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要旨:
王某某(中间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金某某(生母)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生母金某某没有出卖孩子的主观故意,其与收养人张某某之间的送养和领养行为也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该送养行为合法。
中间人王某某也没有出卖孩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只是帮助联系、介绍送养、收养的行为。
生母王某某收取的5000元人民币,是收养方对其的一种经济补偿;
王某某截留5000元人民币,是一种贪图小利的行为,且该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生母金某某;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为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侵占”行为。如果被认定为是侵占行为,因为5000元的数额标准尚未达到侵占罪的入罪标准,故其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侵占罪。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某市公安机关在开展“打拐”专项斗争中获得线索:金某某将自己未满周岁的亲生儿子出卖,取得赃款5000元人民币。
经过初步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案件成立,遂立案侦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生母)、王某某(中间人)、章某某(中间人)。
2000年6月7日,生母金某某被取保候审,中间人王某某被批准逮捕。
2000年8月28日,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1999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生母)欲将自己未满周岁的非婚生儿子送养,并托其兄嫂寻找合适人家,其兄嫂转而委托被告人王某某(中间人)办理。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同在杭州做工的工友联系到东阳市一张姓家庭(收养人)。经王某某从中联络,将孩子以1万元的价格卖出给该张姓家庭,被告人王某某(中间人)、金某某(生母)各得5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出卖未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40条,均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
争议焦点
生母金某某是否具有出卖孩子的主观故意;中间人王某某是否具有协助出卖孩子的共同故意。
王某某和金某某共同获得的10000元的性质,是经济补偿还是出卖孩子的犯罪所得。
王某某获得的5000元的性质,是贪图小利还是出卖孩子的犯罪所得。
辩护意见
王某某(中间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金某某(生母)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一、生母金某某、中间人王某某均无出卖孩子的主观故意。
由于本辩护人担任的是中间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故重点对中间人王某某的行为进行分析。在本案中,是中间人王某某之所以被控犯罪,且被列为第一被告,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在所谓的买卖双方之间起联络、沟通作用;第二,收取了其中的5000元款项。
第一,中间人王某某之所以能够起到联络、沟通作用,是因为其与“买卖双方”均比较熟悉,其是东阳人,在杭州打工,故对东阳与杭州两方面的人均有认识、熟悉的基础。其之所以这么做,在王其主观上完全是为双方尽一个朋友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至于王某某从中截留了5000元,是王某某贪图小利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就当然地认为王某某以出卖儿童为目的。高检、高法和公安部有关司法解释、规章,在强调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同时,要求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要注意拐卖儿童罪与通过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的行为的界限,前者是把儿童当作商品售卖,完全违背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的意志,是犯罪行为;后者是充当收养介绍人,借做收养介绍人而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何况本案王某某根本就没有“索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何谈构成犯罪。
二、王某某和金某某共同获得的10000元款项是收养方给予送养方因生产、抚养的经济补偿。
1、生母金某某在生育涉案小孩时,是剖腹产,生产时医疗费就花费了4000余元。
2、涉案小孩已经由生母抚养至11个月。
3、款项的给予是收养方主动提出的,且明确表示是给送养方生产、抚养的经济补偿。
4、上述观点,得到生母金某某、中间人王某某、收养方父母、亲戚及其他中间知情人的一系列印证。
5、送养10000元是收养方给予送养方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也合情合理。
三、王某某截留5000元是贪图小利的行为,且侵占的系生母所有的款项。
收养方父母分别多次证实:王某某(中间人)拿到10000元的原因是为了替其转交给生母。
当时在场的其他证人也证明:收养人明确说明了这10000元均归属于生母金某某,王某某只是代为转交。
并且,中间人王某某将5000元款项交付生母时,又专门提醒生母:“你现反悔还来及,如果你不想送(养)了,我可以将孩子抱回来”。
上述情形充分说明:中间人王某某私自截留5000元,是依附在送养、收养的基础之上的。如果送养、收养成功,则自己可以取得5000元的经济利益,反之,其5000元也不要(因为送养、收养成功其也无法取得该款项)。故王某某的行为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之说,只是一种贪图小利、或借机索要一些财物的行为。
如果王某某截留5000元的行为涉嫌犯罪,其侵害的客体应当是生母对此款项的所有权,是收养方在托其转交的过程中,趁送养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截留。其行为是一种侵占生母金某某款项的行为。但因其数额较小,未达刑事追诉标准,故也不构成犯罪。
四、送养、收养行为符合收养法的规定
1、收养方结婚9年没有生育。
2、收养方欲收养他人孩子,方圆几十里大家共知。
3、为了本案的涉案小孩,收养方按照规定,在案发之前,早已通过村、镇政府及市民政局,履行了一系列的手续,包括在指定媒体上的《收养公告》。
4、本案行为符合《收养法》的规定。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二次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将亲生儿子托人送养,非以出卖营利为目的,所收取的5000元人民币,现在证据均证实属经济补偿,未能证明双方标价、还价的买卖行为。故被告人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受人之托介绍收养儿童的关系明确,而收取5000元的行为性质应依附于生母金某某的目的和行为来认定,故其行为亦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金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提起了抗诉。
在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撤回了抗诉。
心得体会
一、弄清涉案款项的性质十分重要。
在送养过程中收取一定的款项,与出卖的犯罪所得,在结果上予以区分。如果不把款项的性质分析清楚,很容易将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
本案中,侦查机关之所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之所以批捕,而后进行公诉,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送养人收取了款项。如果送养人不收取款项,本案就不存在涉嫌“拐卖”的问题,因其缺少“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要件。
但在社会中,不收取一分款项的送养很少,哪怕送养方明确表示一分钱也不要,但收养方出于感谢的目的,还是会给予一定费用。这个时候就要花力气去分析这个“费用”的性质。
二、这类案件律师的调查取证显得非常必要。因为从控方的角度,似乎已经取得了一定“犯罪证据”:如涉案的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认罪;认为自己收钱了就是犯罪了;小孩也已经“解救”回来了;“赃款”也已经没收了。
但是作为辩方,就要去分析“拐卖”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以期分析被告人是否存在“拐卖”的故意,这就要求辩方要寻找“拐卖”双方的当事人、中间人(包括众多的知情人)。
在本案中,辩护人赴“拐卖”双方当场进行实地的调查取证,询问了收养方众多的当事人与知情人,以期弄清事情的原委、中间过程、收养的故意、款项的提出与交接,等等。
三、充分行使律师职权,向检察、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权
由于本案需要向收养方及相关知情人调查,而《刑诉法》规定向被害方及其提供的证人调查需要取得检察、法院的同意。在本案中,对于收养方是否算“被害方”认识可能不一致,但出于辩护人自我保护的需要,也出于规范,辩护人申请了检察、法院的调查令。
调查取证以二人为宜,且一定要做得规范,不能落下任何把柄。因本案的结果很有可能推翻公安、检察的意见。
四、律师的调查取证可能受限,但可考虑变通。
本案辩护人前往东阳民政局调查取证时,受到一定的障碍:对于涉案的收养报告、登记、公告等行为,某民政局不肯出具书面证明,只愿意口头告知。最终辩护人寻求了“折衷”途径:由经办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再由民政局领导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职责即办理收养工作。如此,以在达到基本的目的。
五,以较高层面的观点影响法官。
本案在当时,确有不同观点,许多地方将此类案件当作“拐卖”定罪量刑;但也有专家学者认为此不同于“拐卖”犯罪。辩护人在此案,寻找了不少全面性、地方性的关于“打拐”的会议纪要、著名专家、学者的观点,以期帮助法官分析案件性质,区别“拐卖”罪与非罪的界限。辩护将相关资料作为证据外“辅助材料”赠呈法官。
六,法官要能真正的独立判案。
此案最终无罪的判决,十分明确。期间的阻力自然是相当之大。本案的结果,除了事实本身、辩方的证据与意见外,法官的独立判案显得十分重要。法官忠于事实和法律,凭证据说话,凭法律说话。坚持公平与正义,没有“照顾”公安、检察的面子。
作者:姚建彪律师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东阳的刑事辩护律师(浙江东阳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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