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小常识

北京市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北京危险驾驶罪辩护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剥皮 刑法小常识 时间:2023-04-25 22:14:08

北京市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北京危险驾驶罪辩护律师)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应把握案件的全部量刑要素, 不能遗漏任何从重情节。当从宽处罚与从严处罚情节并存时, 先考虑从重, 再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在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 先予以减轻, 在基本量刑幅度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幅度大于减轻的幅度, 则刑罚的刻度可以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在从重情节与免刑情节并存时, 对从重与免刑情节进行综合平衡, 在原量刑幅度内决定一个较轻的刑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明, 被告人张晓堤饮酒后于2016年11月18日22时44分许, 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村委门口时, 该车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齐某波驾驶的车车尾发生碰撞, 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张晓堤驾车离开现场, 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龙飞大道与红棉路交界路段时, 被齐某波驾车拦住, 群众报警后, 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晓堤抓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张晓堤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 结果为153mg/100ml,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晓堤血液中检出乙醇, 含量为153.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堤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波不负事故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晓堤的亲属与被害人齐某波达成赔偿协议, 赔偿齐某波18万元, 齐某波出具谅解书。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晓堤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 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 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被告人张晓堤犯危险驾驶罪, 判处拘役2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一审宣判后, 张晓堤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 称:案发当时因考虑受害人提出赔偿数额过高难以承受才驾车离开, 造成当事人追赶拦截, 后被群众报警;上诉人在交警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真诚认罪悔改;为了取得谅解, 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事故受害方损失18万元;上诉人系初犯, 且身体状况一直不好, 家中又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综上, 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不至于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 而有利于上诉人敬畏法律, 达到有效的教育目的及使其家庭和谐稳定, 恳请对其改判缓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2011年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刑法修正案 (八) , 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处拘役, 并处罚金。”该条规定结束了醉酒驾驶要不要入刑的争论, 正式将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罪名列入了我国刑法。“醉驾入刑”后, 全国各地严打酒后驾驶, 但判刑结果却各有不同, 引起社会新一轮的关注, 甚至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本文从危险驾驶罪的法理研究出发, 结合量刑均衡的价值分析以及部分法院的司法实践,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引起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一) 危险驾驶罪的理论分析在我国, 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各种事故中的“第一杀手”, 在各类事故引发的死亡人数中, 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所占比例在80%左右, 而酒后驾驶又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 2009年1月至8月, 仅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就发生3206起, 造成1302人死亡。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 尤其是有些醉酒驾驶造成的恶性刑事案件, 经过媒体的广泛报道, 更加重了民众的恐惧心理。当一般人都在担忧醉驾对自己可能造成的侵害时, 整个社会都倾向于对其作出趋重评价。在这一社会背景下, 危险驾驶罪在全民关注中终于被搬上了立法者的桌面。危险驾驶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 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 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概念上来理解,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 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 犯罪概念是说明犯罪是什么, 它具有什么基本属性;而犯罪构成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犯罪是如何构成、成立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件……犯罪构成中包括了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 即通常所列举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 (1) 因此, 要正确认识危险驾驶罪, 还需要了解危险驾驶罪的内部构成。1.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直接受损的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安全, 也涵盖了潜在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秩序。一旦发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就会危及公共安全, 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对本罪犯罪客体的分析可知, 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侵犯了人们赖以生存的公共安全秩序, 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2.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在道路上实施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 我国已经有了明确的立法成果, 限定了法院的自由裁量。其中,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 主要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 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国家标准规定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临界值80mg/100ml或者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 评价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行为。3.危险驾驶罪主体作为一般主体, 并不需要界定某些特定人员, 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切人, 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中国人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适用本罪。4.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此, 行为人对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性是一种听之任之或希望的态度, 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当然主要是间接故意。(二) 司法实践中的量刑不均衡“醉驾入刑”实施以来, 成效显著, 但也引发了量刑方面的争议, 突出表现在:各地法院对于醉驾判案宽严不一, 北京在判决醉驾的案件中, 实刑率达到99%, 而广东、安徽等地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 (2) 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 深圳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349宗, 判处被告人349人, 其中95人被判处拘役, 253人被判处缓刑, 1人免于刑事处罚, 缓刑适用率达72.49%。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一般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且醉酒程度较低, 认罪态度较好。如此量刑引起广泛争议。有人认为, 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 后果不严重的, 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反对者称, 危险驾驶罪增设前的酒驾行为还要被行政拘留15天, 在严打酒驾以及“醉驾入刑”的情况下, 若只给予免刑处罚反而轻了。国内媒体及民众已经对此表示了高度关注或担忧。“一方面, 各地‘宽严不一’将会严重损害法律适用、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另一方面, 缓刑过多的审判趋势, 也会严重削弱‘醉驾入刑’的司法威摄力, 进而导致‘醉驾’行为的重新反弹、泛滥。” (1)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对本罪的量刑形成统一认识的情况下, 有必要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性进行研究, 从理论上到实践中厘清本罪量刑上的争议, 严格规范本罪的量刑, 真正做到量刑均衡。

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化探索

(一) 量刑均衡的法律价值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何做到罪刑均衡是社会的期盼, 也是法学家的努力方向。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 按罪大小, 定惩罚轻重。” (2) 具体到量刑均衡, 就是指法院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 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 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 避免畸轻畸重, 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 可能出现因法官好恶、经验不足或价值感偏差而导致量刑不均衡, 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主观随意性与客观偶然性, 而使量刑发生偏差, 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有必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量刑规则, 以便规范自由裁量权, 确保量刑平衡统一。

(二) 危险驾驶罪的罪责分析我国刑法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的大小, 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看, 危险驾驶罪应具有以下本质特征:1.醉酒驾驶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即具有应受惩罚性。犯罪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 危险驾驶正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要是醉酒驾驶机动车, 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 就构成了对社会的危险, 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不要求一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 不宜再引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免除其刑事责任。2.醉酒驾驶是应受刑罚谴责的行为, 即具有入罪的必要性。醉驾是我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新问题, 由于机动车数量快速上升, 危险驾驶的行为在各地都急剧攀升。这些行为都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群众反应强烈, 要求从本源上根治这种危害行为。为此, 刑法修正案 (八) 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 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 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 都将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 处以拘役, 并处罚金。同时, 结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醉酒驾车如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仍然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增设危险驾驶罪, 严密了法网, 对于形成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范体系, 具有重要意义。

(三) 各国打击酒驾犯罪的量刑均衡化经验危险驾驶罪在我国是个新罪, 对于本罪的研究并没有建立完整的理论体系, 更没有丰富完备的实践经验。因此, 在探索确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原则时, 可以适当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1.新西兰修改交通法, 加大对有醉驾前科者的打击力度, 规定这类人的非醉驾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为零, 有关部门还打算在有醉驾前科者的车上安装防醉驾装置, 这样驾驶人员在饮酒后将无法启动汽车发动机。据统计, 新西兰每3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 就有1起与酒驾有关。该国有越来越强烈的呼声, 要求把酒驾标准从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降为50毫克。2.醉酒驾驶行为在美国被当成犯罪起诉。虽然各州法律不同, 但警方对酒驾者的做法都是相同的:将其戴上手铐逮捕, 并以醉酒驾驶罪起诉。法院在判决时, 对没有导致人员伤亡的初犯者处罚较轻, 交纳罚款、重上驾校或从事社区劳动就可以过关, 但对屡犯或造成人员伤亡者, 处罚较重。俄亥俄州的法律甚至规定, 有醉酒驾驶记录的车主必须使用黄底红字的特殊牌照。3.韩国《道路交通法》对“禁止醉酒驾车”的条文进行了数次修改, 不断加大处罚力度。在2009年10月起实行的新条文中, 酒后驾驶及拒绝酒精检测的处罚规定由此前的2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0万韩元罚款, 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参考别国对酒驾的处罚, 不是借鉴其量刑, 而是探索其对量刑均衡化的把握。上述三国在量刑实践中, 基本上是对初犯者处罚较轻, 而对屡犯或造成人员伤亡者处罚较重。笔者认为, 可以以此为线索, 逐步探寻我国对于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化的那条红线。

三、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均衡原则, 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危险驾驶量刑均衡化的探索过程中, 通过研究量刑均衡化的法律价值、分析本罪的罪责, 以及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和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 笔者提出以下四项原则:(一) 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区分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对于本罪的量刑幅度划分, 较高的量刑幅度可以是拘役3个月到6个月, 较低的量刑幅度可以是拘役1个月到3个月, 最低的量刑幅度是适用缓刑甚至定罪后免于刑事处罚。在没有其他犯罪情节的情况下, 一般应适用较低的量刑幅度, 而不能使用较高的量刑幅度。较高的量刑幅度应该留给累犯或者情节恶劣等犯罪情节。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就应当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结果犯纳入该罪范畴, 并且对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设立相应的刑罚种类。(二) 严格把握甚至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以打击犯罪为宗旨, 往往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积极主动, 而需要解除强制措施时则疑虑重重。在司法实践中, 对危险驾驶者采取取保候审而非羁押的强制措施, 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的。我国的法治进步, 已经使大多数人认识到:不能再以牺牲被告人的人权来换取司法机关的办案效力和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尤其是危险驾驶罪这类犯罪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三) 全面掌握犯罪情节, 从严死守量刑要素, 不枉不纵通过借鉴美国、韩国、新西兰等国的量刑幅度, 可知“对初犯者处罚较轻, 而对屡犯或造成人员伤亡者, 处罚较重”是各国共同适用的量刑要素。我国民众对本罪量刑不一的争议, 源头就在于各地法院对本罪量刑要素的适用有偏差。因此, 解决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问题, 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在审判实践中从严把握个案量刑情节。由于被告人必然强调其从轻情节, 因此法院不能一味听信其罪轻或无罪的辩解, 而应把握案件的全部量刑要素, 不能遗漏任何从重情节。当从宽处罚与从严处罚情节并存时, 先考虑从重, 这是对刑罚的第一次修正;再于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 这是对刑罚的第二次修正。在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 先予以减轻, 在基本量刑幅度以下酌定从重处罚的幅度大于减轻的幅度, 则刑罚的刻度可以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在从重情节与免刑情节并存时, 对从重与免刑情节进行综合平衡, 在原量刑幅度内决定一个较轻的刑罚。(四) 统一醉驾适用缓刑及免刑的标准公众对本罪量刑不一的质疑, 主要是对缓刑及免刑适用标准不一致的质疑。有人认为本罪的从宽主要是拘役时限1个月至6个月以内的从宽, 有人认为本罪的从宽是实刑与缓刑间的从宽。因此有必要厘清对危险驾驶罪从宽的具体内涵和标准, 严格把握什么才属于情节轻微, 尽快统一醉驾适用缓刑及免刑的标准。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但是对适用缓刑免刑并未作出解释, 实践中有必要对缓刑免刑的禁止性适用条款达成共识。对一些公众普遍高度反感的行为, 如酒精含量超过140mg\100ml、抗拒醉驾检查行为、高速公路醉驾、公职人员或公车醉驾、驾驶营运车辆醉驾等行为, 均应严格排除在轻微和从宽范围之外, 不得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还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法治意识已经逐步深入的现代社会, 司法机关一定要掌握好执法尺度, 确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原则, 作出公正裁判。

作者:武文芳 李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一审: (2016) 粤0307刑初4660号二审: (2017) 粤03刑终655号来源:《人民司法》2017年第26期

相关文章