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无罪辩护
诈骗罪属于简单罪状,刑法并未详细、具体地描述犯罪构成的特征。通常而言,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是表里关系,都属于认定诈骗故意的要素。其中,诈骗方法属于客观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意识。
理论上讲,二者关系如上。但法律是实践的社会学科,定罪量刑就必然要求必须将犯罪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出来。如何展示隐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的目的,确实是个难题。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发现的事实进行分析,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推断行为人行为背后的真实目的,然后再论证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否相符。
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罪,刑法采用列举方式列举了四种诈骗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该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第一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该条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最后给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虚构单位或冒用名义的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先看第一种情形“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正常理解,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行为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是本情形被列入刑法的原因。但是,如果行为人虚构单位或者冒用名义签约的目的只是一种为了促成交易,而没有躲债的目的呢?这种情况不是不存在。比如行为人在代理权限终止后仍然以原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资金也同样进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合同诈骗罪。
另外,是不是有虚构行为也需要查明。如果确有授权的,即便授权不明或者不如正常商业行为那样正式,也不能认定为虚构。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刑终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陈述,刘某泉自称是项目部总负责人,其余还有三个股东,并说其受托全权负责。对以上证据进行分析,刘某泉所称其受“联合体”委托负责涉案项目有一定的可信度。”
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需要证据证实,而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如果不能排除行为人言行的可信度的,则不应轻易定罪。
二、虚构担保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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