凸板导流筒产品。

处理决定作出后,被请求人以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程序违法并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西安中院审理后,认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被请求人网站宣传产品和实际制造销售产品形状略有不同,知识产权局在处理决定中按照许诺销售和制造销售两种行为分别作了侵权分析和认定,不仅符合案情,而且避免了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有可能存在的差错;2、被请求人以在后获得的专利和形状不同抗辩,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均对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申请的在后专利不予以考虑,同时在考虑设计要点情况下认定侵权成立。3、该案是市知识产权局再次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加上2017年我市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第一案的胜诉,我局在已经出现的两个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均获得胜诉,我局执法人员的过硬的业务素质经受住了司法审查。

五十四、宝鸡市知识产权局缺席审理“合金包管支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2018年宝鸡市知识产权届十大典型案例

(该案为市知识产权局首例缺席审理案件)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请求人宋某发现被请求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请求人专利产品“合金包管支架”,并有大量库存,对请求人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很大影响。后请求人宋某在被请求人处购买了一套涉嫌侵权产品,经其对比,发现涉嫌侵权产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随要求宝鸡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判定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并停止销售专利产品,销毁现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20000元。

【处理结果】

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后给被请求人送达法律文书时,被请求人拒绝签收,于是执法人员依法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也未参加口头审理。知识产权局在被请求人店铺现场勘验取证后,于2018年11月22日举行了公开口头审理,并查明:(一)请求人专利合法有效,应当受我国专利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二)被请求人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且产品结构落入了请求人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自2018年10月起开始销售涉案产品,总进货量50套,涉案金额6000多元。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销售处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请求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以及请求人在被请求人销售处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显示,经比对,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结构包括左、右角架和双阳角架,左、右角架和双阳角架之间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左、右角架与双阳脚架之间卡接有一层隔音板,隔音板在涉案产品的功能上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挡板。且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都是用于装修施工过程中包管使用,两者所属相同技术领域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处理决定如下:1、被请求人销售的“合金包管支架”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2、被请求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继续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合金包管支架产品。3、驳回请求人关于赔偿的请求。处理决定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1、知识产权局执法中采用留置送达和缺席审理,在被请求人不配合执法情况下依法缺席作出处理决定。被请求人在案件处理中始终不配合案件处理,给案件审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单方面按照请求人的要求处理案件,而是在我局详细调查取证后,依照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做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2、销售侵权产品也属于侵权行为。在案件处理中,被请求人口头抗辩其并没有销售产品,仅仅是外购销售,认为侵权与己无关。根据专利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均为侵权行为。即使有合法来源销售侵权产品,只能免除赔偿责任,但还是应该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

五十五、张志伟出售炸鸡柳使用包装袋(上海特味鸡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2018年宝鸡市知识产权届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请求人孙锦昌拥有“包装袋(上海特味鸡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630131900.X),认为被请求人张志伟在其炸鸡柳摊位上销售炸鸡时使用其包装袋构成专利侵权纠纷,委托代理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处理结果】

请求人称:2018年3月份在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在宝鸡市高新四路步行街诚信商行门口的“绝味鸡柳”处发现其销售食品的外包装袋涉及侵权。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要求我局依法判定被请求人张志伟停止销售专利号ZL201630131900.X的专利产品,并赔偿损失。

被请求人张志伟辩称:该包装袋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淘宝网上购买并使用,承诺今后将不再使用涉及此专利的包装袋。而且之前使用该包装袋并未取得高额盈利,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请求人提出的经济损失。

知识产权局将被控侵权包装袋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均为包装袋,属于同类产品。二者不同点仅在于:一是被控侵权包装袋主视图中缺少涉案专利中商标图案;二是被控侵权包装袋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中“风味独特,酥香爽口”文字的字体和位置不同;三是被控侵权包装袋主视图增加了“香飘四海,回味无穷”的文字描述,没有涉案专利中关于加盟信息的文字部分;四是被控侵权包装袋后视图和涉案专利产品后视图部分文字不同。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控侵权包装袋和涉案专利整体图案、色彩及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是相近似的,这些不同点为局部细微差异,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孙锦昌外观设计专利系有效专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和相关法律的保护;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确实存在,且销售的外包装袋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于是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被请求人张志伟销售的涉案包装袋产品构成涉案专利的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被请求人张志伟不得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包装袋。

另外,请求人要求的经济赔偿事项,依据专利法我局对此无权处理。处理决定送达后,被请求人张志伟写出承诺不再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包装袋。

【典型意义】

明确了张某在其摊位使用外观设计专利包装属于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使用外观设计产品并非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处理中被请求人外购涉嫌侵权包装袋在自己摊位使用,是属于使用外观设计产品还是销售外观设计产品有一定争议。最终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且销售的外包装袋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侵犯了请求人专利保护范围。该案厘清了外观设计产品使用和销售行为的界限,对执法具有指导意义。

五十六、宝鸡凤翔某家具公司与扶风某家具公司系五件家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快速调解案(2018年宝鸡市知识产权届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请求人扶风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五件家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凤翔某家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组依法处理。

【处理结果】

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4日赴被请求人公司注册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东湖南段留置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8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赴被请求人公司取证拍摄,并做了调查笔录。2018年7月12日,我局组织公开口审,鉴于上述5项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联系,口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上述5项外观设计进行了合并审理。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并在订购会上许诺销售了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要求我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且对侵权产品下架、收回、销毁,同时要求被请求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要求被请求人在市级媒体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对请求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被请求人公司辩称:被请求人产品上的贴花系从成都天阳五金公司购买,且产品的贴花虽然与请求人专利产品一致,但贴花所贴位置不同;被请求人产品拉手宽度、门板尺寸、金属装饰片等与专利产品均不同;柜子(F015)系从市场购买所得;被请求人的产品仅仅是样品,不存在实际销售行为;请求人提出的赔偿损失时,未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程度。被请求人认为其产品装饰及柜子从市场购买,且其余生产产品仅作为样品展示,并未进行实际销售,因此不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在口审现场相互辩论后,在知识产权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在口审现场立即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此专利侵权纠纷案最终以双方当事人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1、执法人员于在被请求人注册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城关镇东湖南段送达时由于企业负责人不在,接待人员不愿意签字,于是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执法人员随后联系负责人到被请求人公司取证拍摄,并做了调查笔录,确保了证据的可靠性。3、由于5项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存在联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上述5项外观设计进行了合并审理。节省了时间和人力物力。4、经口审查明事实,在知识产权局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此专利纠纷案件进行和解,我局及时制作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最终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结案,及时化解了矛盾。

五十七、刘录怀“长螺旋钻孔压灌混凝土旋喷扩底桩施工工艺”发明专利维权援助案(2018年宝鸡市知识产权届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位于宝鸡市凤翔县的波森特凤翔分公司负责人刘录怀购买了“长螺旋钻孔压灌混凝土旋喷扩底桩施工工艺”发明专利在甘肃省的独占使用权,在甘肃省兰州中级法院一审胜诉,结果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败诉,求助于宝鸡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

【处理结果】

刘录怀与专利权人所签署了专利许可合同,支付了专利权人80万元取得了“长螺旋钻孔压灌混凝土旋喷扩底桩施工工艺”发明专利甘肃地区专利独家使用权,2018年初在甘肃省高级级法院该专利侵权纠纷二审中败诉,求助于宝鸡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宝鸡中心依规定受理后认为符合援助条件,经过维权援助专家分析认为二审败诉原因是权利人在主张专利保护范围时解释错误,导致保护范围过窄才败诉。随派出专家团成员在2018年6月刘录怀与天水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中提供法律援助,由于援助专家出色的业务水平,使得兰州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市权利人刘录怀的主张,判决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不服,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权中心继续指派专家提供援助,在二审中和解并已经支付了赔偿。2018年11月,在刘录怀起诉河北省廊坊市某公司侵犯该专利纠纷案件中,维权中心继续指派专家提供援助,同样取得了胜诉。

【典型意义】

1、专利侵权诉讼离不开懂技术精法律的专业人才。专利侵权诉讼涉及法律技术问题,一般技术人员无法胜任,本来一审胜诉的案件在二审中就因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不当导致失败,教训不可谓不深。2、维权机构提供援助,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专家团队由各行业技术和法律人才构成,能够为本地区权利人维权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五十八、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8年嘉兴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

【入选理由】在针对销售者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以“产品有合法来源”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产品通过合法渠道购得,但是“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还需以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实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为前提。然而,本案中无论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价,还是从产品的包装以及产品所要求标注的信息等方面来看,都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被告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认定“合法来源抗辩”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原告认为,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含有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自拍杆,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并非是被诉侵权自拍杆的制造者,其所销售的自拍杆系从“杭州蓝天3C配件”供货商订购,故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原告自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故目前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有效。被诉侵权自拍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根据“全面技术特征覆盖原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关于被告提出具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杭州蓝天3C配件”真实合法地存在;其次被告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最后,被诉侵权自拍杆的进货单价仅为3.5元,且外包装盒印制简陋,没有中文信息,也没有生产者信息,被告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自拍杆并非正规商品,而仍在其下属门店进行销售,故不能认为被告对被诉侵权自拍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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