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2023年1月15日晚,“伟博法律大讲堂”第三十五讲在云端成功举办。本次讲座邀请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2018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车浩教授主讲。讲座的主题是《“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本次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主持,四川大学法学院龙宗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熊秋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朱明勇主任担任与谈人。众多学者、校内外同学参与、聆听了本次讲座。本次讲座持续约四小时,线上观看人数约四万人,气氛热烈。
讲座伊始,秦前红教授简单介绍了各位与会嘉宾,对各位嘉宾表示热烈欢迎与衷心感谢。
车浩教授首先对秦前红教授与何荣功教授的邀请表示感谢,并对参会的六位与谈人表示感谢。继而,车浩教授谈及了本次讲座的出发点,就是在各个方面积极主张和推进立法的背景下,担忧合规不起诉改革中一些尚没有解决的问题,如果仓促立法会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和经济发展造成难以逆转的伤害,因此希望在立法论阶段发表探讨意见,通过争鸣促进学术进步和制度改革。
(一)合规不起诉的手段合理性检验
车浩教授首先指出,通常意义上的企业合规建设是值得大力提倡的,因为合规体系建设有助于企业完善自身的治理结构,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律风险,内含了预防犯罪的效果。但是,不能过分夸大这种效果,因为对一个成长在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法治环境中,治理结构比较完备的现代企业而言,完善的合规体系确实能形成一些犯罪障碍,但对于深度依赖企业家个人魅力型治理的大量中国民营企业而言,有时候再完善的合规体系,也很难挡得住老板的一意孤行。因此,企业合规建设对预防犯罪是有效果的,但不应夸大。
合规与不起诉原本是两个事情。企业合规是现代企业完善治理结构,预防、降低各种风险的经营模式,而合规不起诉虽然以合规为条件,但归根结底是国家刑罚权(公诉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在合规和不起诉之间建立起的关联,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面向过去的因果关联(事前合规)与面向未来的条件关联(事后合规)。
前者是指,因为企业在犯罪之前有合规体系,所以可以免于起诉或者不定罪,将既有的合规体系作为一种出罪事由。后者是指,已经犯罪的企业如果能在考察期内满足合规建设的条件,考察期满可以免于起诉,即把未来要做的合规也作为一种出罪事由。不管是事前合规还是事后合规,在合规和不起诉两个概念之间努力构建关联性的愿景,是希望通过不起诉的优惠去激励企业建立合规,这是改革的目的,也是论证合规不起诉之合理性的第一个常见方向,就是合规不起诉作为手段的意义。但是,建立企业合规的目的合理性,并不能直接证明作为激励手段的合规不起诉也具有合理性,后者需要独立证明。
事前合规无助于切割单位责任。经常被提及的一个合规好处,是有助于单位犯罪的准确认定,能够切割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但这只是一种拿来主义的观点。1997年以来,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的长期发展,已经合力地形成了一套单位犯罪认定的逻辑和经验,因此,即便企业没有合规体系,专业的司法者也不会随意地扩大单位犯罪的认定,这种理由只是为证据认定转换了一套修辞说法而已。
另一方面,即使企业有了合规体系,也不会大幅降低司法者认定单位犯罪的难度。有没有合规,都不能够遮蔽简单案件的认定,而对于一些复杂问题,仅有一套合规体系还远不足以解决单位犯罪的认定,因为企业最高领导层完全可能实际绕过或突破了合规流程,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就司法者的角度而言,企业有没有合规体系,在中国的刑法法条和现有主流理论的语境下有意义,但意义是有限的。
事前合规不会激励企业搞合规。一些学者主张,可以借助合规来切割企业责任,放过企业,惩罚个人,重新改造中国刑法的单位犯罪理论和实践。但对于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来说,合规的需求和激励效果可能完全相反。美国刑事合规制度的重要前提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普遍分离,本意是以合规为由撇清企业责任,以牺牲管理者的方式保住所有者的企业。中国的企业类型是多元化的。对于一些国企来说,如果能够通过一套合规体系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切割开来,只追究个人不影响企业,对国企特别是其法务部门来说是最好的结局。
但我国大量民企并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或边界模糊,企业家获罪会对企业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由于很多单位犯罪都比个人犯罪的入罪门槛要高,且处罚力度要轻,因此对企业家来说,在推进日常合规建设进而涉案时被认定为个人犯罪,与平时不搞合规而在涉案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之间,会更倾向于选择后者。因此,按照事前合规有助于切割企业责任的观点,对中国民营企业可能产生平时不搞合规的反向激励。
事后合规也无法激励企业搞合规。检察院主导的合规不起诉主要是事后合规,就是构罪企业通过做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换取不起诉的优惠。但是,如果事后合规不起诉推广开去,与事前合规有利于切割企业责任结合起来,可能会催生出另外一种更加扭曲的负面激励:律师会建议客户首先注册一家公司,以公司名义行事,平常不搞合规建设,等出事之后,首先会因没有合规而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再去申请享受合规不起诉的优惠。显然,等到企业已经构成犯罪时,检察院建议企业搞合规以换取不起诉,是企业趋利避害的压力之下的必然选择,这种方式很难被评价为一种正面的、积极有效的激励手段。
因此,无论是事前合规还是事后合规,试图通过建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手段,来推动民营企业的合规建设,可能不太现实,甚至可能发挥负面的、消极的反向效果。合规不起诉的手段合理性存在疑问。
(二)合规不起诉的目的正当性审查
在支持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文献或实践中,还存在另一个论证角度:检察机关以一种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出罪,可以挽救和保护企业,给犯罪的企业一个自新的机会。通过理论包装和制度运作,企业合规成为了一个中间的桥梁和借口,实际上终极目的是为了救企业,给企业出罪找一个理由。但是,挽救企业的目的能不能经受住正当性的审查,至少有三点需要考虑。
第一,不起诉理由缺乏司法专业性。现在一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案件,说理部分缺乏法律专业含量,基本上都是政策性的论述。例如企业创造多少利润,纳税有多少,搞了多少专业发明,解决了多少人就业等等。继而主张,对这样一个企业定罪会导致企业破产、职工失业等不利后果,因此企业具备做合规不起诉的条件。但是,在定罪与否的重大问题上采用这样一种流于普通公民观感的说理,让人感到司法的不严肃,难以得到尊重。
第二,合规不起诉未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关于《刑法》第3条的前半段的含义,主流观点认为,即使形式上符合条文的规定,仍然允许运用各种实质的、甚至超法规的理由来出罪,只要具备实质合理性,出罪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合规作为一种正当化事由最终能够被理论构建成功,那么,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批判合规不起诉,就不是合适的角度。
第三,合规不起诉违反了平等原则。就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而言,最难逾越的藩篱来自于刑法上的平等原则。《刑法》第4条的规定,是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刑法当中的重申,其中的“任何人犯罪”,既包括自然人犯罪,也包括单位犯罪,既包括普通个人犯罪,也包括企业家犯罪。按照事后合规的观点,各种理由都难以充分说明区别对待企业和个人的正当性。即使在企业内部,目前一些根据企业大小、纳税多少,人数多少等指标来判断能否得到不起诉特权的条件,属于第二次违反了平等原则。因此,合规不起诉存在着对平等原则的双重违反:第一次不平等是在个人犯罪和企业犯罪之间,第二次不平等是在企业犯罪阵营内部。
有的观点主张给企业和企业家搞双不起诉,这种做法与平等原则相去更远,企业家不能借着企业的外壳获得在本质上有别于普通公民的不起诉优待。为了就业、纳税等各个方面的考虑,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或企业家以合规不起诉的方式脱罪,是一种为了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集体利益而提出的政策性论据,而平等则是以正义道德和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原则性论据。保护企业发展的功利性政策,远不足以支撑成为平等原则例外的差异因素的正当性。在政策性论据与原则性论据发生冲突的时候,原则必须位居其上,不能为了政策牺牲原则。
因此,把支持经济发展和保护企业作为目的,以合规之名直接将构成犯罪的企业出罪,将会在定罪与否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上,与平等原则形成激烈的冲突,在目的正当性上存疑。
(三)合规不起诉的异化风险:从保护企业到威压企业?
当前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主要宣传口径是保护企业,但是将来如果真的全面推开,最大的风险恰恰可能是在基层异化成威压企业,特别是威压民营企业的一把利刃。
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不一样,检察机关在合规改革当中的权力扩张,是在没有平等对手的情况下的权力扩张,面临的阻力最多来自于一些通过修法就能解决的法条障碍,而不是来自于一个力量对等的国家机关。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建设,只能作为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参考,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的全流程中,均不存在一个像法院那样能够否定量刑建议,与检察院正面对抗的权力机关,这意味着,检察院的权力运行在合规不起诉的领域当中缺乏真正的制约。
在正常诉讼流程中,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很可能因为罪名适用不准确,或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法院退回或者直接判无罪,因此一个理性的检察官必然会极其审慎地,甚至限制性地使用批捕权和起诉权,因此法院对检察院起诉权的制约,实际上有效地保障了公民不会被公权力肆意地置于羁押起诉的危险境地中。
如果合规不起诉被立法通过,全国所有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都掌握了这种权力,那么,即使有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可能对失范企业发出要它认罪的威压信号,要求企业在配合认罪并享受不起诉后果与拒不认罪而被起诉之间做出选择,而涉案企业面对被起诉后漫长的羁押和不确定性的风险,很难据理力争选择前者,基本上都会选择俯首认罪,做合规不起诉。此时,检察院起诉与否的权力空间将得到前所未有的释放,法院对起诉权的制约将会被化解于无形,企业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冤假错案的风险将会被成倍放大。于是,合规不起诉的流程就形成了一个到不了法院的闭环,在这个闭环里是否构成犯罪,是否移送起诉,是否证据达到标准,是否出罪,最终都是办案检察官说了算。
因此,即便高检院顶层设计的初心和愿景是保护、挽救企业,但是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出现滥用权力的后果。尤其在基层权力运作过程中,滥用的不起诉权很可能成为威压和利诱(本不构罪)企业俯首认罪的利器。
(四)方法论反思
1.改革决策的方法论:如何避免顶层设计在基层的变形?
在这样一个超大的国家当中推进类似于企业合规这样的司法改革,必须考虑到顶层设计的局限性。顶层设计的最大风险不在于制度试点阶段,而在于制度确定之后,在长期的日常化过程当中,基层权力可能会出现的异化。在顶层设计时,必须考虑的是,将来在立法通过之后,在日常的制度运行当中,当一线司法者手中有了可以拿捏企业的弹性权力之后,他可能会如何作为。
在没有其他对等性权力制约的情况下,单方的权力扩张最终一定会出现异化的后果。不应当先搞顶层设计方案,通过立法之后,再通过培训教育、统一思想去努力克服和预防,而应在设计之初,就把权力异化的风险放在方案之中进行考虑,作为判断整个方案是否可行的重要因素。任何改革都不可能背离趋利避害的基本人性,而制约权力最有效的手段是权力制衡,如今公检法之间的制约关系以及控辩审的三角结构,是人类经过无数的经验和教训设计出来的权力制约机制。如果把决定一家企业定罪与否的权力,通过合规不起诉的方式交给检察院,切断了法院的环节,就无异于打开了限制权力的笼子。同时,如果检察权扩张之后的异化真的出现,因为在方向上会与保护企业的初心南辕北辙,因而会比其他场合的权力异化有更严重的后果。
2.理论研究的方法论:如何避免比较法上的南橘北枳?
企业合规的理论研究是学界现在最关注的焦点问题,学者们的努力确实指导了国家合规领域的司法实践,也丰富了研究生态多元化,引进了大量国外的理论案例,带来了很多创新的火花。由于合规是一个舶来品,在借鉴比较法的过程当中,特别需要注意回避的问题是不够重视制度外部的大环境的差异,仅仅摘取国外的制度和理论体系当中的某一个部分为我所用。制度和理论与作为理论生长环境的整个系统血肉相连、密不可分,脱离开原来的体制环境,一个制度或者理论可能会发生异化,甚至出现南橘北枳的后果。
不能以其他国家也在允许合规不起诉作为反驳质疑的理由,因为承载合规运行的整体性的制度语境,本来就存在诸多重大的差异。比如德国刑法根本没有规定法人犯罪,就需要额外地发明专门的规则理论和制度来应对实际当中的企业犯罪问题,这跟我国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发展出来的应对方式自然不同。而美国是比较严格的替代责任或者代位责任,其过程是先宽后紧,对企业先代位责任入罪,再合规计划出罪,实现打击范围的合理性。
但是,我国的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从一开始就把口径缩得很紧,如果不是经过企业最高层集体决策反应出来的单位意志,不可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这种认定方法不仅可以收到同样的宽窄效果,而且在实践认定中更易于操作。如果一个新方案的效果与现有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效果相差不大,甚至稍有逊色的情况下,仅仅是为了给企业合规改革清除实体法的障碍而主张修法,未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必要性的说服力不足。
3.律师行业:是提振收入的蓝海,还是行业自毁的前声?
在当前试点阶段,律师积极参与改革,但是长期来看,可能会自我压缩行业的业务范围。如果合规不起诉立法通过,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检察院,律师能起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到时候会逐渐从试点阶段的积极参与者逐渐被边缘化。在认罪认罚和合规不起诉的双重推动下,单位犯罪的刑事辩护业务也将逐渐萎缩。这样的前景也难以吸引甚至驱逐有才能的人远离刑事律师工作,将最终导致一个国家法治木桶的短板,这对法治的潜在危害值得警惕。
最后,作为批判之后的建议,车浩教授认为,企业合规改革有其重要意义,但不宜在起诉审查阶段形成权力的闭环。较为理想的状态,要么向后撤回到行政领域,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去展开行政合规方面的工作(因为不涉及定罪重大事项不需要司法审查),要么向前挺进到法院阶段,检察院可以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就合规问题提出量刑建议,但不能直接行使不起诉权。至于到了庭审阶段,检察院如何发挥作用,合规是否可以从宽、从宽到什么程度,是量刑从轻、减轻还是缓刑,甚至不予处罚,这是留待未来进一步讨论的话题,而当务之急是要从合规不起诉的闭环陷阱中摆脱出来。
车浩教授最后表示,对司法改革的疑问提出批评意见,而不是一味的支持和赞美,才是学者作为司法者诤友的责任。如果一项改革存在让失去制约的司法权异化的风险,即使从短期来看让涉案企业受益,但长期来看却存在着与保护企业的改革初心相背离的威压企业的可能性,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变形,那么这必然对每一个法律人赖以为基的法治环境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应该从法治基础的大局出发,维护权力制衡的法治底线。
随后进入与谈环节,四川大学法学院龙宗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熊秋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朱明勇主任先后发言,围绕此次讲座分享了各自观点。
龙宗智教授认为企业合规建设有利于为民营企业创造较为有利的经营环境,同时有利于推动民营企业的合规经营。但最近的学习思考及参加讲座,感到这个问题并不简单,仍需进一步研究。龙宗智教授赞成车浩教授的一些重要观点,有些问题有不同意见。
第一,讨论本主题需注意一个问题——针对何种类型的合规不起诉。一种是有限的、温和谦抑的类型,基本限于相对不起诉的对象范围,对可诉可不诉的轻微犯罪,在出罪理由上加了一个合规考察和合规建设的条件,不撼动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规范。另一种较为激进。拟突破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实行就严重犯罪企业乃至个人以合规建设为由不起诉。可能这就存在问题。讨论问题要有针对性。
第二,与车浩教授商榷,以合规之名出罪,在刑事法上的正当性主要问题在哪里。龙宗智教授认为,违犯平等原则只是问题的一种表现,以合规建设为由不起诉的正当性不足,其关键是突破了作为现代刑法论基础的刑事责任法理,因为刑法应追究已经实施的违法犯罪及对法益的侵害,若以合规建设今后可不再犯罪予以不起诉,即以预防论或今后不再犯为基点,对本应起诉的犯罪不起诉,难以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足够的正当理由。
第三点,补充三点“批判性反思”:其一,重罪不诉的合法性问题。从实体法讲,对于重罪或较严重的犯罪,国家能否以合规建设为由放弃刑事责任追究;从诉讼制度论,公诉能否突破法定主义限制,扩大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范围,即突破“微罪不检举”的限制,实现重罪或较严重犯罪不起诉,龙宗智教授认为这涉及刑法制度和公诉制度一些基本的原则和规范的突破,冲击了刑事法制原则及刑法平等原则,目前这种突破并不具备足够的正当性与现实可能性。
其二,合规整改、合规监督措施的有效性尚存疑问。在追诉压力之下,要求企业无论做什么合规整改都不太困难,只要企业有这个能力。然而,合规整改就那么有效吗?各种行业的企业领域有别、组织规模不同,合规整改标准是否适合特定企业、整改监管与评价能否公正有效实施、纸面上的制度能否在企业有效执行,都带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从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看,对这种整改有效性不可过于乐观。
其三,应注意检察机关能力的有限性。合规不起诉由检察机关主导,然而,企业合规建设是企业运行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具有专业性,而且是一个系统工程,检察机关主导合规建设可能存在资源有限、力不从心的问题。除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没有侦查权和行政处罚等权力使其操作资源受限外,还因为合规建设涉及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这些涉及企业经营发展的合规问题由从事刑事追诉的检察机关去把握,包括评价和监管,可能存在技术难题,如果过度地延伸职能其实际效果堪忧。
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文件除实现监督评估中立外,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过多介入,力不从心。但是,这样做真的有效吗?没有专门的机构与人员,没有法律赋予的专门职责,没有相应的经费支持,包括合规建设与监管评估成本的负担,这种第三方监督评估运行成效很难保障,更难以形成制度化的长效机制。
综上,龙宗智教授的基本判断意见是,在现行法律框架或略作修改的情况下,推行一种温和、适度的合规不起诉,有一定意义且具备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但这方面的重大变革可能缺乏根据也缺乏条件。
对于车浩教授提出的批判性观点,熊秋红教授回应到,不论域内域外,有关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上的探讨不乏旗帜鲜明的对立观点。在我国,支持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声音在主流媒体上占据了压倒性态势,质疑的声音比较微弱,但在学术界沉默的大多数中私下里也有表示疑虑的议论。
就刑诉法学界而言,支持的声音之所以占了主流,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它服务于改善营商环境、保护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二是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慎诉”和对涉罪企业和企业家的轻缓化处理;三是它与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相一致,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犯罪后的态度是给予其轻缓化处理的重要理由,涉案企业事后合规,属于企业犯罪后的悔改表现,可以给予其不起诉的从轻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刑诉法中的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特别不起诉等,各自有其不同的适用条件,不能一概而论。
在域外,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都采行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起初的动因在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追诉跨国公司犯罪难以奏效,因为“企业大到不能倒”,对其刑事制裁将会严重冲击国际国内市场。基于实用主义建构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支持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
支持的理由主要包括:(1)可以避免企业破产;(2)节约诉讼成本;(3)促使企业内部改革;(4)鼓励企业自我报告不法行为。
反对的理由主要包括:(1)可能导致不当处罚企业;(2)允许企业利用缓起诉协议逃避罪责;(3)缓起诉协议内容缺乏可预测性,阻碍企业对未来的规划,也违反公平原则;(4)整改成本与收益是否匹配,缺乏证成。这与车浩教授的质疑观点大同小异。
还需要注意到,域外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争论已经上升到刑事司法模式转型之争。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构建,是一个侦、控、审、执的连续过程;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三元界分或者民刑程序二元界分是传统模式的显著特征;不同性质的程序所遵循的公平审判标准(包括证据标准)存在差异。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出现,导致了一种新模式的诞生,它针对企业犯罪,创建了一种新的对企业进行监督、风险管理和强制控制企业犯罪的体系,形成了一种混合程序,它引入民事、行政救济手段,以实现刑事司法为目的,是一种成本效益好的监管工具,是“伸张正义”的另一种方式。
对于这种新的模式,存在的质疑包括:(1)对涉案企业构成双重危险;(2)限制其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权,造成对被追诉方的不公平;(3)程序滥用削弱公众对司法管理和司法行为的信心;(4)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法律制裁对企业具有威慑作用;(5)在新的混合程序中,民刑二元尖锐对立,破坏以审判为中心和正当程序的刑事司法传统。
可以预见,伴随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发展,相关的质疑和争论还将继续。至于车浩教授所担心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异化风险,涉及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合规不起诉改革可能会导致部分弊端出现,但是通过设计特定的标准和程序,如限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加入听证程序等方式,避免检察官权力的恣意扩大与滥用,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稳定在可控范围内,足以降低权力异化的风险。
黎宏教授在“合规不起诉改革需要走出一定的误区”的出发点上,认为车浩教授的观点非常中肯,深表赞成,然而,对车浩教授以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的一些不足为由,全面否定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身的见解,不予认可。
黎宏教授认为:首先,车浩教授所批判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规不起诉制度,而是我国现实中正在试点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正如“不能以经被歪嘴和尚念坏了,就说佛经本身有问题”一样,不能以实务中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就否定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身;
其次,车浩教授所指出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问题,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组成人员的意思和行为来认定单位犯罪的代位责任原理所存在的缺陷,其也正是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中出现各种问题的原因所在。
只有正确妥当适用单位犯罪就是单位自身的组织结构、文化、政策等制度缺陷导致犯罪的组织体刑事责任论,才能克服这一问题;
再次,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存在,致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推广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工作时,主要针对的是以家族企业为主的中小企业,这样就出现了为人所广泛质疑的“犯罪企业只要和检察机关达成合规承诺,就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家”的不公平现象。但实际上,真正需要进行企业合规的,是实行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现代大、中企业,而不是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集中,具有浓厚的个人或者家族色彩中小企业。这种适用对象的偏离,是让人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产生误解的重要原因;
最后,结合检察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黎宏教授指出,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制度目前尚无实体法根据的大背景下,要实现对实施企业合规改革的企业从宽处理的效果,只能从我国现行刑法中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文中寻找。
我国单位犯罪规定的特点是,在自然人刑法中,以单位自身犯罪的形式加以规定,在处罚上实施“双罚制”。这种特点注定我国目前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总体上必须在现有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框架内进行,绝对不能脱离刑法的具体规定,从功利的立场出发,没有节制地进行。否则,不仅会将在我国刚刚起步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引入歧途,还会导致人们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产生误解,使其无法行稳致远。
从企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即便是对企业产权与个人产权高度混同的中小企业,也不应当滥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理念,以司法制度的方式赋予其特权,从而让其从一开始就无法正常地进行企业内部治理。
李奋飞教授的发言题目是《“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正当性及其完善》。他指出,“合规不起诉”改革虽在运行中确实存在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对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合规考察期过短等问题,基于三年的试点经验,进行一次系统性的总结乃至反思也很有必要和意义,但认为改革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我国现实需要,实践效果总体向好,基本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预期改革目标。
随后,李奋飞教授以罪责自负理论、公共利益衡量理论、企业犯罪有效治理理论、精密司法理论等为基础,回应了针对改革正当性的诸多质疑。李奋飞教授指出,企业是拟制的集体,犯罪原理和矫正方式均不同于自然人,不能以自然人的方式认定其行为、意志和责任。不同于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企业的行为有诸多成员代行,即使采取最为严密的管控措施,也无法完全控制每一个成员的行为。因此,企业的刑事责任本质上就是合规责任。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应当是推动企业承担合规责任,督促其通过合规建设矫正经营和管理结构中的违法犯罪隐患,积极实现再犯预防。
在李奋飞教授看来,限于企业的“合规出罪”不仅不违背平等原则,也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所遗留的犯罪隐患,推动企业治理现代化转型。企业犯罪的原因通常不是对刑罚制裁后果缺乏认识,而是其组织管理结构中存在犯罪基因,致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单位犯罪。而我国针对企业的刑罚种类只有罚金刑,惩罚意义有余,但预防功能不足。即使直接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已经被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制裁,企业付出了经济代价,但若企业内部导致犯罪发生的管理因素仍在,还可能有其他人员实施相似行为,再犯风险仍然较高。
相较而言,“合规整改”在预防不少单位犯罪方面更有优势。一方面,企业接受合规考察、建立有效合规计划需要投入较高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替代罚金刑的惩罚功能;另一方面,合规整改需以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为目标,这也能补足罚金刑再犯预防功能的不足。
李奋飞教授认为,改革试验允许依据涉案企业合规而对涉罪企业家从宽处理,主要是因为我国企业经营的人身依赖性较高,保护企业也就需要保护“企业家”。毕竟,我国涉案的绝大多数企业是中小微民营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和管理基本依赖“企业家”的个人统筹,如果“企业家”被定罪、进监狱,那么企业很可能也会走向破产倒闭。因此,在轻微犯罪案件的范围内,考虑“企业家”肩负的企业经营责任,在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去犯罪化经营的前提下,对“企业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我国保护民营企业的现实需要。
更何况,我国现阶段的单位犯罪案件数量较少,合规考察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但“企业家”个人犯罪案件数量较多,且通常能反映出单位在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存在重大治理缺陷和制度漏洞,应当推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此时,以从宽处罚激励“企业家”积极参与推动企业合规整改,具有现实必要性。
但是,李奋飞教授也指出,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制度尚不够完善,虽然检察机关在改革探索中已经通过三级审批、听证会、第三方监管等制度规范检察官的办案裁量权,但实践中仍有异化的情况发生。对此,应当继续探索优化改革的顶层设计,优化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条件。例如,可以增加启动合规考察的前置条件,将那些“企业家”为个人利益、行为与企业管理漏洞关联度不高的案件排除在改革范围之外,以防止对“企业家”过分保护,违背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未来,立法在引入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机制时,应当将企业与“企业家”分案处理、分离追诉,在那些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中,企业通过合规考察程序实现出罪,“企业家”仍然需要作为单位犯罪责任人被起诉、定罪和处刑。
李本灿教授对于车浩教授所提出的观点总体持肯定的态度,但在如下两点上提出了不同看法:
第一,是否应当由检察院主导,应当区分不同的不起诉类型,而不是一刀切地主张合规不能由检察机关介入。根据李本灿教授考察案例,很多地方已经形成了诸多有益的尝试。例如,部分案件,企业事前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在涉事的案件中,相关责任人也都尽到了注意义务,对于这样的案件,部分检察机关直接以法定不起诉做出处理,并且附加强化合规治理的检察建议。还有一些案件,是通过存疑不起诉附加检察建议处理的。这些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企业合规。又如,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酌定不起诉,那么在轻罪的范围内,由检察机关主导实施合规酌定不起诉,这本身也具有正当性。只是在重罪案件的处理上,李本灿教授同意车浩教授的主张。
第二,事前合规是否能切割责任,是否会激励企业合规,都不是批判合规制度不具有手段合理性的根据。李本灿教授认为只要承认责任主义原则,那么就需要从组织体责任的角度理解单位责任,即单位责任是单位自身的责任。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企业合规情况是判断其责任的核心根据。在部分案件中,即便是员工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是企业已经履行了合规义务,那么单位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只能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单位犯罪司法能坚持如此,那么,客观上也会激励企业合规,只不过是程度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事前合规机制与单位组织体责任论具有密切的内在关联,而切割责任,激励企业合规都是合规制度的反射效果而已。
在车浩教授的具体问题阐释之外,李本灿教授还谈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价值目标上,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不能与民营经济保护等政策目标过度捆绑。其实,保护民营经济是个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如果将其与企业合规过度捆绑,则会使合规制度承受不能承受之重,偏离合规制度的深层逻辑;背离基本的市场逻辑。大范围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的实践或者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该制度的学理主张反映出的逻辑就是,将合规与民营经济保护过度捆绑,将合规作为留住企业的救命稻草。在合规改革中,有的观点认为,要通过合规改革打造我们自己的百年老店。
可是,企业是否能够存续,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竞争激烈、产业转型、国家干预、税收政策、创新能力等都可能是影响企业存续的原因。实际上,通过破产制度淘汰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环境的企业,本身就是市场优胜劣汰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倒闭可能意味着资源的重新配置,意味着市场结构的优化。
第二,在研究方法上,要避免简单的拿来主义,要注重刑事一体化的方法。就前者而言,重罪不诉、分离诉讼都有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倾向。在英美国家,确实普遍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很多涉案企业多次实施了严重犯罪,最终也都没有起诉。可是,这种司法方案与英美浓厚的辩诉交易文化、诉讼协商文化是紧密关联的,而我们国家恰恰没有这种文化背景。
尽管我们的刑事诉讼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便宜主义,但是整体上还是追求构罪即诉、构罪即捕。这种情况下,主张重罪不诉可能就不合适。分离诉讼也是一样,在英美国家,合规案件主要是大中型企业,而我们面对的是小微企业。在小微企业之中,人与企业高度捆绑,如何分离就是个大问题。在研究方法上,刑事一体化的方法应该被提倡。从国外的合规制度、实践不难看出,合规制度具有非常明显的程序和实体的互动特征。对于我们而言,也是如此,很多问题必须在程序和实体互动之中展开研究。例如,分离诉讼受到很多学者的主张,可是,这应当以刑事实体法的修改为前提,如果像我国《刑法》第31条那样,强调人和单位责任的整体性,那么分离诉讼就不能成为基本处理规则。
第三,在研究方向上,我们既要看到合规制度所带来的好处,也应当看到不易被发现的一面,唯有如此,才可能取得更好的改革成效。就此而言,我个人认为,如果广泛适用合规不起诉,就会使得法规范的效力显著降低,甚至部分废除了单位犯罪制度;严重犯罪者得不到应有的处理,也会带来一种示范效应,激励其他企业选择违法。这些都是我们应当注意的。
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朱明勇主任指出:其一,关于合规不起诉的讨论本身即为一个伪命题。合规意味着合法,如若合法谈何起诉?不合规意味着违法,如若违法谈何不起诉?一旦合规不起诉出现误用或滥用时,其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这一罪名的关系如何厘清;其二,对于律师而言,朱明勇主任将合规不起诉业务归纳为剥离部分日常诉讼业务的法律顾问工作,其内容系“新瓶装旧酒”;其三,检察机关在进行试点改革时应当充分权衡试点对象,确保试点工作公平有序展开;最后,检察机关在开展并主导制度改革时应始终秉持初心,明确自身定位。
秦前红教授对本次讲座进行总结并再次向主讲人车浩教授以及各位与谈人的参加与支持表示感谢。秦前红教授指出,很多嘉宾都谈到了改革授权的正当性和科学性,过去经常谈论的话题是改革的总体设计,但企业合规不起诉这样一种改革,是由一个机关强力主导进行的,有没有整体设计的问题,完全有讨论的空间,这是一个可以无限延展的话题,还有很多问题可以去讨论。同时,秦教授也认为,对于中国的许多企业来说,企业和个人是绑在一起的,无法对企业和个人做精细切割,这与西方近现代以来形成的企业制度是完全不同的。继而,秦教授还对讲座主题予以了高度评价,认为车浩教授的独立发声坚守了法律人的法治信仰,表现出了一种中国化的立场与家国情怀,体现出了法律人的担当和勇气。
最后,全体与会人员在云端相互致谢,讲座在热烈的气氛中圆满结束。
北京刑事合规不起诉案例(北京刑事合规不起诉案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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