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行为人向车辆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车辆,再将租赁来的车辆质(抵)押给他人借款变现,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既涉嫌欺骗车辆租赁公司,也涉嫌欺骗质押权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和犯罪金额,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以下我们结合相关判例,来深入了解一下相关的裁判规则。
第一部分理论观点展示
(一)租赁公司和质押权人均为被害人,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均构成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和贷款之和
行为人在最开始签订租车合同时已有抵押变现念头,后与质押权人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骗取贷款,前后两个行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租赁公司和质押权人均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应当累计计算诈骗数额,犯罪金额为骗得的车辆价值与骗得的借款数额之和。
(二)租赁公司和质押权人均为被害人,骗租车辆和质押借款均构成犯罪,这两个行为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牵连犯择一重处,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和贷款中较高的金额
行为人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将骗租的车辆质押贷款获取现金是目的行为,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车辆价值和贷款中较高的金额。但是牵连犯是指前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前后均为诈骗罪或者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可能无法认定构成牵连犯。
(三)被害人系质押权人,质押借款构成犯罪,犯罪金额为贷款数额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对租赁汽车无非法占有故意,其租赁汽车后起意利用车辆抵押贷款骗取他人财物。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在与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本人的真实信息,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押金和租金,并未侵害租赁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不构成犯罪。第三,客观上行为人利用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贷款数额。
(四)被害人为租赁公司,骗租车辆构成诈骗罪,质押借款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
行为人以骗车为目的,以租车名义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实为非法占有所租车辆,行为人骗租车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后行为人将骗取的车辆用于质押贷款获取现金,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虽然在形式上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后续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对诈骗财物的处置,是诈骗既遂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再定罪处罚。因此,犯罪金额为前行为骗租车辆的价值。
(五)被害人系租赁公司,行为人骗租车辆构成犯罪,质押借款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扣除租车费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租赁公司处骗租车辆,构成诈骗罪,利用他人的车辆质押借款系民事欺诈,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因此,诈骗金额为车辆价值扣除租车费用。
第二部分律师分析
笔者个人支持第五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系租赁公司,骗租车辆构成犯罪
第一,租赁公司存在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如果租赁公司知道行为人以租车为名骗车借款或骗车出售,就不可能与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公司属于被欺骗对象。
第二,租赁公司存在直接损失,租赁公司对车辆丧失占有,可能被车主索赔。虽然行为人从质押权人处获得了钱款,但客观上质押权人并不存在受损。
(二)质押借款行为民事欺诈,不另外构成犯罪
被告人在以骗租的车辆向他人质押借款过程中,或多或少都存在隐瞒、伪造、谎称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是行为人和质押权人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借款,在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质押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行为人将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是民事欺诈,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三)诈骗金额为车辆价值扣除租车费用
1.犯罪金额为车辆价值,而非车辆质押借款
部分案件中可能存在抵押贷款金额远远小于车辆价值的情况,行为人真正到手的款项远低于车辆价值,但是不宜以抵押贷款所得认定犯罪金额。行为人骗租非法占有车辆,诈骗已经既遂,取得车辆后的销赃款项都只是对赃物的处置方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刑终52号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因负债累累而产生“租车当车”的想法,后以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陆续骗得车辆,主观上并无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实际也无履约能力,而是将涉案车某质押以套取资金,所得款项均用于支付高额租金及归还个人债务等,其诈骗行为在签订租赁合同、非法占有车辆时已完成,质押借款行为是骗取车某后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原判以其骗取车辆的价值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正确,故上诉人提出应以抵押借款的数额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在司法实践中,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相同法院也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148号:在诈骗犯罪中,应当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则上诉人等人在租车时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52号:上诉人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的押金和租金,是其完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必要成本,是实现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及维持非法占有状态而支付的对价,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我们认为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支付的租车费用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第一,从被害人实际损失来看,车主可能因车辆被骗向租赁公司索赔,租赁公司需要赔偿车辆价值,而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可以用于赔偿车主,租赁公司实际损失为车辆价值减去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
第二,对被害人有弥补作用的支出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往往会进行一定的投入,这种投入可能是通过购买作案工具、租用作案场地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支出给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可以认定为犯罪成本,不应进行扣除;也可能是定金、预付金或者部分偿还等方式直接支出给被害人,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考虑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结语
经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骗租车辆抵押借款案件中,实际上存在损失的是租赁公司,实际损失的金额是汽车价值,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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