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对2013年4月印发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将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修订《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健康发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提出了放开部分律师服务价格的要求;2015年,我省重新修订的《福建省定价目录》,将律师服务收费定价范围按国家要求限定为“刑事案件辩护代理、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代理”。
律师服务收费定价管理的范围大幅缩小,有必要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政策进行政策上的衔接。
此次修订删除了申领《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明确提出律师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既减轻了律师事务所办证年审的负担,又体现了政府部门转变管理职能的要求,重视强化对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管,进一步规范了律师服务收费行为。
近年来,我省律师行业持续发展壮大,基本上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特别是在福州、厦门、泉州等市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数量众多,竞争激烈,人民群众完全能凭借自身意愿自由选择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通过此次修订,按国家政策要求放开部分律师服务收费,最大限度地把定价权交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行使,以市场机制来调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对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推动律师行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由原来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修改为《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示区别。
此次修订,最大的亮点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方式由过去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管理模式修改为“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原《规定》中,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为“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刑事类案件和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大类。
修订后,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减少到三大类,本《办法》第五条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围仅限于: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除此之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代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案件绝大部份都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修订后,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入占律师服务总收入的比例不足50%,尤其是民事类的律师服务,80%以上均放开由市场调节。这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
1.删除了原《规定》中“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条款。理由是实行风险代理的项目均为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只要按国家规定,明确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项目即可,不必对具体收费标准再作详细规定;
2.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闽价服〔2015〕118号)的有关规定,修订后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删除了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的相关条款,取而代之的是增加了第二十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相关内容。
福建省物价局
2016年4月19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项目外,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三条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分期收取。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也可采取包干方式,具体支付标准、方式和时间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余额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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