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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辩护用语(刑事辩护律师的十条忠告)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特特熊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2 06:46:06

刑事律师辩护用语(刑事辩护律师的十条忠告)

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会滞后于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科学技术。


该案由徐州市泉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接到案件的当时并没有很直接很明确的判断和辩护方案。毕竟有鉴定意见放在那。


而后来,鉴定意见却成为了我战斗的主阵地,成为了案件突破口。


全案中,有且仅有鉴定意见认为案涉的“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是爆炸物,当事人用锤子砸,证人用火烧它都没发生爆炸。


会见时,我的当事人说:“哪怕它能让我们听个响呢?!”


基层法院受理后,认为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移送中院一审。


我的当事人一听说有这种法律后果的可能,膀大腰圆的汉子一下子没忍住当着我的面就哭了起来。但是,我当时并没有感觉到失望或者是害怕,反而越发觉得,该来的总归要来,是当事人的战斗,也是我的战斗。


无罪的,我坚信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


在被羁押700多天后,徐州市中院和徐州市检有担当地守护正义,最终做出了准许撤诉裁定和不起诉决定。


无罪!


感谢已经是博士后,远在南洋理工的肖稀文博士为本案提供了化工方面的专业性意见。


感谢孙景伟先生为本案提供化学检验仪器方面的专业性意见。


感谢高健先生为本案提供化学检验仪器方面的专业性意见。


感谢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周登谅副院长为本案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感谢马红梅博士为本案提供爆炸物等方面的国家、国际标准及相关资料。


感谢我的当事人没有在他最无助最绝望的时候放弃。


感谢所有关注本案的朋友们!


最后,感谢我自己。


//////////


辩护词如下:


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州市泉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本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经会见张某某及查阅本案卷宗,出庭参与庭审,现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技术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爆炸物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


本案中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某无罪。 故,辩护人对张某某做无罪辩护,理由分述如下:


1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唯一能够证实案涉“二氧化碳致裂催化剂”为“爆炸物”的证据即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爆鉴字第XX号《关于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局送检物是否爆炸物品的鉴定》鉴定意见,但该份鉴定意见却存在不符合技术规范、缺乏鉴定依据和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列明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成为了神秘事件。


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在该份鉴定意见中,没有列明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和方法,鉴定活动成为了神秘事件。这就意味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想怎么鉴定就怎么鉴定,这是违背司法鉴定独立、科学的基本原则的。在鉴定的方法和标准上,是有国家标准的。


国家标准至少包括GB/T 14372-2013《危险货物运输爆炸品的认可和分项实验方法》、GB26446-2010《危险货物运输排除物质爆炸性的实验方法和判据》、ST/SG/AC.10/11/Rev.4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实验和标准手册第四修订版》。


上述标准均可作为认定爆炸物的实验和鉴定标准适用,但该份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标准,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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