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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蓝精灵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5-01 22: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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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 检察日报


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的司法原则。


司法保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辩护、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一系列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所依据的准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成为守法公民,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促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对于确立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独立地位至关重要。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节,主要是结合近年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践,进一步细化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增加规定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规则》第457条第1款集中规定,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的司法原则。这是修改后《规则》的一个突出亮点,因为司法保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辩护、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一系列特殊制度、程序和要求所依据的准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尤其是该款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帮助罪错未成年人成为守法公民,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促使其顺利、健康回归社会,对于确立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独立地位至关重要。


增加规定社会化帮教措施。《规则》第457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该规定突出体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为未成年人检察链接社会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回应了实践中“帮教难”的问题。教育挽救未成年人需要综合运用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法,并借助社会力量,因此,社会化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鲜明特征之一。自1879年现代社会工作(简称社工)第一个专业协会——慈善和矫治大会在美国成立,社工就开始涉足监狱、少年犯罪与感化院领域;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建立全美第一个少年法庭,标志着社工专业首次正式出现于刑事司法系统中。此后,具备社工专业训练的观护员、缓刑官或假释官在少年司法实践中担当重要的职责。近年来,我国社工的专业化、职业化也获得了快速发展,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川、云南等地司法机关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工介入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等工作,取得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2018年,最高检与团中央共同签署了《关于构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合作框架协议》,在40个地区开展未检社会支持体系建设试点工作。该条规定是对上述实践探索的固定,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增加规定“合适保证人制度”。《规则》第463条中增加了第3款:“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该规定来源于上海探索的“合适保证人制度”。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不具有逮捕社会危险性但客观上又无法提供特定保证方式的涉罪未成年人非羁押问题,适用对象主要是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无法提供保证人的外来涉罪未成年人。同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但客观上缺乏有效监护条件而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的涉罪未成年人,也可以适用。由于逮捕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其强制力度是刑事诉讼诸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响更大,因此,刑事诉讼法要求“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而“合适保证人制度”的建立无疑有利于有效落实上述规定。


进一步细化讯问、询问未成年人的要求。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有别于成年人,为保护其身心健康,保证其供述或者陈述的客观真实,讯问及询问方式、方法都与对待成年人有不同的要求。为此,《规则》围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设计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询问工作,进一步体现了特殊保护原则。如《规则》第465条增加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解决了实践中遇到未成年人拒绝合适成年人到场时如何具体处理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既要求必须有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不得让未成年人独自面对侦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又要求尊重其个人意愿。又如,《规则》第465条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规定中,增加了“询问应当以一次询问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的要求。因为研究显示,重复询问会导致报告内容出现歪曲,更高的前后矛盾比率,及儿童痛苦水平的增高。再如,第466条增加一款,明确“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的要求,意味着讯问未成年人不能运用“威胁、引诱、欺骗”“挑拨离间”等不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利于其正确价值观形成、与帮助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目的背道而驰的策略手段。


进一步细化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则》第469条至第480条共用12条、第482条至第487共用6条内容进一步细化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本节中修改力度最大的两项内容,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规则》第469条第2款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修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这主要是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同样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权,因而也有事先听其本人意见的必要;而且,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参与权。


二是在第470条专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进行了细化,与原来规定相比明显体现出对“异议”的慎重对待,不是“他提异议,我们就起诉”,而是要认真审查其“异议”的具体内容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包括起诉、不起诉、调整考察内容等,这无疑有利于“异议权”的真正实现。


三是《规则》第472条第1款增加规定了“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增加第478条规定“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提出申诉的,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办理”。第477条增加一款规定“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其根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关于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可以申诉,但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规定。


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在《规则》第482条增加一款,规定二审案件中下级检察院对犯罪记录要同时封存。


二是在《规则》第485条增加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这实际上是明确了封存的效力问题,即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一旦封存则终身有效,除有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才能解封。“法定事由”,是指《规则》第485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况:又犯新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是在《规则》第486条关于封存不起诉相关记录的规定中,增加规定“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四是增加一条即《规则》第487条规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从上述修改情况看,明显体现出“封存面宽”“封存措施到位”“查询面窄”“查询程序严格”的思路。


(文字: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张寒玉 编辑: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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